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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蒙世皓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14萬2,889元,而未於訴之聲明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述因 被告允諾原告得代其購買模型,然於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受 模型,故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僅退還3萬3,000元即不再還 款等語,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可大致勾畫兩造之紛爭,惟 原告並未提出說明金額之計算,且於卷內亦未檢附相關匯款 證據,致本院無從知悉訴之聲明應如何計算,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及要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 正「訴之聲明」及「請求之金額」,並具體敘明金額之計算 式,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3-桃簡-2375-20250227-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4,373元(含請求金額25萬2,792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1,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計算式:3,580 元-500元=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2,792元 利息 24萬473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21日 (16/365) 15% 1,581.19元 合計 25萬4,37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補-184-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芷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3,1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3-桃簡-1761-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國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3-桃簡-1298-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光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3萬2,295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10 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1年6月8日;發票人 :楊玉)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6日之利息93萬2,29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 萬3,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00萬元 利息 1100萬元 111年6月9日 112年11月6日 (1+151/366) 6% 93萬2,295.08元 合計 1193萬2,29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2116-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更正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及因原裁定繳納之12萬4,844 元後,尚應補繳98萬7,608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 0元-12萬4,844元=98萬7,608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原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萬6,283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4,844元(計算式:12萬5,344元-500元=12萬4,844元)。 附表二(原裁定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萬9,348元 (含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2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小計 3萬6,935.12元 合計 1,287萬6,283元 附表三(更正後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1萬2,452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0元=111萬2,452元)。 附表四(更正後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8萬1,348元 1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2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小計 36萬9,316.2元 合計 1億2875萬66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4-桃簡-48-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 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3-桃簡-1794-2025022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982 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033-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聖傑 柯蘇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9元,及被告柯聖傑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柯蘇查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176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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