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昀霆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呂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祥(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
縣○○鄉○○村○○000○0號、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
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
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
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
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
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
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
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志祥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卷查明無訛,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
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由本院依
職權處理(見卷內113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
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
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
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
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繼-5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