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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之「由南往北方向」均應 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 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應補充為「高春英『亦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 輛右後方車斗」。 ㈢、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高春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其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經濟能力 有限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交通 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有 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難認素行良好 ;以及被告雖於偵訊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 到庭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諸多損失,長達3個月 時間沒有上班,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收入不固定,且育有3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駛出進入西 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進中的車輛 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自亦 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其竟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張宏正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高春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高春英所駕 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接逆向駛入西淇路北上車道而駛離,造 成張宏正見到楊順興的車輛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 煞車,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並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春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駛入西淇 路等情,且經本檢察官與之溝通後,亦表示對於自己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可以接受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張宏正於警詢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吻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一致,是足認被 告有未注意西淇路北上車道行進中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及逆向切入西淇路北上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乃 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TDM-113-交簡-1113-2024112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58、1017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略以: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 口的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 亦通過,遂未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 路口;吳欣諭亦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待其發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 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 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 本院另行審結)。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欣諭告訴被告陳羽薇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37、49頁)。故依 上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1-22

PTDM-113-交訴-11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富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 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明知郭振 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0號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郭振宇,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郭振宇之證述、職務報告、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醉經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 ,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警員郭振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47頁),並經證人郭振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 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局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   ㈢查被告乃因酒醉,遭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進而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郭振宇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所為確已構成對於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然就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警察態度欠佳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係基於妨害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再被告口頭以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未有其他干擾警員郭振宇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警員郭振宇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員郭振宇之舉固無可取,仍難認所為有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言或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2

CTDM-113-易-230-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屏東 縣○○市○○路0段000號後方工地待拆除之空屋處,徒手進入空 屋內,下手行竊其內電線之際,為該處工地職安人員留鈺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黃仕昇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留鈺翔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手機錄影 截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1

PTDM-113-簡-865-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孫皓暘所經營 商店門口前時,見孫皓暘所有之蘭花5盆置放在機車座墊上 、蘭花1盆懸掛在店門前盆栽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共6 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孫皓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皓暘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至2、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 、11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 )、被竊蘭花經查獲照片(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頁)、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易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竊上開6盆蘭花均 置放在機車上,然依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被告所竊蘭花應係5盆放置在機車上、1盆懸掛於盆栽 上,是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蘭花共6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衡以其本案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共價 值2,000元,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尚 可;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病需定期洗腎,經濟來 源靠存款支應,需扶養母親,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並 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蘭花6盆,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TDM-113-簡-2995-202411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黃玉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張 惠貞」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 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黃玉卿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達3人以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金鳳,即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向林金 鳳佯稱:需要林金鳳幫忙代收包裹,然需先匯款方能領取包 裹等語,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玉卿即依暱稱「張惠貞」之 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現金提款後均 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暱稱「張惠貞」 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1HkpKm2uKiLTAWBLVt7PzM1HmRqo ZcsmmC」(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金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24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購買比特幣之交 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47至73頁)、本案詐 欺集團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7至28頁)、告訴人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8、29至38、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 )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 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 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 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61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曾從事文書、裁縫等工作等語(金易卷第32頁 ),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 犯罪等節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33至35頁),被告既曾經前案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款項確 有參與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未曾見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等語(審金易卷 第33頁),可見其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間並 無信賴關係,猶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款後以前揭 方式轉交款項,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 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諸 多階段且彼此分工細密,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 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 後依指示聯繫或擔任提款車手等,衡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 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實未可徒以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 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既非 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詐過程,僅於告訴人 受騙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再以前述方 式轉交,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犯罪過程與其取款行為相關者 ,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 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 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犯行,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共同實施普通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固經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以 前揭方式參與提領、轉匯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5萬元,並 已賠償其中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 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審金易卷第79頁、金易卷第15至16 、4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 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損失,並已賠償告 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 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均經被告提領、轉匯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為本案犯行 有收取4,500元代辦費等語(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 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復經本院遍查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 前揭警詢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僅憑其警詢供述即 遽認其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7日11時14分 5萬元 2 112年6月27日11時18分 5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4時4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7日14時6分 6萬元 5 112年6月28日9時21分 48萬9,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金鳳45萬元,其中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3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金易卷第15至16、45頁)

2024-11-20

CTDM-113-金易-184-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NJD-7102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EPN-1067號重型電動機車」、第8 行關於「EPN-1067號電動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NJD-71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本案發 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循線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 坦承其為肇事者,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警 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坦承其為肇事者符 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之前某時,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與公園西路75巷 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旁時,應注意該處停車會妨礙到該 路口往來車輛駕駛人的視線,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 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為自己的方便而草率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在昆明街42之1號路旁。適有陳彥宏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西路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由 謝育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昆明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均駛至該路口而欲通過時,均因視線遭到林偉所停放 的上開自用小客車遮擋及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貿然駛入路口內,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摔倒,陳彥宏因 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彥宏及證人 謝育萍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被 告停車位置在路口10公尺內,且昆明街乃路寬僅6.4公尺( 單向車道路寬僅3.2公尺)的狹窄道路,以正常的智識判斷 能力來看,均可清楚知道縱使單純路邊停車都會影響往來人 車的正常通行權益,製造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故顯非適合 路邊停車之道路,更遑論被告乃停車在路口10公尺內而會影 響路口往來人車視線的位置更屬不當,故被告過失明確。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的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至於告訴人、證人均有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及告訴人另有未禮讓證人直行車 輛之過失,而可知告訴人的過失在肇事因素佔比最高;然被 告仍不得以因告訴人較高的過失佔比而解除自己的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本件請考量告訴人的過失佔比最高及被告所為乃屬 臺灣民眾常見的只圖自己方便而任意致別人安全於風險中的 違規停車行為,是有適當的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建請為適當 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0

PTDM-113-交簡-632-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致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西部」之記載應更正 為「膝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有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 要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 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等同為肇事原因且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TDM-113-交簡-631-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 ,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 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 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 、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 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 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 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 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 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 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 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 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 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 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 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 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 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 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 ,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 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 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 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 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 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 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 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 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 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 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 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 。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 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 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 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 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 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 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 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 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 ,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 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2024-11-20

CTDM-113-易-205-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忠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忠與被告王建隆為伯姪關係,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王建隆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外,因與被告王進忠發生口角衝突,明知以肩膀推擠 他人,可能導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以肩膀推擠被告王進忠,致被告王進忠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受有左頭皮1x1公分挫傷、背部1x1公分挫傷、 左手肘1x1公分破皮、右膕窩3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進忠 因不滿被告王建隆以白鐵桌擋住上址客廳門口,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以腳踢開白鐵桌,白鐵桌因重 摔在地,致連結桌腳之處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 王建隆。因認被告王建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進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進忠告訴被告王建隆傷害,及被告王建隆告訴被 告王進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建隆、王 進忠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器 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爰依前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9

CTDM-113-易-27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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