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旗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所載「國旗2面得手後」,應補充為「國旗2面(價
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立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國旗2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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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立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
館(下稱三重分館)前,徒手竊取由三重分館主任陳昱升管
領之國旗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PCDM-114-簡-70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