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逸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 聯繫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接獲胡正雄暗示向其購毒之2次未接來電後(陳逸修第1次 掛斷胡正雄之來電為告知其已獲悉交易毒品之事,陳逸修第 2次掛斷胡正雄之來電後,胡正雄即可依據此前響鈴之聲數 獲悉陳逸修與其約定當日交易之時間),即先後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次前去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茄拔門市附近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胡 正雄,胡正雄則當場交付2千元予陳逸修,之後再將該次交 易所賒欠之1萬元購毒款另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分 次存入陳逸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 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9時32分許,在陳逸修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逸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38、62、66至69頁),並有證人胡正雄(警卷第61至69、7 9至85頁,偵1卷第159至161、163頁)、證人王郁雯(警卷第 87至91頁,偵1卷第175至176、17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被告及證人胡正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調閱 資料(警卷第25至49、51至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無摺存款)影本(偵1卷第1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97至103頁,偵1卷第97至99頁)、被告陳逸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頁,偵1卷第181至184頁)附 卷可憑,再有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3次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 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逸修之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 明。  2.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 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有害他人 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為1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及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各 次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被告係以上開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 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刑及沒收 1.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NDM-113-訴-797-202502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6號 原 告 姜彥齊 王秝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芬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 幣(下同)607,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CDEV-114-橋補-66-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史恩嘉 被 告 吳佳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243-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天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關於刑之部分,各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天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卷第59至65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 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礎,進行 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天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供述(簡上卷第至4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證據。    三、被告黃天祥的上訴理由略為:希望可以減少一至兩個月,家 中經濟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6頁)。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 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 月(都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經核原審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量 處之刑期已是接近最輕度之量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況且其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屢次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認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狀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經 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以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NDM-113-簡上-385-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47-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且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 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且於 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於民國1 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5 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 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更正如前述)。」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本院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 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 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5日1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百威啤酒2罐(330毫升/罐)後,於同 日3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迴轉後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遭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坦承有飲酒後,員警遂於同日 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19

TNDM-114-交簡-242-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毋庸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48-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惠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1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003元(計算 式:867,087元×25/365×15.16%=9,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090元(計算式:867,087元+9 ,003元=876,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89-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壹點陸肆柒公克、壹點零貳公克、貳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千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 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陳千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47公克、1.020公克、2.512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28頁)存卷可 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 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 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 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單聲沒-2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詠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詠順有精神 障礙,看能不能通融一下,是否能讓其易科罰金,因還有母 親要照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9 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詠順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愛仁 南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所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 22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 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在吃醫 生開的藥,如果去服刑,我沒有辦法拿藥,我現在沒有在喝 酒了,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 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2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1年即再犯, 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 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 察官覆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 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有情緒障 礙症,不適合入監,而且我第3次酒駕是宿醉被抓到,另外 我還有媽媽要照顧,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 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 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 附表所示),本案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 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 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執行 。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 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 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受刑 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楊詠順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至1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5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 楊詠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至2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發生自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2-14

TNDM-114-聲-14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