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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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6號 原 告 沈育沛 被 告 林佑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繳 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27頁)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5

TPDV-113-訴-4146-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鐘惠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 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 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3萬9,60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23萬9,605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萬9,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0年4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20+98/365) 20% 162萬1,479.45元 2 利息 4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149/365) 16% 21萬8,126.03元 小計 183萬9,605.48元 合計 223萬9,605元

2024-12-25

TPDV-113-補-301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 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 條(見本院卷第17、29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9.23%計算,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 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259,055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10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借 款期間依編號2借據第1條約定,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 月29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2借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20,8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259,05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20,874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24

TPDV-113-訴-632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3號 原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4

TPDV-113-補-298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 原 告 張碧珠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90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7,527元,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375萬7,527元之利益;惟系爭執行 程序於113年6月28日扣押聲請人在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預估為491,74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 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491,745元,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7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 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56萬53元 1 利息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9.75% 849萬7,895.28元 2 違約金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1.95% 169萬9,579.06元 小計 1,019萬7,474.34元 合計 1,375萬7,527元

2024-12-23

TPDV-113-訴-7371-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張欽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罹患癌症,名下無任何 財產並年屆71歲為由,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須而不得強制執行, 惟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 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作為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 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 生活所必須,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單之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 困境。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查詢結果表 ,以相對人張欽集為要保人之保單高達287張,一般無資力 之人如何投保如此多保險契約?現異議人僅扣押新光人壽如 附表所示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相對人尚有其他保 險保障,應不至於對相對人癌症醫療造成影響,而相對人所 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6,214,168元,系爭解 約金預估為495,636元,則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金 額足夠為相當清償成數,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 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 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 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 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張欽集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光 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保單及解約金分別如附表 所示,嗣原處分認定認相對人年屆71歲,罹患癌症且名下無 財產,勢必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等語,認系爭保單 屬維持相對人生活必須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㈠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要費用 事由,固主張其現年71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目前因罹癌 已無法工作並有各項慢性病,而系爭保險係保障相對人基本 生命權益,其配偶亦為家庭型保單之被保險人,若終止系爭 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經濟,且系爭保單預 估解約金甚低,解約換價卻對相對人生活影響甚大,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袋、 掛號單及連續處方籤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11至126頁)。 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於100年9月間診斷罹患扁桃腺癌並接 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併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現領有控制糖 尿病、血脂、痛風及心臟血管疾病之藥物等情,但相對人目 前是否仍因心臟或腎臟等疾病而須持續治療或接受手術,並 進而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容有疑義。況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 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執行是否將使相對人損失日 後可維持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亦非無疑。再者,本院民事 執行處辦理保單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 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具有健康保險 之性質(見執行卷第73頁),即符合上開執行原則規定附約 不得予以終止,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之健康已獲得相 當程度之保障,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 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 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 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ACBN63498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248,063元 2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47,573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58-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高泉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8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42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20日領取勞工保老年保險 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695元,至異議人於112年9月間 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僅餘約10萬元,債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帳戶明細以證明確 因生活所需之提領,況除非債務人每月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 費用合計高達15萬元,否則難認系爭存款帳戶餘額為債務人 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況債務人協商時提及「因生病才回來 臺灣看醫生」,顯見債務人之生活非經濟困難,原裁定酌留 3個月最低生活標準顯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 他財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之所得、勞保及郵存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80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15日以北院 忠112司執黃字第14208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該執行命 令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 安郵局(板橋56支)(下稱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經永安郵政於112年9月22日陳報扣得可用結存100,032 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 雖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板橋56支)(下稱永安郵 局)99,872元之存款債權;經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8及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為勞工保險退休 基金,其生活困頓需靠退休金扶養女兒,並表示將與異議人 協商等語;嗣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仰賴前開勞保老年給付金 維持生活所必需,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9,680元酌留3個月生活費即59,040元予債務人維持生活之必 要,其餘系爭存款40,742元則准由異議人收取,而駁回異議 人於40,74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審酌原裁定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 元酌留3個月生活費即59,040元予債務人維持生活之必要, 並准異議人收取系爭存款債權40,742元之數額,一方面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一方面亦使異議人能就其 債權獲得部分之清償,執行手段核屬妥適,且符合比例原則 ,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相對人顯失公平云 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系爭存款債 權逾40,74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74-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9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謝麗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異議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先命債務人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扣押之保單是否為其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 所必需,再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具體提出之事證,酌留保單是 否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始為公允。 本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債務人之實際聲或 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響,亦 無從得知。執行處在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其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陳報相對人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種類:南山人康翔 一生終身保險-C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其基本生活所需 之證明前,即先裁量將終止保險契約之基準,由原先之3萬 元調高為10萬元,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不足10 萬元為由,將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未符公平合理原 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9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換價,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1 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3年3月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41102字第1134025269號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說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逾3萬元 時,原則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經南 山人壽於同年4月1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預估解約 金為9萬2,183元(見原審卷第37頁)。嗣本院執行處於同年 6月1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41102字第1134106207號函通知 異議人因預估解約金額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執 行,並於同年月21日作成原處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餘額甚低,於清償債 務尚無顯著實效,在杯水車薪、難以清償積欠債務同時,被 保險人之權益又遭犧牲,未免此類情形發生,並確實保障被 保險人之利益,乃裁量改以10萬元作為終止保險契約之基準 ,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乙情,固非 無見。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相對人是否會 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異議人因系爭 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處分敘明。復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未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扶養 人數等經濟狀況有所調查,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維持相對 人生活所必須,亦非無疑。再相對人未曾有機會就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認應「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4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國偉 再審被告 韓介光 黃治雄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39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113年11月8日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 29至58頁)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具體指明其究係發現何種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 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至40頁),通篇均在論述其於原審 主張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云云,未見其具體指明究係發現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附之臺北 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事會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號次 、當選名單、對話紀錄等件,核屬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之證物(見原審卷第19、21、25、59、79、145、149頁) ,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並無理 由。至再審原告主張聲請證據調查傳喚證人陳玉群等人,揆 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並不包含人證在內,自非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0

TPDV-113-再-9-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准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 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 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 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 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 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 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 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 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 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 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 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 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 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 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 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並 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實在。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欲以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6505,下簡稱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 票為擔保變換之,查台塑化公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 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為基準,台塑化公司之日收盤價為36.5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收盤價資料可參 ,已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台塑化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 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 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 證券之價值,是以台塑化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6.5元計算結果 ,台塑化公司普通股164萬5,633股股票總價值應計為60,065 ,604.5元,應高於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650萬元連 同自提存時即1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19 日止所生孳息。是本院審酌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 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 暨所生孳息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 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 ,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台塑化公司普通股 股票164萬5,633股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9

TPDV-113-聲-7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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