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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為原告志願役二等兵,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民國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溢領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餉新臺幣(下同)2萬0,639元( 含本俸5,443元、專業加給1萬5,196元)。因被告已無受領 系爭期間薪餉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被告已返還溢領之本俸5,443元,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 專業加給1萬5,196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軍薪餉制度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式,被告退伍生效日 為110年7月17日,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 即同年7月16日。被告溢領系爭期間薪餉,僅返還溢領之 本俸,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爰依軍人待遇條例 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專業加給。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 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 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 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⑵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   ⑴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⑵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⑶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⑷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   1.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 規定,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 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 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10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1670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 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10年7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10000 1439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規定,被告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即同年7月16日止 ,並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原告依兩造間之志願役行 政契約,已於110年7月初發放當月份整月薪餉給被告,然 被告於110年7月17日零時退伍生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受領薪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系爭期間 溢領之本俸,尚有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計算式: 110年7月份薪餉4萬2,655元÷31日×系爭期間15日-已返還 之本俸5,443元=1萬5,196元,元以下捨去)仍未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7頁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87-2025012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0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不知去向,無證據 證明該刀械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17

FYEM-114-豐秩-3-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1-訴-2887-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 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被告惡意遺棄在繼 續狀態中,及未盡扶養義務、未履行同居義務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接伊電話、也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已經 很久沒回家了,後來被告在外面有債務,要伊負責等情,業 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結稱:(你爸爸的名字叫乙○○? )是的。(你爸爸、媽媽結婚後住在哪裡?)台中市○○區○○ 路0○0○0號。(妳爸媽共同生活到何時,你爸爸才離家出走 ?)在我國二到國三,爸爸離家。110至111年才離家沒有回 來。(你爸爸離開不歸家的原因是什麼?)不想被阿嬤跟我 媽媽唸。(你爸爸離家後,有無給你母親、你家裡生活開銷 及扶養小孩的生活費用?如何知道?)沒有。因為學費都是 媽媽繳的。(你是否知道你爸爸人現在住在何處?)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你爸爸工作的地點?)不知道。(你爸爸離 家後,到目前為止有無跟你聯絡?)沒有。等語(見本件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自110年間起被告離家不歸,且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分擔家庭生活事務 。且被告並無積極修復夫妻情感之舉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亦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 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 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 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 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原告稱其 胸部有脂肪瘤及身體較虛等情況,但其自認身心狀況良好, 亦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尚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在親 職時間上,原告目前週末兼職工作時間恐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作息契合,惟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且尚有基本自理 能力,已無需原告長時間陪伴照顧,故現階段原告應尚可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原告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 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 ,惟就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後,被告便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探視,亦無支付生活費用,且兩造間已鮮少聯繫,故原告在 與被告聯繫溝通上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行為,因本會僅訪視 到原告,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建議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自為衡酌。綜上,未成年子女從過往至今多由原告主要照 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有固定居住所, 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另未成年子 女於公開訪視內容中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現況,惟 本會經多次聯繫被告皆聯繫未果,被告亦未主動聯繫本會進 行約訪,故本會無法得知被告的親權能力及意願,致使無法 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語,有 該基金會113年10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0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被告行使親 權之意願薄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始終與原告同住並由其主 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又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並無問題,被告 則消極對待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參以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密封袋),可 認原告實際照顧情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及酌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婚-16-202501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啓欽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 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大皇瘋」指 示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 人陳力嘉租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 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原告佯稱:在投 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 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9時23分許 、19時30分許、21時48分許、21時53分許將20,000元、20,0 00元、30,000元、7,000元轉至系爭帳戶,並將原告因受騙 而匯款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 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77,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 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且有原告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 」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交易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聯亞 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7,000元,自屬有據。又 原告前與陳力嘉以77,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店司 小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153頁),陳力嘉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而陳力嘉與被告對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 得對陳力嘉與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陳力嘉為全部之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 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 號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46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睿宸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5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650元,被告尚積欠其11   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9萬5,86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   、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9萬3,551元等情,業 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SLDV-113-勞簡-68-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 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 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 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 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 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 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 ,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 ,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 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 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 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 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 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 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 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 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 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 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 、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 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 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 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 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 ,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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