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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致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113年度執 字第7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致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致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 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巿○○戶政事務所,故本院前曾分別寄 送通知至其於前案留存之通訊地址,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 意見;惟寄送至○○○路址之通知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寄存 於○○派出所;寄送至○○○○路址之通知函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31頁);本院審酌衡 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情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 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 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蕭致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262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李依明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 訟繫屬本院,依照上述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不合法,應依法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6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陳國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之人之行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 ,卷三第185頁),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陳國豪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陳國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陳國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 國豪共犯3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國豪確有反覆實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陳國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陳國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陳國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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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3、4、5款、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2 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以前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而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全未指明理由,亦未提出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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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潘宏政所有之手提包 (內裝有皮夾1只、鑰匙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2張、信用卡2張、Wor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提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調院偵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為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其餘之物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 24頁),故此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就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6000元,然被告尚未完全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市場內0號攤位前,趁潘宏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宏 政所有掛置在寵物推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只、鑰匙 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Wor 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潘宏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宏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檔案2個及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57-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並以若有賠償,請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與告訴人徐振軒達成調解, 希望判輕一點,若有賠償,請不要再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屆 期未依約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 145頁、第159頁),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 及機會,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藍芽喇叭2 個、肩包1個、背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沒收部分亦為 適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貳個、肩包壹個、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公共場所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徐振軒所述為新臺幣6,720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牙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徐振軒所經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豊尚豪娃娃機」,利用娃娃機台所使用之735號 公鎖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藍牙喇叭2個 、肩包1個、背包1個,隨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徐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軒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豊尚豪娃 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木柵路2段22號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4-12-19

TPDM-113-簡上-19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2分許,搭乘933路線 公車時,發現卓依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 遺落於座椅上之黑色LV皮夾1只〔内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74元,下合稱本案皮 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卓依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卷 二第28、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一個非其所有之 本案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圖,伊撿到本案皮夾時,本打算交給公車司機,但 公車司機沒有聽到,伊怕影響公車司機行車安全,就沒有交 付予公車司機;伊先前拾獲物品交付予警察處理都沒有下文 ,伊不信任警察,故伊將之帶回住處,想自行連繫告訴人後 返還予告訴人,適逢伊換工作,一時忙碌而忘了此事云云( 見偵卷第6頁、調院偵卷第20頁、易字卷一第16頁、易字卷 二第27至31頁)。然查: 一、告訴人卓依璇所有之本案皮夾1只於前揭時間、地點遺失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2時許拾獲本案皮夾,旋即將本案皮夾放入其隨身之白色手提袋內,有被告搭乘之933路線公車內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直至經警通知,始於同年12月1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交還本案皮夾,並由警返還予告訴人收領,足徵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長達將近1月,期間卻始終未交予警察機關備案進行招領或交還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確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罪。 三、被告辯稱原欲交付予公車司機,係因公車司機未聽到,怕影 響行車安全,而未再告知云云;然被告拾得本案皮夾,即將 之置放於個人隨身手提袋,迄至被告下車,未曾與公車司機 有任何互動,是其辯稱曾告知公車司機乙節,已非無疑;況 被告乘坐之座位在公車司機正後方,倘被告係擔憂告知說明 時,致司機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大可於公車停站載客 時,抑或公車停等紅燈時,將其拾獲本案皮夾乙節告知予公 車司機,並請公車司機將本案皮夾攜至公車失物招領處,然 從該路公車車內監視影像可知,自被告將所拾取之本案皮夾 置於其個人手提袋後至其下車時止,該路公車尚有臨停一站 站牌載客及長時間停等紅燈,於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告 知公車司機之舉措;甚者,被告到站時,毫無猶豫立即下車 ;被告種種行止迥異於一般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拾獲他人之 物時,為避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嫌,多會將該物品持於手中, 並於下車時交付予司機或服務櫃台之情;故被告前詞所辯, 已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因不信任警察,欲自行連繫告訴人,後因一時忙 碌而忘記云云;惟大眾拾獲他人皮夾,且皮夾內無失主連繫 方式時,為免事端,多會選擇將之交付予警察處理較為便捷 ;誠難想像被告於本案皮夾內僅有告訴人身分證及信用卡, 並無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時,其將以何方式尋覓並連繫告訴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於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身分證 上所載地址之情形下,用耗時耗資之郵寄方式將本案皮夾寄 送至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以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所為背於事理 之常。況被告於偵詢時辯稱當時在忙餐廳的事情(調院偵卷 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忙工地 的事(易字卷一第16頁);足徵其所為辯詞,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手段、時 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本案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 ;末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4至5萬元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皮夾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沒收,惟本案皮夾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易-744-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55號、第2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37號(聲請書誤載為「毒偵字」)、113年度 毒偵字第185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毒偵1855號卷第120頁)、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偵691號卷第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3001號毒品鑑定書(毒 偵1855號卷第12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2197號卷第15頁) 存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2.447公克,淨重1.971公克,驗餘淨重1.97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1.04公克,淨重0.843公克,驗餘淨重0.8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2-16

TPDM-113-單禁沒-54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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