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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鞠天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茲依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 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2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補-3024-2024120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祝華 被 上 訴人 蕭鳳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願 意以1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0900元作為違約金,另1 個月押金2萬0900元扣除被上訴人退租前使用之水電費、損 害感應扣1個及傢具賠償、清潔費等8000元,已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退還剩餘押金1萬2900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 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於上訴狀始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截圖、傢俱受損相片及水電費單據為其攻擊方法 ,非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3-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素月 被 上 訴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 於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5、8(下稱系爭動產 )緣於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於民國108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 2年多,上訴人代替尚誼公司現金清償大約20至30萬元債務 ,尚誼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賣予上訴人,系爭動產查封地點為 上訴人設址地,尚誼公司前雖同設址該處,然早於4年前即 改由上訴人於該處營運,尚誼公司未於該處營業,被上訴人 至現場查封時指稱系爭動產為尚誼公司所有,顯屬有誤,為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上訴人與尚誼公司間債務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稱尚誼公司於4年前即無營運, 而改由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向尚誼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 父林明宗要求還款時,尚誼公司仍在該處營運,且查封時林 明宗及渠妻陳素月、上訴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系 爭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表示尚誼公司已登記於他人 名下,乃迨至遭查封物品欲拍賣時,始由林明宗之子即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所述情節顯屬不實。且上訴人 何以得僅代為清償20萬元至30萬元即可受讓該等物品,此應 係尚誼公司為詐騙他人所為交易,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舉證。 尚誼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早已存在並使用許久,廠房亦設址 該處甚久,豈有林明宗入監服刑,尚誼公司之廠商才來要錢 ,且上訴人個人亦在尚誼公司工作,為何上訴人現主張係伊 向尚誼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此與邏輯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 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 房,租期110年至115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 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 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起訴先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動產均有所有權等語,後 改稱因為尚誼公司缺錢,將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出售給地主 王滄隆,上訴人又向王滄隆租用天車等語(見簡卷第24頁、 本審卷第69頁),依上訴人陳述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 並無所有權,縱依租賃關係得使用上開天車,並非得憑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當事人 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 號2-5、8之動產有所有權,陳稱係因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給廠商,因而將上開 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69頁),可認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原屬尚誼公司所有,則本件續應審究 者為尚誼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動產讓與合意?尚誼公司是否 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以上查封物品,在多年前轉賣給建鑫 工業社等語(見訴3037卷第13頁),112年6月8日書狀記載 :尚誼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2年…因建鑫工業社協助償還貨款 工資,及尚誼要付給建鑫貨款,已將查封設備給建鑫工業社 多年等語(見抗176卷第23頁),又稱:不是尚誼公司賣給 我,是我有幫尚誼公司清償一些債務大約20-30萬元,他將 那些物品轉讓給我繼續使用等語(見簡卷第12頁),再稱: 因為尚誼公司公司缺錢,把廠房、天車2台賣給地主王滄隆 ,其他工具是由上訴人買的…天車2台連同廠房所有權都是王 滄隆,其餘部分原來是尚誼公司的,尚誼公司缺錢倒了,上 訴人有在做,就把其他工具買下來使用,花了20-30萬元, 買賣沒有契約等語(見簡卷第24頁),抗告理由狀稱:因尚 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 給廠商,因而將上開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 第39頁),又再稱:林明宗入監服刑,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 ,東西就變成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究竟上 訴人取得動產原因為尚誼公司轉賣或因上訴人協助尚誼公司 償還貨款工資等債務而轉讓抵償給上訴人,先後陳述情由不 一,已屬可疑。依上訴人最後陳述主張其有幫尚誼公司清償 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品轉讓上訴人等語,惟並 未提出其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20-30萬元之證明,且尚誼公 司讓與動產價格若干及與代償價格是否相當均不明瞭,復無 雙方結算資料,亦與常情有悖,參以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林明宗於本件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顯然利害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不能單憑 上訴人及林明宗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幫上誼公司清償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 品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尚難認為真正,不能憑認上訴人與尚 誼公司間確有以代償債務為原因之動產讓與合意。  2.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廠房,租期110年至115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或107年起亦有承租上開廠 房,有寫租約,最近於111年或112年間有續租,有打租約等 語(見本審卷第88頁),然並未提出租約證明,難認上訴人 亦有承租上開廠房,可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19日下午至上址查封系爭動產時,上址廠 房係由尚誼公司承租中。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 行事件110年8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為工廠,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在場人林明宗稱以前是尚 誼公司,現在不叫尚誼,現場也找無看不到公司門牌,無法 得知現場工廠為什麼工廠。…經在場人林明宗出示營業登記 證威宏股份有限公司,尚誼公司已辦停業,稱威宏公司為承 租人,出示房屋租賃契約,以林明宗之配偶李素月(按:應 係陳素月之誤)個人名義租,稱兒子林○○是承租人也是威宏 公司負責人。…、債權人執意要查封,也命債務人若對查封 物品有意見,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26-27頁)。上 訴人又陳明威宏公司係由陳素月登記負責人,設址在268巷1 05號,與查封地點不同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依上可認 林明宗於查封當場並未主張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無主張 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陳明其於105、106年間辦 理停業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且110年8月19日查封時僅 有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工人稱係林明宗請他們來工作等語,上訴人則陳 稱:外包工人來工廠做,當然是說林明宗叫他們來做等語( 見本審卷第72頁),可認查封現場係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 宗及其所僱工人作業,並無上訴人占有使用廠房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查封當時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中,並非可採。參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日再到 上址就追加標的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該建物上方 印有『尚誼』兩字但已被塗掉…」,在場為林明宗之前配偶陳 素月在場並簽切結保管書,上訴人亦未在場(見執行卷第12 2頁),亦無上訴人占有之外觀,堪認110年8月19日執行查 封所查封系爭動產係由尚誼公司占有中,難認尚誼公司已將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現實交付上訴人。  3.再按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 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 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 此取得動產物權。附表編號2-5、8之動產既由尚誼公司占有 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尚誼公司間訂立使其取得間接占有 之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5、8 之動產之所有權。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尚誼公司間有動產讓與合意,亦 不能證明尚誼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 或訂立占有改定契約以代交付,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編號2- 5、8之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5、8之動 產之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車2.8噸 2台  2 盛全焊接機T-300FE 1台  3 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 1台  4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 1台  5 發電機TAW303P KING-TIG 1台  6 鋼材切割機SB-296 1台  7 小型鋼材切割機 1台  8 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 1台

2024-12-06

TCDV-113-簡上-189-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劉立騰 被 上訴 人 丁韵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萬1698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 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簡上卷第12頁)。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下同)17萬1698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 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 適有訴外人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即被上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 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又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3萬2000元,及受有精神之損害請 求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萬2327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67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因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搭乘何 明諺所騎車之機車,對何明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應禮讓 幹道先行,至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導致車 禍發生應負主因責任,應負七成責任,被上訴人卻未勸導促 其注意,上訴人依照交通規則減速,卻仍發生車禍,僅應負 擔三成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承擔五成之責 任,尚有不妥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過失比例超過三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1698元本息及 其訴訟費用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何 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上 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 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 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5萬元 。  ㈢被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自用貨車不慎撞擊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 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 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57萬2327元(即35 4327+36000+132000+50000=572327),尚非無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自用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松竹路2段86巷之無號誌路口, 雖行駛路段為幹道,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則搭乘其配偶何明諺所騎乘之機車 ,而何明諺所騎乘之路段為支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何明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 ,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即何明諺有禮讓上訴人先行之義 務。惟查,上訴人及何明諺通過該路口時,各應注意上開事 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雖有照明設備未啟或故障之情形, 但事發當時為上午9時37許,應無需使用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道路及狀態為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見 彼此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何明諺亦應與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另何明諺駕 駛機車既有過失,後座之被上訴人係8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何明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與何明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參酌上訴人與何明 諺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認何明諺應負主要原因責任,上訴 人僅應負次因責任,衡酌兩造過失比例,何明諺應負七成責 任,上訴人則僅需負擔三成責任,是以此為計,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7萬1698元(即572327X30%=171698,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給付期限,被上 訴人請求以其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1698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06

TCDV-113-簡上-44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董芝霈 被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福助 吳蕊秀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萬0069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萬12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萬07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6

TCDV-113-補-299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劉鳳嬌 被 告 張火勝 繆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1萬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19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 裁定業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6

TCDV-113-訴-350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訴訟代理人 劉桂樟 被 告 鄭植祐 王裕閔 巫明哲 楊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稱「原筆錄中係有非法盤查 ,惟口誤,思慮後經庭上表示欲列入非法盤查,但遭否准。 爰查,基於原告之權利,認有堅持列入之必要」等語,為維 護原告訴訟權益,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 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所稱非法盤查具體情節,違反何種法 令(應附繕本4份由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5

TCDV-113-小-1-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廖富山 廖富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江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變更通行範圍,聲請再開辯 論等語,為維護原告訴訟權益,爰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聲請定期測量,然本件前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是否僅函 請地政製作路寬8米之成果圖即可?有何再次履勘現場必要 ?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5

TCDV-113-訴-79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被 上 訴人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4萬09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552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訴-105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鉅亙鍛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品宏 被 告 兆富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常瑋 被 告 王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57萬9802元本息,此2項訴訟標的互 相競合,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7萬9802元,應徵收第 1審裁判費11萬3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補-293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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