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進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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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 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萬8,535元【計算式:462,942+14 ,115,593=14,578,53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0,456元。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2-家上-190-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3萬0,013元(上訴及附帶上訴+桃園工程 抵銷+臺北工程抵銷=923,904+1,980,000+926,109=3,830,01 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524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2-上易-74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許松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6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89號 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新光人受償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 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系爭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抗告人) 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 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收入或財產,均賴親友長年代繳 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因伊身患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腳部亦 有舊疾,近年來多次就醫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出險所得之理 賠費用支應。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伊之生命醫療,性質為小額 終老保險契約,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函頒「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自不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所載,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見執行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因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本不因 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不因此減免其價值 ,要保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即抗告人),堪認抗告人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屬其所 有之財產權,而得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4年間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案 列: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相對人乃先後於105年、108年 、113年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均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以致執行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 (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經細繹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抗 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給付1,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同上卷第11頁),已見當初兩造約 定分期清償之債務金額不多,且清償期數多達200個月(換 算後16年又8個月),抗告人猶未能按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 行,且經執行法院多次施以強制力後,亦悍不清償,難見抗 告人主觀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加以抗告人目前名下除系爭 保險契約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若非以其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為執行,相對人顯將無從對抗告人求 償。又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為20萬元,其因系爭保險契 約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2日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終止 後之解約金額則為15萬2,063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 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債權人所欲實現之債權金額與債務人因此遭執行 受損之金額尚屬相當,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綜審上情,認 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 得主張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進而以系爭函文命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之執行手段。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人命,自不得為執行標的 云云,惟人壽保險固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終究僅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其 性質實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執 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尚無可取。抗告人 另以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依法不得為執行 之標的云云為辯。惟所稱「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組合係指符 合下列費率計算條件之二類保險商品者,分別為:㈠傳統型 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及㈡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上開保險 商品之保險給付範圍均以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為限,前 者保險金給付為90萬元、後者則為10萬元,且均不得有增額 或加倍給付設計,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此觀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為 終身壽險主約,屬重大疾病類型之傳統型保單,起保日期為 86年11月13日,以每年為1期,共分20期繳納保費,保險金 額為19萬4,640元,且曾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醫療健康附約 保額加大,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人投保 簡表及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 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執行卷第43頁)。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既非身故或失能保險金(僅 為重大疾病),又非一年期傷害保險之附約(系爭保險契約 為20年之主約),縱令該保險契約之保額低於90萬元,仍與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所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 」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執行 標的云云,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屬 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綺珍

2024-12-10

TPHV-113-抗-1263-2024121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10

TPHV-113-重再-40-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蕭金妹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416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27頁)。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9頁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73-20241129-3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湯貴瑛」之記載,應更正 為「湯貴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24-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陳信豪 陳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昀武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巿中正區港灣段一小段16地號土地 、同小段1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30,000分之5112、5分之1、1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劉美君(下稱劉美君 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其,僅劉美君依約 為移轉登記,抗告人拒絕履約等語,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裁定 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3分之2,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僅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0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 定,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見本院卷27、31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劉美君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於111年7 月12日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僅劉美君就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43至70-3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就應有部分3分 之2移轉登記予其,自應以相對人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見同上卷第13-19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計算式 :12,000,000×2/3】。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 額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8

TPHV-113-抗-1340-202411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0號 原 告 王琼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平日素有嫌隙,被告住處門前 之盆栽於民國104年2月間遭不明人士竊取,被告竟基於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伊住處門前,當伊與房屋仲介、買家談論房屋買賣 事宜時,以「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 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 為」、「小偷」、「小偷」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為竊 取盆栽之人,足以貶低或毀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名譽遭受 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雖在 房仲及買家在場時質疑原告竊取盆栽,但伊並無將言語散布 於眾之意思,且當下原告已透過反駁伊言語捍衛其名譽,縱 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但情節並非重大,伊僅為家管並無收入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指摘伊竊取盆栽,毀損伊名譽等事實,於11 0年1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 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 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言論致伊名譽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至圳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13年4月 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告 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於法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6

TPHV-113-簡易-240-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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