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
原 告 張碧珠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90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7,527元,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375萬7,527元之利益;惟系爭執行
程序於113年6月28日扣押聲請人在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預估為491,74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
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491,745元,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7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
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56萬53元 1 利息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9.75% 849萬7,895.28元 2 違約金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1.95% 169萬9,579.06元 小計 1,019萬7,474.34元 合計 1,375萬7,527元
TPDV-113-訴-737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