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自114年1月18日、3
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但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
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人則大致
坦承犯行。惟至本案審理中,部分被告之前後供述出現歧異
,且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情形,而本案犯罪事實之真相尚待審
理調查,且共同被告間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為證人,因此
於犯罪事實尚未全盤釐清之前,未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
信,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
風險,故有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爰於羈押期間命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YDM-113-訴-967-2025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