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惠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1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003元(計算
式:867,087元×25/365×15.16%=9,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090元(計算式:867,087元+9
,003元=876,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