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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另案在監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苗簡-822-20250110-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昀霆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呂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祥(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 縣○○鄉○○村○○000○0號、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 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 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 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 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 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 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 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志祥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卷查明無訛,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 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由本院依 職權處理(見卷內113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 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 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 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 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繼-549-20250109-1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為 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為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本人同意出售本人及未 成年人之房屋及土地行為依地政事務所行文所載,與民法第 1089條第2項相違背,故有選任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 姑姑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03建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共同 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事,且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 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如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必要時,應另行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法院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家親聲-7-2025010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本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轉帳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2號卷查明無訛。惟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查無 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 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正本件被繼承人乙○○有何遺產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相 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 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8

HLDV-113-司繼-624-2025010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 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 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 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 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 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 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女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 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記),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人雖於聲請狀 記載係於「113年7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相關事 證,為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未逾法定期限,本院於11 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提出聲請狀所載「113年7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之 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8

HLDV-113-司繼-577-2025010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曾秀娟 聲 請 人 梁淨惟 聲 請 人 梁淨茹 聲 請 人 梁馨霏 聲 請 人 梁筱晞 聲 請 人 梁芝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馨霏 梁軒誠 聲 請 人 陳羿榐 聲 請 人 陳羿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淨茹 陳致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OO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設籍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7

HLDV-113-司繼-769-20250107-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6

HLDV-113-司家補-92-2025010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3

HLDV-113-司家補-91-20250103-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3

HLDV-113-司家補-53-20250103-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汪禮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3

HLDV-113-司家補-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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