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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盛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古賢慧」印章壹枚及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古賢慧」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偽造『古賢慧』署名4 枚」,應更正為「偽造『古賢慧』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被 告古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助,竟偽造被害人古賢慧署 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乃至全體納 稅義務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可能使被害人罹於法律責任,更 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惟 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 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被告已 全數歸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有如 前述,深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 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上揭契約書2份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簽名共2枚(其 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及「出租 人」之簽名,僅係單純之欄位填寫,該枚簽名不計入)及印 文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刻之「古賢慧」印章1枚,屬偽 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37,161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租金補助,此有 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是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   被   告 古盛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盛耀明知未向古賢慧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 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 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填 具內容不實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虛偽製作出租人 為古賢慧、承租人為古盛耀,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20日 起至110年6月19日止、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賃契約書2份,而在 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欄位上偽造「 古賢慧」署名4枚、盜蓋「古賢慧」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完 成之租賃契約書2份,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 貼而行使之,以表示古盛耀向古賢慧租賃本案房屋,且古賢 慧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 ,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 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古盛耀承租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古賢慧本人、桃園市政 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 信古盛耀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並核發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 金補貼款項予古盛耀,足生損害於古賢慧及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盛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1月29日桃都住政字第1120032701號函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紀錄、被告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出租金補貼申請,並提供偽簽被害人古賢慧簽名、盜蓋被害人印文之2份偽造租賃契約書供參後,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便核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被告。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古盛耀明知前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向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被害 人租賃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 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 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 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古賢慧」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僅有1次申請租金補貼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揭 租賃契約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署名4枚及「古賢慧」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萬7,161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 會議,關於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 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管委 會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下稱712會議)中,決議通過 「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再於 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 系爭二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 」(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712會議未由主任委員擔任會 議主席,715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另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又系 爭二會議中,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卻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 出席,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 ,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 任決議無效。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選任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撤銷系爭解任決議。⒉撤 銷系爭選任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列舉解任主任委員需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 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如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推選, 則應由管理委員罷免,因此,系爭解任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規約。又上訴人已經於712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故無法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由前任主委召集委員推選新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建偉復拒絕召集會議,故 改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世麟召集715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 員。另於管理委員及同棟候補委員均有事無法出席會議,或 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 記載,可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二會議合法有效。再上訴人 已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並於112年9 月21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倫,復無故未出席管委 會5月份至7月份會議,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同時亦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9頁)。  ㈡上訴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 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1年1 1月25日鵬管字第111117號公告、同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 128號公告、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會 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席, 有712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 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會 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有715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區之房屋轉讓予訴外 人陳家倫,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第1目規定,自是日起當 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之決 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社區應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經1/3委員 請求時,主任委員需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 日、16日召開八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同年9月1 3日、27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開會 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323頁),是 系爭解任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議是 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所決議之議案是否有效等事項。且上 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上訴人於112年5月、6月及7月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2次以上 ,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亦當然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惟據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 會5月份、6月份、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固均未出席 ,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管委會會議,執此 ,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請求 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 取。  ㈡系爭解任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 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 如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規約並未列舉主任委員之解任需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云云。經查,遍觀系 爭規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6款就有關罷免管理委員之事由 及方式設有規定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會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員2/3以上罷免者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頁),未就 其他罷免事由為規定,更未設得由管理委員罷免主任委員之 規定,依上說明,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 第11項第8款規定:「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項」,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 是系爭解任決議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係由管委會會議 決議之,該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寓大廈自 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 免權(見原審卷一第65頁),抗辯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 管委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云云,然此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 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尚無從逕採為管委會得 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 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選任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解任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自無再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之餘地 ,且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 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715會議係由監察委員陳世麟 召集,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 自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715會議所為之系爭選任 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無效之 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4

TPHV-113-上-774-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義正明知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 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 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 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 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 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 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 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 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 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 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 ,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 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 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代理人黃仁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詹 義正雖稱: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過我把錢花掉,此部分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由 34分許至40分許,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 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亦未違反其自 由意志,是該部分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30日曾毘新確實有委託 我幫他租屋,才把他的證件都交給我。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我跟王富德說我去買,王富德說他身體不舒服叫 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所以都是有經過曾毘新、王富德授權 。租金補貼是在曾毘新觀察勒戒時候撥款,所以我無法馬上 轉交給他,如果我知道他要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王富 德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 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 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 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 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47-48【背面】、51- 53、55-63、137、157-165頁;見宜蘭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毘新確實有委託我幫他租屋,但 契約書是我簽的,王富德的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就直接簽了房屋租賃 契約書,那時候我不在宜蘭,我都不知道。我之前確實有說 過如果有找到,被告就簽一簽就好,我意思是被告找到房子 後要先告訴我,我要先確定租金跟房屋的條件後再決定是否 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 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曾毘新,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 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提供給地檢 署的資料是詹義正拿給洪文科,叫洪文科拿給我的,洪文科 跟我說被告很單純沒有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可見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均無租用或出租本 案房屋之意思,則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 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 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 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於警詢時證稱:内政部營建署「3 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 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 、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 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等語(見臺 北偵卷第3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毘新授權 我簽名後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曾毘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確實租到房子我才授權他申請租金 補貼,如果沒有租到房子我不同意他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申 請租金補貼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聲明書。被告有把 我的證件拍照起來,我的意思是只做租屋用途(見本院卷二 第83-85頁)。足徵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證 人曾毘新之許諾,即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偽 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 租賃契約書及其以為曾毘新租房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而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 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 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為該當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並未出租或承租本案房屋、並無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事 後雖提出有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然證人王富德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 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間的對話紀 錄無誤。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我才簽的。我想說他不是不良 份子,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宜蘭偵卷第104-1【背面】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要求證人王富德配合串證,堪認有 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 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為被告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審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曾毘新後來去勒戒也沒告訴我,如果我知道他要 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爭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 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 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那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 ,勢必需先瞭解房屋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證人曾毘 新係於112年2月7日才開始觀察勒戒,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 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為證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 案房屋,尚有充足之期間可向證人曾毘新說明本案房屋之條 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證人 曾毘新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為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 申請租屋補助,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係為 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證人曾毘新本案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 屋補助金全數交予證人曾毘新,證人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曾毘新租屋等語,為臨訟 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文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 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 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詹義正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證人洪文科所述與被告、證人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之承租或出租房屋之情均不相同,且證人洪文 科僅聽聞部分內容,並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 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故應予補充。 (二)被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 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 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 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北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 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租賃 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曾毘新」、「王 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 萬4,86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 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42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ILDM-113-訴-55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昀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6月2日 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71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11年7月1日向 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1 月29日營署財字第111121984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 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H030707),並自111 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2,8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 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並未記 載租屋地址,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項第1款規定要件,爰依同 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5月3日營署財字 第11210918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12年6月2日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13,371元 (計算式:2,880×4〈10月份至1月份〉+1,851〈2月份〉=13,37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有承租系爭房屋、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係於該 次租期112年2月18日屆至後之2個月,才通知我要補件,未 盡及時審查之責。又當初租賃契約是由房東填寫,租約過期 後我請房東補填租屋地址,然因我已非房客,房東態度消極 、聯繫不易,本件情形應為被告人員之疏失,故原處分違法 。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在申請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屋地 址,被告無從核實其租賃之房屋是否屬供住家用房屋,據以 認定其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請求其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原處分合法,又原告於處分做成後方 補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一係原告不具信賴表現,因 其在111年10月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支 付每月租金,其並非在申請租金補貼時計畫承租該屋,故難 以認為其係基於原處分之作成,才進而調整、安排整體財產 運用,將領得之租金補貼耗用於支付房租。其二係原告信賴 不值得保護,因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 ,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之規定,而原告親自線上切結時, 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方提出申請。審酌原 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系爭房屋承租 人,並無無法於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之情事,故其未於期限內 補正,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5條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 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第6條第1款:「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一)租賃 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第1項)(二)新戶:1.主辦機關應依 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 補正。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 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 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3.主辦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第2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 案件,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補正項目涉及補 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⑷上開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 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 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 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9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至69頁) 、原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處分(訴願 卷第43至44頁)、租金補貼撥款資料(訴願卷第38頁)、系 爭通知函(訴願卷第39至40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7頁)各1份、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訴願卷第41 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原告 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1.經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記載房屋地址 ,不合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致被告無法審核該 房屋是否屬同規定第5條第1款所定得請領補貼之房屋,遂依 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系 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及其戶籍地址,然原 告未於期間內補正等情,前已認定。是以,因原告提供之資 料不完全,致其不符合上開系爭作業規定所定租金補貼資格 ,原核定處分對於不符合資格者發放租金補貼屬違法處分, 被告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原核定處分,自屬合法。  2.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  ⑴查原告未提供記載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之要件 不備,前已敘明。復觀諸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 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 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 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 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 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 6頁),可見原告自應知悉其就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須符合系 爭作業規定一事負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沒有仔細看,我覺得我的條件都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足證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而違反上開義務, 係出於自身過失。  ⑵又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 要件不備,須補正方能使原核定處分合法,故於000年0月間 電聯原告補正乙節,此有被告署長信箱紀錄1紙(訴願卷第6 3頁)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所屬人員 一開始跟我說租賃契約上沒地址,叫我自己寫地址後補件, 要不然會不合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 )。然因原告遲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作成命原告補 正之系爭通知函,而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 ,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住在我戶籍地的舅舅幫我簽收系爭通知函,他5月底轉 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在原核定處分 遭撤銷前,已知悉必須透過其補正,方能治癒原核定處分之 瑕疵,然其仍怠於為之。據上,因原告提供足以影響處分合 法性之不正確資料予被告,經通知補正後又遲未補正,致被 告作成之原核定處分違法,原告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係房東遲遲不願意協助補正云云。惟原告就此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6月2日原 處分作成前,已歷經數月餘可為補正,尚難僅以房東態度消 極,作為其信賴得受保護之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 其租約屆滿後,始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並要求其補正,故不 得命其返還補貼云云。然系爭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間,並 未將審查期限限縮在申請人之承租期間,自係考量補貼發放 之及時性、機關能量有限性。再者,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依同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 金補貼共13,3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9

TPTA-112-簡-346-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宇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2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 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30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5792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旁人行道及其上行道樹( 下合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 任。詎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 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八德東路與八德一路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時,因用以區隔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植槽即人行道 上之路樹已遭移除,留下三個深度達10至15公分之樹坑,且 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致系爭人行道與柏油路面車道之分 界不清,騎乘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誤以為八德東路之道路拓 寬,靠右行駛時,誤駛至系爭人行道上深達14公分之樹坑而 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因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人行道上之樹坑, 未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即時補植或 填平,周圍亦無放置相關警示用品(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 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足見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顯然有所 欠缺,被告之管理亦有疏失,且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5792元 :   1.醫療費用共計17萬499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萬5950元(交通費用4萬950元+ 看護費用7萬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萬3500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 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0日)X住院9日=19萬3 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0萬3104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電動機車修復費用8243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成立之要件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經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9 時51分至系爭交岔路口實地測量,該處之照度為8.8LUX,符 合內政部營建署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 照明第19.2節表19.2.2道路照度住商混合區次要道路之標準 ,且被告查詢111年2月1日至2月23日間之路燈故障通報,系 爭交岔路口之路燈並無損壞、太暗需修繕或增設之紀錄;而 臺中市梧棲地區於111年2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降雨量 總和為14毫米,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之時雨量僅為0.5 毫米,客觀上無從產生積水情形。且依臺灣汽車駕駛人多會 於前擋玻璃黏貼隔熱紙之常情,於下雨天時,其視線清晰程 度必然較機車駕駛人為弱,然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餘往來車輛均無任何偏移情形, 且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被告仍否認該機車騎士為原告 ),亦可正確行駛於車道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 並無原告主張「光線不良」、「雨天積水」而導致無法辨認 系爭人行道與道路分界之情形。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為系爭事故後始報案,並有移動現場,無從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且,縱認原告確 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假設語),亦屬原告車速明顯過快、自 招損害,而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 假設語),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關於原告所 提出111年3月3日之門診收據及111年4月12日、8月18日「其 他費用」之門診收據,未見原告證明與治療有何關聯或必要 性,111年4月12日、8月18日門診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亦非 治療所需,均不應採計。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2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 任何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及復健必要,是原告 追加請求111年8月30日起迄113年5月15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 688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萬2500元,被告均予 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全天看護 之必要,應僅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麥當勞工作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 4萬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確實之客觀收入證明,且外送 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性收入,難認該當原 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僅係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殊 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定退休年齡, 則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相關判 決先例,參照被告所受損害程度,應以5萬元為當。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原告未提出修繕完成之發票,無從證明原告有 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且零件價值亦應予以折舊。又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保險理賠金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法應由保險人代為行使,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包含其上之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 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為真。 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 街景照片,顯示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均種有行道樹,並 以該行道樹區隔人行道與車道(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 被告就該行道樹自應妥善維護,使該行道樹能達到區隔人行 道與車道之功能,否則應認就該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而就原告是否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經系爭交岔路口後,隨即於系爭人行道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經查,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20072727號函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顯示該局梧棲分隊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2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9電話,表示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有人受傷,經該局消防人員到場,確認傷患為原告,發現原告有肢體外傷,並送往光田醫院急診,且該局人員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436頁)。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顯示該局梧棲分駐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4分接獲指派而派員警紀振育至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進行處理,紀振育到場後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製作調查報告表,至於對於原告之詢問筆錄,則係待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自醫院出院後方至交通隊製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39頁)。復原告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43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據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44秒至111年2月23日18時18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2分17秒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後,行駛在路旁之人行道上,隨即該機車尾燈發生上下跳動,經三次跳動後,消失於畫面上方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8-19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後,行駛至系爭人行道上,並經過3個坑洞後而摔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人行道上之3個坑洞為被告原種植之行 道樹遭移除後所留之坑洞之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 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以及原告於事發後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於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7、293頁), 亦堪認為真。而既系爭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其功能之一為區隔 人行道與車道,並參現場之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高度相當,並 無人行道明顯高於車道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 則系爭人行道因其上原種植之行道樹遭移除,所遺留之坑洞 或不平整狀況,當應儘速由管理機關即被告維護處理,如補 植、填平或者於周圍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惟觀諸原告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上 確實存有行道樹遭移除後之坑洞狀態,且周圍並無任何警告 標示(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 係因行經該坑洞而摔車,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人 行道(公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109萬287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5 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復健及請領 收據、證明文件,共支出17萬4995元,詳細細目時間、金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 7,附表一編號8中除證明書費用350元以外之部分,附表一 編號11至19,附表一編號20除證明書費用150元以外之部分 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爭執等語。  ②查,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15萬4285元,係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 接受手術,所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用(包含肘部互鎖式骨板 系統15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20元、編號9之110元、 編號21之200元則係開立收據費用,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13年 1月3日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檢附費用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46、516頁),堪認為真。又附表一編號4之6720 元為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接受手術、住院之部 分負擔費用,附表一編號8其中350元、編號10、編號20其中 150元則均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8、100、111頁),可認 為真。而既上開費用支出係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 住院或材料費用,以及為取得收據、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損 害之費用,均可認屬損害之範圍,又被告對於其餘附表一之 項目則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共16萬8115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③至於附表二之項目部分,被告均爭執,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載明附表二所示之復健、治療確實與系爭傷害 有關,且確實後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意見,則實難認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0等項目共68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本院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之費用請求唯有理 由,又其中編號5至8、11至20等日期,原告均有至光田綜合 醫院就診、日期亦不同,復被告亦不爭執單趟交通費用支出 以325元、來回為6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則原 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20等各次交通費用共計845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關於原告就附表二交通費用共3萬2 500元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附表二之就診費用 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因此按全天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30日,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護費支出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應以半日看護且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 方為適當等語。  ②查就原告主張主張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且術後有專人 照顧1個月之需求,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3日 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函覆表示上開看護係指專人全 日看護,同院又以113年9月30日以光醫護字第0011300847號 函檢附該院專人全日看護價目表,顯示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 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 第323-325頁)。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之看護費 支出,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加計原告亦有兼做外送平台服務 ,如全心投入每月收入應可達2萬元,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50 00元,是根據醫院所建議術後休養4個月加計手術住院期間9 天,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9萬3500元等語【 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 0日)X住院9日=19萬3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確實 之客觀證據,且外送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 性收入,難認該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並主張其曾自110年9月起至1 11年2月23日近6個月期間加入外送平台UberEats,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1萬10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當勞餐廳開立之 在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外送平台UberEats服務收入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3、124頁,卷二第23-31、23 1-233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檢附收入情形相符之計算表 格為佐證(見本院二第32-33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掛有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箱 (見本院一第195-1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考量目前我國社會確有相當數量民眾以從事外送平台服務為 收入來源之一,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以上開 任職麥當勞餐廳及從事外送平台UberEats之前半年之每月平 均計算,尚屬可採。  ③是以,既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後宜休養4個月,又原告確於111年2月2 3日起至同年3月3日共9日住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本 院認定原告之收入以3萬6837元計算(計算式:2萬5742元+1 萬1095元=3萬6837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於15萬8399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每月收入損 失3萬6837元+(3萬6837元/30日)×住院9日=15萬83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8%,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日 出院,按醫囑需休養4個月,是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 間至111年7月2日,斯時原告為40歲5個月29日(原告00年0月 0日出生),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 動年齡24.5年,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 為4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70萬3104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達4萬5000元,並稱 依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僅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 勞動能力減損,然殊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 業至法定退休年齡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件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認: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8%,亦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等語,有 該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及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 定結果,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又本院認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收入3萬6837元為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3萬6837元為基準,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萬5364元(計算式:3萬6837元 ×12×8%=3萬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1年7月3日(即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6年1月4日滿65歲),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7萬5569元【計算方式為:35,364×16.00000000+(35,3 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75,569.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 定退休年齡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業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客觀檢查及病情出具專業之鑑定 意見,至於原告目前從事之職業僅為該院之參考因素之一, 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本院仍認 應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依據,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摔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合計共8243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提出 報價單,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又原告係請求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意即回復至當初之應有狀態,是零件部 分亦應予以折舊,而非請求全新零件之賠償金額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摔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因摔車而有受損(見本院卷 第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 要費用,當屬有據。  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6日 領牌,維修工資估計1159元、零件計6901元等情,有上開報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0年10月6日,迄系爭事故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日 ,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1÷(3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1-1,725)×1/3 ×(0+5/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1-719=6,182】。是 原告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159元加零 件費用6182元,共計73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接受診療, 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從事麥當勞餐廳 、外送服務平台工作,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 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復參酌系爭 事故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萬28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8115元+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99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 元+機車修復費用73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9萬2874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9萬2874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 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事發 當時並無天色昏暗、雨量過大情形,又除原告以外其他車輛 亦能遵照車道行駛等語。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調查報告表有記載下雨情形, 並且視距不良,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當時為雨 天,且觀諸當時事故照片,天色亦甚為昏暗(見本院卷一第 329、331、337頁),是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能清楚辨別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之區別,並能閃避人行道 上之坑洞,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87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急診外科 600 2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住院費用 154,365 3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0 4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6,720 5 111年3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20 325X2=650 6 111年3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7 111年3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8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310 650 9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110 0 10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不分科 100 0 11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0 12 111年4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3 111年5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4 111年5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5 111年5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7 111年6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8 111年7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9 111年7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0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510 650 21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200 0 合計 168,115 8,45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8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 111年9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 111年9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 111年9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 111年9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6 111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7 111年9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8 111年10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9 111年10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0 111年10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1 111年10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2 111年10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3 111年10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4 111年10月2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5 111年11月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7 111年11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8 111年11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9 111年11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0 111年11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1 111年11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2 111年11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3 111年1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4 111年12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5 111年12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6 111年12月2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7 111年1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8 111年12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9 111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0 112年1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1 112年1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2 112年1月1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3 112年1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34 112年1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5 112年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36 112年2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7 112年2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8 112年2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9 112年3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0 112年3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1 112年3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2 112年3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3 112年3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40 650 44 112年4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5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760 650 46 112年6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7 112年6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8 112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9 112年6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0 113年5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20 650 合計 6,880 32,500

2024-11-29

TCDV-112-國-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昭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將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路拆除或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下稱拆屋還地)等,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認定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裁定先 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3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至47頁)。相對人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6點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內容(見 執行卷第69頁),洵屬有據,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其拆除之地上物中,污水處理 室、廢水調整池、廠房等建物為伊公司之製藥工廠必要設施 ,一旦拆除將影響廠房整體結構安全,危及公司營運,應延 緩執行,讓伊有時間因應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 至133、187至191頁)。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 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未提出經相 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即以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執行卷第11頁),之 後歷經法院一、二、三審之審理程序,於112年 11月23日裁 判確定(見執行卷第47頁),自裁判確定迄今又逾1年,相 對人非不得於該段時間妥適規劃、處理所陳廠房結構安全及 營運等問題,自難認所執理由屬不應繼續執行之特別情事; 另所云延緩拆除之依據即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內政部 營建署意見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89至191頁),則未見有何 可據為延緩強制執行者,揆諸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由延緩。是執行法院函覆抗告人無延緩執行 之依據、請抗告人自洽債權人協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見執 行卷第125頁),同時援引前述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所載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無證據足認對整體廠房之結構有影 響、未影響他人及公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理由,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03至205頁),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原法院仍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皆無不合。準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在抗告狀中另行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款規定,進行勸諭 兩造將爭執之地上物或土地作價讓售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 第15頁),非屬原聲明異議之範圍,是項聲請之處理權限專 屬於執行法院,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顯是將該規 定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提 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本件乃抗告人對於駁回其異 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情況,混為 一談,本院無從因抗告人為本件抗告,依該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9

TPHV-113-抗-61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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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鄭○○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肺腫瘤、重度憂鬱症等疾患,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租賃而居,其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外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 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住 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 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以:  ㈠乙○○部分:伊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 全盡其應盡之責任,且伊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 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自幼即未曾養育過伊,全賴母親扶養成年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 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 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 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2年7月 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529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1-85、93-9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 老體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 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45-54頁)。復觀聲請人已近 60歲,自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1萬547元、15 萬6,075元,於113年起迄今僅8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 6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9,48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7月25日營署宅專字第1120055569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9010 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3-211、213-218、255-265頁,卷二第21- 31、39頁)。可見聲請人不僅名下無積極財產,收入亦極不 穩定,幾乎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上開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 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9,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又乙○○現年滿22歲,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5萬7 ,76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現年滿20歲,自陳目 前就讀國立大學,為全職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其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且相 對人2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考(本院 卷一第219-227、245-251、269-272、275-278、283-285頁 ,卷二第13-1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年紀均甚輕,並佐 以其等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 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準此,相對人2人 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00元(計算式:9,000×1/2=4 ,500)。  ㈣再針對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甲○○部分:   查甲○○所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母親獨 力扶養長大乙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 ,堪認甲○○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一節為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甲○○之父,卻 從未對甲○○善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致使甲○○成長階段 均由其母親撫育成人,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甲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2.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全 盡其應盡之責任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本院考量乙○○既係就 讀國中起始自立更生,則此前其與聲請人應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衡情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應仍不無給予乙○○一定供給 照應及支持,且此部分亦未見乙○○提出反證推翻,足認聲請 人至遲於乙○○就讀國中以前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對乙○○之成長過程縱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此 前仍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尚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非有據。至乙○○另辯稱其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 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 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 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⑵準此,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於乙○○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之,故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考 量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情重 等情,認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3分之2,較為妥 適。因此,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 式:4,500元×2/3=3,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入)。  ㈤綜上所述,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 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乙○○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2 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 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 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另甲○○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家聲-3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 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 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 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 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 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 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 、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 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 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 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 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 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 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 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 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 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 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 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 ,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 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 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 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 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 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 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 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 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 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 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 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 、「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 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 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 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 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 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 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 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 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 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 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 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 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 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 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 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 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 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 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 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 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 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 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 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 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 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 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 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 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 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 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 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 、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 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 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 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 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 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 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 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 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 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 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 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 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 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 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 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 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 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 ,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 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 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 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 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 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 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 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 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 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 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 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 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 、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 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 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 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 ;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 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 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 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 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 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 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 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 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 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 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 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 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 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 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 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 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 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 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 ,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 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 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 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 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 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 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 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 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 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 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 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 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 ,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 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 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 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 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 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 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 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 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 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 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 ,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 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 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 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 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 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 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 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 、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 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 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 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 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 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 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 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 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 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 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 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 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 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 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 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 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 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 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 ,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 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 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 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 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 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 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 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 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 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 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 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 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 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 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 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 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 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 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 ,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 ,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 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 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 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 、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 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 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 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 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 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 ,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 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 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 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 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 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 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 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 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 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 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 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 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 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 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 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 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 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 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 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 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 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 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 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 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 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 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 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 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 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 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 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 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 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 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 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 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 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 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 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 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 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 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 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 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 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 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 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 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 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 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 、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 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 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 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 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 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 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 ,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 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 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 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 ,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 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 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 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 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 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 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 .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 ,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 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 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 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 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 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 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 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 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 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 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 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 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 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 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 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 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 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 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 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 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 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 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 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 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 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 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 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 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 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 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 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 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 ,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 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 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 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 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 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 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 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 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 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 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 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 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 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 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 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 ,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 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 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 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 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 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 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 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 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 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 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 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 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 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 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 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訴-37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亨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亨敏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繼承其 父鍾隆發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本棟房屋為5層,本建物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 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坐落於同段第1279地號土地上, 權利範圍為31/186),主要用途為工作室。被告於111年6月 間,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明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本案房屋 之主要用途為工作室,建築物使用類別為C類即工業倉儲類 ,並為C2組別,係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 及修理一般之場所,並非可供長期住宿使用之H類之H2組, 欲變更為H2組時,應檢討通風、日照及採光後,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 1年6月12日,委請加盟為中信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之頂真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頂真公司)人員蔡逸軒協助銷 售,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一一詢問被告, 於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 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時,答稱「否」,由蔡逸軒 勾選「否」後,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蔡逸軒遂將此案攜回頂真公司,由該公司職員蘇怡文 彙整相關資料,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經頂真公司總經理林文 傑核閱後上架銷售。㈡告訴人吳曉如與其夫彭建清對本案房 屋頗有興趣,且言明購入後將做為長期住宿使用,被告知悉 告訴人2人需求,仍未說明本案房屋係工作室,不能做長期 住宿使用,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1日,與被 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購入 本案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12日以現金支付全部購屋款,本 案房屋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為告訴人彭建清所有。告訴 人2人遂遷入本案房屋居住,惟本案房屋2樓住戶陳文卿見告 訴人2人遷入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做為長期住宿使用, 遂告知本案房屋為工作間,不能做為長期住宿使用,告訴人 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逸軒、林文傑、蘇怡文、陳文卿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 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 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本案不動產於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本案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築法 第73條摘要内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上述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表、上述辦法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本案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證人蔡逸軒與被告聯繫之訊息 擷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及於111 年6月間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其有於頂真公司人員 蔡逸軒詢問「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 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 其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其父親向建商買受本案房屋起 ,全家即住在此屋,其住了30多年未曾考慮過此屋可否居住 之問題。於出售房屋時,其是依現況及本案房屋之建物謄本 所記載之內容,交付相關資料委託銷售。關於「不動產說明 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 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因本案房屋 所坐落之地區,並非位在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 或其他分區,其相信頂真公司仲介蔡逸軒之專業說明而具實 回答並簽名,且蔡逸軒有告訴買方本案房屋登記為工作室, 其沒有隱瞞此事實,故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 間,被告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於頂真公司人員蔡逸 軒詢問其「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 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 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 清、證人蔡逸軒、陳文卿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文傑、蘇怡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  ㈡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第7項詢問之問題為「 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 商業區或其他分區」。被告於證人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詢問時,答稱「否」,由證人蔡逸軒勾選「否 」後,被告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固有該表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17頁)。惟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是土地 分區的欄位,以使用分區來說,那邊的土地是住宅區沒錯」 、「以欄位來說,使用分區是住宅區,是土地」、「(你的 意思是這個欄位是針對土地?)是。分區的話是土地,今天 糾結的是在建物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9頁)。亦即證人 蔡逸軒認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詢問者,為 「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否位屬「工業區」、「商業區」 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其他分區」,而非「建物」之使用 分區。又本案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建築執照存根查 詢系統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177頁), 準此,以從事買 賣不動產仲介而具有專業經驗之證人蔡逸軒,尚認為該問題 是在詢問土地之使用分區之情況下,即難苛責不具專業經驗 之被告在回覆證人蔡逸軒上開問題時,會認為該問題是在詢 問房屋是否可作為住宅使用,故無法以被告對上開問題之回 答及簽名,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使用類組固為「工作間(C-2)」,惟被 告自陳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予頂 真公司,故頂真公司應已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 。又證人林文傑即頂真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蔡逸 軒製作之文件中,頂真公司曾於109年8月7日即查詢本案房 屋之建物標示,其上註明主要用途為「工作室」,有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標示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65頁),益證頂真公司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之 情。另證人蔡逸軒曾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約前有傳送訊息 予被告:「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狀。3.印鑑證明 (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5.一千元執筆費 」(同上卷第103頁)。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賣 方需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 至遲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已可由權狀上知悉本案房屋使用 類組為工作間。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 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頂真公司亦已自行查詢本案房屋 之建物標示,告訴人2人更可於簽約時親自查閱權狀,故被 告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組為工作間一事已盡充分告知義務, 並未隱瞞或提供虛偽資料,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家從建商買到,我父親住到 我繼承,我們都是這樣住下來,我也不曉得工作室不能住…… 我在裡面也住了2、30年」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 即本案房屋上之一樓住戶陳文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住在那邊多久了?)從房子建好,大概民國80年我就住在 該處」、「(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 )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 地下室只能當做避難室」、「(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情? )我是後來被告進來住以後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頁) 。而本案房屋於被告委託頂真公司出售時之現況為4房2廳2 衛浴,有隔間,其內客廳、餐廳、廚房、臥室、浴室、洗衣 間均裝璜完整,室內乾淨整齊且有許多生活雜物,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5~203頁),可見被告係供作住宅 使用。綜觀被告及證人陳文卿上開陳述,足證被告確實居住 在本案房屋內多年,且被告及證人陳文卿多年以來均不知悉 該處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是被告所辯,不知本案房屋不能做 為住宅使用等語,非無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該處 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仍向告訴人2人詐稱可做為住宅使用之 事實存在。  ㈤關於就證人陳文卿證述有於被告將本案房屋賣給告訴人前, 告訴被告本案房屋為地下室,不能做住宅使用部分,證人陳 文卿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有跟鍾敏亨說本案不動產是 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我有跟告訴人說,也有跟被告 說,我在之前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 管科說不行。我先跟被告說不能做住宅使用,在告訴人搬進 去之後,我也馬上跟告訴人說」,「在疫情前,被告來問我 為何要檢舉她,我不知道檢舉的內容,也不是我去檢舉的。 後來在談話中,我就跟被告提到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等 語(他字卷第127頁)。惟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一開始 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你如何知道 ?)因為之前有過問題,有人提過,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 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地下室只能當避難室。 (你是去問承辦人?)問建管科。(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 情?)我是後來被告鍾小姐進來住以後,不曉得什麼事我們 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證述其是「後來被告 鍾小姐進來住以後」去建管科查詢。惟按一般人講述過去之 事,會因記憶力所限而無法確定發生時間,但若陳述到某時 間點時,則表示依其記憶係在離該時間點較近之時間發生, 方會以該時間點為基準。又眾所周知,我國新冠病毒疫情約 於109年年初爆發,依此,證人陳文卿偵查中所述去建管科 查詢之時間,應係在109年初前不久。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2 9日繼承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有本案房屋之建物電子謄本 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65頁)。姑不論被告自陳已住在本案 房屋2、30年,即便從其繼承取得時算起至賣予告訴人止, 已近16年。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住進本案 房屋後」去查,而未稱「疫情前」,衡情應是距離「被告住 進本案房屋」較近之時間點去向建管科查詢。如此,關於證 人陳文卿何時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是否可居住乙事, 於原審中之證述顯與偵查中所述時點相距甚久,顯有不符, 故難憑採。再者,未有民眾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可否 做為住宅使用,亦無人檢舉本案房屋;該府亦未曾通知本案 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事實,有基隆市 政府113年10月2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54575號函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65頁)。從而,證人陳文卿所述:「我在之前 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等語 ,無法證明為真,進而其所稱有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告 知被告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乙節,亦難認定屬實。是 證人陳文卿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有何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情形,無從獲得被告涉犯 詐欺罪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吳曉如購買本 案房屋是要自住,但伊的定位是銷售,伊是業務,法規比較 詳細的部分老實講伊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本案房屋是工作 室,但不知道不能供住宅使用等語。而證人蔡逸軒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則略以:「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 狀。3.印鑑證明(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 。5.一千元執筆費」。是綜合上開證人蔡逸軒之證述及相關 之對話紀錄,雖可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應有提供權狀供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參閱。惟證人蔡逸軒既已證稱相關法規伊並 不是很懂,則衡諸常情,連從事房屋仲介業之證人蔡逸軒亦 不清楚房屋之使用類別為工作室會有何影響,則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縱有事先參閱權狀,自亦難由此即知所代表之意 義。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 類別確為工作室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但卻未向告訴人人吳 曉如、彭建清言明,原審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 前應已看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加以認定被告業以善盡告 知義務,尚非妥適。  ⒉就被告否認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 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乙節,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之前樓下的鄰居,伊當初回答有 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伊知道之後就有跟被告說過,且伊跟被告說的時間點是在被 告把房子賣掉、告訴人吳曉如搬進去之前,伊與被告間沒有 訴訟或糾紛等語。是參酌證人陳文卿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 應於簽約前即已明知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再與前開 證人蔡逸軒之證述互核,被告於簽約前自應知悉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自住,然被告並未向告訴 人吳曉如、彭建清言明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故本案 實難因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即認定 被告業以善盡告知義務。  ⒊末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室係可變更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部分而言,細繹上開規定可知, 必需工作室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 通風、日照、採光等項目之規定,始可做為住宅使用。而以 本案之情形而言,倘欲使本案房屋可作為住宅使用,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勢必須花費額外之時間、金錢等成本就本案 房屋進行裝修,然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 的即為自住,故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立本案房屋之買 賣契約時,其內心真意自應係購買後立即入住,而非欲購買 尚須裝修之工作室方為合理,原審以此認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難認允妥。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按詐欺罪須具備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 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之4個具貫穿 因果關係要件。經查:  ⒈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前應已看過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即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本案係以 被告因先與其父親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後則繼承取得所有權 ,且被告並不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並不知該屋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其依從來之使用及認知,而以現況將本案房屋出賣 予告訴人,難認有行使詐術可言。      ⒉證人陳文卿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茲 不再贅。  ⒊原判決固謂:「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惟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 室(C-2)並非不得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H-2) ,惟需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 、日照、採光等項目,是本案房屋若符合上開規定,仍可做 為住宅使用。」但並未稱「因工作室可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 住宿之場所,故被告不構成詐欺罪」。本件或許是因頂真公 司專業度不足,在明知告訴人買屋係要自住之需求下,竟疏 未注意「工作室」原則不得當住宅使用,須符合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日 照、採光等項目,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許可後方能變更為 住宅使用,即逕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但本案認定被告 不構成詐欺罪,係因被告本身亦不知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 使用,其既未施用詐術,即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 應純屬民事糾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故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 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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