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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雅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許曉寧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 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 ,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 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 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 1元,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而交付他人,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自動繳交扣案乙節,有本院自 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5號   被   告 張雅軒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軒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 交還他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資運用,而 無正當理由,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再交還他人,縱使 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禹瑄」、「會計」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在臉書張貼徵字幕打字 員之廣告以結識許曉寧,並向許曉寧佯稱:投資賺錢,可以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曉寧陷於錯誤,進而於112 年3月28日19時41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50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由張雅軒於 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禹瑄」、「會 計」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曉寧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雅軒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匯款,再依該人之指示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曉寧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曉寧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 係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YDM-113-審原金簡-88-20250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原訴-39-2025021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向乙○○詐騙,致陷於錯誤」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佯以假投資 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乙○○陷於錯誤」。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遭提領」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77363號函暨檢附之黃美珠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雖數次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B波」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小林」、「B波」),惟本案詐欺集 團僅用以使告訴人陳盈珠匯入詐騙款項1次,顯見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陳盈珠受有2萬4,000元之損害,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3至24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 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取得黃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後於112年9月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蘆洲、土城某處,多次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年 籍不詳綽號「小林」、「B波」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詐 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 4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告黃美珠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 (四)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五)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原金簡-96-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壽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梁秀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壽業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壽業與張德安為鄰居關係,惟長期相處 不睦,梁壽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上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德安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德安於警詢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影音檔案光碟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出現在 溝渠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出現在溝 渠處係要大小便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年事已高,是否有能力拿取抽水馬達,並非無疑, 又依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手中是否有拿取物品,故就 此部分請鈞院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貳、【檔名:竊盜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8/2023 03:03:39】錄影畫面中 ,有一名身著深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紅圈處)於道 路旁之溝渠中行走。二、【影片時間00:00:33;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8/28/2023 03:04:09】錄影畫面中,B男持續拉 取溝渠中物品。三、【影片時間00:01:1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8/28/2023 03:04:55】錄影畫面中,B男將溝渠中之 白色水管拉起後放置於旁。四、【影片時間00:04:0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8/28/2023 03:07:43】錄影畫面中,B男 持續拉取溝渠中之物品直至影片結束。」、「參、【檔名: 竊盜影像2】一、【影片時間00:00:54;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8/28/2023 03:16:42】錄影畫面為道路,畫面中有一 名男子疑似手提物品(下稱C男,紅圈處)自轉角處出現並 走進鐵皮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52至55頁)。又上開勘驗筆 錄中B男、C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至3 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現在 溝渠處並有拉取溝渠中的物品之事實,惟未能攝得被告竊取 抽水馬達之影像。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雖有攝得被告走 進鐵皮屋時疑似手提物品入內之影像,衡諸常情,抽水馬達 有一定體積與重量,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9歲之老年人且其 身形瘦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能否單憑以手提方式拿取抽水 馬達,已有疑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抽水馬達之情事。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出現 在溝渠處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亦無攝得被告 確有竊取抽水馬達等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亦無扣得失竊之抽 水馬達,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抽水馬達。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被訴之竊盜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拖把手柄處,將告訴人張祐榮住處窗戶玻璃敲 破,致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毀損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67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訴-22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光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林君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永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7、45884、57618、6023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鄭光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製造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7、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邱永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伸於民國 112年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15公斤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復自112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中正廠房),作為製毒 之場所,嗣蕭安伸備齊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製 毒所需器具、相關物件及原料後,即於中正廠房內鑽研製毒 技術,並以每處理1公斤製毒原料製成成品即可獲得5,000元 之代價,僱用鄭光佑一同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君維指派邱永 盛進入中正廠房向蕭安伸學習製毒技術,與蕭安伸、鄭光佑 共同製造愷他命。嗣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盛即自112年6月 間某日至112年8月27日止,在中正廠房內共同製造如附表六 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另林君維於知悉蕭安伸製毒原料不 足時,亦提供鹽酸、乙酸乙酯等物予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 盛,供其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林君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龍平廠房)設置愷他命製造工廠,並 於該處以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器具、 物料,製造如附表六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 三、蕭安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 26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78公 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持有之,嗣為 警方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2樓A室執行搜索時所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卷【下稱偵40167卷 】一第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第215頁至第224頁、第355頁至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下稱偵 聲559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見偵40 167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聲羈卷第57頁 至第63頁,偵聲559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2頁、第177頁至第184-3頁;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 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 71頁,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第219頁至第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884號卷【下稱偵4588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7 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偵聲607卷第27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195頁至第20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 6、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 、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 永盛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 邱永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167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5頁至第224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聲559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7至11、附表七編號12至1 5、19至2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附表六編號7至11「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林君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林君維 有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君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29 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71頁 ,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 19頁至第2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有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 ,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二、核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君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蕭安伸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安伸自取得第二級毒品 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蕭安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蕭安伸、林君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 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及其等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 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 維、邱永盛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另被告蕭安伸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又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被告林君 維就事實二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均達數公斤以上,可 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君維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蕭安伸所犯事實三犯行 量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之宣告刑均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上開辯護人 之請求,難認有據。 十一、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為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安伸、鄭 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君維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君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 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 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 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主 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安伸非法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安伸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製造而生之第三級毒品,但業經檢察官命令取樣後 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既經 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至18與本案並無關連, 無從宣告沒收,且附表七所示物品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99號號裁定毀棄之,亦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㈦末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 永盛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均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2 Iphone6s手機(蕭安伸)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4 租賃契約 本 1 蕭安伸 3 A5 筆記本(大) 本 1 蕭安伸 4 A6 筆記本(中) 本 1 蕭安伸 5 A7 筆記本(小) 本 1 蕭安伸 6 A8 筆記便條紙 張 1 蕭安伸 7 A16 分液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17-1至A17-12 燒杯 個 12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A17-9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A17-5、A17-8未檢出。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18-1至A18-2 燒杯(含殘渣)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19-1至A19-3 抽氣燒瓶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20-1 塑膠漏斗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A20-2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3 A20-3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4 A20-4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5 A21 塑膠鏟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6 A22 水瓢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7 A23 刮杓 支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8 A24 油漏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9 A25 濾紙 包 1 蕭安伸 20 A26 濾紙 盒 1 蕭安伸 21 A27 不鏽鋼濾網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2 A28 氣瓶壓力表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3 A29-1至A29-2 真空幫浦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4 A30 鐵鍋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5 A31 抽液管 個 4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A31-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1-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6 A32 量杯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7 A33 量杯 個 6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3-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3-3、A33-4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8 A34 量杯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9 A35 溫度計 支 10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5-2、A35-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5-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0 A36 塑膠盒 個 1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1 A37 塑膠盒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7-1、A37-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7-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2 A44 塑膠盒(含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3 A45 無水流酸鈉 盒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4 A46 無水流酸鈉 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5 A50 氫氧化鈉空瓶 箱 1 蕭安伸 36 A51 水桶 個 1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7 A53-1及A53-8 攪拌機 臺 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8 A56-1及A56-2 含殘渣白報紙 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9 A57 分裝袋 箱 1 蕭安伸 40 A58 夾鏈袋 包 1 蕭安伸 41 A59 酸鹼試紙 盒 1 蕭安伸 42 A61-1至A61-3 廢液空桶(起訴書誤載為廢液量杯,應予更正) 桶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3 A62-1~A62-3 廢液量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4 A63 電子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5 A66-1至A66-3 含不明殘渣塑膠盤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6 A67 計時器 個 7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7 A68 磅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B-6 塑膠容器 個 4 ⒈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6-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6-3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 B-9 HCL空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3 B-10 鐵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4 B-11 攪拌器 個 1 林君維 5 B-12 塑膠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6 B-13 量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13-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13-4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7 B-14 快煮壺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15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16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17-1至B-17-2 吸收瓶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其中編號B-17-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編號B-17-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18 抽器(按:氣)馬達 臺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2 B-19 量筒(含濾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20 漏斗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1 陶瓷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22-1至B-22-2 攪拌設備 個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23 抽油器 支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24-1至B-24-4 塑膠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24-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B-24-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25 磅秤 臺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3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26 夾鏈袋 包 1 林君維 20 B-27 濾紙 盒 1 林君維 21 B-29 溫度計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2 B-30 攪拌棒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3 B-31 攪拌刮刀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4 D3-1至D3-8 不明容液空桶 桶 8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D3-5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編號D3-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大麻 包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菸草狀。 ⒉驗前淨重0.78公克(包裝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160號鑑定書(見偵40167卷三第259頁) 蕭安伸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 Iphone14ProMax(鄭光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鄭光佑 2 B-36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3 01 Iphone16Plus(門號:0000000000) 支 1 邱永盛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 Iphone7plus手機(蕭安伸)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10 不明粉末 包(內含2小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2 不明粉末 盒 2 ⒈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14 32G銀色USB 支 1 蕭安伸 5 A15 ADATA 32GUSB 支 1 蕭安伸 6 B-37 Iphone13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7 B-38-1 SIM卡 張 1 林君維 8 B-38-2 SIM卡 張 1 林君維 9 B-38-3 SIM卡 張 1 林君維 附表六:已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9-1至A9-16(檢品共計37包) 愷他命 袋 16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其中編號A9-6至A9-15每袋均內裝粉末3包,編號A9-16內裝粉末2包,餘編號每袋內裝粉末1包。 ⒉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838公克(包裝重約672公克),純度約68.95%,純質淨重約13,678.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11(檢品共計2包) 愷他命(結晶)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有結晶檢品2包。 ⒉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17公克(包裝重約38公克),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3(純度低於1%) 愷他命(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250公克(包裝重約39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55 愷他命(不明液體) 盒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5公克(包裝重約535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60-1至A60-54 愷他命(廢液) 桶 54 ⒈經隨機抽樣8桶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94,680公克(包裝重約77,52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65 愷他命(含不明液體塑膠桶)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含液體檢品1包。 ⒉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淨重約170公克(包裝重約515公克),愷他命純度10.77%,純質淨重約18.3公克,Norketamine純度7.95%,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B-1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淡黃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3公克(包裝重約40公克),純度70.80%,純質淨重約150.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2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2公克(包裝重約37公克),純度70.62%,純質淨重約100.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3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包裝重1.30公克),純度70.50%,純質淨重0.2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4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34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16.67%,純質淨重約1,056.9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5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78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約961.6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附表七:已毀棄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8-1至A38-20 氨水 桶 20 ⒈經檢驗含氨水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39-1至A39-2 鹽酸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鹽酸。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40 鹽酸 桶 1 ⒈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41 乙酸乙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42-1及A42-2 二甲(DMSO) 桶 2 ⒈經檢驗含二甲基亞碸(DMSO)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43 對甲(對甲苯璜酸甲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A47 活性碳 箱 1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48 活性碳 包 1 ⒈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49-1 氫氧化鈉 瓶 10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52 Ethyl benzoate99%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Ethyl benzoate。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54-1至A54-6 酒精(乙醇) 桶 6 ⒈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B-7 HCL(氯化氫)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8 酒精(乙醇)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成分為乙醇。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8 活性碳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32-1至B-32-2 無水碳酸鈉 包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碳酸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33 樟腦粉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樟腦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34 硝酸鉀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硝酸鉀。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35 氯化銨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氯化銨。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39 活性碳 盒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盒上標示均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0 D1-1至D1-9 鹽酸(氯化氫) 桶 9 ⒈經檢視成分含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21 D2-1至D2-131 不明溶液(乙酸乙酯) 桶 13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八: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一 偵4016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二 偵4016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三 偵40167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 偵45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卷 偵5716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0號卷 偵60230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 聲羈636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5號卷 聲羈705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 偵聲534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 偵聲559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08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07號卷 偵聲60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 偵271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594號卷 聲押59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674號卷 聲押6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194號卷 查扣1194卷

2025-02-13

TYDM-112-訴-1511-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堯文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行經 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瑞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仁善街由埔仁路往長 興街2段直行駛至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在 陳堯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靠近駕駛座之車側自摔倒 地,並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足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擦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詎陳堯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瑞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B車與告訴 人何瑞明騎乘A車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到A車,且本案事故發生時沒有 聲音,我駕駛B車的時候是看右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行車路線係要向右轉, 故被告之視線只注意車輛右方,被告並不知悉在其左側之告 訴人所騎乘A車有倒地之情形,亦未聽見車輛碰撞或倒地的 聲音,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車輛倒地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並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77頁),並有告 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 街景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35、37至44、45 、69至72、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仍逕行駕駛B車離開現場,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⑴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 2023 06:06:54】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 ,錄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男 子(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直行於車道上且行車管制號誌 閃光黃燈。二、【影片時間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7/14/2023 06:07:02】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A車騎士 跨越停止線。三、【影片時間00:00: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7/14/2023 06:07:03】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 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之岔路處出現,A車騎士直行於交岔 路口處。四、【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 /14/2023 06:07:03】B車於交岔路口處未停駛,B車之車 頭燈閃黃色且車頭向右,A車騎士之車子向左傾斜。五、【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 7:04】A車騎士於B車之左車頭旁自摔倒地。六、【影片時 間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4 】B車右轉彎行駛於車道上。七、【影片時間00:00:1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7】A車騎士倒在車 道上,B車之駕駛員未下車察看且未停駛,B車繼續行駛於車 道上。八、【影片時間00:00: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 4/2023 06:07:08】A車騎士身體坐起往B車方向看去,B車 往錄影畫面中下方方向行駛。九、【影片時間00:00:1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10】A車騎士坐於車 道上,B車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53至57頁) 。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人為告訴人、駕駛B車之人為 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當時行向是什麼號誌?)閃 紅燈。」、「(問:依照閃紅燈的規定,你到路口時要怎麼 樣?)要左右看,我沒有做到。」、「(問:依照閃光紅燈 號誌的指示,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你有暫停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B車沿桃園 市大溪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告 訴人所騎乘A車已出現在B車左側車頭,被告駕駛B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A車係在B車左側車 頭處人車倒地,當時所產生之聲響,應非微小,被告駕駛B 車距離告訴人倒地處甚近,被告無論依B車駕駛座之視角查 看或本案事故所發出聲響,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而倒地受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 定係以行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 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 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固未領取駕駛執照駕 駛B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51頁),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業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詳後述),自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 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9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於113年5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認此 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之數 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原交訴-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19、2820、2821、2822、 2823、2824、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 可預見任意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其個人金 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不詳時地,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業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11 3年度偵字第3000、1427、6845、14609、14611、16281、31 545號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1 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謝承樺 111年10月中旬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股票項目 1.111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23分 2.111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 3.111年12月15日  下午1時36分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5038號 2 羅珮嘉 111年11月11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虛擬貨幣 111年12月5日   下午2時28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25089號 3 李麗美 111年9月26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股票項目 111年12月15日   下午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5043號 4 陳麗雲 111年10月12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虛擬貨幣 111年12月5日   下午2時49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28117號 5 簡妙如 111年12月15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股票項目 1.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8分 2.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8781號 6 王燕束 111年10月28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 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5分 56萬60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8981號 7 陳惠珠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47分 9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8983號 8 黃裕誠 111年11月上旬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虛擬貨幣 1.111年12月6日  上午8時54分 2.111年12月6日  上午8時5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36528號

2025-02-11

TYDM-112-金訴-1583-20250211-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范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6099號、第8193號、第14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范家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 槍管1枝、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1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范家旗、謝志翔(所涉槍砲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呂文峰為朋友。范家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范家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好市多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綽號「包子強」成年人,分別購買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范家旗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同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7 之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 二、俟范家旗即於112年10月間前同年某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謝志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 巷00號住處;呂文峰知悉前情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凌晨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取得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呂文峰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因車內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呂文峰旋拒檢逃逸,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的鐵盒趁隙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巷○○ 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惟於同日上午7時許 ,為不知情之孫永得拾獲前揭鐵盒,並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扣押,經採集附表編號9之手槍 握把、扳機、滑套等處生物跡證送比對,核與范家旗之DNA 型別相符。復於112年12月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家旗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另在謝志翔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8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范家旗、呂文峰(以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卷〈下 稱偵46362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2 、173、175頁),分據證人謝志翔、孫永得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0卷〈下稱 偵46360卷〉第13至25、47至51頁,偵4820卷第39至4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范家 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志翔)、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案之槍枝彈匣、槍管、槍枝零件、槍枝滑套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 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孫永 得)、112年11月10日警員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 二段路口攔停呂文峰車輛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呂文峰所 駕駛之BRE-2768自用小客車擷取圖片、呂文峰前科照片、孫 永得所拾獲之盒子內部裝有改造手槍、子彈50顆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 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 字第1126069409號鑑定書、被告呂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及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呂文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旗」之個人主介面、暱稱「浪子」之基本資料、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6362卷第65至71 、105至116、131至138、225至227、97至103、119至129、1 57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 下稱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偵4820卷第41至47、6 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下 稱46361卷〉第49頁,偵4820卷第57至62、123至127、141至1 43、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 下稱偵14947卷〉第45至47、31至33、61至89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 ,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 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 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採驗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子彈50顆,其中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 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 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計算式:原扣案5 0顆-不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4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51至55、9 1至92頁)。  ㈤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 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113年6月 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 ,槍管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家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家旗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呂 文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向綽號「包子 強」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呂文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 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 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⒊被告呂文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文峰於111年(應為『 112年』之誤)12月6日13時10分遭台北市政(應為『警』之誤)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拘提,並於次日(111年〈應為『112年』之誤 〉12月7日)11時許供出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詳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46361號卷被告呂文峰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頁起)。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113年度偵 字第14947號卷第4頁),載明:「本分局於113年(應為『112 年』之誤)12月7日16時零分將證人呂文峰拘提到案,並依證 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獲悉槍枝來源於范嫌,據以偵辦。 」,故被告呂文峰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范家旗,而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  ⑴被告呂文峰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 筆錄中稱:我曾向老大范家旗借一隻槍枝去向暱稱阿翔的朋 友炫耀,該槍枝就是我從謝志翔家中取走的,但是中途遇到 警方盤查所以就一時心慌丟棄路邊,時間是今(112)年11月1 0日3時40分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察路邊臨檢盤查逃逸 ,我將一只金屬手提箱丟棄路旁,箱內裝有范家旗所有的改 造銀色槍1把、子彈26顆、彈匣1個等語(偵46361卷第21頁) 。又被告范家旗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112年11月10日03時40分一名男 子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方盤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丟 棄一只金屬手提箱於路旁,箱子內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經由民眾拾獲將該金屬手提箱送往派 出所後始發現,你是否知道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 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為何人所丟棄?)是呂文峰丟 棄的。」、「(問:你如何得知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係呂文峰所丟棄?)因為銀 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是我所有 的。」等語(偵46362卷第2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112年12 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對被告范家旗製作警詢時, 已掌握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等情資,始得於此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范家旗前開手槍 及子彈係何人所丟棄、何人所有等問題,被告呂文峰雖於11 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出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范家旗所有,惟被告 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事 早為警方所掌握,縱被告呂文峰供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 為被告范家旗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呂文峰供出槍彈 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 ,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 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均回 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公11 3偵4820字第113910784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57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117、125頁),足見本案並無依被告2人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手槍及子彈於性質上本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 執意先後持有,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 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 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范家旗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7 所示之槍管,及被告呂文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內 事證查無前開手槍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 告范家旗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2卷第15頁);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1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范家旗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3顆);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0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5 0顆-經採樣6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經採樣13顆試射後認具 有殺傷力=3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編號10所示之子彈19顆,考量 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前開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 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91至92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照片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范家旗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 偵46362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顆經採樣試射」,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 3 彈簧4個 案外人謝志翔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偵46362卷第157至158頁 4 撞針1組 (含彈簧1個) 5 槍枝零件1個 6 彈匣3個 7 槍管1枝 8 滑套1個 9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 被告范家旗、呂文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 偵4820卷第69頁、偵46361卷第49頁 10 非制式子彈50顆 (經採樣19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3顆具殺傷力,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1顆)

2025-02-10

TYDM-113-原訴-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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