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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8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聲請人函請臺中家防中心查 訪並提供親職教育輔導,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難 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甲之父已另組家庭,尚待確認其照顧 意願,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 見,惟乙電話暫停使用,有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可憑, 審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難以評估 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0

KSYV-113-護-960-2024121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 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 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經診斷乙為母體使用成 癮所致之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 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戒癮治 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甫找到 全職工作,尚有毒品案刑期4個月待執行,生活不穩定,甲 、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 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丁表示對 延長安置無意見,其已經在接受戒癮治療,希望可以透過法 院和社會局溝通,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的時 間可以長一些,丙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 話記錄可憑。本院審酌丙、丁戒癮之成效仍待評估,甲、乙 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9

KSYV-113-護-952-2024112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妹乙○○經診斷為非特定 的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 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2.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乙○○同意由丙○○、甲○○共同 擔任其輔助人。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呂宇席醫師之鑑定報告書。   認蔡叔娟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其為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知能力不佳 ,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 需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智力發展而言,其未 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9

KSYV-113-輔宣-12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由法定代理人丙○○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 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 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 人患有發展遲緩及ADHD複合型,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聲請人,於104年5月 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有離婚 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6頁),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扶養費部分,參酌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聲請人目前11歲,消 費不若成年人高,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應以22,500元較為妥 適。 (三)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比例部分,聲 請人之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卷第100頁),相對 人則未申報所得,相對人目前34歲,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 之母及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之辛勞,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1:2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金 額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2/3=15,000)。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473-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3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乙 、丙,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乙 、丙,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3年   12月18日止。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不穩於112 年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丁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阻撓 乙、丙與生父完成認領登記,難穩定其照顧關係,評估親職 能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停親改監,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 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本院詢 問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1月   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目前已另有伴侶,丁之親職及情 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三人妥善照顧,為其等最佳利益 ,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7

KSYV-113-護-940-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遭警方以疑似毒品現行犯帶回偵訊,甲生父已入監, 外祖父過世,外祖母現住於安養院,甲出生38天,無合適親 屬可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10時將甲緊急安置 ,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甲繼 續安置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11月26日電話記 錄可佐。本院審酌甲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7

KSYV-113-護-942-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兄,甲○○因中度智能障礙 及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甲○○現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費用(不包含 醫療費用及零用)約新臺幣16,000元,聲請人長期負擔上開 費用,現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支出甲○○照顧及醫療費用, 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無訛,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照顧、 醫療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6.00 1/2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 342.88 1/2

2024-11-27

KSYV-113-監宣-1074-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己○○○於民國112年診斷患有阿茲 海默氏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己○○○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 ○○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卷第107頁)。  5.高雄榮民總醫院潘志泉醫師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思考、理解、表達、 溝通、判斷能力及其他認知功能皆明顯受損,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么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6.另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均同意下列事項 ,併予敘明:   受監護宣告人的金融機關存款(定存約新臺幣150萬元,一般 活期存款金額不詳),由聲請人每月領出3萬元用來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的生活,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花費完畢後,受監 護宣告人日後所有的生活費用(包含醫療費用)仍由聲請人支 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到終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卷第107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734-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生車 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反覆 跌傷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其定向感、抽象思考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98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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