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抗-388-2025030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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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