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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5時13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與鄭允叡(暱稱為「Ray」)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邊之公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允叡,鄭 允叡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盈賓,而完成交易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鄭允 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 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 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叡,雖 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明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 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 ,被告與鄭允叡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鄭允叡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鄭允叡收受3,000元的價 金,且我賣3,000元可以賺500元等語(院一卷第169、171頁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有獲 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 0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販 賣毒品數量固非鉅量,但其預計收取的毒品價金難謂低微,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非重,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 採。  ⒋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 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 、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的胞弟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1、171頁),並提出其胞弟之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院一卷第77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與被告配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書狀(院一卷第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持用以聯繫鄭允叡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係我所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0號查扣的手機等語(院一卷第16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時供稱本案扣得的LG廠牌手機1支係供作 網卡使用;Realme廠牌手機1支則係工作聯絡使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語(警卷第4至5頁;院一卷第69頁)。  ⑵而被告確有因上述另案於112年12月27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上開所述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且因該手機與該案 無關,故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宣告沒收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 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 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鄭允叡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 以該手機與鄭允叡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可能,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鄭允叡之犯罪工 具,即為此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 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鄭允叡收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有關,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訴-40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 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 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 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 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 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 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 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 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 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 、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 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 ,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 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 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 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 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 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 ;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 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 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 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 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 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 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 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 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 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 ,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 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 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訴-47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 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 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 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 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 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 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 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 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 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 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 、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 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 ,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 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 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 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 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 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 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 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 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 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 ;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 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 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 )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 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 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 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 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 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 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 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 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 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 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 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 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 ,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 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 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 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 ,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 ;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 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 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 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 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 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 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 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 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 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 ,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 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 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訴-50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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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陳沐雲」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沭雲」;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2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 呂政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 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 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及本件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之 分工、犯罪支配地位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 碼牌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 ,000元等物,雖為賭檯上財物,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5頁、 第11頁),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另查,被告雖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工作, 惟被告供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12頁),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再 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王彥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銘與呂政賢(涉嫌賭博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4日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供作賭博場所,由 呂政賢擔任賭場主持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雇用王彥銘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 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 ,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 任選閒家押注,押注最低金額1,000元,以1比1之賠率計算 輸贏,贏家每贏3,000元,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予呂政賢,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楊森午、 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英、陳沐 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翁秉宏、 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茜、許仲 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豐、唐維駿, 並扣得賭檯上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碼牌1批、骰子1 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政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 楊森午、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 英、陳沐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 翁秉宏、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 茜、許仲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峰、 唐維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2時30分 為警查獲止,以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續聚眾 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 、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 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戴素茱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1-21

KSDM-113-簡-3654-20250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温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700前(處)時,因燈號黃燈轉換 紅燈時,煞車失控偏移,致由伊所承保,宏浚工程行所有並 由黃錦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 。又伊依伊與宏浚工程行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 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2,739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在停紅綠燈,是對方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黃錦發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6 ,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 工資2,7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 對方撞其,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 時案發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燈 號號誌已從黃燈轉換成紅燈,竟逕行煞車,使得系爭車輛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自有見燈號轉換時,逕行煞車 引發肇事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溫田源駕駛自 小貨車,欲號誌轉換(黃燈轉紅燈),煞車失控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二、黃錦發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則其前開 辯詞,並不可取。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421 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 費用2,73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 5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8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0,312 元、工資費用2,73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4,38 8元(計算式:1,337元+1萬0,312元+2,739元=1萬4,38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4,388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4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2665-202501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家平 被 告 許○宇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珈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宇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1 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適與 被告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等過失而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935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2,91 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4,649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150元 、交通費用6,140元、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5,000元 、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2萬0,08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 爭執,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為是被告全責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車損照片 、宏興機車行估價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22-33、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912元,並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33頁)為證;原告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14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皆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9,0 52元(計算式:12,912+6,140=19,052),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649元(工資1萬1,895元 、零件4萬2,754元),並提供宏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754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462元(計算 式:25,567+11,895=37,46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萬3,575元,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8萬7,15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縣尚讚居 家長照機構請假證明、排班表、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經查, 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5日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發 前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印領清冊,足徵 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萬3,862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2萬3 ,86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25 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9,885元【計算式: 23,862/30X25=19,8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  ⒋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哈拉電信埔里店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惟查,就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手 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證據,且估價單維修日期距事發 已逾4個月,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安全帽、衣 褲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難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導致須常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油資費用2萬0,084元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居家照護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陳:就讀高中,學生,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399元【計算式: 19,052+37,462+19,885+30,000=106,39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54×0.536×(9/12)=1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54-17,187=25,567

2025-01-21

NTEV-113-埔簡-208-2025012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順帆即蔡鎮聰即蔡侑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㈠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  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㈢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7年12月4日至   113年12月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   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   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   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   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   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㈣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㈤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㈥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  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㈦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㈧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㈨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   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   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   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   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㈩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  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  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 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 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請說明本件聲請是否有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請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各為何?併請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僅為部分給付,則待付金額為何?(請將此部分之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2025-01-21

TCDV-113-消債補-84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 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 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 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 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 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 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 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 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 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 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 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 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 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 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 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 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 、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 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 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1-21

TNDM-113-簡上-30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 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 ,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 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 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 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 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 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 ,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 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 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 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 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 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 (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 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 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 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 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 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 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 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 ,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 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 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 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 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 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 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 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 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 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 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 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 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 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 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 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 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 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 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 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 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 ,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 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 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 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 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 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 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 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 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 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 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 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 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 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 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 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 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 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 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 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 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 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 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 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 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 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 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 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 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 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 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 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 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 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 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 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 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 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 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 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NDM-113-訴-57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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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富 蔡裕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裕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智富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 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 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蔡裕民以網際網 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 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胡智富本案犯行共計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蔡裕民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供稱結算結果並未 獲利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簡-2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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