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其
飼養之犬隻衝向原告,致原告受驚摔倒,受有下背、骨盆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3
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
(下同)260元,另於112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
23日至郭文吉診所就診支出870元,以上共計1,130元。
2.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搭計程車至嘉義醫院看診3次(112
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1次來回500元,共
計1,500元,搭乘計程車至郭文吉診所看診3次(112年5月27
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3日),1次來回800元,共計2,40
0元,以上共計3,9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受到驚嚇仍餘悸猶存,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05,0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
前揭過失,導致其飼養的犬隻衝向原告,原告因而摔倒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總共支出1,130
元等情,有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7-9頁),故其請求醫
藥費1,130元均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醫院、郭文吉診所看診各3次乙
情,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13頁),堪
信為真。另經本院勘驗原告住處至嘉義醫院的預估車資為單
趟105元,來回210元;原告住處至郭文吉診所的預估車資為
單趟185元,來回37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
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衡量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方便騎車或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至診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認原告以其住處至醫院、診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
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計算式:210×3+370×3=1,74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70元(計算式:1,1
30+1,740+30,000=32,87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102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