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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及103 年11月28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 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被告於100年5月20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 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丶0000000000丶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51元。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雙掛號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414-202410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潘品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曼 法定代理人 潘星維 聲 請 人 陳瑞玄 陳育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勇文 法定代理人 潘佳心 聲 請 人 潘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聲請人癸○○、庚○○、甲○○、丁○○、乙○○、丙○○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庚○○、丁○○、乙○○,現仍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單 、土地謄本、分區筆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數筆不動產,遺產核定總額242 萬6,266元,遺債合計67萬6,623元,形式上遺產大於負債。 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 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 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又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人 聲請人利益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僅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實上不具實益且難以變現,潛在債務大於無法得益之帳面 遺產,為免紛擾平靜生活,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且申明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不動產數筆,其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且保 護區及道路用地佔現值210萬9474元,另一筆建地亦為共有 持分現值31萬5756元,就保護區完整持分之土地出售成交價 大多低於公告現值1/10不到,何況是產權分散的持分土地, 共有的持分建地也因緊鄰保護區難以開發而不易出售,且出 售時以現在的仲介報酬尚需支付仲介費4%,最終所得利益會 更少。而負債之借款金額已達67.6萬元,若加計未付之延遲 利息及違約金等,實際債務金額可能會大於67.6萬元。綜上 考量,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土地出售不易,就算出售也有極 大可能不足償還被繼承之銀行欠款,若僅以該繼承之存款實 不足償還負債,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才會選擇拋棄云云 。然此均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證明文 件以證其說,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於遺 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癸○○為被繼承人戊○○之父輩,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辛○○、己○○、壬○○等人雖已聲請拋棄 繼承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孫輩丁○○、乙○○、潘品燁聲請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故聲請人癸○○自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癸○○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媳、女婿,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 丙○○非繼承人,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甲 ○○、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771-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黃祝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聲證1),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及債 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於100年2月9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聲證2)。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 幣3萬9310元整(聲證3),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310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TPEV-113-北小-3472-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朱英哲 潘品樺 被 告 陳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3804-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合計新臺幣100,479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書、中華郵政回執聯、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82-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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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賴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68-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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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複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 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80元未繳付,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條款、電信費用帳單及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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