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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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萱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詩斐告訴被告鄭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二第69頁、第7 1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5

TPDM-112-智訴-6-202411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洎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訴緝-7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嘉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易-106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文涉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訴-665-20241122-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徐思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52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高茂仁、洪一平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經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2

TPDM-113-訴-1071-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黃信詠 被 告 雷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雷正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 號卷第5頁)

2024-11-18

TPDM-113-交附民-152-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755-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姚緯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754-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正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2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正漢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晚上7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僑路235巷往巷底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行駛至同巷1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黃信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在被告同向左後方,見狀乃避煞 不及而失控倒地,繼而碰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壁與腹壁挫傷、右側腎臟撕裂傷、左側 肋骨骨折、右手與雙腳多處挫擦傷、右肩膀挫傷、疑似雙側 肺挫傷、右側腎臟嚴重撕裂傷併內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第 四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5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第 27頁)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交易-42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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