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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羅珮芝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81-202411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49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簡榮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黃顏寧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3月27 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系爭款項轉至其他不明 帳戶,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歷練,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且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將給予詐騙集團助力,使詐騙集團可 利用系爭帳戶收取騙款項並隱匿不法所得,是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6萬元之財產 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有意識有目的增加被告 之財產,而被告對系爭帳戶仍有掌控之權限,無論嗣後系爭 款項有無遭詐騙集團提領,均為詐騙集團與被告間之給付關 係,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給付關係,是被告受有116萬元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受有116萬元之金錢損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曼蒂」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投資詐騙 ,並以系爭帳戶匯款共28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 告誤信「曼蒂」稱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始 得出金,因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 予詐騙集團。衡諸常情,倘一般人被他人扣住將近300萬元 ,實難期待仍能冷靜判斷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不受騙提供上開 物品,更難預見詐騙集團會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是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而無故意過失 。又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取得利 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將款項領出、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 存在,是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 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 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他人,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將11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後遭身分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 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9至38頁、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8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 字第40012、52919、596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同法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 116萬元,經被告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有無 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從而 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帳 戶充作收取原告遭人詐騙匯款入戶之帳戶,後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所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被告否認之,並對 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辯稱:伊於111年12月底透過 行動通訊軟體與自稱「曼蒂」之人聯繫並參加投資,以系爭 帳戶陸續匯款3筆共286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因遲無法取回 款項,情急之下誤信「曼蒂」所稱提交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 請有力人士解決出金問題之說詞,而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發 覺受騙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依其 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2、52919 、59604號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曼蒂」之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匯款單據及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證據原始出處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012號卷第33頁、第35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2919號卷第 13、15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6 日、12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出70萬元、100 萬元及116萬元,而各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被告自有資金及 其母、其夫存入之款項,復稽以被告因本件系爭帳戶而遭警 移送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偵查後均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個資卷),被告所辯因投資而誤信對方話術, 交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之資料各節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 歷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並非出售或出借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係遭人騙取,於受騙情境下,無從期待被告可 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 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則被告與原告同為詐 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原告遭騙取 金錢,被告遭騙取金錢外,尚遭騙取個人帳戶資料,但被告 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 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 為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 有何原告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 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 將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 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 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190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媖琪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14、21134、215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6、9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包媖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包媖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向附表一所示廖畹芸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媖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畹芸、劉凱晏、黃啟堯、吳欣醍 、王基吉、周泉鵬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凱基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證、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 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 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 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 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曾有擔任老師、業務、婚紗工作之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 之人,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本 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 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 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 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 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而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告訴人 王基吉),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告訴人 周泉鵬)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276號、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2),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⒉原審於113年3月12日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非允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吳欣醍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 量刑及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理由詳後述),尚有過輕等語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任意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各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所造成財產損害非微,並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 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單純,並非屬整體犯 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知坦認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衡其現從事超商打工及網路直播工作,需照顧母 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雖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害,然告訴人仍然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 償,認被告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原審上開緩刑理由之記載,未考量被告尚未與 任何告訴人和解,若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形同被告就其犯 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17頁),自應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 為宜,原審未及審酌,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未附加緩刑 條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條件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吳 欣醍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接受被告的條件,請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 吳欣醍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告訴人分 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 二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吳欣醍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 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本 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王基吉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0時25分、26分、29分、58分 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2 周泉鵬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2時28分 5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 3 廖畹芸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2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4 劉凱晏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 5 黃啟堯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6 吳欣醍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5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51號 附表二: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包媖琪應給付告訴人吳欣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0 萬元,於同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整,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2024-10-30

TPHM-113-上訴-2714-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時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期間及金額 之多寡,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7月初某時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 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 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骰子梭哈」為標的,玩家 可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骰出之結果比大小決定輸贏,若以 莊家身份賭贏,可獲取閒家投注之金額乘上閒家選擇之倍數 ,若以閒家身份賭贏,可獲取玩家投注之金額乘上玩家選擇 之倍數,倘賭輸時,則所投注之金額乘上選擇之倍數便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路 ,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 片、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88-202410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信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各次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各次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21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許 78,000元 78,000元 1,000元 2 111年4月15日21時34分許 28,000元 3 111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許 93,600元 93,600元 1,000元 4 111年4月18日9時38分許 43,600元 5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 149,760元 ⑴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2,000元 14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6 111年4月25日13時6分許 239,616元 ⑴111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⑴120,000元 ⑵116,000元 236,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7 111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280,000元 ⑴111年4月27日15時1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15時4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⑷77,000元 377,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8 111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 103,386元 9 111年5月13日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⑴111年5月13日1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9時16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15,000元 15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1,000元 10 111年5月13日16時22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94,362元 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銓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提供 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 交予他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094,36 2元、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甚佳(被告前案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亦坦承犯 行),並主動爭取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為安排調解,然告 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上開 補充更正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經被告洗 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每次1, 000元至3,000元,依精品包的價格不等。」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10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次數以被告提領日期做區分,金額以最低之新臺幣1,000元 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陳信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信銓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陳信銓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CC」(無證據證明陳信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C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嵇彥翔詐稱:如欲約會見面 須先匯款等語,致嵇彥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信銓再依「陳CC」之 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陳CC」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嵇彥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按「陳CC」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嵇彥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嗣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陳CC」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6-202410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文宏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紫琳 被 告 蔡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6 ,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報酬,伊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委任報酬外,被告另須給付以委任報酬20%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詎被告除於同年9月13日、21日各給付原告3,000元、6,000元外,後續即以各種理由拖欠,未依約給付報酬尾款71,000元,經伊多次給予被告寬限期間,被告均避不回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所派遣律師之實際工作量僅有初次面談及陪同 警詢一次,嗣伊因經濟困窘,欲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經與 原告律所助理協調後,對方表示不打算索討違約金額,且對 方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僅要求伊須補足 委任費用至2萬元,伊先前已給付9,000元報酬,故伊應僅須 再給付11,000元。又伊曾於113年6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 年9至10月間給付1萬元予原告私下和解本案,原告主張伊須 給付全額委任費用8萬元及違約金16,000元,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 報酬為8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通知書、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 及其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證(見桃小卷第39至41頁), 惟查:  ㈠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律所助理固曾傳送訊息表示「 事務所也不打算跟您追討違約金額」等語,惟其於112年10 月30日即再度傳送訊息表示「…(略)依契約您除了要給付 全額委任費用外還需要給付違約金,請您補足委任費用至20 000元整,若您不給予事務所回應,事務所依契約會對您採 取法律行動並請求全額委任費用及違約金額。」等語,核其 文義,顯係表示若被告願積極處理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剩餘報 酬問題,則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補足費用至2萬元為已足,惟 被告若不給予回應,則原告仍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委任費用及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曾於00 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年9至10月間給付所協議 之1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桃小卷第37頁),益證自原告於112 年10月30日傳送前揭訊息表示被告應積極處理,否則將依約 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及違約金後,被告時隔多月,仍未支付相 關金額予原告。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執前 詞為由,抗辯其僅須給付11,000元予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委任契 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委任 契約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 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卻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其他使該契約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餘 款71,0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287-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勝 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VO CONG TRONG(中文姓名: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447號、第10621號、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第1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丁 ○○ ○○ (杜春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乙 ○○ ○○ (武工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武工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丁 ○○ ○○ (下稱中文姓名:杜春強)與甲○○ ○ ○○ ○ (下稱中文姓名:阮氏越河)及丙 ○○ ○○ (下稱中文姓名:桃文雄)係朋友關係,戊○○及杜春強與 阮氏越河、桃文雄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因阮 氏越河、桃文雄催討債務,致杜春強心生不滿,遂於111年6 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邀集乙 ○○ ○○ (下稱中文姓名:武工仲)、「阿福」、「阿 全」即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等若干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阿全」(Van Phong Hoang)將阮氏越河及桃文雄約出來,杜春強負責召集其他 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BB槍、辣椒水 、刀械、棍棒、電擊棒等物,以見面談判還債之方式,至新 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前(下稱湖口現場)。於111 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杜春強,另武工仲等人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跟隨B車一同前往,由臉 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 文雄,並引導其至湖口現場,桃文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氏越河,依約於111年6月2 9日20時49分許至湖口現場,待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抵達後, 由「Van Phong Hoang」上桃文雄之A車後座,雙方一言不合 ,「Van Phong Hoang」隨即拿出預先準備之辣椒水噴灑阮 氏越河及桃文雄雙眼,並拿出刀攻擊桃文雄,桃文雄當下從 A車駕駛座翻至後座與「Van Phong Hoang」發生扭打,戊○○ 、杜春強、武工仲等人見狀,亦分別持電擊槍、空氣BB槍、 棍棒等物前往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打開A車車門,以上開兇 器毆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而阮氏越河受傷後隨即從A車逃 離,並向附近住戶求救,桃文雄則被戊○○等人拿刀刺中左大 腿,阮氏越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另桃文雄則受有左側大腿深層撕裂傷8公分、左側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桃文雄所 駕駛之A車,武工仲和另一位越南籍人士在A車上將桃文雄雙 眼蒙住,坐在後座用腳壓制住桃文雄,杜春強則坐在A車副 駕駛座,於同日21時1分由不知名越南籍人士駕駛A車離去湖 口現場,其他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則駕駛C車緊跟A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戊○○則駕駛B車往北部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6 分許,C車與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跟車行駛 ,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A車棄置,杜春強則因故 下車後自行離去,未與武工仲等人繼續南下。 二、詎武工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阿福」等人 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在上揭地址將A車棄置後,竟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桃文雄雙眼蒙住控制後, 再將桃文雄押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與其他越南 籍人士駕駛C車離去苗栗縣三義鄉上揭地址,南下嘉義。嗣 於111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搭乘吳承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D車)將桃文雄強押至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控制後,使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 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並要求桃文雄於111年7月1日8 時46分許,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桃文雄在越南的姐姐D 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要求桃氏親匯款4 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元)贖金至CAO VA 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軍隊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桃氏親於111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 450,000,000越南盾贖金後,於111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武 工仲等人搭乘D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釋放,武工仲因參與整個過程,因而分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現金。 三、嗣經警分別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7月10日15時35分,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將戊○○、杜春強拘提到案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阮氏越河、桃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戊○○、杜 春強、武工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 、武工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共同被告戊○○、武工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杜春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於被告杜春強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阮氏越河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 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阮氏越河已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予被告3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106 至10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㈣證人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 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 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 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證人桃文雄於審判中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桃文雄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桃文 雄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桃文雄到庭之義務,然 因證人桃文雄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 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詢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重訴卷第106至108頁),且證人桃文 雄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桃文雄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㈤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再參酌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 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戊○○ 、杜春強、武工仲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 輕以明重,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參與擄人勒贖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關爺北路看到武工仲及杜春強等 人,那一群越南籍人士是杜春強找來的。桃園住處扣案的武 士刀、辣椒水等物都是我的。我沒有在湖口現場打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云云。另被告杜春強則以:我有跟武工仲及戊○○在 關爺北路一起吃飯。我跟戊○○至湖口現場,在湖口現場有看 到關爺北路的越南籍友人,我有下車跟他們打招呼,我沒有 看到他們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也沒有到苗栗等語置辯; 另據被告武工仲對於上開毆打傷害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 ,以及強行奪取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並強押告訴人 桃文雄上A車,嗣後並載往嘉義縣民雄鄉上址看管拘禁,待 被告姐姐桃氏親在越南匯款後,始將告訴人桃文雄釋放之事 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件有很多語言、文字上差異 造成的誤解,就被告戊○○說明相關涉案情節只有載朋友過去 湖口現場,關於告訴人桃文雄大腿被刺傷與被告戊○○無關。 被告戊○○當天有開車,但是他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他當天穿 的衣服是搜索扣押時清單上面亮橘色的運動服,可是證人即 告訴人阮氏越河作證時說戊○○穿全身黑,當天那麼多人,她 說與被告戊○○之前就認識了,然被告戊○○當天是穿亮橘色扣 押的那件運動服,所述即已不符;況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內 有關DNA、指紋,不管從口罩或血液採集之DNA或是車上採集 的指紋完全都沒有被告戊○○指紋或DNA。  ⒉被告丁 ○○ ○○ (杜春強)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杜春 強在偵查中所述,僅有在案發當日搭乘共同被告戊○○駕駛車 輛前往案發地點,但是只有短暫停留,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傷 害、強盜的行為;另外A車經過採證之後,並沒有任何相關 證據顯示被告杜春強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僅有告訴人 及共犯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春強之犯行。又證人阮 氏越河歷次審判程序、警詢、偵查,她所述的版本有非常大 的差異,然無論是DNA或指紋都沒有看到被告杜春強的指紋 或DNA在本案非供述證據上,而本案指出被告杜春強有去做 這樣的行為,只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指訴和共同被告 武工仲之供述,共同被告武工仲之供述又僅說明被告杜春強 有到苗栗,但是實際上從手機之定位系統、紀錄上面可以看 出被告杜春強並沒有任何到苗栗的紀錄。  ⒊被告乙 ○○ ○○ (武工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武工仲指稱這件事情是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找他過去 ,「阿福」只跟他說去吃飯喝酒,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事 情,被告武工仲確實有搭乘被害人桃文雄的車子,並且一起 開去苗栗,並將A車棄置在該處。嗣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 理時被告武工仲則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㈢本件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分別在湖口現場、桃文雄遭押 走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 車,遭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並駛離湖口現場後,駕駛至 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之棄置,嗣後告訴人桃文雄遭 被告武工仲等人擄走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晚上22時40分 離開棄置A車之現場,由被告武工仲等人駕駛之C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並於同年30日18時36分許,載運至嘉義縣○○鄉○○○○ 0000號民宅控制後,由告訴人桃文雄在越南之姐姐D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於同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在 越南匯贖金後,於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武工仲等人搭乘D 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釋放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⒈業據被告武工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⒊有證人吳承駿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 偵字第11353號《下稱11353偵卷》第32至33頁、112年度偵字 第9001號《下稱9001偵卷》卷三第253至257頁);  ⒋證人即桃文雄之姐桃氏親之警詢筆錄(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 《下稱2009他卷》卷二第154至156頁=9001偵卷二第23至25頁) 、匯款單截圖、受機對話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81頁、 第157至164頁=9001偵卷二第27至34頁);  ⒌路口監視器照片、A車棄置現場照片、警方繪製之時序表、比 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2009他卷一 第7至13-2頁):   ⑴111年6月29日C車車輛影像(桃園)、行車路線地圖、關爺北 路36巷出入人員影像及現場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42至15 0頁)   ⑵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新竹區)(見2009他卷一第 21至24頁、第151至156頁)   ⑶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苗栗區)、A車棄置現場照 片及車內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56至160頁)   ⑷111年6月30日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前監視器影像(見 2009他卷三第86至95頁)   ⑸111年7月1日、7月9日雲林、嘉義監視器影像、D車影像、 叫車門號通聯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121至124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7、111、11    5、119至121、125、129、133、137頁;  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 縣○○鄉○○路000巷00號)及案發地點地圖(見2009他卷三第171 至173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 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下稱14423 偵卷》卷一第133至187頁、卷二第1至58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報告影像、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見14423偵卷一第91至10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168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    0000000):C車採集指紋與被告武工仲相符;(見2009他卷 三第222至22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9  23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  11200103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2600746 7號鑑定書:與被告武工仲之指紋相符;(見14423偵卷二 第100至104頁)   ⑶112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26045396號鑑定書:C車採集證物 中有與被告武工仲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8 頁)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⑴囚禁處所-嘉義縣○○鄉○○○00○0號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現 場照片(見2009他卷三第116至123頁=14423偵卷一第110至 117頁)   ⑵A車(BAR-3502)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報告影像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009 他卷三第99至113頁=14423偵卷一第117至131頁)   ⑶C車(6963-L8)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見10621偵卷 第89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  ⒓、臉書網頁截圖:   ⑴帳號名稱「Van Phong Hoang」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9001 偵卷一第45至46頁)   ⑵帳號名稱「Co Lo Mo」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2009他卷一第 128至129頁=9001偵卷一第1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武工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本件關於被害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桃文雄、桃氏越河分別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111年7月2日之具結證述:    「約6、7個人把我綁走,我的車還有對方的車,我開的車上 加上我總共5個人。我開的BAR-3502自小客車是跟別人借的 ,是台南的一個老闆,不知道名字,大約借10天,被綁走的 那天本來要還。借10天不用錢,但要幫他加油。老闆的電話 在手機裡,老闆是陳家翔,我跟阮氏越河都認識。在我車上 的4個人是誰,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了,看不出是誰。阮國 慶、杜春強我都不認識,我是借給『何文升』(音)臉書   名稱 CO LO MO 3萬元臺幣。阮氏越河有無借給他們我不清 楚。『何文升』有無在綁架的車上,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 一開始約談判的時候,一個人在路旁打臉書電話給我(111 年6月29日晚上8點50分,我回撥臉書messager電話給Van Ph ong Hoang)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我不理他,但我看到 我們有共同臉書好友,所以我才回撥。對方打電話跟我說他 認識我。對方約我去那個地方。對方說我們已經快到那裡了 ,再去那邊一下下。和我臉書談話的人有在綁我的人中。跟 我通話的人,一見面就上我跟阮氏越河的車。講幾句話後就 開始打我。我跟阮氏越河都不認識和我通話的人。車子的門 沒有鎖他才能上來。我去赴約時,後面還有一群人,覺得應 該不會怎麼樣。我沒有想到那麼多。」(見2009他卷一第75 至78頁);  ⑵於偵查中111年7月11日之具結證述:   「控制我的有6 、7個人,2台車,我自己1台,上面有5個人 ,對方1台車。他們用2個黑色口罩綁住我的眼睛,耳朵聽得 到。後來於111年7月1日,我姊從越南轉帳給他們,他們才 放我走。他們帶我去雲林西螺的超商,放我離開,我叫計程 車回去湖口,計程車錢他們給我4千元,車子被他們丟在苗 栗。我姊姊是在當地轉450兆越南盾(當天約76萬臺幣)給當 地的誰不清楚,從600兆殺到450兆越南盾。轉給誰是誰指定 的,那個人是誰沒有看到也不認識。從被抓到被放,眼睛都 被矇住。在臺灣沒有跟人結仇或欠債。我當時跟我姊姊聯繫 ,是他們拿我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姊。 我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拿我的手機,幫我撥打後讓我跟我姊 說話。他們叫我姊把收據拍下來傳到我的臉書給他們看。是 用我的手機或是他們的手機我也不清楚。我姊姊在2天籌到4 50兆越南盾是跟人借的。我的手機臉書沒有更改帳號、密碼 ,他們有無更改我不清楚。他們有逼我交出臉書的帳號、密 碼。當時跟我姊姊通話每次1到2分鐘,他們不讓我講太久, 也不讓我說我被綁了。對方有教我跟我姊說我欠他們錢,不 還錢我會被打。111年7月1日如果沒有把錢轉過去,我會被 交給臺灣人,會被帶去殺掉。我在便利商店被放掉,他們開 去一個地方,我被推上計程車,對方離開,我才把眼罩拿到 ,計程車開走。我問計程車是否可以下車買東西,司機拒絕 ,沒有人跟我在便利商店一起等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銀色自小客車,黑色衣服是我,白色衣服的人不知道是誰。 那時我的眼睛已經沒有被遮住了。我的從前面   那台車被拉下來後,我想把眼罩拉下來,他們推我往前我無 法回頭。押走我的人是住台中不是住台北,也都是越南人。 對方有跟押走我的人要錢,我跟他們說我只有150兆越南盾 ,他們說『我從台中過來抓你幾天,想用150兆越南盾打發我 ,我很閒嗎?』我才知道他們來自台中。我被押走後,被控 制的地點距離搭車的便利商店坐車要1個多小時。」(見200 9他卷二第51頁);   ⑶於偵查中111年7月27日之具結證述:   「111年6月29日被抓走時,駕駛我借來的BAR-3502自小客車 ,當時什麼都沒有看到。他們噴辣椒水噴我眼睛、用電擊棒 電我的手,都燒焦了,還有用長約50公分左右的BB搶射到我 的頭,不是短的,因為子彈很大顆。有2支BB槍,有約6 、7 人圍起來。當天我開車,阮氏越河坐在副駕駛座。臉書跟我 聯絡的人是誰,我不認識,臉書和真實的名字我都不清楚。 (問:《提示他卷二第103頁;按係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是第1張之人跟我聯繫。當天他上我的車是右後方上車 ,剛開始就他1個人來就噴辣椒水。後來1群人拿武器,圍我 的車子,敲打車門,然後就開車門上來。很多人約5到7人。 我被刺傷左大腿是第1個人上來之後,對我跟阮氏越河噴辣 椒水,阮氏越河就搶那個瓶子沒搶到,阮氏越河先爬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然後我也把安全帶解開,從駕駛座爬 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那個人有拿電擊棒電我,就一直毆打。後來就 很多人圍上來打我們兩個人,然後阮氏越河個子比較 小, 就從縫隙爬出去,好像阮氏越河還在車上時我的腿就 被刺 一刀了。噴辣椒水的人主要是噴我,阮氏越河只是被噴到一 點,也有受到影響,但她沒有被噴到眼睛,很嗆而已。她後 來逃離車子,我因為被4 、5個人押在車上所以無法看到,4 、5人一直打我。」(見11353偵卷第5至6頁)  ⑷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阿全』上我們的車,『阿全』就是臉書上跟我們聊天的 那個人。『阿全』要跟阮氏越河要LINE,阮氏越河不給,所以 他們就打起來了。後來『阿全』就是臉書上那個阮友全拿刀插 我大腿。因為我那時被打得很痛,不知道是誰拿辣椒水噴我 們。他們把我綁上車,開走了之後,東西留在車上都被他們 搜括走。我眼睛被矇住了,所以沒有看到。」(見2009他卷 三第2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跟桃文雄去那邊見面的原因是對方傳簡訊給桃文雄, 約他們去那邊談話。到那邊時站1個男生,後來上我們的車 ,我不認識他,就1個人。桃文雄開門讓他上車,桃文雄也 不知道他是誰。111年6月28日時有通話說要還我的債,29日 當天晚上約去那邊,桃文雄以為對方要還錢。28號是我主動 打電話給對方要對方還錢,29號是臉書的那個人約見面的。 我也不知道,他約我到那邊,我以為他會還我錢。桃文雄說 臉書那個人打電話給他,桃文雄在開車沒有接,後來就接擴 音我們就兩個人一起聽。戊○○(越南音)我借錢給他8萬臺 幣。戊○○沒有上車,只有1個人上我們的車,不認識的。我 不知道打臉書電話給我的人有無上車,因為我們到時,他電 話已經掛掉了。因為他後來把電話掛掉了,所以我無法確定 是不是跟我們臉書通話的人。後來上車的那個人打我。那個 人上車,問我們可否加LINE,我們不給他,加他就衝上來拔 鑰匙,就開始打我們了。打完之後,我就打回去。那個人就 打我,桃文雄幫忙打打我的人,後來外面的人把車子打開, 一直拿BB槍打我們。後來我就逃出去。桃文雄就被他們控制 了。我就跑掉了報警。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有1個人被 我跟桃文雄打,就是當初上車那個人。他的眼睛有傷,我打 他左眼,我咬他左手。」(見2009他卷一第89至90頁);  ⑵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全』拿刀插桃文雄大腿,是『阿強』,就是杜春強,拿 辣椒水噴我們,他頭伸入駕駛座往後噴,當時我跟桃文雄都 跑到後座去跟『阿全』打架。戊○○拿空氣槍打我們。(問:111 年6月30日警詢時稱,戊○○、杜春強有拿電擊搶及BB槍打你 們?)答:戊○○拿BB搶打我,杜春強拿電擊棒打桃文雄、『阿 全』拿刀子刺桃文雄、武工仲拿棍子打桃文雄跟我、還有另1 名男子也是拿棍子。」(見2009他卷三第254至255頁);  ⑶又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   「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曾經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 巷112弄現場,我跟桃文雄一起坐車到那邊,去的時候車上 只有2個人。到本件案發現場時,附近有1個小廟,進去有住 戶。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的原因或目的,是因 為有人發簡訊跟我說要拿東西。湖口鄉的案發現場,之前沒 有去過,桃文雄也沒有去過,有1個人跟我聯絡傳地址給我 。那個人我記不太清楚,但是很高,因為上次做筆錄很久了 ,該人是『阿全』,全名叫『阮有全』(音譯),經過桃文雄的 臉書聯絡我至現場。我到現場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的是『阮 有全』。『阮有全』上小客車後,桃文雄身體沒有受傷,是打 架之後才受傷。當時停在該座廟,大概有5、6個人打。桃文 雄受傷的時候跟杜春強和『阿源』(音譯)打架。當時『阮有 全』在後座,我有到後座跟『阮有全』打架。桃文雄身體受傷 時是『阿全』是刺駕駛座那邊,當時車門都還關著。後來有看 到其他人敲打車子,當時只看到幾個人,其中有『阿強』。車 門、車窗有被很多人打開,當時我還在車內,有看到有人持 BB槍,何人持BB槍因為很久了,我忘了。持BB槍之人站在車 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當時有人持辣椒水,忘記何人持 辣椒水。當我看此情形,桃文雄眼睛有被辣椒水噴到。『阿 全』此人之前有見過一面,但是沒有接觸。在湖口時我就逃 離現場,有留有1個包包、手機、錢在桃文雄之小客車上。… …」、「事發當天有看到戊○○,車子跟人都看到,到地點時 先看到的。從車內看到他, 該處有一座廟,裡面是死路, 所以很多人停在那邊,他停第   一台。當天看到戊○○是下車後,他下車做何動作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所以沒辦法判斷。他下車後做何種動 作,這部分可以看以前在警察局時做的筆錄,因為現在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阮有全』透過發簡訊要跟要拿東西,所 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那個東西是從越南寄過 來。是『阿全』叫我去拿,『阿全』送貨給我。一開始我都說因 為我在臉書上訂的東西,所以那天他把東西拿給我,叫我去 拿。……對方聯繫我,是用桃文雄的臉書進行聯絡,因為我跟 『阿雄』共用的臉書。當時居住地點距離交貨地點多遠我不知 道,當天剛好去吃飯,他們發簡訊該地址,所以我們就去該 地址。……一開始就有3個人來叫我們出門,後來再過來5到6 個人,所以總共大概8、9個人,參與此次的強盜行為,因為 後面還有很多車子。之前的筆錄有說提過後續的人,但是當 時做筆錄時,不知情形警察有無寫出來。這3個人裡面看到 有1個人穿著白色短袖、短褲、身高約170公分很瘦很高,其 2人天色太暗沒看清楚,他們也都是越南人,當時也有被告 何庭強、杜春強此2人,第1次筆錄有直接指認此2人,被告 杜春強是站在車外打,當時太晚了,所以我記不清楚,現在 只能要看以前在警察局的筆錄。……《請求提示110年6月30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午5 時17分筆錄第2頁)『吃完 飯後我老公突然接到臉書電話,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但老公 認識對方,我老公、對方約好要去討論欠債還債的問題,我 老公開車過去』,所述是否屬實?》錢跟東西的部分都有提到 。打電話之人是否欠我老公錢跟欠我是一樣的,因為我們兩 個的錢是一起的。……當庭武工仲當天有出現在湖口,也有打 我。他沒有無跟我借過錢,在湖口是第一次看到他。……」、 「臉書從早上開始聯絡我臉書帳號,是否為『阮有全』之帳號 ,因為很久了我也忘記臉書他們的帳號。不管對方的帳號是 何人,此帳號跟晚上吃完飯電話聯絡我們的帳號是相同。之 前在警察局講的是在電話裡面就知道當天是要去討論欠債的 問題,對方講是去領化妝品,所以我就赴約地點領化妝品, 到那邊他們才跟我談到債的部分,其他的我不知道。在警察 局時,警察明確我有幾個人動手,我就只說有3人,現在說 的有8、9個人動手,是3個人打到人,但其他人是打到車子 。當時雖然說天色太黑未看清楚是何人,但後來又說其中有 2個人的越南名字,1個叫做「HA VAN THANG」,另外1個臉 書名稱叫「TONY CUONG」,如方才所述有認識的人我就知道 是他們,其他人不認識的天太黑,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 是誰。「HA VAN THANG」是在庭的被告戊○○,就是臉書「CO LO MO」。「TONY CUONG」是杜春強。現場很多人,有些人 打我們的人,有些人敲我們的車,有一些認不出來,但認得 出來的確實有戊○○跟杜春強。在案發前不認識武工仲,當時 他還沒理頭髮,有一點點銀色,他不是這麼短他有點長,有 染頭髮,我忘記了好像有一點點偏黃。扣案IPHONE13PRO手 機1支是我的手機,這支手機到底是我和桃文雄一起用,這 支手機是在苗栗的車上被警察找到及扣案,我會知道在苗栗 的車上是警察講的。當時這支手機是我跟桃文雄開著車帶到 湖口案發現場,還有好幾支,2支IPHONE7、1支IPNHOE12、I PHONE13PRO共4支手機。後來其他3支IPHONE沒有找到。當時 在湖口現場從車上逃,沒有帶手機離開,什麼都沒有拿。這 支手機就是我們帶去現場,因為被打、車被搶,所以就一路 被帶到苗栗去連車一起丟棄。我不認識武工仲,方才可以確 認他有在湖口案發現場,是因為有敲我車門,所以我有看到 。……」、   「我看到戊○○的車,還有載『阿強』在車上,車牌在上一   次的筆錄我已經提供出來了。當時戊○○有下車,雖然和戊○○ 是認識的,後來沒有機會可以下車打聲招呼,因為有人在車 上打桃文雄。當時看到戊○○下車,有BB槍、電擊槍打我,當 天戊○○穿黑色的衣服、褲子。我只知道戊○○帳號的名字『CO LO MO』,上面有照片。我知道戊○○的越南文名字『HA VAN TH ANG』。當天杜春強用棍棒打我、打車子,杜春強當天穿短褲 、黑色衣服。他們請『阿仲』來抓我,敢確定是杜春強請『阿 仲』來抓我,因為在簡訊裡面說會找人來抓我,讓我沒辦法 住在臺灣。《被告杜春強問:我發簡訊給妳是用臉書發簡訊 給妳的,妳說該訊息裡面有提到我找人來找妳,該簡訊我平 常都是跟妳用臉書,不是用遊戲的帳號跟妳聯繫?》答:我 沒有說是遊戲的帳號,我打電話給你談到欠錢的部分,你說 你不還我,還會找人來打我。杜春強用棍子車跟人都打,是 站在車子的左邊。《被告武 工仲問:當天『阿福』是否打電 話給妳說要去拿毒品?》答:我不認識『阿福』。為什麼我要 賣毒給他,為什麼你確定我有賣毒品,你這樣說是不對的。 我肯定『阿強』去抓我,因為在臉書上的訊息是這樣說。」等 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42頁)  ⒊由上證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可知,是臉書暱稱「Van P 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文雄,並引導 阮氏越河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商討債務問題,桃文雄、阮 氏越河不疑有他,依約前往。雖證人阮氏越河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過程中無法清楚說明至湖口現場,究係處理債權債 務,或係臉書上訂東西,要透過「阮有全」交貨取貨,抑或 係因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可能涉及非法交易,以致不敢或 無法明確交代為何要約在特定一個從來未去過的地方,惟仍 無礙於確係透過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之聯繫,始 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在現場可明確指認「HA VAN THANG 」(亦即臉書「CO LO MO」)即在庭被告戊○○,及「TONY CUO NG」杜春強在場,以及被告武工仲、「阿全」(Van Phong H oang)、「阿福」在湖口現場,或「阿全」以噴辣椒水、或 持刀、或被告戊○○持有BB槍、被告杜春強持電擊槍或被告武 工仲持棍棒之分工,傷害證人桃文雄及阮氏越河之事實。又 在湖口現場是「Van Phong Hoang」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 在車門還是關著時,「Van Phong Hoang」以噴辣椒水及持 刀刺向駕駛座之桃文雄,致告訴人桃文雄身體受傷,在告訴 人桃文雄受傷時還與被告杜春強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之成年人打架,而在湖口現場使用之工具除刀具外, 尚有持BB槍之人站在車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以及被告 杜春強持棍棒毆打傷害證人阮氏越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 越河就所歷經之事情,於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至21時1分 許之短暫時間、黑暗下之混亂場面,就被告戊○○、杜春強、 武工仲等人均在現場及現場之兇器工具,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且所述有關對方指述之事情,亦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而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音譯:黃文風)即告訴人 供述之「阿全」即「阮有全」,亦為與被告戊○○以「Toan N guyen Gia Bao」(音譯:全阮家寶)聯絡之人,此由被告戊○ ○與「阮友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9001偵卷一第77 至79頁)、被害人與「Van Phong Hoang」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見9001偵卷二第1至2頁),對照被告戊○○手機內與「Toan Nguyen Gia Bao」之人訊息對話紀錄(見2009他卷二第111 至112頁)、相關截圖與照片,則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與「Toan Nguyen Gia Bao」大頭照片及背景均相同,應 係同一人,此亦經警方向被告戊○○確認臉書暱稱「Toan Ngu yen Gia Bao」之人,係阮有全,英文名字為NGUYEN HUU TO AN(見2009他卷二第10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阮氏越河之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稱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11 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3幀、6幀在卷為憑(見2 009他卷一第17至18、91至93頁)、告訴人桃文雄之仁慈醫院 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200 9他卷一第63頁、2009他卷二第28至30頁)。  ㈤本件關於犯案之過程,業據被告武工仲、戊○○及杜春強以證 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武工仲之證述部分:  ⑴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111他2009卷二第57頁杜春強照片)這個人是   誰?)答:他綽號叫『阿強』,是他和『阿福』叫我來新竹的。 他就是杜春強。問:(提示111他2009卷一第144頁編號8黑 煞)答:阿福,就是他叫我來新竹的。他從嘉義開車把我載 上來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到桃園時才很多人。到桃園之後 是『阿福』及『阿強』(杜春強)說要到湖口(杜春強)。到湖口 之後,我只知道我跟『阿福』、『阿強』坐一台車,後面那台車 有幾人不清楚。那天在湖口的時候,我看到好幾人在車上已 經打起來了,我下車到桃文雄的車子,發現車門已經鎖住了 ,我就站車旁,後來不知道誰開門,我上車拿棍子打桃文雄 、阮氏越河,但是打不到,只打到椅子。有我、『阿福』、『 阿強』、還有另外2人不認識有打桃文雄跟阮氏越河。打完之 後離開,桃文雄的車子是誰開我不清楚,桃文雄那台車上我 跟『阿福』坐在後面押著桃文雄,開車的人不認識,前面的副 駕就是『阿強』(杜春強)坐。另一台就是『阿福』從桃園開下 來的,不知道是誰在開,也不清楚車上有幾人。把桃文雄的 車丟在苗栗之後,換上『阿福』的車,車上總共5人。那個時 候我們5人回南部,含桃文雄被我們踩在地上,裡面沒有『阿 強』(杜春強),後來『阿強』(杜春強)去哪不清楚。」、 「把桃文雄控制在嘉義縣○○鄉○○○0000號老宅時,是『阿福』 在下命令,這個時候總共4人把桃文雄控制在老宅中,是我 跟『阿福』、還有2個不認識,其中1個好像叫『阿全』。我是到 嘉義的時候,才知道其中1個人叫『阿全』。這個『阿全』就是 在新竹湖口有上車的那個『阿全』。是『阿福』叫桃文雄打電話 回越南跟他姊姊說匯450兆越南盾到越南的某個帳戶。從湖 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給我6萬現金臺幣。」(見9 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   ⑵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在2年前的111年6月29 日之前,沒有到過湖口。本案案發的111年6月29日當天有到 湖口,但之前沒有去過。是從嘉義到湖口,因住在嘉義,所 以之前對湖口不熟。是『阿福』帶我到湖口,當天是『阿福』來 接我,只有我跟『阿福』,因為我會開車,所以『阿福』打電話 給我,請我載他到湖口吃飯、喝酒而已。當天被害人桃文雄 開車,有看到桃文雄的小客車。我知道後來桃文雄跟阮氏越 河在小客車內有受傷,當時我跟『阿福』下車時有幾個人在桃 文雄、阮氏越河的小客車附近,我也不記得那邊有多少人。 ……之前在偵查中甚至警詢中說杜春強、戊○○2人有出現在現 場,很久了,我也忘記了。我有說我跟『阿福』到那邊,然後 有打架,然後有人在場,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當天 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我,我也說我跟『阿福』一起從嘉義 過來,『阿福』住在哪裡我不知道,然後『阿福』跟我說開車載 他去,他會給我費用,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問『阿福』 ,『阿福』說要去桃園,我問『阿福』去桃園做什麼,『阿福』說 到那邊去找朋友吃飯,喝完酒之後,因為我無法喝太多,然 後『阿福』叫我出來,我們一起出發到發生案件的現場,那天 我問『阿福』去哪裡,『阿福』說到那邊要買毒品回來用,到現 場的時候『阿福』下車,我還在車上,一段時間後就看到雙方 打架,所以我有下車看一下,然後突然有人用棍子打我,然 後我也拿個棍子打另外一台車的座椅,打到車子的椅子,然 後『阿福』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上車之後我看到兩個人 ,『阿福』跟另外一個人帶桃文雄到車上,『阿福』叫我坐在後 座押桃文雄,然後開到苗栗,到苗栗一會兒,就有另外一台 車過來,然後就睡著了,當『阿福』把我吵醒之後,其他人已 經到另外一台車了,然後我們直接回嘉義。……之前說杜春強 參與的情況都是事實,剛剛只說到『阿福』是因為剛剛我從嘉 義過來跟誰一起過來。在地檢署的時候講111年6月29日杜春 強有參與犯罪,那天警察問我有誰在車上,我說有『阿福』跟 另外一個人。之前在地檢署說,當天在桃園時是杜春強跟『 阿福』一起說要去湖口,在桃園杜春強已經出現,杜春強有 跟我和『阿福』一起從桃園開車下去湖口,但是沒有跟我同一 台車。杜春強一起跟我們從桃園開車去湖口,然後一起出現 在湖口的傷害被害人現場。杜春強從湖口去苗栗的過程中, 有跟我同一台車,杜春強沒有跟我們一起從苗栗南下去嘉義 ,那時候已經換車了。後續是把桃文雄一起帶去嘉義,從苗 栗到嘉義,再到把被害人載到西螺釋放,這個過程中『阿福』 到哪裡放人,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到嘉義之後, 就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在湖口上車的是否有一個叫『阿 全』,是『阿福』叫那個人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誰跟誰。我 現在想不起來,記不清楚,在現場『阿福』確實有叫一個人『 阿全』,不知道是『全』還是『強』?計程車司機說,當時從嘉 義把被害人載到西螺,就是我用LINE跟他叫車的,叫計程車 的時候,被害人桃文雄就在我旁邊,所以從苗栗一直到嘉義 、一直到西螺,整個過程中我就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的人。過 程中,杜春強曾經有打電話給『阿福』過,到嘉義的時候有聽 到『阿福』打電話,是有人打給『阿福』,不是『阿福』打出去, 那個人就是杜春強。」、「上了桃文雄的車子,車內除了我 之外,還有被害人桃文雄加上『阿福』及杜春強。上了這部車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列為A車,A車開到苗栗縣三義鄉時, 有把車子棄置在苗栗縣三義鄉,當天我坐在後座,他們叫我 看人,所以我不知道該部車子內,有無現金、手機、金戒指 跟皮包。是『阿福』決定當時要開桃文雄的車,把桃文雄載走 。……」、「我沒有說杜春強在車上打架,我是說杜春強在車 上一起去苗栗。因為那天很多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人 打。我剛剛說是『阿福』下車,就拿毒品,然後發生打架,我 就跑過去,剛好棍子打到我肩膀,我就順手拿著那個棍子打 到車內,因為我不知道有誰在那邊,到車上有『阿福』、杜春 強跟我一起坐,打架的時候我不知道誰跟誰。說杜春強在車 上是因為『阿福』有跟他們講話,我有聽到他的名字,因為我 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知道『阿福』跟『阿強』聊天,我只是這樣 聽,所以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阿強』。」(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欠桃文雄1萬元,我還沒有還他。」(見2009他卷一 第193頁)。  ⑵於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到湖口是杜春強叫我開車載他和帶那台車到湖口,到哪裡 都是杜春強指路的。我回來時,杜春強和那群人已經在一起 了,怎麼是我找來的。我沒有找他們來,是杜春強找來的。 我回家時就看到杜春強和他們在一起。肯定是杜春強說謊。 那群人是杜春強找來的,我不敢說是杜春強找來的,因為我 老婆和小孩在越南,怕他們被報復。從我手機上的臉書截圖 『Toan Nguyen Gia Bao』,及桃文雄手機上當初和他聯絡的 人『Van Phong Hoang』大頭照及背景皆相同,是同一人。」 (見2009他卷二第142至144頁)。  ⑶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認識杜春強2、3年,於111年6月29日當天,和杜春強有一 起出去兜風,是從平鎮到湖口。兜風完之後,就一起原車回 桃園了,然後杜春強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一個人回桃園。 當時回平鎮是我跟杜春強一起回平鎮,但回桃園只有我一個 人。我和杜春強認識阮氏越河、桃文雄,我以前有認識,可 是很久沒有聯絡。偵查中稱,我和杜春強有跟阮氏越河、桃 文雄購買過毒品。阮氏越河、桃文雄確實有賣過毒品給我和 杜春強,我跟杜春強與阮氏越河、桃文雄沒有債務糾紛。於 111年6月29日有去平鎮,是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這 個地址。因為當時杜春強叫我去那邊吃飯,那時候杜春強叫 我去那邊幫他買東西回來吃,我就去買烤鴨回來吃飯喝酒。 在上開地址時,有杜春強在場,其他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武 工仲有在場。之前完全不認識武工仲,所以111年6月29日當 天是第一次看到武工仲,我不知道武工仲是誰找來的,我到 平鎮現場時,武工仲就已經在了,是已經有一群人在那邊喝 酒了。在現場沒有聊到任何關於阮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 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事情。後來吃完飯,我聽杜春強 說跟他們去湖口拿東西回來。我有載杜春強一起去湖口,後 來到湖口現場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我載他們去那邊 ,他們叫我等他們一下,然後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   我完全不認識綽號『阿福』、『阿全』之人,我只有認識杜春強 而已。很久以前認識桃文雄,因為以前我跑計程車,桃文雄 賣藥時,桃文雄叫我去載他們,幫他們送藥那些。在111年6 月29日之前,有很久沒有和桃文雄聯絡或見面。杜春強要我 載他到湖口,我知道他們說去拿藥,可是不知道跟誰拿。…… 」、「不管是兜風或拿藥,是杜春強決定實際要去湖口的哪 一個點,我完全不認識那個地方,是杜春強帶路。」(見本 院卷一第475至48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強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兩年前的111年6月29日當天在湖口,我有下車1分鐘,在 那1分鐘裡面,我不知道戊○○有沒有下車。除了我有下車的 情況下,就我所知其他時間戊○○都在車上。111年6月29日有 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當天有一群人大約4到5個人 ,那個人請我幫忙去買菜給他朋友過來吃,我記不清楚,我 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認識他們。所稱的4到5個人之中, 有無包含在庭被告武工仲,因為是第一次見面,所以記得不 太清楚,但是只記得有一個人頭髮是黃色的,還有一個穿牛 仔衣,其他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住在平鎮那個住處,因 為我借住一個禮拜,那4到5個人來我住的地方。我跟他們沒 有聊天,只有吸安非他命,然後有提到阮友勝請我幫他們買 菜,因為那天阮友勝要下班。在平鎮時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阮 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沒有講到關於跟任何人有債務糾紛 的話題。後來要去湖口是戊○○叫我一起去兜風。因為我跟戊 ○○走在前面,後來阮友勝回來了,那群人我就不知道了。到 湖口之後我就聽到喇叭聲,後面有一台車按喇叭,我跟戊○○ 有把車子停下來,我下車跟他們打招呼,他們有說他們會回 台南,之後我就上車。『他們』是指剛剛在平鎮遇到的那些人 。之前有透過戊○○認識桃文雄和阮氏越河,跟桃文雄、阮氏 越河平常沒有往來。我也不知道當天為何阮氏越河、桃文雄 會在現場。後來發生衝突,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看 到拿棍子那些武器的發生經過。我跟戊○○在那邊打開導航找 回家路線,在湖口那邊待大約30分鐘。不認識『阿福』,到我 家的那群人,我一個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 「去現場是戊○○跟我說要去那邊兜風,沒有跟我說要去那邊 買毒品。戊○○說當天去湖口是要去買毒品,而且是我指定地 點、帶路,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不認識路,當時我剛來臺 灣兩年多,所以臺灣這邊的路不熟。因為我都在桃園,我沒 有去湖口。剛剛說到湖口現場之後,後面的車按喇叭,然後 就發現後車裡面的那群人就是在平鎮一起吃飯的那群人,他 們有按喇叭跟閃燈,是同一群人。平鎮現場距離湖口案發現 場,光是開車就要35分鐘,相距約30公里,事實上的客觀情 況雖然我們這台車在前面,後面的車跟著抵達現場,與戊○○ 所述從頭到尾都是這台車帶路相符,但我不知道這些情況。 」(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  ⒋然依警方繪製之時序表,從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在桃 園市中豐路1段與關爺路路口,即拍攝到被告戊○○、杜春強 及姓名、年籍不詳7人(共9人)徒步至桃園市○○○路00巷 00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比對路口監視器及 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9-1 4頁)分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29日20時12分至17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B車)、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且有 跟車關係,之後沿新湖路東往西方向跟車行駛,駛入信德 路後沿信德路5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案發湖口現場、2 0時4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沿信德路500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湖口現場赴約《信德路500巷85號 住家監視器》。   ⑵於111年6月29日21時1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A車 )、6963-L8號(C車)案發後沿信德路500巷西往東方向跟車 逃逸,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未跟車一同逃逸,2車行 駛至中崙村11鄰與瑞興村10鄰交界,往瑞興村10鄰方向跟 車行駛,直至行經新興路838巷路口,沿新興路838巷西往 東國道一號方向跟車行駛離轄。   ⑶於111年6月29日22時16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C 車)、BAR-3502號(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 行駛。   ⑷於111年6月29日22時1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B車)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八德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離轄。    ⑸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僅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C車)自景山溪旁水防道路駛出,沿台13縣北往南台中方 向逃逸,自小客車BAR-3502(A車)顯已遭棄置,該路段另 一端無監視器。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2009他卷一第151至156頁)。  ⒌從上述之供述及證述、時序表及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 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觀之,被告戊○○、杜春強及武工仲、「阿 福」等人早在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已然一起前往桃園 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共同謀議,至同日晚上20時12分, 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及 被告武工仲所駕駛之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 2車即以跟車關係行駛至湖口現場,況湖口現場非常偏僻, 道路狹小,被告戊○○及杜春強不可能為開車出去逛逛,剛好 在湖口現場看到被告武工仲及「阿福」等人。而被告武工仲 等人並非新竹湖口地區人士,且不認識阮氏越河及桃文雄, 應係共同被告戊○○及杜春強開車帶領被告武工仲等人至湖口 現場,並有一起下車,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 文雄並犯下本案,此亦可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 場會勘紀錄、湖口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在卷可證 ,則被告杜春強供稱去湖口現場是共同被告戊○○說要去那邊 兜風,以及到湖口之後,聽到喇叭聲,和被告戊○○把車子停 下來,與在平鎮遇到之人打招呼後即上車,及被告戊○○僅僅 係載被告杜春強去湖口現場,然後就離開之說,均屬無稽,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⒍更且,共同被告戊○○於111年7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言:「(問 :你是否敢當庭指認綁走桃文雄的人就是杜春強找來的人? )答:我怕被杜春強報復。確實是杜春強找來的。(見2009 他卷二第50頁);而共同被告武工仲更明確證述:「阿強」 就是杜春強。「阿強」杜春強就是跟我們一起在關爺北路一 起吃飯,還有一起到湖口現場打人以及坐A車到苗栗下車的 人。在湖口現場有我、綽號「阿福」、「阿強」杜春強、還 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拿 棍子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桃文雄的車誰開的我不清楚,我 們打完桃文雄後,我跟「阿福」坐在後座腳踩著(押著)桃 文雄,「阿強」杜春強則坐在副駕駛座,另外一台車C車「 阿福」從桃園開下來,我不清楚車上幾人,後來我們5個人 在苗栗換上C車,「阿強」杜春強在苗栗下A車等情在卷,則 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及「阿福」、「阿全」等人分別 使用刀械、空氣槍、辣椒水、棍棒等物攻擊告訴人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並將告訴人桃文雄壓制在A車後座上,並將A車強 行奪取駛離湖口現場後,將之棄置在苗栗之事實,即非僅僅 是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A車、C車內採集比對到被告武工 仲之指紋或或DNA,未比對出被告戊○○、杜春強之指紋或DNA ,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武工仲有在A車內攻擊阮氏越河及桃文 雄,並且強行奪取A車及押解桃文雄至嘉義看管之事實,非 反證被告戊○○、杜春強2人未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  ⒎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 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阿福」 、「阿全」等越南籍人士等人前往湖口現場,核屬結夥3人 以上而犯之,渠等所持以犯案之刀器、棍棒、及空氣槍,係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 丸;辣椒水係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武工仲等人具有人數優勢, 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發射BB彈及噴灑辣 椒水、以刀刺向人體大腿、棍棒毆擊人、車,衡情一般人遭 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之 湖口現場,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參以被 告杜春強等人係以見面商討還款名義,邀約告訴人前來,可 知告訴人等人本未積欠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任何債務,被 告戊○○、杜春強2人復開車帶領眾人前往湖口現場,並自承 停留時間達於數十分鐘,是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且客觀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揆諸前述,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上開於湖口現 場所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戊○○、杜春強2人就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犯行、被 告武工仲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戊○○ 、杜春強2人前述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杜春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強盜罪。  ⒉⑴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 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 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武工仲與其餘共同被告戊○○、杜春強係先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等人 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 後猶嫌不足,再以擄走告訴人桃文雄,強押至前述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將告訴人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 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武 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 結合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武工仲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 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84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戊○○、杜春強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阮氏越河、桃 文雄之傷害行為,均為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武工仲就告訴 人桃文雄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屬擄人勒贖行為所生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武工仲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Van Phong Hoang」( 即「阿全」)、「阿福」等人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就共同 被告戊○○、杜春強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2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⒍至被害人桃文雄固有交付贖金後遭釋放之情形,然刑法第347 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 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情為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杜春強僅因與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有 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武工仲、「Van Phong Hoang」(即「 阿全」)、「阿福」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間並毆 打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被告武工仲等人犯案過程中, 雖告訴人試圖反擊,然被告等人人數優勢極為明顯,自知對 於A車及其上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強奪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駛離湖口現場,將A車棄置在 苗栗縣三義鄉,擄走告訴人桃文雄藉以要脅,向在越南之家 人進行勒贖,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 大損害,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武工仲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3人與告 訴人2人均未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重訴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駛至苗 栗縣三義鄉棄置,該A車為被告等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 惟A車已經尋回,至車上之財物若干部分,除IPHONE13 PRO 1支係告訴人桃文雄所有並扣案外,其餘財物僅係告訴人阮 氏越河之單一指稱,而被告戊○○自湖口現場離開後即往北方 向行駛,未一同前往苗栗,業如前述,被告杜春強亦否認有 分得任何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武工仲或「阿福」 等人奪取財物後有實際分配予他人,或被告戊○○、杜春強有 何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其諭知宣告 沒收、追徵。  ⒊另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桃氏親將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 元)贖金匯至CAO VA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 軍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武工仲自承從湖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 給付6萬現金臺幣等語(見9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依卷 內證據僅認被告武工仲就新臺幣6萬具處分權限,自應認屬 被告武工仲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戊○○租屋處及B車搜 索,扣得開山刀1把、武士刀1把(以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刀械)、空氣BB槍1枝、電擊器1個(以上係於租 屋處查扣)、辣椒水1罐、鋁棒1支、甩棍1支(以上係於B車 查扣),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2009他卷一第135至 139頁、第174至177-1頁=112偵9001卷一第23至32頁、卷三 第225至236頁),雖均為被告戊○○所有,且與告訴人所述在 湖口現場遭毆打攻擊之工具相同,然據被告戊○○均否認係供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見2009他卷一第192、193頁、1 4423偵卷一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 湖口現場所用之物,僅能作為被告戊○○非無可能取得告訴人 所指稱犯罪手法之工具,自不予沒收宣   告。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 所有,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均已逾期居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2009他卷一第37頁、2009他卷 三第18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 等所犯係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16

SCDM-113-重訴-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4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 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34至13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上手邱于恩,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依 刑法第57、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販毒收取之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均已交給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對 被告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 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判程序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僅表 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36、80頁),足認檢 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未為主張並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 苗栗縣警察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有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苗栗 縣警察局回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載稱「未因王嫌供稱另案查獲 共犯或毒品」等語,苗栗地檢署函覆「被告王文宏供出之共 犯張余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苗 栗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11 3年2月23日函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63頁,111偵4064 卷第329至330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于恩,並已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僅憑被 告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認邱于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職上議字第3648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125頁),則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即難認邱于恩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 11至21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 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37、140至141頁),均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2萬3,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陳正志,並非被告與邱于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則被告收取犯罪所得後如何處分,不影響關於應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將販毒所得交給 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訴-1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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