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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4,601元,及其中509萬4 ,601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其中1,955萬元自111年6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如附表 「約定出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交貨,並於交貨日當月月底 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於結算後45天將貨款給付原告(下稱系 爭契約),意即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 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鋼捲之貨款。嗣原告均依 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 絕收受如附表「未受領數量」欄位所示之鋼捲(下稱系爭鋼 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惟訂購 後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才會於11 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鋼捲應出貨時之鋼價,調降 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99頁):  ㈠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 約。  ㈡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 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 萬5,138元。  ㈢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鋼捲之貨款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確有於如附表 「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 定時程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開始即拒絕收受 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原告 提出之訂購單、客戶訂購明細表、出貨單、原告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5-21、23-37、39 -43頁),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定時程 提出給付,嗣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故原告得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捲之貨款,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故其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系爭鋼捲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其應給 付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 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 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  ⒉經查,被告於81年2月20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 元,其所營事業為輕鋼架、浪板、彩色鋼板、平板之製造加 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長期經營鋼鐵相關加工 製造、進出口貿易產業,其對於鋼鐵價格可能之變動及應對 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可能會有所變化乙情,顯非被 告於締約時全然無法預料。再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契約成 立後國際鋼價即大幅下跌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又系爭鋼捲屬不鏽鋼捲,此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以110年之物 價指數作為基期100計算,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不銹鋼製 品物價指數分別為:「111年3月:115.69、111年4月:123. 2、111年5月:122.94、111年6月:120.54、111年7月:116 .89、111年8月:113.49、111年9月:112.81、111年10月: 115.1、111年11月:115.35、111年12月:114.62」等情, 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觀諸前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向被告訂購本件鋼捲時之物 價指數(115.69),與兩造約定出貨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 6月中旬之物價指數相較(123.2、122.94、120.54),並無 明顯下降情形,反係呈現小幅上升趨勢,要無被告所指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情事,是被告以此為據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基上,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於締約後之鋼鐵價格走勢尚非無法預料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約定交貨日 止,鋼鐵價格確有大幅下跌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予以綜 合判斷,認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締約當時兩造所不可預 料或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 降原先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即屬於 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原先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鋼捲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20萬5,138元,及其中509萬4,628元自110年7月17日起、 其中2,011萬5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7

KSDV-113-重訴-7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0年11月5日 偕同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自餐廳訂位卡(下稱系 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可見2人用餐目的係公開慶祝交往兩週 年;又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查看甲○○手機後,發現被告與 甲○○當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對話內容曖昧露骨,且係在談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之過程 ,顯見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用餐,惟系爭訂位卡是餐廳依甲○○訂位時之陳述而製作 ,被告並不知情,且用餐時被告與甲○○係在公開場合對席而 坐,並無肢體接觸,屬正常之社交活動。又系爭訊息係原告 強行搶奪甲○○手機並錄影取得,因此系爭訊息為非法取得, 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自對話內容觀之,係甲○○不斷 對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直接回應,並有以「不要」、「揍 」等語制止甲○○,實難以系爭訊息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 行為。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 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就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被告與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原告業已 拋棄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免除甲○○ 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毋庸再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與甲○○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 解成立而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 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  ㈢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㈣被告在110年11月5日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以LIN E訊息聊天時,知悉甲○○為已婚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 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陳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搶奪甲○○手機而錄影取得之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訊 息有何致生被告法益受侵害情事,且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訊 息取得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持用手機之人在檢視 手機內系爭訊息的過程中,均無其他人對其為爭執、搶奪手 機等行為,且背景音中另兩名女子之對話語氣亦屬平和,並 無爭執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 訊息,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看伊手機,伊也覺得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他 人強行奪取存有系爭訊息之手機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 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訊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侵害 被告權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訊息 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訂位用餐,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訂位卡之 文字,顯係由餐廳人員明確記載被告與甲○○此次用餐目的為 慶祝交往雙週年,並據此對2人送上賀詞,衡以一般人向餐 廳訂位之聚餐對象及用餐原因均屬多端,如非訂位者向餐廳 具體陳明用餐者關係及當次用餐目的,餐廳人員當無可能自 行臆測上情並將之書寫於訂位卡,可見原告以系爭訂位卡主 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聚餐時, 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甲○○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另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其曾於109年1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系爭另案筆錄),郵件內容略以:「你沒讀取line的訊息 ,我很擔心你是不是發生什麼…」、「為什麼我在高雄的時 候,即使再忙也從早到晚都很勤的line我,但回東京後卻不 會,反差有點大…」、「有時候我發出訊息,你似乎感覺不 到,我也就沒有得到想要的安撫,在高雄時的默契好像不見 了,因此漸漸覺得你是不是在走回頭路,你對我好像感覺越 來越淡…」、「如果我討厭你的話,我怎麼會和你開始?又 怎麼會回高雄?說這也已經是無關緊要了…真心覺得你要過 的開心就好」、「這些日子也是有不少開心的事,不管對我 或是梨都很謝謝你,也很抱歉在聖誕節談我的感覺讓你不開 心,你心裡其實應該是很後悔遇見我吧」等情,有系爭電子 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以 觀,可見被告係因其與甲○○失聯,才寄發該電子郵件予甲○○ ,被告並在文中多次敘及甲○○曾與其來往密切、2人每日皆 有以訊息相互聯繫,被告亦就甲○○對其相處態度漸趨於冷淡 乙事,向甲○○表達失落及需要安撫等情緒,由上開文字用語 及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非僅為普通朋友之社交情誼,而係 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此情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予認定 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訊息皆為甲○○向被告開黃腔,被告顯 少正面回應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與甲○○先 前之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然觀諸系爭訊息之 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與甲○○在重溫前一晚2人為性行為之 過程,甲○○有就頻率、力道等性行為方式詢問被告想法,被 告並就此給予回饋意見,而甲○○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 ,亦以「我親,全身,讓你起來」、「你喜歡咬,下次用力 點」、「咬手,咬大腿」等語與被告調情,獲被告以「死賴 著不起來」、「揍」等語回應,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 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毫不遮掩地談論雙方先前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亦彼此相互挑逗、調情,2人間濃情蜜意之情可見 一般,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 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訊息談論其等性行為過程等語,應堪 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⒌況且,證人甲○○亦到院具結證述:109年被告回國後就與其發 展為情侶關係,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係因其打電話向餐廳訂 餐時,有向餐廳告知用餐目的為慶祝其與被告交往兩週年, 系爭訂位卡才會為此記載;系爭訊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 在討論性行為的事情,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與被告在九 如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經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訂位卡、系爭電子郵 件、系爭訊息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 何不實之處,且甲○○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故被告與甲○○曾為情侶關係,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在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以系爭訊息 討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過程等節,亦經甲○○證述明確,在 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採。 至被告僅泛稱因甲○○與被告另有保護令抗告、強制猥褻、性 騷擾、背信、毀損等其他案件進行中,故甲○○之證述難期客 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甲○○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抗辯:甲○○證稱被告是在109年回國後才開始與其交 往,迄至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當 日,時間僅有1年,故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系 爭訂位卡係餐廳據甲○○所述而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7、198頁),並提出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查,甲○○已就其與確實曾 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向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之過程 、系爭訂位卡文字記載之原因等情,均明確證述如前,若非 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或因甲○○係以年為單位概略估 算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又或時間久遠而使甲○○對其與被告交 往之初始時間有記憶誤差,惟此枝節事項本難期甲○○均能清 晰記憶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經細譯上開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餐廳 主廚係以「這的確是我的字,屬名也是Jerry啊」等語,向 被告表明系爭訂位卡係由其書寫,並未就其書寫「TO岳紘、 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文字之原因 具體回應,自無從憑此即據以認定系爭訂位卡上之文字記載 與事實相違。況被告與甲○○曾為交往關係、2人至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係為慶祝交往兩週年等節,亦經本院前以 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甲○○之證言認定屬實,則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其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未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洵不足採。  ⒎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與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 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與甲○○有系爭訊息之對話並 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 際,並可見被告與甲○○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且2人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之親密對話、在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 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 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 日本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 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4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係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 即被告與甲○○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 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又原告與 甲○○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 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 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 -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所應分擔之債 務2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 甲○○應平均分擔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 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110年8月22日對話 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惟被告本件所為係與甲○ ○互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為某特定往來行為即生之 一次性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侵害狀態之繼續性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 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相互傳送 系爭訊息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時,2人仍為情侶關係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至遲於110年11月5日尚未行為終了,則縱自該時起算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審 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1月5日 7時50分至同日8時3分 甲○○:是誰,把妳弄到那     麼累? 被告:我現在也還想睡。誰    呀? 甲○○:應該我比較累。 被告:你昨晚一下就睡了    吧? 甲○○:嗯,躺一下,就睡     了。 被告:長期累積的累。 甲○○:親愛的,問你喔,     昨天,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會     不會太用力? 被告:還好,按平常那樣就    好了,不用特別用力    什麼的。 甲○○:我只是頻率加快。 被告:現在才想到喔。 甲○○:最後蠻快的,不知     道感覺會怎樣? 被告:你自己呢? 甲○○:就舒服,還可以就     好。 被告:第一次LINE一半就睡    著,你該起床了。 甲○○:真的,對啊,你要     起來了嗎? 被告:沒有,不要。 甲○○:我親,全身,讓你     起來。 被告:不要。 甲○○:咬,意外。 被告:死賴著不起來。 甲○○:你喜歡咬,下次用     力點。 被告:揍。 甲○○:咬手,咬大腿。 原證3(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1頁)

2024-11-27

KSDV-113-訴-133-20241127-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志強 相 對 人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月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施作店舖集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高市工建築字第113號 ,下稱系爭工程】,造成與系爭工程相鄰之系爭建物受損及 嚴重下陷,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11 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送審,雖工務局嗣於1 11年12月8日同意相對人復工,惟相對人復工後系爭工程仍 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原裁定認抗告 人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工務局於111年11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後,相 對人即提具復工計畫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並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修正復工計畫書後,將該復工 計畫書交予四大公會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四大工會)審查。嗣工務局召集相對 人、四大公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鵬宇、呂秩姍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8日進行系爭工程申請 復工會勘,會勘後技師建議系爭工程應儘速復工,工務局亦 依技師建議同意系爭工程復工,故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仍屬安 全無虞,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 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應 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原審卷第94頁),而抗告人已據此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 度鳳簡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已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為免危及抗 告人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命相對人暫時停工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因系爭工程造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受損乙事,經工務 局於111年11月7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開會研 商,會議結論請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四大工會共同 審查通過後始得復工之情,有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41330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 嗣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 進行系爭工程申請復工會勘,會議結論略以:「(一)經與 會技師會勘建議,工地持續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 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建議工地應儘速復工,依與會技師建議 工務局原則同意工地復工,並請相對人於復工計畫書中補充 工地災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二)復工後地下開挖施工階 段,請工地增加監測頻率,並於每日量測後將監測數據回報 工務局。」等情,有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43361800號函暨所附之復工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6-98頁)。是以,觀諸上開系爭工程之停工、復工歷程 ,可見工務局雖曾於111年11月7日認定系爭工程應暫時停工 ,然工務局嗣已於同年12月8日依循四大工會技師之建議, 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本院審酌四大工會技師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建築相關專業智識,其等審核相對 人提具之復工計畫書,並以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提出之 建議,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採納 四大工會技師建議而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應可 採憑,據此,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應命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 必要性。況依上開工務局111年12月8日會勘結論,如系爭工 程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原審 卷第98頁),可見系爭工程如暫時停工,反可能使系爭建物 下陷加劇,進而有侵害抗告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益 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如系爭工程持續施工,將使抗告人利 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工程因民眾反映疑似有影響公共安全疑慮,經工 務局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陳明略以:「二、旨揭 工程業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工程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 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工務局同意備查,惟仍請監造人 監督承造人施工。三、有關受損戶房屋損壞情形,請起、承 、監造人持續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有工務 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9862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9頁)。衡以監造單位本即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按圖施工及建材品質負有監督之責,如系爭工程施作不 良導致有害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利益,監造單位將有承受商 譽受損、受刑事追訴或遭他人追償之風險,是監造單位經評 估後認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應可認係經審慎評估及 分析而堪予採信,是監造單位既已說明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 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自難謂系爭工程如未暫時停工 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保全必要性。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陳永定建築師於111年1月21日執 行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致鄰 房受損,建議相對人暫時停工;又受相對人委託執行系爭工 程鄰房監測作業之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亦於 111年3月10日出具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提及位於系爭建 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沉陷點,測得 之最大沉陷量均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預設之沉陷控制行 動值2公分,依該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並做好 搶救及補救措施、召集專業人士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復工 ;另抗告人與其他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房屋受損之住戶自組自 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由系爭自救會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屋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11年5月12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 物受損,且系爭建物有新增損害且裂隙增大等情形,並建議 施工廠商即相對人謹慎施工;末相對人提具予四大工會審查 之復工計畫書中,鄰房監測數據確實顯示系爭工程導致鄰房 下陷等語,並提出上開陳永定建築師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 定勘查紀錄表、允穩公司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復工計畫書 鄰房監測數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0-74、75-81頁、 本院卷一第51-117、119-125頁)。惟查,上開陳永定建築 師、允穩公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 鑑定或出具報告之時間,均遠早於前揭所述工務局召開會議 請相對人儘速復工之時即111年12月8日,又參以系爭工程11 1年11月7日停工後相對人提具復工計畫書予四大工會審核, 並經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依四大工會技師會勘建議請相對 人儘速復工,工務局復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依監造單 位所述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堪予 採信如前,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曾有陳永定建築師、允穩公 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復工計畫書所稱致鄰房受損、下 陷情事,惟經相對人提具改善計畫,並由工務局、四大工會 技師、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會勘後,已認系爭工程得以繼續 施工且安全無虞,自難憑抗告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復工前之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 後仍有致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等情為真。  ⒋另抗告人固以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 司)觀測數據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 ),主張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現仍持續導致系爭建物下陷 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至盛公司係受系爭自救會委託監測 系爭工程之鄰房下陷數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至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抗告人,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該觀測數據表顯示進行 觀測作業之測量技師即為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4-25頁 、本院卷一第41-43頁),相對人亦對該觀測數據表之形式 真正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本院考量至盛 公司係由抗告人為成員之一之系爭自救會所委任,復由抗告 人本人擔任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實施測量作業,測 量結果涉及本件兩造訟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 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因抗告人與本件訟爭有切身利害關係 ,至盛公司測量所得之觀測數據表自有立場偏頗之虞,無從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抗告人又舉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17頁 ),陳稱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現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持續有 下陷及傾斜情形等語,然查,兩造前已於112年3月6日本案 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工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及下陷、影響結構安 全等節為鑑定,且兩造復於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涉及鄰 房損害賠償協調會,合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估 修復等情,有本案訴訟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工務局1 12年11月7日函文所附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嗣系 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又於112年11月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時任該公會理 事長之許引絃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函覆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不符程序,相對人不願 參與及承認等語,此情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 (113)南土技字第0281號函、鑑定申請書、相對人112年11 月20日(112)光營大貝湖字第0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1、255、261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衡諸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非兩造合意選定或法院囑託鑑定單位, 且抗告人本身為系爭自救會成員、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明 知兩造已於本案訴訟、協調會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單位,仍捨此雙方合意之證據調查方式,又另行由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兼 考量相對人亦已合理表明希望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而未曾參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鑑定過 程,末參以抗告人本身為測量技師之背景,與其關係密切之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自行選定委任之鑑定單位,其所得鑑 定結果之公平性及公正客觀程度均堪質疑,是上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當無從遽予 採認。  ⒌末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牆面裂縫照片(見原審卷第3 8-45頁),僅有牆面裂縫情形及長度測量,實難憑此即據以 判斷裂縫生成時間及原因,而認定該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是否有關;又抗告人提出其拍攝允穩公司人員進行系爭工程 鄰房監測作業之照片及影片、其自行製作之傾度盤讀數變化 曲線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4、127、187-188頁、本院 卷二第100、121頁),陳稱允穩公司有提供變造之監測數據 之嫌,且現系爭建物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持續下陷傾斜等 語,惟無從僅以允穩公司人員作業照片及影片即推認有抗告 人所指數據造假情事,且傾度盤讀數變化曲線圖為抗告人自 行製作、所載數值均為系爭工程111年12月復工前之數據, 亦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另抗告人及系爭 自救會向工務局反映系爭工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造成鄰 房損害之相關書函(見原審卷第33、52-53頁、本院卷一第1 35-150、419-428頁、本院卷二第31-33、41-73、87-93頁) 、系爭自救會向議員陳情相關書函及協調紀錄(見原審卷第 60-66頁、本院卷二第75-81頁)、他案工程新聞報導(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工地物品掉落砸壞 系爭建物採光罩之報案紀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73頁)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均 未有可資佐證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後仍持續造成系爭 建物嚴重損害及下陷,而使抗告人利益將生重大損害或有急 迫危險之處,實難據以斷認本件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 對人將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  ⒍據上,本院無從自抗告人所提事證,逕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命系爭 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故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5

KSDV-113-簡抗-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 肆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第一、二項載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631,626 元本息。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31, 6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5

KSDV-110-訴-591-202411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佩霖 訴訟代理人 王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 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6 月14日聲請將上開公 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6 月17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至113 年10月17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305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楠梓建楠郵局(高雄第83支局)吳嘉雯 吳佩霖 新興郵局 42052857 9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B9456056

2024-11-22

KSDV-113-除-305-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5 月29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   ,並以被告與訴外人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訂立之和解書 (指被證2 之和解書,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 和解書)所示第1、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内容(見本院重訴 卷第186 、191 至193 頁),並追加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 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 本院重訴卷第186 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房地後權利歸 屬主體之糾紛,且系爭和解書於原告起訴時即提出作為原證 2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僅係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 日期下方手寫部分有所爭執),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秀、王丙丁(均已歿)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 ○、長子丙○○、次子王銘瑞,原告則為王銘瑞之子、被   告姪子。緣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 過世前已決定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已成立贈與契約,在 黃秀過世後,系爭房地實際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王丙丁因稅 務考量,提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丙丁及被告名下,待原 告成年後再過戶給原告,丙○○、王銘瑞及被告均同意王丙丁 上開提議,丙○○、王銘瑞並主動拋棄對黃秀遺產之繼承權, 王丙丁、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於黃秀過世後顯已知悉王丙丁欲將系爭房地 全部贈與原告乙事,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等費用在黃秀過世後均由王丙丁負擔,實際居住使用者 亦為王丙丁,足見被告繼承而來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確 實係為配合王丙丁前揭規劃,並僅代為保管且同意以借名登 記方式辦理,被告並非實際權利人,王丙丁與被告間就登記 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期限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 告與王丙丁間則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自得依利益第三人約款,於成年後無條件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成年後,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擅自將王丙丁名下對系爭房地2 分 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被告斯 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王丙丁於108 年間曾向被 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後續因不願親人對簿公堂,並 相信被告會履行義務,便撤回訴訟,惟被告竟於111 年12月 30日以1,3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傅姮甄,並 於11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法依前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成年 前,即將原登記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顯係於系爭贈與契約期限屆至前,損害原告因 期限屆至後應得之利益,另被告將其名下代為保管之系爭房 地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陷於給 付不能,且被告明知有前揭契約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 契約無法履行,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刻意侵害原告權 益,故就登記在被告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就登記在王丙丁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1,300 萬元,並先一部請求650 萬元。  ㈢又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若 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 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費用),其中二分 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 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足認王丙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真意,並非為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 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而係要求被告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 、處分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故系爭和解書   所定相關權利義務内容顯係王丙丁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 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 管理或處分之契約,系爭和解書應定性為信託契約,是被告 表示欲撤銷贈與,應無任何效力;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 定「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第 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若有多 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原告於無前科及 有正當工作時,即取得第1 項所約定之權利,而王丙丁移轉 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予被告之目的,亦為使原告取得王丙 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之利益,乃係專為原告之利益 所設,故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除具有信託 契約性質外,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 扣除必要費用後2 分之1 交付信託。而因被告業已明確表示 不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相關義務,更當庭表示欲撤銷贈與   ,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處於喪失之風險,且依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倘若有多數王氏子孫符合條件,則共同取得權利   ,是原告縱使係與其他王氏子孫共有系爭和解書第2 條債權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對於 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自得單獨對被告提起保存行為   ,此屬法定訴訟擔當。  ㈣為此,爰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利益第 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 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 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191 至193 頁)。 三、被告則以:  ㈠丙○○、王銘瑞於黃秀過世時未繼承系爭房地,係因丙○○於黃 秀生前早有受贈其他不動產,王銘瑞則在外債臺高築、欠款 甚鉅,如王銘瑞繼承系爭房地,恐有遭王銘瑞變賣或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虞,致王丙丁無屋可住,故丙○○、王銘瑞於分 配遺產時均同意僅以現金分配,不參與系爭房地之分配,系 爭房地即由王丙丁、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因被告長年擔負照顧父母之責,尤其黃秀過世後,王 丙丁之生活起居、醫療就診等幾乎均由被告一肩扛下   ,因感念被告,王丙丁遂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2 分 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王銘瑞為達索回系爭房地之目 的,竟多次要脅王丙丁必須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要回系爭房 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王丙丁不得不屈服並由王銘瑞協助而 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 38號民事事件,後撤回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本 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後由訴外人羅玲郁律 師檢具系爭和解書向法院撤回訴訟)等訴訟,被告原以為透 過羅玲郁律師與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使王丙丁、丙○○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出具證明書後,可 緩解王銘瑞爭奪系爭房地之行徑,王銘瑞竟仍不斷逼迫被告 交出系爭房地,並於111 年3 月間再推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 號民事事件),後又於調解不成立等候法院開庭前突將案件 撤回,復於112 年7 月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嚴重浪費司法 資源,更使被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原告雖主張黃秀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與其起訴狀所 主張前後矛盾,且黃秀當時重病在床,原告未能證明黃秀當 時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得以與他人締結贈與契約,況 縱使黃秀曾於100 年間在醫院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既承 認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受領該意思表示而與黃秀成立任何 契約關係,原告當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此等純獲法 律上利益之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有意思表示能力,根本不需透 過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更遑論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父親王銘瑞,當無使王銘瑞代原告受領任何意思表示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與黃秀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又系 爭房地既屬黃秀遺產,且黃秀對其遺產未預立遺囑,自應由 其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方式,後系爭房地由王丙丁、被告共 同繼承,丙○○、王銘瑞拋棄繼承,顯見當時家族協議係由王 丙丁、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與王丙丁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其上所載「王丙丁」簽名字樣,與王 丙丁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108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 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否認系爭切結 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王丙丁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另被告直至遭原告提起刑事 竊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於111 年3 月4 日警詢中經警 察提示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切結書,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此 事,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根本不是家族協議,被告亦從未與 王丙丁約定系爭房地於原告成年後移轉予原告,系爭切結書 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另原由王丙丁繼承、嗣於105 年6 月過戶予被告之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事宜,王丙丁均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金 雀處理,陳金雀亦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受讓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確係王丙丁之授意甚明;縱王丙丁曾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但王丙丁已於105 年6 月親自委 託陳金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觀之,加上系爭和解書確實係 基於王丙丁之真意而簽立,王丙丁亦係本於己意撤回本院10 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由此亦可證明王丙丁有以 移轉登記之行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實曾於 105 年5 月16日匯款120 萬元予王丙丁,作為取得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因移轉所生之贈與稅、土地增 值稅等均依法繳納,亦經陳金雀於系爭刑案詳細說明,是被 告受讓系爭房地自屬合法妥適。  ㈤被告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為求慎重,乃在其2 人手 上所持有之2 份和解書上,由被告手寫增列條件,再由王丙 丁親自簽名,且系爭和解書所載符合第2 條約定之王氏子孫 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或金錢之時點均為被告死亡後,條件既尚 未成就,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和 解書第1 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2 分之1 信託 或保存,並無一定要依原告請求辦理信託之理,況系爭和解 書第2 條約定係於被告死亡時尚生存、符合條件之王氏子孫 共同取得權利,原告如何確定自己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並符 合約定之條件?是原告自無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之 理;此外,原告既已於本案表明願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自不 得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丙丁、黃秀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長子丙○○   、次子王銘瑞,原告為王銘瑞之子、被告姪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死亡後,丙   ○○、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105 年6   月13日,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斯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   整所有權。  ㈢王丙丁於110 年左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王銘   瑞,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傅姮甄,並於11   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   1 持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曾   於該案中證述:王丙丁生前曾於105 年間打電話詢問伊有關   系爭房地若要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稅金會如何計算,王丙   丁有跟伊說想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因為大兒子已   經有房子,小兒子常向其要錢,所以伊就請王丙丁去申請印   鑑證明,並義務幫王丙丁填寫相關表格,王丙丁亦曾於電話   中向伊表示會請被告跟伊聯絡,由被告接續處理,之後伊將   填妥之文件攜往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給伊蓋,伊   繼續幫忙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完成後就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   ,由被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因為伊係義務幫忙,沒收   報酬所以伊就請被告自己去送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王丙丁依其與黃秀生前之「規劃」,「預計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父王銘瑞,但因王銘瑞經商負債且 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便決議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 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分別以繼承方式取得系 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待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至10頁);又於112 年10月 31日之民事準備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規劃」,本 來係「預計」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銘瑞,但因王銘瑞在外負債   ,便決定「改」贈與原告,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才 決定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 始即決定要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7 頁);再 於112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㈡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 「規劃」,本來即「預計」由王銘瑞「該房」承繼系爭房屋   ,僅因王銘瑞在外有負債,便改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 由王丙丁單獨繼承,僅因稅務考量,始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第51頁)。然而,黃秀始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黃秀在 世時,王丙丁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王丙丁之「   規劃」、「預計」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想法,根本不具法效 力,且不論係規劃或預定之計畫,終究只是單方面之想法, 欲使「贈與」具有法律上效力,應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就財 產無償之給與及允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要以遺囑之方 式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否則在黃秀死亡後, 黃秀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不會受黃秀生前「想法」而有不同,更無從僅因王丙丁、 黃秀之父母身分即遽認其2 人對系爭房地任何「規劃」都具 有法效力;另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及嗣後「改」贈與原告乙 事,前後對於究竟原先係「預計」贈與王銘瑞抑或王銘瑞「   該房」亦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疑義。嗣本院就上開 疑義於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無法即刻回應,僅稱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重訴 卷第64至65頁),待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 ○○到庭證稱:100 年8 月底在長庚醫院,王丙丁叫我跟王銘 瑞過去,沒有叫被告過去,當時王丙丁當著我們的面前講說 系爭房地要給王銘瑞之子即原告,黃秀也是點點頭,因為黃 秀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系爭房地在黃秀生前沒有移轉 ,是在黃秀過世後才移轉,王丙丁有寫系爭切結書,他是以 口述方式,並叫我到辦公室用電腦打切結書,經過一次修改 後,王丙丁覺得沒問題才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2 頁),之後原告始於113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及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黃秀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105 頁),前後主張出現重大歧異 ,更可顯見原告對於贈與乙事完全不瞭解,實與常情相悖   ,原告是否與黃秀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無疑義 (詳下述),則原告主張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已難遽採。  ⒉其次,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之人實為斯時尚非所有權人之王丙丁,而黃秀當時 既處於重病狀態,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單純點頭能否 逕認其即係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有疑義;再者,依證人 丙○○所述,原告當時並不在現場,則原告即無從與黃秀達成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原告係稱:因原告當時未成 年,故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贈與 契約仍可成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自 承此贈與契約係以對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僅係原告係由王 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然而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卷所併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9頁),原告係於00年0 月生,於100 年8 月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 規定,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僅係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純獲法律上利 益之行為亦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況原告之父王銘瑞、母李 金月於99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親李金月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王銘瑞當時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受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法 認定黃秀與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⒊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   ,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   ,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 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不論係代理或使者,本人均必須要有由代理 人或使者為其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查本件原告嗣後雖變更主 張稱黃秀及王丙丁於100 年8 月底為贈與相關意思表示後, 王銘瑞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經原告瞭解後亦同意此贈與契 約之家族安排,贈與契約當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149 頁),惟此一主張明顯係在本院就原 告自承贈與契約係由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等語提出質疑並說 明原告出生日期、權利義務行使者等事實後(見本院重訴卷 第100 頁),原告為使自己取得有利判決而變更之說法,在 此之前從未提及,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且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黃秀從未指示王銘瑞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 為其向原告傳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王銘瑞擔任其代 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以其他方式向原 告表達贈與意思表示之舉,是原告嗣後變更之主張實屬無稽 ,顯不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  ㈡系爭房地非王丙丁單獨繼承,其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認定,黃秀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復未能 證明黃秀有以法律規定之遺囑方式表示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 原告,則系爭房地在黃秀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黃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丙丁、被告、   丙○○、王銘瑞,其中丙○○、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 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 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2 年9 月5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670700號函暨 所附登記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至147 頁   ),則系爭房地嗣後即為被告、王丙丁共有,持分各2 分之 1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王丙丁單獨繼承,顯屬無稽   ,被告繼承所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其所有,王丙丁就該 部分當然無任何權利存在,更遑論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有間(蓋該部分非王丙 丁財產,自無所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如無合 意,被告亦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   ),又提出原證8 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並未要 實際登記在其名下,僅係先用其名字登記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第109 、117 至119 、145 至147 、153 至157 頁),另 主張繼承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具體之分割協議,當時未 將系爭房地由王丙丁繼承係因遺產稅之問題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165 頁)。然而:  ⑴原告主張仍係植基於黃秀生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來, 惟本件既無法認定此一事實,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所謂繼承 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之具體分割協議云云,亦不知所指 為何;若寬認原告主張係指繼承人間在黃秀死亡後曾有分割 協議,約定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亦應先提出證 據證明繼承人間確實有此分割遺產協議,在系爭切結書、對 話紀錄均無法證明之情形下(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若要達此目 的,除丙○○、王銘瑞外,被告再拋棄繼承即可,是否應繳納 遺產稅應與繼承之財產標的有關,不會因係由王丙丁單獨繼 承抑或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而有不同,原告所述稅務考量 之差別僅係在於由何人繳納遺產稅而已,一方面希冀被告負 擔遺產稅,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王丙丁繼承   ,說詞不免矛盾無稽。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及被告繼承,日後原告 長大成人後再過戶給原告繼承等語,並有王丙丁簽名、印文 於其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姑不論系爭切結書形式 真正與否,縱使為真,系爭切結書亦僅有王丙丁簽名、蓋印   ,丙○○、王銘瑞及被告根本未在其上簽名,且證人丙○○到庭 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我拿回去讓王丙丁簽的,當時在場的有 我、我太太及我女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2至83頁)   ,足見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與王丙丁達成任何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當時也從未指 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被告傳達系爭切結書 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被告 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則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王丙丁單方面之宣示,無從認定被 告與王丙丁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存在,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王丙丁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或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關於原證8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稱「爸怎可能會不知道他怕 我侵占的伏筆,怎可能會忘記自己的計謀,只是眼看心肝寶 貝兒子現在走頭無路,開始也不認帳了」、「他之前有叫我 把房子過給甲○」、「他說怕甲○以後沒房子娶不到老婆」   、「爸後來跟我說當初房子就決定給你跟阿瑞,如果有現金 再給我一點,現在不但房子以後要給他,連這一點現金也都 要給他,還跟我說女兒本來就沒在分」、「爸不是也(立) 了一張遺囑在你那邊,房子以後要過給他們」等語,但從上 開內容來看,被告似乎都是稱王丙丁說怎麼樣、決定怎麼樣   ,而非王丙丁與其之間有任何協議,雖對話中提及「侵占」   ,惟若王丙丁自始即以其自認為之傳統觀念,而非以法律規 定為憑,錯誤解讀法律關係而認為系爭房地全屬他所有,則 從王丙丁角度出發,當然會認為被告不依照其規劃即係侵占 系爭房地,而被告所傳之該句文意亦確實可見其係由王丙丁 角度所述,自不能僅因為單純使用「侵占」乙詞即遽認王丙 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始終未 能說明舉證王丙丁何以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 權利人僅為王丙丁等事實,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原告雖主張王丙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 約,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且稱王丙丁確實繼受黃秀與原告 間之贈與契約,後續係履行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169 頁)。然而,本件既無從認定黃秀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   ,原告上開立論基礎即不存在;再者,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   ,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為王 丙丁、丙○○及其配偶、女兒,原告並未在場,且王丙丁當時 也從未指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原告傳達贈 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王丙丁與原告間即無從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本 件自亦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實。  ㈣無從認定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所為  ⒈由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即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1 持 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業已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移轉登記確實係王丙丁欲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付陳 金雀用印,足見該次移轉登記確非被告擅自所為。  ⒉至於王丙丁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8號受理,主張被告利用其自 身在地政事務所工作之機會,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原告對系 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惟王丙丁 嗣於107 年1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其確實有願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撤回該案訴訟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另王丙丁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6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受理   ,主張被告趁持有王丙丁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私自捏造 買賣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王丙丁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由該案王丙丁委任之羅玲郁律師檢具系爭和解書 向法院撤回訴訟,此有該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42頁)。而證人羅玲郁律師到庭證述: 108 年間王丙丁有委託我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是由法扶指派,這個案子 一開始法扶是給李榮唐律師,後來當事人有去申請變更法扶 律師才改派給我,此案件正式開庭之前就收到一份撤回狀, 這份撤回狀不是我做的,我後來去閱卷閱到107 年12月13日 撤回狀,案號是本院107 年雄司調字第2338號,所以我們在 107 年12月27日之調解庭期就這樣取消,當時我跟王銘瑞了 解,他說是被告自己拿給王丙丁簽的,因為是在我起訴後的 撤回狀,我跟當事人了解一下,後來才會有系爭和解書相對 委婉條件的簽立,而且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108 年1 月10 日被告又找王丙丁簽了一份撤回起訴狀,也遞到法院,但王 丙丁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該案起訴之真意,當天是 被告、王銘瑞和王丙丁到我的事務所,當時除了與兩造確認 條件內容外,最後為了確認王丙丁的真意,我有請兩位子女 在事務所會議室外面的沙發坐,我自己和王丙丁談,這樣的 條件他可以接受,我才請被告進來簽系爭和解書,而關於起 訴狀之內容,我有跟王丙丁確認,也有翻撤回狀給他看,這 些文件他都是肯定其中內容,他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有被移轉 走,但撤回狀確實也都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1 至268 頁)。由此可知,不論係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擅自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內容,抑或前揭撤回狀所載關於其 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王丙丁均肯 認其中內容,是王丙丁自己於107 、108 年間先後對於系爭 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即有不同說法且說詞反 覆,則王丙丁向羅玲郁律師表示其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再參酌王丙丁當時年紀已 大,對於時隔2 年之事情未能清楚記憶,甚至反覆為矛盾主 張,實屬情理之常,但終究不能單純以其於107 、108 年間 反覆不同之說法即認定被告於105 年間係擅自就系爭房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仍應以事發時即105 年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之狀況認定,就此證人陳金雀既已證述王丙丁 於105 年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知之甚詳, 更自行將印鑑章交付陳金雀以完成後續程序,則系爭房地於 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自無法認定為被告擅自所為。  ⒊至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用假買賣移轉到她 名下,父親的訴狀有寫到,那是父親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去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才告訴父親的,那是兩年後的事情,我 是看父親的訴狀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只是我看我 父親提告被告的案件中訴狀寫的內容,至於原證3 證明書、 原證4 聲明書雖然都是由我及父親簽名蓋章,但我不知道內 容正不正確,我只是依照我父親講的去簽名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83、87頁),而原證3 證明書係記載王丙丁於105 年 決定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31頁),原證4 聲明書則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王丙丁授 意委託代書辦理交付被告,非訴訟聲明中所指遭被告竊占等 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 對於王丙丁提告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丙○○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就此仍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由原證3 、4 更可佐證,王丙丁於107 、108 年 間爭執關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前後 確實不斷有反覆、矛盾主張之情形,足徵本件確實無法以王 丙丁事後所述反推105 年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被 告擅自為之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嗣後雖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關於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適用詳下述),約定被告願將房地2 分之1 權利,於 被告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 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將其中2 分之1 信 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等等,因被告斯時業已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 告欲以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與王丙丁和解,亦屬被告之權 利,應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係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無涉,附此敘明。  ㈤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辦理信託   ⒈關於系爭和解書確實為王丙丁、被告所簽立,有系爭和解書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和解書日期下方 手寫部分,原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 出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錄影檔案,影片中之對 話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譯文(見本院重訴卷第291 至 292 頁)相符,僅係全程皆以台語發音,全程可見王丙丁出 現在影片畫面中,並在聽完影片中女聲之敘述後加以回覆, 並最終在書面文件上簽名,未看到王丙丁有較為遲疑或猶疑 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頁)   ,且經本院定格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3 分3 秒(該時間有近 距離拍攝到書面文件)並截圖後旋轉180 度核對結果,與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內容均為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317 、319 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王丙丁」之簽名確實為王丙丁所親簽無 疑,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 王丙丁在聽有關和解書修改內容部分時之眼神呆滯,且未聚 焦在和解書上,詢問王丙丁是否同意時,王丙丁有遲疑且反 應較慢,直至詢問第二次始有做出同意之反應,簽名亦係經 由影片中另一人多次指示才完成簽署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301 頁),惟王丙丁在整體過程中對於影片中女聲之詢問均 能有所回應,甚至可以回覆女聲詢問之問題或提出反問,在 簽名時亦無猶疑,故仍可認定其係在清楚內容之情況下簽名 無誤,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仍具有效力。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高雄市○○○○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乙方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 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包含且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 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 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條約定「 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   ,若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另手寫 部分則將和解條件一修改為「扣除全部費用後…除原列條件   ,增列扣除照顧甲方(即王丙丁)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其中 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 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條件二則增列「王氏子孫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除原條件外,需有照顧乙方 終老之事實,方得取得第一項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27 7 至279 頁)。依證人羅玲郁律師證稱系爭和解書當時的意 思係符合資格之人都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6 頁   ),可見在符合和解條件之前提下,契約外之第三人即符合 條件之王氏子孫對被告應有請求權存在,惟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內容,如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請求權,而丙○○ 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至少尚有丙○○之女兒 ,原告並未舉證僅有其一人符合資格並單獨取得該項請求權 ,亦未證明其有照顧王丙丁終老之事實,是原告能否基於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付 信託業者辦理信託,即難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 規定,其對於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得單獨對被告提 起保存行為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符合系爭和解書約 定資格,其是否為債權人、請求權人即屬不明,已難認其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其次,被告自承並未否認系爭和解書 之效力,僅係主張請求應符合約定之要件(見本院重訴卷第 252 頁),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即難認有何滅失風險而具 保全之必要性(債權與出售價金係屬不同,將價金花用殆盡 並不等同債權人無此債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存標的係 針對債權);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 系爭和解書對於王氏子孫贈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或出 售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然此應屬 債權能否撤銷、是否存在之問題,而非債權有無滅失風險、 得否為保存行為之問題(邏輯層次上應先確認有債權存在, 其次始有存在之債權有無滅失風險、保存必要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 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 為信託契約之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2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琬真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柯寶琇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曹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柄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柄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寶琇、曹柄成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推由 曹柄成指示柯寶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受詐 騙款項之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L 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 寶琇依曹柄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 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 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柯寶琇則以:柯寶琇從事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與曹柄成 有生意往來,係曹柄成請柯寶琇代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 地區廠商,柯寶琇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供曹柄成匯入系爭 330萬元。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委請訴外 人許翠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柯寶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許翠津指定之帳戶。因 柯寶琇主觀上認知系爭330萬元為曹柄成支付給大陸地區廠 商之貨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柯寶琇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利用而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 故柯寶琇應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㈠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 日15時41分、同年月29日8時20分許,分別匯款系爭330萬元 、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111年1月3日將200萬 元匯回原告帳戶。  ㈣柯寶琇前因系爭330萬元、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事, 被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後,認柯寶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柯寶琇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 告陳報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係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27日15時 41分匯款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178-198頁),且為原告、 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 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應屬有據。   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付系爭330萬元,乃故意以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微信暱稱「金 胖大叔」之人傳送系爭330萬元匯款申請書予柯寶琇,並委 請柯寶琇將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金胖大叔」指定之帳戶等情,有「金胖大叔」與柯 寶琇間微信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1頁);再參以 柯寶琇陳稱:「金胖大叔」即為曹柄成,因之前其他大陸地 區物流廠商介紹曹柄成與伊認識時,就有跟伊說「金胖大叔 」就是曹柄成,且「金胖大叔」在其微信帳號個人資料頁面 上也有放曹柄成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 當庭提出曹柄成個人名片截圖經本院拍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又「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另一暱稱為「曹 操(胖大叔)」,該暱稱之姓氏亦與曹柄成之姓氏相符合, 此情有柯寶琇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觀諸現今詐欺犯罪多屬集 團行為,且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成員間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犯行,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可 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後,係由曹柄成負責以 暱稱「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聯繫柯寶琇,並請託柯寶琇提 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出之系爭330萬元詐騙款項,嗣曹柄 成再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並轉 匯至曹柄成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 。據此,堪認曹柄成向柯寶琇蒐集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所用、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換匯等行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曹柄成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 定,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方面,其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柯寶琇名下系爭帳戶確實有匯入、轉出系爭330 萬元,且柯寶琇自承未見過曹柄成本人,迄今亦未提出與 曹柄成之生意往來紀錄,是柯寶琇應對其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協助將系爭330萬元換匯成人民幣等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查:   ⑴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 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 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 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 ,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柯寶琇有以系爭帳戶收受、 匯出系爭330萬元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   ⑵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8-198頁),顯示系爭帳戶最早於104年9月30 日即有約定轉帳帳戶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98頁), 且系爭帳戶於系爭330萬元匯入前之110年12月,確有數筆 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0年12月1日支出台電 電費7,160元及信用卡款1萬619元,餘額亦常在2萬元至10 萬元之間,足見系爭帳戶應為柯寶琇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 ,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 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 是柯寶琇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用於扣水電費、保險費, 伊生意上金錢往來也會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應值採信。又柯寶琇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曹柄成 收受系爭330萬元,僅係廠商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柯寶琇有因系爭 帳戶匯入系爭330萬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 諸上情,柯寶琇在未獲報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330萬元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 冒刑責而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理,否則系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 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 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柯寶琇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 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柯寶琇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曹柄成作為匯入系爭330萬元之用 ,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⑶又柯寶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 萬元,係受曹柄成委託代付廠商貨款,故其才會另請許翠 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大陸 廠商帳戶,再由其將系爭330萬元返還匯入許翠津指定之 帳戶等語。經查,證人許翠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柯 寶琇於110年12月間,有無曾經委託您代為支付人民幣貨 款?金額、過程為何?柯寶琇是如何向您說的?)柯寶琇 跟我說他的客戶跟他要一起從大陸進貨,需要付給大陸廠 商貨款,因為有好幾個不同的廠商,所以要分別付給不同 的廠商貨款,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但大約是3百多萬臺 幣左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何人申設、 使用之帳戶?是否係您指定柯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中)這些帳戶都是我的朋友、廠商的帳戶,是我指定柯 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因為我的人民幣不夠, 所以請我的朋友、廠商幫柯寶琇代付人民幣貨款,再由柯 寶琇匯款台幣給我的朋友、廠商。」、「(柯寶琇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您將等值的 人民幣匯入何帳戶?是否即為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錄所 示)柯寶琇將附表中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我、我的 朋友、廠商,就分別將人民幣匯入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 錄所示之帳戶(見本院第47、49、57、59頁),上開匯入 人民幣的帳戶、匯入的金額都是經柯寶琇指定。」、「( 這些匯入人民幣的帳戶是否係經柯寶琇指定?柯寶琇是如 何向您說的,有無說這些帳戶是何人之帳戶?)柯寶琇是 說,這些帳戶是大陸廠商的帳戶,因為要趕快匯貨款給這 些大陸的廠商,貨物才可以裝櫃運送來臺灣」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衡以許翠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 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 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是許翠津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是柯寶琇上開所稱委請許翠津轉匯人民幣之緣由 及過程,與許翠津前開到庭證述所言均互核相符,可見柯 寶琇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再者,柯寶琇陳稱其所營事業 為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並提出由其擔任代表人之三寶 滷健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99頁),觀諸上開公示登記資料上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 國際貿易業、各式產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再參以證人許 翠津到庭具結證稱:柯寶琇與伊是進口商,會從大陸地區 進口貨物,伊偶爾會幫忙認識的廠商轉匯人民幣,而柯寶 琇常跟伊進貨,也會請伊幫忙代付人民幣貨款,因如果柯 寶琇要自行透過銀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會有2萬元 人民幣的兌換上限,且要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戶,這樣 稅會很高,資金也不安全,我們不信任大陸地區的銀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足見柯寶琇確有經營兩岸 進出口貿易生意,與在大陸地區經商人士有業務或金錢往 來,且我國人民如要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或 因兌換上限、稅務、金融風險等考量,未必會選擇透過銀 行將新臺幣換匯、轉匯人民幣,而有另請有人民幣之人代 為支付貨款之作法,是柯寶琇依其兩岸經商之經驗,認知 曹柄成委請其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並代為支付 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尚屬合於情理之交易行為, 則柯寶琇實無從預見系爭330萬元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 而匯入之款項,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等 行為,即無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餘地。   ⑷況且,經本院細譯曹柄成以暱稱「金胖大叔」帳號聯繫柯 寶琇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61頁),曹柄成於1 10年12月27日16時4分傳送系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予柯 寶琇,柯寶琇即對該款項提出質疑,並向曹柄成稱:「正 常水單怎麼會翻拍?又沒有先告知」等語;嗣同日16時31 分因柯寶琇再以「曹總,我的帳戶不要亂給,我們都是在 做生意的,要匯什麼貨款我們都要先確認、不是帳戶隨便 打的」、「我是跟你做生意,你的廠商朋友我又不知道他 也不認識、你這樣會造成我的問題跟困擾」等語向曹柄成 確認款項用途及匯款對象,曹柄成即傳送其與廠商間對話 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予柯寶琇,向柯寶琇說明系爭330萬 元是要請柯寶琇換匯成人民幣並支付貨款予廠商,該對話 紀錄截圖除有指定匯入人民幣之帳戶號碼、匯款金額外, 還有偽稱「邱琬真(編按:即原告)為財務助理因為曹總 介紹,匯款為給商家結算貨款」等語之文字訊息(見本院 卷第41頁);柯寶琇在見到曹柄成傳送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及廠商名片,才於同日22時57分以「我明早會到公司找 他們」等語允諾幫忙曹柄成處理系爭330萬元之換匯、轉 匯事宜,並於翌日陸續開始將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帳戶 ,再將交易明細傳送予曹柄成確認,且上開曹柄成與柯寶 琇間微信對話訊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存於柯寶琇手機 中(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就上開曹柄成請柯寶琇協助 處理系爭330萬元之談話內容觀之,柯寶琇經曹柄成請求 協助處理系爭330萬元後,並非全無確認、起疑,即率爾 同意將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並匯付至曹柄成指定之 帳戶,柯寶琇反係對於系爭330萬元匯款對象、曹柄成所 稱廠商等節之真實性提出質疑,經曹柄成提出其與廠商間 對話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並偽稱原告身分為曹柄成之財 務助理,以之取信於柯寶琇後,柯寶琇才依曹柄成指示將 系爭330萬元換匯、轉匯,是應認柯寶琇已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勤勉查證、確認曹柄成所稱之款項來源及 用途,仍因誤信曹柄成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系爭330萬元 受損之結果發生,堪認柯寶琇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之情事。   ⑸末查,原告再次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 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20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並將該筆退 款註記為「退貨款」,此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9頁),且為原告、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 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㈢),再參以曹柄成就系爭20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乙事,即未以微信訊息對柯寶琇提出相關說法及 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柯寶琇所稱:系爭330萬 元是正常生意模式往來,沒有特別覺得可疑,但後續在未 告知伊的情況下又匯系爭200萬元,伊就覺得奇怪並把錢 匯回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堪採信。據 此,系爭330萬元係柯寶琇誤信曹柄成請其代付貨款之說 詞,因此協助換匯、轉匯該款項,而系爭200萬元因曹柄 成未向柯寶琇告知匯款原因、用途即逕行匯入系爭帳戶, 柯寶琇遂將款項全額直接退還,亦可證柯寶琇並無提供系 爭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收受、轉匯詐騙款項之意圖,是即難 認柯寶琇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而應就原告所受系爭33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僅泛稱柯寶琇未提出其與曹柄成之交易紀錄, 即貿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而未能舉證柯寶琇有何 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330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應給付原 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 見審訴卷第107-11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2月28日 13時2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6,530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4,455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萬1,015元 110年12月28日 18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1,280元 110年12月29日 10時40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萬5,365元 合計331萬8,645元

2024-11-20

KSDV-113-訴-10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詹閎富 被 告 AV000-A110169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性侵害被害人,為免揭 露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 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與相關人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房間內,由 原告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被告陰道內完成性交行為乙次(下 稱系爭性交行為)。詎被告明知兩造係合意發生系爭性交行 為,竟於110年6月2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案件為起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原告 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事實,致原告受司法機關追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形,是無從僅以原告經系爭 刑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 系爭性交行為。  ㈡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於110年6月2 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被告提起強制性 交告訴,案經司法機關受理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系爭 刑案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並 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 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 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強制性 交犯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 告於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系爭旅館,兩造並在系爭旅館房 間內為系爭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堪認為真。又兩造完成系爭性交行為後,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並於當日17時19分 許將該車輛暫停於全家超商外,由被告單獨下車走進全家超 商後,原告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此情有系爭刑案審理 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時, 被告在車上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未趁機傳訊予他人求救,亦 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是被告所為均反於受 性侵者之常態反應。而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告僅有右手食指瘀青及左 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也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 受傷之常情不符(見審訴卷第15-21頁),並舉原告於系爭 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為證,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⒈經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 -203頁),對其所述如何遭受原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其與 原告如何結識、其當時何以與原告相約見面、在何地點遭原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原告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 其陰道內之性交發生經過、其如何對原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任何 扞格或矛盾之處,又被告於陳述時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 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 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兩造於系爭性交行 為事發前一日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應無任何過節,被告亦 無刻意以此等事涉名節之事誣陷原告,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 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被告應無刻意設詞攀誣原告或 羅織原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事實而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 情,提出舉證予以證明。  ⒉考諸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 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 ,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 不實。查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並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經被告、被告丈夫即訴外 人AV000-A000000-0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系爭刑 案卷第196、227-22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於 系爭性交行為發生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證物袋),亦堪認定。據 此,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後,或因自身相關疾病導致情 緒展現表現不穩定、考量自身有婚姻關係而有所顧忌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在各方思量下選擇暫時隱忍被害事實及不對外 揭露此事,未立即向他人述及被害事實或對外求救,尚非事 理常情所不可想像,是原告僅憑被告未趁可自由使用手機時 傳訊予他人求救,亦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 遽謂被告之反應或行動與所謂經驗法則或常情不合,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 傷等傷勢,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受傷之常情不符 等語,然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 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被害人之精神狀態 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觀諸被告於 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前有飲酒,此情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 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7 7頁、系爭刑案卷第84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旅館房間時,酒醉微醺使不上力, 因而頭暈躺在床上,原告趁機脫去我衣物,並壓住我的手而 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向原告說「我不要」、「不 要這樣」、「拜託你」等語(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 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 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203頁),則考量男 女間體型及體能懸殊、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而精神與體力均 不佳之狀態,被告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而致身上存有嚴重 傷痕,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僅有受右手食指 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等傷勢,即認被告係合意與 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而有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況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檢具事 實、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經系 爭刑案判決以尚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原告涉犯強制 性交犯行為由,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見審訴卷第23-39頁)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 能認為依系爭刑案中卷存事證,對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強制性 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提起上開強制性交告訴, 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 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被告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 ,即屬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語,自無足採憑。  ⒌末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核該案不起訴之 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與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核屬無憑。  ㈣據上,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 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0

KSDV-113-訴-38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謝長江 謝定諭 謝猛耀 黃唯淇 陳祥愷 林宗緯 李昀 蔡孟芬 葉禮杰 藍玉庭 黃品喆 李靜宜 相 對 人 余岳庭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林昀萱供擔保後,相對人 林昀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昀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岳庭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現經檢察官偵辦中,其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總 價約3 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市場行情約 1,800 萬元),惡意脫產為假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昀萱,而 林昀萱為余岳庭胞弟余家鋐配偶,亦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之被告,且其2 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然余岳庭不但未履行賠償各聲請人之損失,反 而以假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昀萱名下,另林昀萱已 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是聲請人將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其2 人所為買賣 暨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上 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余岳庭名下,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對余岳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余 岳庭之債權人,而余岳庭於11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昀萱名下,且係以顯 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其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另余岳庭、林昀萱2 人所為亦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聲請人即得訴請林昀 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人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為憑,復 經本院查詢余岳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林昀萱已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 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可見顯見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首先,針對聲請人對林昀萱聲請之 部分,聲請人雖未就林昀萱業已打算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 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 行為之舉的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 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 ,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 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且考量林昀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 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林昀萱應受保障之 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 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故仍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針對林昀萱之聲請部分,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因余岳 庭現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形式上並無處分權 限,自無所謂禁止余岳庭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與實益,故針 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暨聲請人 陳稱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 萬元,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客 觀價值應屬適當;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1,800 萬元為 基準,另考量林昀萱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 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 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 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 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 1 年6 個月,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40 萬元為適當,爰諭 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林昀萱供擔保後,林昀萱就系爭房地 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39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DV-113-全-1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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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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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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