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快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聰 被 上訴人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連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劉耀聰所有同段10 7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 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葉連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劉耀聰,爰將其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 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劉添丁先前均經由1139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 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亦與1076地號土地相鄰 ,且可通往公路。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 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 度不敷被上訴人使用,1075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上訴 人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葉連順所有1139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 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劉耀聰所 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5.43平方 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法院於系爭方案一、二,擇一損害最少方案確認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 容忍其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 分,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連順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且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 高。另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 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下同)2,750元 。再者,如採方案一將橫斷破壞1076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灌 溉,故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 原判決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 此乃葉連順現就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 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耀聰以:如以系爭方案二通行,將破壞1075地號 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 樂樹之生長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且連接公路處 有公路局所設置警示桿阻隔。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1076地 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 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葉連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被上訴人所 共有,現為袋地,其東側為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及劉耀 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1139、1075地號土地東側臨高樹鄉興 中路。1139與1075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原判決附圖編 號A4部分為葉連順種植水稻,編號A3部分則為田埂,1139地 號土地鄰近東側道路處鋪有水泥橋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1至227、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10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方案一或二對外通行 ,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7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故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觀諸系 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分別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 大。惟系爭方案一現況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9.23 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 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 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葉連順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伊 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212頁),伊沿編號A3田埂進出1139 地號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系爭方案一編 號A3田埂現既為葉連順為通行使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 現有通行範圍為(即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 即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之系爭方案一通行, 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過多負擔。準此 ,系爭方案一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葉連順抗辯通行方案二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且 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系爭方案二始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 、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曲折之方向而略 有不同,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曲折程度差異甚微,對 行車安全性不致有所差異。而就現有農作損害部分,系爭方 案二依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 位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刈除之必要,然芭樂樹與水稻種植 之行株距差異甚大,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 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 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亦難逕以經濟作物數量依屏東縣補 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費,作為比較農作損害認定依 據,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葉連順另抗辯採方案 一會橫斷破壞溝渠灌溉云云,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 、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則被上訴人既係以未開設道路方式通行,應不致會破壞溝渠 之灌溉,是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前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方案一、二所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日後作為耕作 使用,應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方案一通行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上有田埂,編號A4部分土地上則種有水 稻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 除去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 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簡上-17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上訴人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因行車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犯刑法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上訴人稱:「你沒懶覺不敢 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 人格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因本案心理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要長時間吃藥,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伊一時情緒過大 ,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既未否認,足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 所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又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節,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慰撫金 為妥適,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陳明, 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心情長期鬱結,需看病吃藥,且因而 終日惶惶不可,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又被上訴人始終未真心 道歉,心理陰影猶在,原審判處之慰撫金僅1萬元,顯然過 低,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113年3月7日 開庭後簡易庭法官已經判決了,之後上訴人一直要找伊麻煩 ,伊覺得對方要求5萬元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99萬元主張。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99萬元中之4萬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95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 未就前開敗訴之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前開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之其餘95萬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1萬元部分,均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 糾紛與上訴人父子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 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 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 、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責罵、侮蔑且具攻擊 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辱罵行為,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 訴人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上訴人為 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 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1萬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有過低情事。上訴人固執上詞 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立、鞠躬、道歉,且 亦為上訴人方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 照),則原審1萬元金額之賠償,應足以適度慰藉上訴人心靈 ,並警惕被上訴人爾後注意言行,莫再有類此侵權之舉,即 無必要另命被上訴人增加慰撫金給付,亦為兩造同社區鄰居 關係未來和睦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萬元金額範圍內勝訴,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 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8

PTDV-113-簡上-6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2 112年3月10日 1,7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716120 3 112年3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5日 350,000元 112年8月5日 CH274044 5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6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7 112年8月11日 3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2024-11-27

PTDV-113-抗-50-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匯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絲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王絲潔新臺幣21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佳賢為清 算人,有約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 99、105頁),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絲潔前經訴外人即友人黃秋月介 紹,於110年4月4日至被上訴人張昱璿住處聽「貴妃纖果膠 」之說明會,因希望可以再帶其他朋友來聽,未料張昱璿要 求王絲潔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取得300盒「貴妃 纖果膠」後,才能帶朋友來,王絲潔當時有問張昱璿若事後 決定不承作能否退款,張昱璿有答應,王絲潔即向孫永杰借 款,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至約珥公司帳 戶內。嗣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帶同訴外人陳宏宇去聽說明 會後,陳宏宇向王絲潔表示這項商品不好做,王絲潔就打電 話給張昱璿表明要退費,張昱璿當時有同意,但迄今均未返 還王絲潔先前所匯款項219,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昱璿則以:伊為約珥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上訴人匯款219,0 00元係為了取得約珥公司「貴妃纖果膠」產品在高雄市左營 區之代理權,而向約珥公司訂購300盒「貴妃纖果膠」。伊 無答應要將上訴人所匯219,000元款項退還,而係提供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都沒有跟 伊說要哪一種,也沒有到公司取貨,伊自然無法依該2種方 式向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㈡約珥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於本院陳稱: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理解除契約 事宜,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絲潔給付219,000元取得約珥公司之300盒「貴妃纖果膠」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 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 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 ,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 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  ⒉查王絲潔前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予約 珥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申請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匯款對象既 為約珥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訂立契約者為王絲潔,孫 永杰僅係貸與王絲潔前開款項之人(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可認系爭契約成立於王絲潔與約珥公司間。  ⒊王絲潔與約珥公司就前開匯款及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之 交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由王絲潔稱:「4月7日聽完說明 會當下我就打給張昱璿,說我沒有要承作」(見原審卷第96 頁)、「朋友評估過後都說不好做」(見原審卷第135頁) 、「一開始匯錢的時候我有跟張昱璿說如果不能做我要退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張昱璿則稱王絲潔匯款係為 取得本件產品在左營區之代理資格,該資格取得條件為在2 個月內訂600盒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王絲潔前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伊聽完說明會之後有打算在菜市場 推廣這個商品,伊聽完第一次說明會後有想要行銷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 面至第94頁背面),張昱璿則稱:伊的公司屬於代理制,每 個區域都有固定的人代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堪認王 絲潔於匯款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後,非以自用為 目的,而係有意依約珥公司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行銷「貴 妃纖果膠」。  ⒋又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 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且締約之目 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 ;而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 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 且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亦無任何轉售之義務。而本件王絲 潔僅於約珥公司規範之特定範圍(即高雄市左營區)內,有 銷售「貴妃纖果膠」之權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王絲 潔有必須行銷「貴妃纖果膠」之義務,是應認王絲潔亦得自 行決定是否行銷或保留自用,至於該特定範圍以外之區域, 王絲潔雖不得代理行銷,然仍得自由為其他處置。本院審酌 本件締約過程、商議內容及卷內現存事證,認系爭契約與民 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 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就約定王絲潔得於特定範圍內銷 售部分,帶有相當程度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之性質,故 系爭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部分固應適用 民法買賣之規定,然其約定由王絲潔行銷部分因性質上接近 法未明文之經銷契約,而其本質係王絲潔為約珥公司銷售商 品,可認為勞務給付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別無其他約款,則 得按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王絲潔於110年4月6日給付219,000元款項予約珥公司,系爭 契約已成立,業如前述。本件係因王絲潔請求退費遭拒涉訟 ,揆諸前開說明,此既係關於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之 糾紛,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⒊王絲潔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偕訴外人陳宏宇聽說明會後,立 即致電向張昱璿表明欲退費,張昱璿有同意等語,為張昱璿 所否認,並辯稱:110年4月7日當時伊係向王絲潔表示如公 司還未將款項投入製作產品,或許可將款項退還。惟伊嗣後 去公司查詢,該款項已交付予代理商投入生產,故無法返還 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經查,證人陳宏宇於原審具結證 稱: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有帶伊去張昱璿住處聽說明會, 離開回程的車程上,伊認為此商品不好銷售,建議王絲潔可 退款的話儘快退貨。王絲潔即在車上打電話給張昱璿,表示 她不要貨了請求退款,張昱璿有先表示可以將款項還給王絲 潔,沒有附帶說明退款的其他情形,但仍繼續挽留我們行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是依陳宏宇上開證述,可 知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向張昱璿表明退款時,張昱璿即已 允諾可將款項退還,並無提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退費方式 。張昱璿辯稱:伊未曾答應要將王絲潔所匯219,000元款項 退還,而係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王絲潔選 擇云云,自不足取。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 理解除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王絲潔上開對張昱璿表明退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張昱璿同意退回款項,均直接對本人即約珥公司發生效 力,故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7日合法解除。王絲潔與 約珥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王絲潔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返還所受領款項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從而,王絲潔請求約珥公司返還219,000元,及自1 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 及孫永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因張 昱璿及孫永杰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 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王絲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王絲 潔給付款項對象為約珥公司已如前述,張昱璿既未受領該款 項,自無因王絲潔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王絲潔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219,000元,即屬無據。又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王絲潔對約珥公司返還匯款 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⒊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依上 訴人主張孫永杰係基於借貸之原因,依「王絲潔」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約珥公司帳戶,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王絲 潔」與孫永杰之間,孫永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依 上說明,孫永杰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 求。從而,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匯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給付 給付219,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王絲潔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7

PTDV-112-簡上-59-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匯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產品銷售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嗣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19,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張昱璿向其佯稱隨時可退費,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19,000元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219,000元損害。惟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嗣經合法解除,追加之訴則係 主張張昱璿向其施用詐術,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追 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非屬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至第6款情形,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7

PTDV-112-簡上-59-202411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黃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 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 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 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 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 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 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兩造共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反訴原 告所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5%乘以4分之3計算之金額;第二、三項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起訴前2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994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 付之租金。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 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 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 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 屋使用期限未定,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 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萬0,914元(計算式:1729.39×464×5%×3/4×10=300,9 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反訴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林 清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㈤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萬4,493 元(計算式:1827.59×2,700=4,934,493);訴之聲明第2項 ,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5萬3,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至6項則為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 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 :40,000×12×10=4,8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38萬7,993元(計算式:4,934,493+653,500+4,800,000= 10,387,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3,43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 ,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弘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6月26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9月2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坤鋒商行楊坤鋒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12月31日 33,600元 BP5039277 空白

2024-11-20

PTDV-113-除-51-2024112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家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家禎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 中111年11月25日變更為周春米,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5 日屏人任字第11172797900號函可稽,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與法相符,自得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 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 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一、二項之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審理 中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 理所,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上,並追加備位聲 明如下: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 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見本 院卷二之掛號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 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㈢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即將所屬「豐海22」 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 下稱鹽埔漁港)內,且未經申請即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賜德 企業行對肇事漁船進行整修工作,遽賜德企業行於109年6月 15日派員在肇事漁船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時,因電焊工人 施工不慎,導致肇事漁船起火並延燒到原告所承保孫鵬翔所 有「昇鎰興118號」漁船(下稱投保漁船),致原告承保之 投保漁船遭全部燒燬,原告為投保漁船之產險公司,因系爭 火災漁船受損已賠償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 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後,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准許請求被 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管理鹽埔漁港,故其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0 年9 月 8 日已有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也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請求國家賠償欠難同意,屏 東縣政府對原告已拒絕賠償,故程序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程序事項規定;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 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依漁港法第11條規定,屏東 縣政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 護漁港之安全。本件之所以延燒其他漁船,係因屏東縣政府 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 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任憑許家禎肇 事漁船電焊作業不慎引致火災及延燒多艘漁船緊密停靠船隻 所導致,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設施有疏失至為明顯,依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 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鹽埔漁港所公告之「東港鹽埔漁港」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泊區)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區域」(研磨作業區限於11、12、13號 碼頭)可知,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屬實際之管理機關,且該機 關也自行認為確實對鹽埔漁港管理上有缺失,而屏東縣政府 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 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實際上 受屏東縣政府交由該被告機關管理,則該所即是鹽埔漁港管 理機關,而應對上開缺失及公務員之怠為執行職務行為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賠償法第第1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 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 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 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禎:   原告主張許家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與 事實不符,因蔡文龍承作之事項並不包含船體維修,無原告 所引用106年農授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適用之餘地。許家 禎雇工委請整修船舶欄杆及白鐵之工作屬漁船出海前之內部 整備工作,且不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再者該公告不僅 限於漁業人,也包含承修廠商,因此可知公告規範之對象不 限漁船業者。再者,肇事漁船之鐵件維修工程是蔡文龍全權 承包,施工之工法、施工時間、地點均由承包商蔡文龍全權 自行決定,有蔡文龍、洪偉家偵查中陳述證詞、證人伍居北 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之,承攬 人係依照專業技能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並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189條是規定關於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負 責任為例外,又原告主張許家禎委請之工人上船維修肇事漁 船之行為有過失,許家禎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之,故許 家禎依法不需負擔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蔡文龍與原告 間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經 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免除其一切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超過實際受損金額,關於大統公司之鑑估報告提出僅是估 價單非實際維修單據且全無折舊之計算,顯不可採信之,至 安生理算公司所謂之投保漁船之所謂船舶適航力認定全無根 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 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 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 查核,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 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 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 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 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 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 ,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 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始終並未說明被告 之義務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其承保漁船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 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可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因為國家賠償法 是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則不是,故無賠償後代位受讓取 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可言。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2年時效,另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賠償保險金給 付承保漁船之所有人孫鵬翔,迄至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也 已經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追加被告無意見。其 餘陳述同屏東縣政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前二被告機關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許家禎之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根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第一時間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 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當時伊在漁 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伊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之肇事 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就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 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肇 事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肇事漁船因風 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 、「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9頁);兆億388號船長林高 鑫則陳稱:因為伊的船剛好停在肇事漁船右側,案發當時伊 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朋友發現肇事漁船機艙附近 有濃煙竄出,伊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同前揭鑑定書卷第33 頁);另肇事漁船負責管理監督之輪機長伍居北陳稱:案發 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伊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當 時伊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伊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 飄過來,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 火從外面燒進來,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 、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 、本院前揭卷之第29、33、31頁),再參酌漁船初期停靠位 置圖、起火漁船上層物品配置圖、上層照片位置圖(見前揭 卷第61、66、69頁)及前揭發現火災發生之人之陳述可知, 火災應係從肇事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肇事漁船機艙左側 。  ⒉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半其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見前揭卷第21至24頁);伍居北另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往碼頭逃生等語(前揭卷第32頁之談話筆錄),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即本院前揭卷第22、24、32、第36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可認定肇事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 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查,於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 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蔡文龍所聘僱之人洪偉家、陳盈壽施作 ,此據伍居北陳稱:火燒之際船上有3人,即伊、電焊工、 兆億船長等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10 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參見)。受雇於蔡文龍之洪偉家偵 查中稱:109年6月15日有在船上工作,是安裝不銹鋼鐵架及 板子,並指認鑑定書第104頁照片是他本人,併陳稱當天還 有一位年較長之人即陳盈壽是在場從事電焊工作之人等語( 見前揭卷第110頁),另參見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6頁(本院 前揭鑑定書卷第112頁)照片之疑似有焊接工人欲逃往隔壁 漁船即兆億漁船,是以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肇事漁 船上係由蔡文龍所僱請之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 之工作,可資認定。  ⒋又查,訴外人陳盈壽在本件火災係因其於肇事漁船內施工不 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有系爭火災引發 之相關當事人間均無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故陳盈壽之電焊 施工行為原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發 系爭火災,故其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至明,又查陳盈壽乃受雇於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而前往肇事漁 船內施工,且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 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於他案易經認 定未盡舉證責任,其對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 ,僅是爭執賠償範圍與金額,有本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 判決亦採認之,故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禎為肇事漁船登記名義人 ,且證人伍居北亦到院證述是許家禎委請蔡文龍到系爭海豐 22號漁船進行整修工作施作電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8至341頁),故被告許家禎為蔡文龍之承攬肇事漁船欄杆整 修、白鐵等鐵工工作之定作人可認屬實。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禎知悉施工內容包 含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等之修繕工作,有其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鑑定事故報告書卷第45頁 ),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 ,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 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 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而放任承攬人在肇事漁船與其他船隻 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 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承上,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並 因指示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原告所承保登記為孫鵬翔所有之投保漁船(按:根據卷一原 告之保險明細記載:被保險人記載為翔鴻漁業有限公司、舶 所有人孫鵬翔。),投保漁船因系爭火災延燒導致受損害並 已經賠償1600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月7日登 記為所有人是孫鵬翔)、船舶保險條款、受款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89頁、91頁、99頁),而投 保漁船確實遭受延燒而燒損一節,有前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卷第26頁)。而財產保險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已經給付被保險人即「昇鎰 興118號」漁船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金額1600萬元,故其受 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請求給付賠償金 自屬有據。又投保漁船之受損額究竟為何?原告提出大統公 證有限公司鑑估投保漁船之受損額推估約22,836,300元,有 該鑑定書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1頁 ),原告根據上述鑑估金額,參酌該船船體險總額為1600萬 元,原告推估按全損受害額賠償之共計1600萬元,有該公司 前揭保險明細可稽,被告爭執受損價額,經本院送「安生理 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船舶價值(不含船牌價值)後,該鑑 定機構鑑定認「昇鎰興118號」漁船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18, 000,000元(不含船牌價值),有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該鑑估並已就折 舊考量在內,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之補充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就受損後之投保漁船賠償金額並 未過高而屬可採。  ⒎至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原告與侵權行為人陳盈壽之雇主蔡文 龍已在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300萬元和 解,並經原告在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拋棄之,依 法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云云,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審閱之,該案是針對豐海22號原告賠償許家禎之受害漁 船即本件之肇事漁船保險理賠後之代位求償事件,而原告針 對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受損賠償保險金給付2000萬元賠 償金,此有本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在案 ,見該判決書第四點第3點之說明(見屏檢112年偵續卷第20 號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偵查影印卷第60頁背面),而前揭本院 之二案件均是針對豐海22號漁船之受害求償事件而訴訟或者 達成和解,而一般和解筆錄中常用語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通常僅是針對該案訴訟上求償之其餘金額因和解讓步不再 求償而具體寫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不應僅以該記載而 過度解釋出當事人間有就全部之涉訟案件請求權均已拋棄之 或者免除許家禎之一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賠償責任,倘個 案中有此特別約定時,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許家禎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許家禎對此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而採 信此部分之抗辯。  ⒏綜上,原告自得代位孫鵬翔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家禎賠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而原告其餘根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擇 一准許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之論述,因訴訟已有理由 如上述,其餘前揭法條之請求要件是有據即不再論述說明之 。   ㈡就國家賠償之求償部分:  ⒈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 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 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及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 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 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原證32之109年6月23 日之火災檢討與策進會議記錄記載①「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 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 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② 「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 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 燒情勢發生」、③「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 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 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④「原則上漁船執 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 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 於整修區」等情,而認被告已經自行承認管理有所缺失,惟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因肇事漁船雇用電焊施工不慎所 引致,與鹽埔漁港之修繕整修是否完成核准申請程序或者進 行分區停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 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關於原告提及 所謂被告機關自行認為其管理上有以下管理疏失之部分:「 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 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 護工作與機制」、「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 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 ,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 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 ,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 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 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 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項,原告並未指出與前述設置欠 缺或管理有瑕疵間有何相關連之處,前揭四點改善建議容或 可能避免災情擴大或者促成安全防護網絡之擴大,然是否必 然引致火災損害欠缺必然性,故原告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 謂之法定賠償要件,尚有未符,原告訴請賠償之,核與要件 有所不符而無法准許之。    ⑶而原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則關於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 要,並此說明。  ⑷原告又主張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 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 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 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 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 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 據此,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因其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導致機關所屬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無具體主張 說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 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⒉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卻於事故發生 後之112年8月25日方以高雄凹仔底第000446號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求償其給付之賠償金 1600萬元,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3頁), 被告機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2年時 效,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99頁之給付明細)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限,則自109年8月 14日到112年8月25日催告請求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根據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 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行使,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  ⑶其餘關於國家賠償要件之論述,與前述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論 述意見相同,並引用之,不再贅為說明。   ⑷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 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 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 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家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0

PTDV-111-重訴-12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豐德畜牧場 涂竣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13年3月15日 2,142,000元 UX0521966 未載

2024-11-20

PTDV-113-除-4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