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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文淵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文淵路4之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秀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 胸壁挫傷、右臂鈍傷、右腳踝鈍傷、右手肘擦傷、多處挫傷 (雙膝、雙髖部、右前臂)、右頸扭傷、右肩、腰及右足踝 挫傷、右踝扭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撤回告訴之方 式,法無明文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但要必向 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之,且出自告訴人之意思,始生 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 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 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 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 之女表示已收到調解款項,會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亦稱已 交由其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因本院遲未收到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乃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向本院陳稱: 本案我要撤回告訴,我先前也有寄出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惟其既已以言詞方式,向本院表達撤回本案告訴之意,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2-交易-400-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勝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 二崙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逕予更正)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逕予更正)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前時,不 慎與莊泰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莊泰崑及己身受有傷害(彭勝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和解、莊泰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彭勝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莊泰崑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證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V092791號、第KAV092792號、第KAV092793號、 第KAV092794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 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 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為適當考量,參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莊泰崑達成調解、莊泰崑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雙手、雙膝及雙腳踝傷等傷 害(見偵卷第16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3-202412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爾真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甘家豪 年籍、地址詳卷 蔡美金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家豪、蔡 美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10、11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3年3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陳信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稱廠房之 買受人要將抵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 家豪之帳戶,要聲請人簽署同意書,買受人才願意匯款,當 日聲請人要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被告2人稱要去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由蔡旻融借款、翔久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使用之款項尚積欠多少,由被告 甘家豪與聲請人前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此來支 開告訴人,後來回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買受人已將 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完畢,聲請人要求被告甘家豪馬上 將款項轉入蔡旻融帳戶,被告甘家豪稱放在銀行也不會遺失 ,隔天再轉帳,但隔天並未轉入,並稱告訴人侵占翔久公司 款項,拒絕轉帳。被告2人未提出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事證 ,偵查中亦未查明,且聲請人如與翔久公司有欠款情事,款 項也應存入翔久公司帳戶才對,而非被告甘家豪帳戶,明顯 係被告2人設計使聲請人同意買受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 帳戶時,即打算不將款項給付給聲請人,被告2人顯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買受人要給付給聲請人 之抵押款。又雖然聲請人簽署同意書,但聲請人絕無同意將 款項匯給被告甘家豪再會算款項,倘若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 ,隨時均可進行會算。被告2人見到買受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甘家豪帳戶,被告甘家豪明知該款項是聲請人所有,卻領款 占用並予以處分,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另外,依告訴不可分 原則,聲請人先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當時雖僅對共犯其 中1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故應認 當時聲請人也對被告蔡美金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 之告訴並未逾期,原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可分開計 算,有違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關係時,則均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具有 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 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 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告 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所犯 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權人對 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逕行偵 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特定關 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 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事實、 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與被 告蔡美金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甘家豪為3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對被告2人 之訴追條件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3日受騙書立同意書,證人 王彥欽於111年8月31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內,嗣其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2人催 討款項遭拒,該款項遭被告2人侵占,是聲請人應於111年9 月1日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其於111 年9月7日即向雲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雖其 當時未對被告蔡美金提告,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甘 家豪提告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美金,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所 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應分開計算,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 6日始向被告蔡美金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 所違誤,是本院應具體審酌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被告蔡美 金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甘家豪涉嫌詐欺 取財、侵占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 告蔡美金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 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翔久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額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翔久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 何以會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這是因為我陸續借錢給被告蔡美金,106年左右,被 告蔡美金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借給她3,000,000元,目前沒 有歸還,106年至107年左右,翔久公司發生火災,燒傷2名 員工,我有拿約3,850,000元幫忙處理,107年至108年間發 生火災,我也有拿約3,000,000元處理等語。依聲請人所述 ,其提及之債權中,有3,000,000元是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 之債務關係,與翔久公司無涉;且被告甘家豪供述:本件8, 000,000元債權是虛設的,之前我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怕 翔久公司的廠房被拍賣,聲請人就說用她的名義設定債權, 保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流入翔久公司帳戶等語;被告 蔡美金亦供稱:聲請人雖然設定抵押權8,000,000元,但她 當時是拿房子貸款3,000,000元要借給我,扣除我之前欠她 的7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300,000元,我不可能需要還 聲請人8,000,000元,且我們有約定用每月幫她還房貸的方 式來償還她借我的3,000,0000元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是否對 翔久公司確實具有8,000,000元之債權,已有明顯疑問。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⒈就買家何以會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之帳 戶,聲請人、被告2人、證人王彥欽陳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我有同意買家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 家豪帳戶,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買家要求錢要匯到甘家其中1 人的帳號,要我蓋同意書,同意書內沒有載明說被告2人何 時應該要將錢還給我,被告甘家豪當時說是買家規定寫這樣 ,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甘家豪說等他收到買家的錢,會 匯款給我,但他沒有等語。  ⑵被告甘家豪供稱:翔久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因為翔 久公司欠太多錢,才會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有跟聲請人說等 我帳都算清楚,確定是誰欠誰錢。先前因為被告蔡美金跟地 下錢莊借錢,才找聲請人虛設抵押權,且聲請人有挪用翔久 公司款項,我接管公司後,發現帳戶沒錢,我需要與聲請人 釐清帳目等語。  ⑶被告蔡美金供述:我們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當時地下錢莊 追債,聲請人說願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翔久公司的房、 地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聲請人的債權金額不是真實的,若 我們跟聲請人的債務金額釐清,我有積欠她錢,會再還她, 如果聲請人有欠翔久公司錢,那聲請人必須還錢,我認為這 8,000,000元不是我們欠聲請人的,應該是翔久公司的錢等 語。  ⑷證人王彥欽證述:我是高讚公司負責人,跟翔久公司購買土 地及地上物,當時我跟聲請人約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聲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面交款項,我臨櫃取款8,000,00 0元,聲請人說用取款條轉入被告甘家豪的帳戶,聲請人有 簽同意書給我,聲請人臨櫃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覺得過程看 起來很正常,而且我匯款過程聲請人都在場,如果聲請人不 同意可以隨時說不要匯款等語。  ⒉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其表示被告2人稱因買家要求,故其同意 將價金8,000,000元先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之後再由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等語。惟倘若聲請人當時確實認為該價金8, 000,000元應該直接交付給自己,其豈會在毫無其他擔保之 情況下,即簽署同意買受人將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 名下帳戶之同意書,又再簽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給買 家。且本案聲請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係翔久公司 所有,買受人之本意僅是欲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買受 人豈會無故要求要將8,000,000元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 ,亦非抵押權人之甘家人名下之帳戶,又再要求同意書上不 可記載被告甘家豪要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竟也 會接受此種說法,使其債權毫無任何保障,聲請人所述過程 ,已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證人王彥欽證述匯款之過程與聲請人之說法具有明顯 不同,其稱其原本欲與聲請人面交款項,是經聲請人要求, 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等語。證人王彥欽於本案中僅 是買受人之角色,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之糾紛無涉,其僅 欲妥適處理價金之給付,使得其購買土地能夠順利進行,因 此其若未確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應不會隨意將價金匯入並 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依此 ,被告2人前開稱其等有與聲請人約定先將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關係釐清,確認究竟是何 人積欠債務,再進行後續處理之說法,應較為合理,否則證 人王彥欽都已打算要面交款項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多此一 舉要求證人王彥欽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內,再等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給自己;且聲請人更是於證人王彥欽匯款時 ,全程均配合,甚至簽署同意書。  ⒋從而,應認聲請人應係有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先將款項匯 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債務關係釐 清後,再進行後續處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過 程中,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至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聲請人既 同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釐清;且依 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說法,其等間之債務確實有不清楚之處 ,則被告2人因此於款項未清之情況下,尚未將款項交給聲 請人,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就其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不明之處,聲請人及被告2人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才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甘家豪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 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美金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 美金所涉罪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 應對被告蔡美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自-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俊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信凱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 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副),暫 行發還江俊儒,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俊儒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 0–576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險等費用 之考量,先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楊惠敏、外婆楊葉桂菊 名下,惟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嗣後聲請人因遭被 告廖信凱詐欺,先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給被告,後又遭被 告將本案車輛強取走,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現本案車輛遭扣 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本案車輛業經拍照存卷,應已無留存之必要, 本案車輛價值日益貶損,聲請人每日損害持續擴大,聲請准 予發還,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 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 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 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 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 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 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 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 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裁定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予以執行,扣押本案車輛及2副鑰匙,有本院裁定、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而本案車輛原屬聲請人所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就本 案車輛進行交易時,被告涉及詐欺、強盜等犯嫌,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使用本案車輛之證明資料、終 止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本案起訴書等件可佐,此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發還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 中,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聲請人已就本 案車輛完成交易,其已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等語。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本案車輛涉及詐欺取財、強盜等罪嫌,遭 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現行之所有權歸屬未明,須待本院於審 理過程中釐清,且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得沒收之物,是本院認依本案現階段進行程 度,本案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聲請人就本案車輛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號),被告與聲請人合 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聲請人就本案車 輛向本院聲請人發還,並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聲請人;復 參以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影響價值。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被告與聲請人成立 調解以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等情,本院爰暫行發還本案車輛( 含2副鑰匙)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 之價值。另倘若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依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辦理完畢,聲請人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並將本案車輛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發還 本案車輛,屆時本院將依該時之訴訟進行程度,衡酌是否予 以發還,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373-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能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00號「省錢自助式KTV」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AZM-885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5分 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新湖路口逆 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能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K1VA20235、K1VA20236、K1VA20237號)3份(見速 偵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 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17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部分事項,有請檢察官表 示意見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訴-678-20241230-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至民 國114年2月26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 雜,且因被告林金谷表示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為兼顧被告 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 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金訴-188-20241230-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部分事項,有請檢察官表 示意見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金訴-312-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ULDM-111-訴-455-202412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ULDM-112-訴-210-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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