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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大瑋叔叔炸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昕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4,42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2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74,4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49-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40分之48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162.5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編號A地上物),且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因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被告卻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持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 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500元,則原告每月應分得之 使用收益金額為1萬8355元(計算式:租金5萬4500元/月×原 告持分485/1440≒1萬8355元/月),則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 2月止,共60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萬1300元(計算式 :1萬8355元/月×60個月=110萬13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 元。  ㈢並聲明:(本院卷309、310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編號A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子,林水氷於早 年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營利事業權利登記在其五 子名下,但其等有協議該不動產權利、營利事業之營收仍歸 屬林水氷至其百年為止。被告於97年間經林水氷指示,可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營業使用,但被告每月須給 付土地租金1萬2000元予林水氷,被告同意後,原告遂代理 林水氷與被告簽訂本院卷149頁被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顯見原告知悉及同意此事,系爭租約及證人林坤正、 林曾素梅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 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基於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過世前,其係將每月租金交給大 嫂林曾素梅,再由林曾素梅轉交給林水氷,林水氷過世後, 被告將租金交給五弟林坤正處理,作為抵銷原告所應負擔林 水氷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退步言,若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之金 額高於上開規定,並不合理;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015萬6256 元,被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之。  ㈢並聲明:(本院卷31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275頁)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 子,分別為長子林坤助、次子即被告林坤煌、三子即原告林 坤良、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本院卷78頁)。  ㈡原告、林坤正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44 0分之485(最近一次95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36分之1( 最近一次97年2月22日登記取得)(本院卷19、89-90頁)。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62.52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給攤商 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料店、串串香碳 烤使用。  ㈣原告曾於97年8月30日代理其父林水氷(甲方)與被告(乙方 )簽訂書面約定(即系爭租約,本院卷149頁),內容為  ⒈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⒉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⒊租賃期間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盈虧。  ⒋2012年(民國101年)12月31日後,除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 ,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㈤兩造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過世(本院卷78頁)。  ㈥編號A地上物出租之收入總額為5萬4500元(本院卷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57、27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40分之485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89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 上物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 料店(即米里茶飲之永康正強店)、串串香烤肉店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示 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74、25、61、5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本院卷156、275頁)。上開店面均無獨立門牌號碼 ,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亦有原告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7、103頁)。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149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林水氷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以電腦打字內容為:「甲方林水 氷、乙方林坤煌(即被告):㈠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 正強街西面約6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爲1萬200 0元整。㈡承租期爲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㈢承 租期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營虧。㈣2012年12月31日後 ,除了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 不得有異議。甲方林水氷、乙方林坤煌,中華民國97年8月3 0日」;右下方之「甲方林水氷」右側有手寫「林坤良代」 ,「乙方林坤煌」右側有手寫「林坤煌30/8」、「2008」( 本院卷149頁)。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述:「被證1(即系爭租約 )是我父親(即林水氷)跟我口述,我紀錄下來去打字,就 由父親及被告當著我的面,因為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父親叫 我讀一讀給他聽,父親叫我代他簽名,所以我就簽了。」( 本院卷155頁)。可知林水氷不認識字,其向原告口述系爭 租約內容,再由原告繕打成文字後,朗讀給林水氷聽,林水 氷指示原告代替他簽名,故原告在系爭租約手寫「林坤良代 」。  ⒊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由其所繕打,且其有代父親林水氷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 置」不符,林水氷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或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租約不能拘束土地所有人云云(本院卷74、154 、174、311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於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是林水氷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至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物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一節不符,詳如後述),然系爭 租約於林水氷(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間係屬有效成 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 「東」側,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記載自強路「南」面正強 街「西」面不符,系爭租賃物應原告名下之308地號土地 ,而非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311、155頁)。惟查:    ①依相關地籍資料、勘驗附圖(本院卷183、171、87頁) ,可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東」 側,被告辯稱此為系爭租約誤載方位,因系爭租約係由 原告打字,被告簽約時未及注意等語(本院卷319、160 、155頁)。    ②依兩造胞弟林坤正之證詞:「【有關自強路和正強街交 叉口出租攤位的位置(即系爭土地)出租的情形是否了 解?當初父親林水氷有將土地出租給兄弟的誰?】父親 在世時把這部分的土地出租給林坤煌,我有系爭土地當 初林坤良代父親跟林坤煌所簽的合約,因為父親不認識 字,所以父親要我保管這份合約資料。」、「(證人你 是否可以回想你剛說父親有租給林坤煌的這塊地,林坤 煌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印象中大概是在90幾年左右 ,因為那時候那邊都是空地,是因為林坤煌跟父親說空 在那邊沒有收益,所以他要跟父親承租。」(本院卷26 8、269、271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空地,被告為利 用系爭土地獲取收益,而向林水氷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租賃契約,林水氷於簽約後,將租賃契約交由證人林 坤正保管。而證人林坤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原本,經原告核對後,其表示 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除與被證1(即系爭租約)被 告簽名下方有手寫「2008」之差別外,其餘內容均相符 (本院卷337、332頁)。    ③林水氷係於97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由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該2人簽約前,原係空 地;參以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165頁),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旁」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門牌與原告 陳報「臺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51頁)大致相 符,應可推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其至遲於100年 間即以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且原告對於編號A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興建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156、275頁),則被告上開關於誤載方位之 辯詞,非全無可信。    ④再參以兩造之大嫂林曾素梅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系爭 土地98年12月間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163頁),其 證稱:「(你剛說的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否如被證2? )是在自強路跟正強街交叉口,茶魔手有租過一段時間 。這個地方確定是公公林水氷租給林坤煌,我有幫公公 向林坤煌收租金。當時林坤煌是跟公公建議說由他搭鐵 皮屋來出租收益。」(本院卷273頁)。林曾素梅之證 詞,與證人林坤正之證詞「【提示被證2網路照片,父 親(即林水氷)租給林坤煌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面,是 否在茶的魔手那排的地方?】是,但是現在應該不是茶 的魔手店,但我確定這是父親租給林坤煌的地方。」( 本院卷269頁)大致相符,亦可推知系爭租賃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    ⑤關於系爭租約租金部分,由林曾素梅之證詞:「【你公 公林水氷是否有委託你幫他收租金?】有,收系爭土地 的租金。」、「(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很多年 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交代,系 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公公 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證人剛說林坤煌有 向林水氷租系爭土地,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每月1 萬2000元交給公公。」(本院卷272、273頁),及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我父親(即林水氷)不識字,收租金 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本院卷269頁), 可知林水氷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係 由林曾素梅向被告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林水氷。    ⑥原告先係主張系爭租賃約標的非系爭土地,應係另筆308 地號土地;嗣改稱兩造母親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1日去 世後,林水氷繼承之土地多達15筆,原告並不知道系爭 租約標的係何筆土地等語(本院卷155、221頁),原告 前後說詞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自 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固與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 路「北」側、正強街「東」側,方位記載有誤,然查系 爭租約訂立日期為97年8月30日,迄今已長達16年,林 水氷亦已過世,查考不易,惟互核上開證人林坤正、林 曾素梅之證詞,應認被告與林水氷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並有支付租金,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至1 01年(西元2012年)12月31日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系爭租約期限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關於「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不生向後延續之效 力云云(本院卷312、174頁)。被告則辯稱,其於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 為反對之表示及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本院卷321、78、214頁)。本院 認: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 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 、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   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林水氷若不欲續租, 其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即被告具 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且不得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觀 諸系爭租約內容(本院卷149頁),並無任何關於「期滿 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明文,原告亦未提出「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其與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關係,應非虛言。   ⑶兩造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 地上物出租給攤商使用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56 、275頁),顯見林水氷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任 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由證人林坤正之證 詞:「(父親林水氷)交給你保管的合約的原本(即系爭 租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們當初兄弟姊妹都同 意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由父親來處理。但我父親不識字, 收租金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證人剛所 述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父親交代大嫂去收的嗎?)是的 。我不清楚我大嫂收租金後如何處理。這是父親的租金, 我沒有過問過租金的事。」(本院卷269頁);及證人林 曾素梅之證詞:「(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即林水氷),我公公在世的時 候,很多年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 交代,系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 ,公公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等語(本院卷272、2 73頁)。可知林水氷於111年10月間過世前,系爭土地租 金由林曾素梅收取後再轉交給林水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而林水氷於租期屆 滿後,仍任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有 交付租金給林水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林水 氷於租期屆滿後至林水氷過世前,應視為就系爭土地存在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林水氷過世後,被告未再交付租金,系爭租約 即已終止,兩造或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316頁)。惟查,租賃權為債 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 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基此,林水氷於111 年10月22日死亡後,如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林水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故認兩造均應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與林 水氷之繼承人間即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水氷之繼承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則於不定期租 賃契約未合法消滅以前,尚無法逕予否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於林水氷過世後是否仍有依約向林水 氷之繼承人支付租金,乃出租人是否終止租約之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再者,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由包括兩造在 內之林水氷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原告繼受該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自應受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是縱使系爭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其他「非屬林水氷繼承人」之 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得以上開不定期租 賃關係對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法占有。  ㈣綜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而得對抗為出租人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 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萬13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8355元。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林水氷過世之前, 係基於其與林水氷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嗣於林水氷 過世後,該不定期限租賃關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因繼承亦 為出租人之一,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 在,亦有合法占用權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仍存 在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得對抗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 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 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4-11-15

TNDV-113-重訴-80-20241115-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數,除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羅宇恆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韓雞飢炸雞店之前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5時24分許 ,在上址炸雞店,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5時28分許,再次在上址炸雞店 ,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時經通緝方 才到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之損失等要素,且衡酌被 告本次竊盜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知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00元,皆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85-20241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建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大山炸雞店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16元(工資49, 275元、零件89,841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 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林建宏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並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 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89,841元 ,有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未逾上開耐用年數,是上開零件費用8 9,841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 12,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49,275元後為61,766元( 計算式:12,491+49,275=61,766)。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63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89,841×0.369 33,151元 89,841-33,151 56,690元 2 年 56,690×0.369 20,919元 56,690-20,919 35,771元 3 年 35,771×0.369 13,199元 35,771-13,199 22,572元 4 年 22,572×0.369 8,329元 22,572-8,329 14,243元 4 月 14,243×0.369×4/12 1,752元 14,243-1,752 12,491元

2024-11-14

TNEV-113-南簡-126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偉倫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偉倫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嗣由「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郭 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於113年4月10日 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偉倫 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 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36萬100元後,再 由郭偉倫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 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 疊,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郭偉倫,並扣得現金2100元 (已發還李和平)、點鈔機1臺,郭偉倫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偉倫(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3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 告訴人李和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39至41 、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與「 007」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聊天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現金2000元部分)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3至67、69至75、77至85、 89至109、111、195至22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本件犯行中,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 犯罪計畫交付,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狀態,惟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 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應認已著手詐欺、洗錢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007」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007」共同為本案 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前往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亦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本件犯行 於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得逞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幸未發生實 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暨其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炸 雞,家裡有母親、哥哥,需支付兒子扶養費(兒子由前妻照 顧),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 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 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卷第63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007」聯絡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計 算金額所用,爰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右側編號2之行動電 話照片),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業已取得報酬,且本件查無任何可證 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偵卷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外觀: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左側編號1之行動電話照片) 2 點鈔機1臺 外觀:白色(含黑色皮套1個) (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88-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 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 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 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 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 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 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 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 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 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 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 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 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 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 「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 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 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 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 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 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 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 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 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 ,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   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 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 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 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 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 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 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 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 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 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 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 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 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 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 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 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 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 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 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 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 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 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 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 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 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 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 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 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 ,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 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 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 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 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 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 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 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 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 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 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 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 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 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 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 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 ,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 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 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 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 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 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 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 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 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 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 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 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 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 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 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 。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 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 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 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 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 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 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 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 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 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 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 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 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 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2

TCDV-112-重訴-221-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度偵 字第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112 年2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 旻(下稱王永華等5人),致王永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旻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1978號函。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王永華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 度偵字第6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Lydia」向王永華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19,000元 匯款申請書 2 汪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利用微信交友軟體聯繫汪宥辰並佯稱:其有另外賺錢管道云云,致汪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李志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強並佯稱:可在一個購物網站投資賣衣服云云,致李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4 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炸雞集團,應予更正),透過臉書結識王志清後,以暱稱「朱晨麗」對其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註冊後投資買賣原油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1,366,760元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5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暱稱「怡」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承旻,向其佯稱:可經由共同經營電商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許至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不明電商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2024-11-11

KSDM-113-金簡-887-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鈺棋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5,717元(尚未加計遲延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 總價值9,264元(註:聲請狀原記載37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 1,535,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在郵局帳戶,於112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8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95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臺灣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69元;另外,聲請人另 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兒子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095元。 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163,1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與前夫結婚、生育兒子,因前夫無業 ,無法給聲請人家用,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 養兒子。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 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迄今已20年。 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薪水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願以結餘金額九成即每月11,000元 ,償還本件債務。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5,717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19日書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4,3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141元(其中本金為67 ,823元、利息為248,240元、違約金為48,500元、訴訟費用 為1,5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887元(其中本金為66,992元、利 息為210,350元、訴訟費用為1,5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8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2,745元(其中本金 為98,179元、利息為353,766元、執行費用為800元);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50元(其中本金為73,947元、利息為 244,703元、程序費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65 元(其中本金為94,680元、利息為259,487元、違約金為148, 800元、專案補償款為9,055元、其他費用為1,64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9,531元(其中本金為53,336元、利息為194, 562元、違約金為612元、費用為1,0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33,619元(其中本金為91,015元、利息為337,504 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2,390元(其中本金為85,125元、利息為305,565元 、程序費用為1,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 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99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77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 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323,4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 稱伊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房租6,500元。惟查, 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租賃證明,故聲請人每月的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仍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數額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 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為29,000元。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的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以此數額, 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3,323,42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5元及保單價 值金163,164元,也仍然還有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 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本件依據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民事補呈狀附表二之記載,大多數的債權人 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債權月息合計高達11,307元 以上,則債務人以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繳納每月的利息 11,307元後,僅剩617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3,160,067元 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5,121個月即4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因 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 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嗣後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9日書函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 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2-20241105-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景勗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景勗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范子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 執行及羈押仍不警惕,素行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前者遭被告花 用殆盡,後者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均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3時48分許,在范子雲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 ○00號炸雞大師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電 子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范子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子雲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252-202411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步天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呈祥、李啟翃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呈祥、李啟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呈祥為被告,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曹呈祥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依序分 別稱編號1、2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訴狀),嗣以民國113年5月1日到院之民事訴之 追加狀追加李啟翃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李啟 翃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所生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啟翃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先前經營炸雞排生意 有資金需求,自110年起透過被告李啟翃聯繫以向被告曹呈 祥調度現金,並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1908號建物等方式作為擔 保。其後,原告已將積欠被告曹呈祥之欠款全數清償,因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應已消滅,而被告曹呈祥雖稱系爭本票 乃被告李啟翃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而予以背 書轉讓,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李啟翃任何債務,與被告李啟 翃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亦未證明彼等之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啟翃部分:   被告李啟翃居間協助原告向被告曹呈祥借款時,因擔任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李啟翃於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 期間,原告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日止,應支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原告願分別賠償被告 李啟翃100萬元、80萬元;另約定原告倘有遲延清償債務致 影響被告李啟翃之信用,原告亦願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啟翃作為擔保,是系 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曹呈祥之債務。嗣後,原告 曾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予被告曹呈祥,需由被告李啟翃代墊 款項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前揭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啟翃因另有積欠被告曹呈祥635萬元之債務,遂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曹呈祥,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李 啟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呈祥部分:   原告本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雖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 票乃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債務,因此被 告曹呈祥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曹呈祥對原 告與被告李啟翃間之協議毫無所悉,乃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曹呈祥仍持該等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李啟翃為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其若經執票人追索後,尚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諸此均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 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編號1、2本票所載到期日依序 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且均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編號1、2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而被告李啟翃 復自承:其是在112年8、9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 曹呈祥之時點,均已逾前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至為明 確。職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 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準此,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曹呈祥自被告李啟翃處受讓系爭本票,雖 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 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原 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告曹呈祥受讓之系爭本票,因有期後背書 情形,原告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 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啟翃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被告2人 即應先就被告李啟翃與原告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依 法得讓與他人行使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細觀原告與被告李啟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以電腦繕 打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向丙方借款80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 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 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元計之,並於每月5日給付,若積欠報 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 償」;另以手寫書立之特約條款為:「若延遲清償債務,影 響乙方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於該特約條款旁則蓋用原 告本人與被告李啟翃之印章(按:系爭協議書2份內容除所 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80萬元外,其餘俱屬相同,於茲不 贅,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惟原告否認前揭手寫特約條 款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曹呈祥僅泛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 啟翃間之協議關係,而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確由原告所 書寫或承認,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李啟翃雖稱原告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利息,曾 由被告李啟翃協助代墊,並提出原告本人簽名之「預計預為 代墊利息日期與金額」表、現金收取證明書為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李啟翃確有為其代墊積欠被告 曹呈祥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李啟翃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能舉證其確有向被告曹呈祥交付上開代墊款,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且被告2 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翃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李啟翃確無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 之債權存在,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主張被告2人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啟翃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告曹呈祥不得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訴請確認 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陳步天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 陳步天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80萬元 112年3月30日 同上

2024-11-01

KLDV-113-基簡-23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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