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由法定代理人丙○○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
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
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
人患有發展遲緩及ADHD複合型,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聲請人,於104年5月
6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有離婚
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6頁),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扶養費部分,參酌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聲請人目前11歲,消
費不若成年人高,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應以22,500元較為妥
適。
(三)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比例部分,聲
請人之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卷第100頁),相對
人則未申報所得,相對人目前34歲,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
之母及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之辛勞,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1:2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金
額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2/3=15,000)。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3-家親聲-47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