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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上 訴 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謝慶陽, 並於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寄庫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被上訴人,其提出之給付單據亦 無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而謝慶陽於96年間設立之「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於被 上訴人更名後仍訂購農藥標籤,不能證明謝慶陽於被上訴人 讓渡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農藥;且農科公司經核准之營 業事業包含農藥批發、農藥零售,依其102至105年之餘額式 對帳單所示,迄至105年3月22日、24日、4月26日猶以農科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農藥,並於105年3月15日以後仍以農 科公司名義對經銷商通告調漲「正豐冬」之售價,亦非自被 上訴人更名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銷售農藥。至上訴人提出105 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之立約人固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慶陽,惟謝慶陽自同年9月7日以後即非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偉州簽約。依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告訴内容沒有包括本件貨款,本件貨款沒有經 被上訴人指為謝慶陽侵占等語,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對謝慶陽 提出侵占貨款罪嫌之告訴,即認其追認謝慶陽之代理簽約行 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貨物存在買賣關係,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林偉州,及依序給付新臺幣41萬1,200元、417萬6,000元各 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260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曹鏵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原告母親於民國52年7月29日死亡 ,所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06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 告父親曹明道則於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因 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 由曹明道及甲○○○保管。詎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告之印章及 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當時年 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然原告未為授權 ,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 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 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 。 (二)又系爭土地係因曹明道無權代理移轉予被告,原告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參照釋字第107號、164號理由書意旨,原告自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拘束,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另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或買賣關係,其抗辯原告與曹明道有以重測前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供原告 取用,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實屬無稽。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曹明道去辦理過戶,被告對於移轉過程 並不清楚。原告與曹明道在73年間協議,曹明道將前筆土地 給原告出售,價金贈與原告做生意使用,系爭土地才會在74 年間過戶給被告,且其上還有曹明道於55年間興建之門牌號 碼屏東巿和興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原告當時無贈與 之意思,不可能歷經39年後才來請求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74年間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曹明道與 當時已成年之原告簽訂贈與契約,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有 效,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應隱 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真意應為「贈與」而非買賣, 兩造間無買賣價金存在。再者,兩造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 若無金錢流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兩造之 買賣仍會歸類為贈與,且原告39年來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買賣 價金,足認兩造確為贈與關係。 (三)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有瑕疵,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已於74年4月26日過戶登記完畢,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長期 由被告使用居住,外觀上可認為被告二人所有,卻於相關人 、物均已不存在無從考證後,始主張買賣或贈與無效,亦已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 ,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原告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之印章係遭兩造 之父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而原告之印章及印 鑑證明則是原告所自主交付,但經兩造之父無權代理蓋用, 且原告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 應對上開事實即兩造之父無權代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行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5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 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父親曹明道則於 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 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當時年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74年3、4月間)時,已23歲,屬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0、113頁),足見當時原告並非年幼之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過戶要有印鑑證明?)對,但是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印鑑證明不是要本人去辦理嗎?)在此土地之前,原告有另外一筆土地,其父要求賣掉土地幫家裡還貸款,那時候因此有登記印鑑證明,至於申請幾張印鑑證明不清楚。」、「(另筆土地之前亦為原告繼承所得之土地,何原因出售?)原告之父當時車禍住院,費用由原告支出但仍有不足,不足的部分,被告的母親叫原告拿另筆土地的權狀出來將土地轉賣,所得款項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61頁),從上開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而參諸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人員依相關規範向申請人即原告本人確認渠確實知悉申請用途後,始發給印鑑證明,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再者,觀諸原告上開所述,關於權狀所在前後似有矛盾,倘前筆土地權狀在原告父母處,則兩造父母直接取用即可,應無需請原告拿出來之必要。況前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權狀應屬不同,亦難混為一談。更遑論前筆土地辦理出售移轉登記時間為73年5、6月間,而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時間為74年3、4月間,兩者時間差近1年,原告為前筆土地申請之印鑑證明能否沿用至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云云,非惟與常理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父曹明道為無權代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兩造父親曹明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且於辦理系 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前,並已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後, 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107、110至113頁)。至移轉原因本為「贈與」,後改為 「買賣」登記,因相關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 得知其緣由,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所地 一字第1130504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被告於本件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雖年僅12、13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然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本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為法律行為,方屬適法,自難僅因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認移轉行為無效。 (五)另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 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 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 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 ,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 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父曹明道於98年4月4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距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74年4月26日,已24年, 而其父過世時,原告年已47歲,已非年幼,倘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對系爭土地之權狀所在 、土地使用情形(倘為原告所有,何以被告佔用多年)及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稅費、罰款、有無人繳納、為何由他人繳納 等諸多事宜,有所了解而不致漠不關心,方符常理;且倘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衡情亦應 無長達多年(迄起訴時已距38年)均相安無事,原告主張權 利即應負舉證之責,焉能諉為不知,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原告不知道有過戶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是最近 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與常理有悖, 而非可採。 (六)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未為授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 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 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 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核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訴-286-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綉 陳○錞 陳○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錡 陳○綉 聲 明 人 陳○俞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並於聲請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如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己○○、庚○○、乙○○、戊○○、丙○○ 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 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庚○○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及 辛○○,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 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宣羽、陳彥伶 已合法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 明人乙○○、戊○○、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 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 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己○○(為聲明人乙○○、戊○○之母)、庚○○(為聲明人 丙○○之母)雖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 第三人陳○成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昱成之女 即第三人陳○羽、陳○伶代位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 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聲明人乙○○、戊○○ 、丙○○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㈢又聲明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 )及丙○○(100年12月13日)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聲明人 乙○○、戊○○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甲○○、己○○允許拋 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人丙○○則未提出具有其法定代理 人辛○○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且聲明人乙○○、戊○○、丙 ○○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 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 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羽、陳○伶已合法向法院拋棄 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戊○○、 丙○○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2

TTDV-114-繼-30-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 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非如附表1編號2、4建物 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 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 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 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 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 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渠等據以 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 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 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 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惟 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 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 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 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 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 ,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 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 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 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 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 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 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 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 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 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 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 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 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 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 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 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 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 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 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 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 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 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 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 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 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 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 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 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 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 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 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 ,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 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 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 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 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 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 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 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 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 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 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 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 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 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 ,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 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 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 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 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 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 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宗第168頁)。    ⑶按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 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 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 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 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 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 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 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 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 ,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 ,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 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 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 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 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 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 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 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 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 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 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 ;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 「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 ,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 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 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 ,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 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 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 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 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 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 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 ,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 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 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 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 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 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 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 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 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 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 ,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 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 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 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 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 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 )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 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 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 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 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 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 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 ,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 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 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 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 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 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 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 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 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 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 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 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 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 ,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 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 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 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 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 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 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 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 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 ,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 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 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 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 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 ,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 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 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 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 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 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 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 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 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 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 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 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 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 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 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 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 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025-01-21

TYDV-112-重訴-57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劉吉豐 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 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 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 ○○路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30號14樓之2號房屋)、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4(下稱系爭42號14樓之4房屋)、新北 市○○區○○路00號16樓之5(下稱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與上 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房屋暨其所在基地為原告所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由,對原告另案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雖關乎被告抗辯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惟就此部分,本院亦得自為 調查判斷,且本院就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完畢,本院自得自為裁判 ,是被告請求於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認核無必 要,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 購買後再贈與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其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 ,竟利用原告入伍服役時,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無權 占用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茲 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171元等語。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17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約於20餘年前,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甫新 落成之際,已購置取得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並實際遷入 居住該房屋至今,嗣被告再陸續出資購買取得同社區之系爭 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並出租於他人。 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雖陸續於100年、106年間以贈與名 義移轉予原告,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仍持續行 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即系爭房地一切費用,包 括稅賦、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分毫未出,且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由 被告單獨處理,原告完全未曾經手,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是被 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㈡被告於100年間將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主觀動機,為於100年間 訴外人即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與被告爭執離婚,甚至自行 攜同與被告所生次子離家,被告先母劉宋秀美對於自行攜同 子女離家、爭執離婚之張麗萍無法理解,更多有不滿,亦恐 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被告將所住系爭30號 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與第一段婚姻前妻所生之長子 即原告名下。至106年間,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連續住院近2 0日,甚至一度病況危急,被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 會再以次子名義爭奪被告財產,再度指示將被告名下之其不 動產即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㈢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係贈與,因原告對被告有恐嚇、公然侮辱等行徑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再退萬步之 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 屋現值之年息10%之最高額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顯非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地係於100、106年間以贈與名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30號14樓之2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居住 使用,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則由被告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查:   ⒈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部分:       依被告所傳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於離 婚前有向被告索求財產,這件事是伊母親告知伊的,伊母親 向伊表示張麗萍很愛錢,一天到晚要被告的錢及財產,伊母 親怕被告辛苦賺來的不動產被張麗萍拿走,所以伊母親告訴 伊,她有指示被告將不動產轉到原告名下,伊母親有跟伊強 調這是借名登記,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並 衡以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影本內容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與第 二任妻子調解離婚成立,而該時點確與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地於100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間相近等情,堪認 被告抗辯:於100年間其因與第二任妻子張麗萍爭執離婚, 其母恐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其將所住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乙節,應屬可信。再 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限閱卷),系爭30號14樓之2 房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2日登記予原告名下時,被告應係自 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原告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為無 權代理行為,惟此並非不得經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原告於成年後對於被告保管 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產權證明等管理、處分上必要之文 件,並未反對,甚且於嗣後搬離與被告同居之系爭30號14樓 之2處所時,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足認其對被告借用其名義 登記已有默示之承認,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屬有效。  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部分:   被告雖辯稱:106年間,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甚至一度病況 危急,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會再以伊次子名義爭奪 伊財產,故再度指示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 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所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106年間被告所有 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原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 前開所稱其於106年病重及不欲張麗萍以其次子名義爭奪其 財產乙事,適可徵其本意應係要將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原 告,以避免其不幸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本質上自屬贈 與。至原告受贈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後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之應繳稅賦仍續 由被告繳納,及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亦 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供己使用,迄原 告成年後,原告也未曾經手上開房地相關事宜及向被告索取 所收租金等情,固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7至330 頁),然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 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依我國國情並 不少見,而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 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非相同,尚不得以被告 仍保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即遽認兩造間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所授與之權 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 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 ,並無理由。另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其病危而預為分配其財 產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贈與原告,然 從原告受贈後迄今,被告仍續自任出租人處理上開房地之出 租等事宜,並收取房租供己使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要所 收租金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所為預為分配財產之贈與,仍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被告自得對系爭42號14 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 之利益,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674-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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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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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經先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萬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期間自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按月於每月25日送帳 單請款,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送貨數量計價給付現金或期票 ,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訂單到期後,雙方未再辦續 約,而被告仍須繼續出貨時,雙方同意本訂單視為延續。   ㈡惟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間已確實按被告之訂單交貨,且 有每月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及請款單可證,被告應 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萬45元,經 原告依約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2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即不願再簽 發支票,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 延至112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低於實際用水量,以致 於混擬土強度不足,又系爭契約雖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 應該是現場經理蓋的,沒有將系爭契約送回公司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簽名云云,惟用水量原 告均是依照被告訂購需求出貨,且有檢驗報告可佐,另系 爭契約均是由林忠華同意始用印,否則怎會由被告公司其 他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應給付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各項請款項目, 惟㈠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實,但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並未看過,也沒有簽名,又就混 擬土價格,兩造不是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訴訟代理人林忠華 有去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原告有同意要 降低單價。㈡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的用水量與實際不同,導致 混擬土強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訂購日 期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 且每月請款1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2 所附之各次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之真正。   ㈢原告有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依各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混 凝土數額及金額,送貨予被告,且就附表1上所載各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列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附表1所示各月 份,均有依各混擬土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數額及金額送貨並 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按月依照系爭送貨單提出各次請款明細表 予被告,另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惟嗣 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送貨單及請款明 細表、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5頁至第3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司促卷第357頁至第360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⑴實際負責人林忠華並未看過系爭 契約也沒有簽名,不可能同意此價格,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書, 且就訂貨內容、規格強度(kg/m²)140、175、210、280等均 約定價格,另就付款方式亦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並請款1次,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分別加該公司大小章乙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 辯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們的沒錯,應該是我們現場的經理蓋的 ,但因為系爭契約沒有送回公司讓林忠華簽名用印,因此爭執 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陳佳琪非林忠華 ,有被告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9頁 ),則林忠華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有無簽名或蓋章顯不影 響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雖抗辯該不知是哪名員工簽署系爭契 約,恐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此部份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員工本即得認有概括授 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公司員工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 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該公司員 工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訂購混擬土事 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⑵被告又抗辯 林忠華嗣後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兩造有 合意要以較低的價格計價云云,惟據林忠華於審理中稱:伊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系爭契約價格太高時,是在上次開完庭即 113年11月5日前2周之事,原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強度1 40以下每樣單價均減200元,伊是因為原告提告,才會去找他 談減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頁至139頁),經查:被告上開 主張,除其單一陳述外尚無證據可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復系爭出貨單最後一筆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請款明細表則 為同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341頁、第355頁),與被告主張 與原告討論以較低價格計算之日已逾1年多,倘被告對系爭出 貨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出貨款有疑,在收受 各次請款單時早該與原告反應,甚而停止收受原告出貨,怎會 拖延至113年10月底兩造涉訟後始稱與原告商議?足證被告對 於各次出貨及請款顯無異議甚明,縱被告陳稱有與原告商議過 價格乙情為真,依其所述兩造商談日期以觀,顯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後,被告為求和解前往商談,而顯與系爭契約上關於 預拌混擬土價格合意乙情無涉,自難據此認兩造就上開預拌混 擬土價格有何異於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再以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高於被告要求云云置辯,惟就  此部分被告除空言指摘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之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混擬土均經過採樣進行抗壓強度測試且均符合被告  要求乙情,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67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未符。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340 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1 編號 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16,906,460元  2 112年6月  7,885,390元  3 112年7月  7,668,385元  4 112年8月   248,480元  5 112年9月   691,330元      合計 33,400,045元 附表2 編 號 支票票號 發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受款 人 付款人 1 KA0000000 被告 5,600,000元 112/9/30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 KA0000000 5,600,000元 112/10/31 3 KA0000000 5,706,460元 112/11/30

2025-01-17

KSDV-113-重訴-197-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吳正徵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慧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方慧昌於民國82年9月起擔任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3樓,於109年7月15日更名為北 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董事長迄今,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吳正徵為方慧昌之配偶,亦為北宜公司股東 暨董事;方詞右之父方世芳為方慧昌之胞兄,亦為北宜公司 股東;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5日設立時總股份為6,200股,10 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即方 慧昌、吳正徵之子)各1,000股,方秋懿(即方慧昌、吳正 徵之女)100股,方詞右3,100股。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為北宜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 東會雖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惟必須出具委託書並載明授權範 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全體股 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討論事 項:1.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章程如後附 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章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改選董監事案  請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舉結 果依次由方慧昌(當選權數6,200)、吳正徵(當選權數6 ,200)、方秋三(當選權數6,2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 董事,方秋懿(當選權數6,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5月23日 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 司、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 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 :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 「討論事項:1.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 擬增加資本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 總額為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整,分為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股 ,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 董事會全權決定,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修改本公司章程條文如另 附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6月20 日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 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申請 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 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 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三、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後,方慧昌 、吳正徵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 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 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均明知北宜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之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許麗維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再自行 籌措238萬元,將前揭款項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吳正 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充作北宜公司資本額668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 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 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製作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北宜公司登記案卷 內,並於105年6月27日核准北宜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造成該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方詞右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慧昌於 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 ,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吳正徵, 由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方 慧昌於105年7月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 00萬元、8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 元支票,於1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再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將借款210萬元還給許麗維。 四、案經方詞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而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方詞右、陳玲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製作北宜公司105年6月增資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64頁)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調查站人員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製作 之資金流向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所定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文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 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方慧昌 辯稱:北宜公司是我父母的公司,我父親於104年11月過 世,我母親方陳碧於110年11月過世,父親過世後,公司 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從63年到現在都是北宜公司負責人 ,但只是掛名董事長,當天是我母親要召開股東會,到場 的人有我、我的配偶吳正徵及我母親,方詞右是授權委託 我母親代理出席,增資案是我母親決定的,據我瞭解方詞 右人在大陸無法回來開會,所以請我母親代理,我沒有偽 造會議紀錄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公公過世後,北 宜公司改由我婆婆及我配偶方慧昌在管理,我才開始參與 北宜公司,我是股東臨時會的紀錄,方秋三、方秋懿是我 子女,授權我及方慧昌出席,我婆婆在會議中有表示得到 方詞右的授權代理出席,實際上有3人出席,並沒有偽造 會議紀錄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方慧昌於7 5年5月5日為股東兼董事,嗣於82年9月起擔任董事長乙職 迄今;被告吳正徵則於84年5月8日起為股東兼董事迄今。    10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各 1000股,方秋懿100股,告訴人方詞右3100股,被告方慧 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吳 正徵則為該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該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竟均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等語,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並 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用印,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分別 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將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有北 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3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經濟部105年5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368262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 053387959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見他字卷第16頁至 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北宜公司登記 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雖均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該股東臨時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出境後,於106年7月3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通知1紙(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告 訴人於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並不在國內,自不可 能親自出席。又因方陳碧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均供稱並無書面授權而只有口頭授權,自難 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至於證人吳怡 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以前都是方協益在聯絡, 方協益過世後,就是由方陳碧與我們聯繫,106年6月方陳 碧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在程序上我們會準備文件,也會 準備股東開會紀錄,105年間也有改選董監事都是我們事 務所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是我事先 做好的,做好後會打電話給方陳碧,方慧昌會開車載方陳 碧一起來事務所將文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至第328頁),固可認方陳碧有委請證人吳怡穎辦理改選 董事監察人、申請增資等事項,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亦均 辯稱當時北宜公司係由方陳碧實際操縱經營等語,然方陳 碧當時並非北宜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縱其為告訴 人之祖母,然告訴人當時已成年,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方陳碧若無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既然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迄今亦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委託方陳 碧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關於「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 貳佰股」等語,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應可以認定 。 (四)又依當時北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00股,告訴人持股 3100股,持股比例為已發行總股數之2分之1,而依105年6 月3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決之增資案,擬增資668萬元, 被告方慧昌隨即將448萬元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作為增資股 款,亦即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至 此,北宜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12880股,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持有股數分別增為5480股、3200股,方秋三、方秋 懿及告訴人持有的股數則維持不變,然告訴人持股數比例 已降為百分之24.07,而依105年6月3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之增資案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發行新股保留 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 購」,可見告訴人亦可依其持股比例認購,若告訴人有授 權方陳碧出席該次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應知悉增 資之內容,豈有任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全部增資股 份,而讓自身持有之股份比例由原本的2分之1稀釋至不到 4分之1之理,卷內亦無告訴人放棄認購該次增資之相關事 證。況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於偵訊時亦坦承並未將上開2 次議事錄拿給告訴人(見112年偵字3134號卷第150頁), 足見告訴人指稱完全不知有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會議等語 ,應為可採。是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辯稱告訴人有口頭授 權方陳碧代理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 為方慧昌、吳正徵均為北宜公司董事,被告方慧昌在上開 2次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被告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被 告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 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會議,竟共同製作上開虛 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將上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被告方惠昌、吳正徵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方慧昌雖辯稱:我是將個人所有的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分別為AKF-0038號、AFF-7818號)出售給北宜公司,北 宜公司因此支付自小客車價金各285萬元、197萬元給我, 我是以個人財產出資認股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將 增資股款匯給北宜公司,被告方慧昌將錢會給我,我不知 道匯款的來源,沒有取回已繳納股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 68萬元,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14日分別將200萬 元、80萬元及168萬元轉帳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 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北宜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 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 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設立登記獲准 等情,業據證人吳怡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47、148頁),並有北宜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北宜公司章程、北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北宜公司 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方慧昌於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 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後,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 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 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被告方慧昌於105年7月 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5萬 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元支票,於1 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再於105年7 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證人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麗維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華南銀行帳號於105年6月13日 轉帳210萬元到方慧昌帳戶?)是方慧昌跟我借的,沒有 寫借據,他好像很快大概1個月就還我了,所以他有跟我 借過這筆錢,我其實都不大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屬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2 8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14331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11號 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見他字卷第95頁至 第10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26507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2日上票字第111 00273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 (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被告方慧昌雖辯稱其係以現金出資後,事後再將所有自小 客車出售給北宜公司,符合「現物出資」之規定等語,然 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 條及第274條之規定,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 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始為符合規定,而非現 以現金繳納股款後,再由公司出資購買股東之財產為「現 物出資」。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係以現金繳納, 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依前開規定, 由公司將其所有自小客車核定應給之股數後,經董事會送 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再委請會計師簽證,足見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之辯解顯與前開未公開發行新股公司,得以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出資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北宜 公司虧損約2000多萬元,接續還要繳納一些稅金,因為公 司要開董監事會議,所以就決定增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 1頁反面),既然北宜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因虧損及為支付 稅金,自應將獲得增資之股款688萬元用以彌補虧損及繳 納稅金,北宜公司反而支出485萬元去向被告方慧昌購買2 部昂貴的中古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還是由被告方慧昌 使用,此亦據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顯見上開自小客車 並非北宜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亦與被告方慧昌所稱增資 之原因不符。又觀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84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5年6月3日開立 ,係為增資為開立,當時之帳戶餘額為5000元,至同年7 月7日,帳戶餘額僅剩899010元,可見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於105年6月13日、14日繳交增資股款688萬元後,被告 方慧昌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將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轉帳至自己的帳戶,只剩89萬餘元,顯已危害 北宜公司資本充實之情形。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已 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至於被告吳正 徵辯稱:被告方慧昌給付之197萬元與增資無關,不知為 何被告方慧昌會給付197萬元等語,然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且均在北宜公 司擔任董事乙職,在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 ,被告吳正徵亦有匯款220萬元認購新股,且197萬並非小 數目,顯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被告方慧昌簽 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 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被告吳正徵豈有不詢問該款項來由之理,是被告吳正徵 之前開辯解,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 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 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並未變更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 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 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 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 要變更。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   1.被告方慧昌既係北宜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吳正徵於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另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股東開會時,由 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 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既 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 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2.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就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 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穎遂行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股款雖已實際募足,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核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是否將股款全數或部分發還,都構成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犯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 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方 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 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然因被告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具有上開 身分之被告方慧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吳正徵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 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 表。   3.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霖會計師簽證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 斷。 (四)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 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明知告 訴人未實際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 卻共同製作虛偽之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其等亦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 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共同於北宜公司收足股款而申請 公司增資登記後,將股款取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 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北 宜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 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目前均已退休無業(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因已 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在認購新股、取回股款 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16

ILDM-113-訴-44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唐回傑 法定代理人 唐淑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回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87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54萬8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至遲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經鑑 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並因意思能力顯 有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唐淑雲為監護人。被告為原告之胞 兄,明知原告罹患嚴重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覺、妄念、 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情緒容易受刺 激等情,致需長期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復健護 理之家(下稱玉里分院)住院治療,自78年8月起入院,迄 今未曾出院。被告則因與兩造母親侯玥君共同居於侯玥君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3836)及 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屋(權利範圍1/1,下稱新莊房屋)(合稱新莊房地),而 明知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 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新莊後港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 身分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詎被告趁侯玥君於110年6月 5日死亡無人保管前開物品之際,竟擅偽造原告委託被告為 代理人之授權書,向訴外人巨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房仲)、陳進智、唐淑雲謊稱其受原告委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21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原告及其因繼承取得新莊房地全部 權利予陳進智,再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唐淑雲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唐淑雲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又擅持原告身分證件、印章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智, 致原告權利受損。  ㈡被告另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未經合法授權擅 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提 款或提轉劃撥方式,提領187萬4112元(系爭帳戶內除政府 每月撥入身障補助外,尚包含被告無權代理處分原告繼承取 得新莊房地出售款154萬8743元,而於111年6月27日匯入154 萬8743元。),挪作其個人投資等用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87萬4112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侯玥君生前原告均是由其照顧,相關原告應付費用,也均是 由侯玥君給付,故被告抗辯,其有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 月3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為原告支出9000元、837 元、9150元、9150元部分(共2萬8137元,均劃撥至玉里分 院),原告否認。此參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 日(二筆)、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各遭提領5000元、8 37元、4300元、1萬150元、5067元(共2萬5354元)可明。 至被告抗辯於侯玥君死亡後至113年2月底原告住院期間費用 是由被告支付一節,也非事實。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欠費4520元,乃由唐淑雲於113年9月25日結清。 實則依被告提出單據,其於侯玥君死亡後劃撥至玉里分院或 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僅18萬4314元,可見被告提領金額至少有 168萬9798元是用於自身轉投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1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訟爭起源為母親侯玥君死亡後所遺被告於母親生前與其 共同居住超過30年之新莊房地,被告服完兵役開始工作後, 因母親表明希望以後可以一起生活,考量母親年老時需人照 顧,故被告並未另外購屋,而是默默為母親分擔新莊房地之 房貸,每月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後來母親身體出狀況,故 再以新莊房地貸款,迄母親死亡時止,尚有貸款約490萬元 未清償。母親是突然離世,離世前未及處理新莊房地問題。 被告曾與唐淑雲商量,最終無果,是唐淑雲逼被告賣屋,賣 屋後所得款項扣除房貸餘額,已按繼承人每人1/3匯入其等 個人帳戶。被告因被逼賣房後,無處居住,加上分得款項不 夠日後生活,一時失慮受詐騙,除了身上錢都花光了,還對 外舉債。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獲准 ,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每月約5 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領款 ,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身分 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  ㈡侯玥君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 告、唐淑雲共3人。其名下新莊房地,於112年2月21日經被 告代理原告(即兩造為共同任出賣人)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 訴外人陳進賢。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分 得154萬8743元,並111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有 不動買賣契約書(詳原證6)、系爭帳戶明細 (詳原證8) 、計算表(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㈢侯玥君死亡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改由被告占有 管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陸續由被告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明細詳附表所載),並有系爭帳戶 明細(詳原證8)附卷可佐。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原 告或原告母親生前並未授權被告可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系爭帳戶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遭提領款項等語。被告對於其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 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87萬4112元等情,未有爭執 ,惟以: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等 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婚姻關係、無子女)因罹患精神疾病,自78年8 月起即安排以榮眷公務床身分入住玉里分院住院迄今;原告 入院後於院方聯繫親屬,主要由其母親侯玥君為聯絡人,在 侯玥君過世後,轉由與其同住的被告(即原告哥哥)處理; 被告於聯繫處理原告事宜時,費用部分可積極處理等情,有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玉里分院社會工作處遇紀錄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28、29頁、第33頁及第51至75頁),可認屬實。 兩造復就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 補助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 每月約5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等情,未有爭執。參酌侯玥 君死亡前,與兩造共同設籍於新莊址,候君玥死亡及新莊房 地出售後,兩造仍設籍於同址,並由被告擔任戶長 (以上 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自 94年起侯玥君因為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故系爭存摺、印鑑 章均由侯玥君保管,將帳戶內存款供支應原告玉里分院支出 使用;並侯玥君死亡後,則續由其同住原告之兄長基於長家 屬關係(且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繼任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 。故被告於法院為原告選定監護人,及移交系爭存摺、印鑑 章等前,應有權代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至逾前開使用範圍,既非屬日常 家務代理範圍,被告並無擅用權利,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入住玉里分院每月應負擔伙食費約5100元,與系爭帳 戶每月匯入身心障礙津貼約5065元,大致相當(詳本院卷第 33頁)。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3年9月25日繳款4520元收據 (意即至113年9月25日止,僅欠費4520元。詳本院卷第119 頁。內容略以: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計13個 月〉,應繳費用6萬5450元〈折計每月費用約5034元〉等情。) ;再佐以系爭帳戶於侯玥君死亡時之餘額僅身障補助5065元 、及行政院發4500元(非經常性補助),共9565元;及系爭 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款部分除售屋分配款154萬8743元 、發票獎金6000元外,原告並無除政府補助以外收入來源( 即以現金存款匯入部分,衡情,應係斯時保管系爭帳戶之被 告所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完 整之支付收據資料,但其抗辯: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 計33個月),原告因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 、伙食費,均是由被告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政府給 予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是被告墊付等 語,應可採信。惟前述33個月因補助款不足溢付金額(約33 00元),以發票獎金6000元扣抵後,被告亦無再溢墊付情形 。  ㈢基上,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入款項,除售屋款154萬87 43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提領,且實際支用於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提領利得,為可採信外。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則因與 原告於該段時期於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支出金額大致相 當,故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4萬8743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未逾提領翌日,即前開款項提領時間為 附表編號9至24,故至遲於111年12月7日已領畢)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790-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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