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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羅佳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2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訴-6303-2024122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萬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 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108 年9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即訴外人許惠娟 詐稱:伊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因獨董要賣股票,伊公司分到 500張,每張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 ,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伊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 金控公司股票,必須將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 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九成買入云云,使許惠娟 誤信為真,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接續詐得424萬5,580元; 被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 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伊忠孝分公司之電腦輸 入不實下單資料,以此不正方法,盜賣許惠娟證券帳戶內股 票,使許惠娟喪失股票之持股並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 ,致生損害於許惠娟。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許惠娟並 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 5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裁定,判定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許惠娟所受損害。伊已於 113年6月7日依第962號判決給付主文第二項內容,將259萬6 ,202元及其利息40萬1,135元,扣除代扣所得稅4萬0,114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8,464元之餘額294萬8,759元及主文第四項 所載72萬6,330元匯予許惠娟,並於許惠娟依第962號判決第 三項給付伊446萬7,600元之日即113年6月11日,於許惠娟之 證券帳戶買進如第96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以為給付, 價金合計1,409萬7,500元,扣除許惠娟給付之446萬7,600元 ,尚受有價差962萬9,900元之損害,合計伊向許惠娟履行上 開賠償義務共計受有1,335萬3,5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揭各該民刑事判決及裁 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收據、原告收受許惠娟 匯款紀錄、113年6月11日許惠娟帳戶買進股票之合併買賣報 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當庭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重勞訴-69-20241226-1

勞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相 對 人 張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勞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伊於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408號請求確認僱傭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 本案訴訟在經過一審詳細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之行為確實有 危害伊運作之情事,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而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判決相對人敗訴,故前案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爰 聲請撤銷前案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 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 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 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 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前 案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 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萬9,7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又兩造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雖駁回相對人關於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請 求,惟相對人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52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誤 ,則相對人依前案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既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無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形,且尚難 據此即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固以相 對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主張前案裁定之情事變更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 之請求,「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保全之請求有「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 權利等情形,自難認前案裁定之請求已發生情事變更;另聲 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案裁定所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經 濟狀況、工作權保護、聲請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等核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裁定 ,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4

TPDV-113-勞全聲-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符史育 代 理 人 王銘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泰育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齡 相 對 人 台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 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 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本件核屬勞工 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勞動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 人為新加坡籍人士,在我國有永久居留權,有聲請人提出之 居留證為證,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 新加坡代表處查詢我國國人在新加坡得否受訴訟救助,駐新 加坡代表處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函覆以該國法律援助適用對 象為在新加坡居住之公民及永久居民,依該規定,我國人民 如為新加坡永久居民,亦得受有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在我國 有永久居留權,則其向我國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之規定,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3

TPDV-113-救-1103-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魏德昌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登宇 王希平 被 告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自民國11 2年5月起至辦理塗銷後述信託登記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 萬1,000元計算之信託手續費之同時,就苗栗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8年8月7日 苗地資字第49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8日、原 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法定 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富景公司、訴外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大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富景公司提供其所有苗栗縣○○ 市○○段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該19筆土地復合併為1筆即 同段209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與大暐公司為建築方 ,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與大暐公司、被告 富景公司並於108年1月21日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買賣契約),嗣兩造與大暐公司、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不動產 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合庫銀行。因系爭合建案未能依約按期完成興建, 被告富景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及大暐公司,告知如未履 行系爭合建買賣契約,則以該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伊及 大暐公司未於受通知期限內履行,被告富景公司遂於109年9 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後伊與被告富景公 司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富景公司願將系爭土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嗣被告合庫銀行於112年5月4日發 函予兩造及大暐公司,告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將依全體 委託人申請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規定,應由被告富景公司會同被告合庫銀行申請塗銷 登記,惟被告富景公司遲未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協同辦理塗銷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致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影響 伊因系爭調解結果所得享有之權利,足認被告富景公司怠於 對被告合庫銀行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 條規定,代位被告富景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合庫銀行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之權利等語,聲明:被告富景公司應協同被告合庫 銀行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8月7日苗 地資字第49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8日、原因發生 日期為108年8月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庫銀行抗辯:原告、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與伊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伊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信託關係受託 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伊應依全體委託人即原告、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 司之共同指示,始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事宜。因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致信託關係消滅,伊曾先後發 文予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體委託人,通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將依全體委託人申請,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然因 委託人間無共識,迄未辦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富景公司會 同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再者,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5條及附件二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4 月到期,超逾該期間,原告及大暐公司應按月給付逾期信託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 月止,尚欠信託手續費15萬4,000元,且此費用仍按月增加 中,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信託人清償伊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債之債務、及繳清 逾期信託手續費前,伊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所為陳述:如果原告願意付清土地款尾款,伊願 按照原告請求塗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與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於10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被告富景公司為地主方,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與大暐公司為建築方,合作系爭合建案。  ㈡原告與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 建買賣契約處理被告富景公司分配之不動產。  ㈢兩造及大暐公司與合眾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銀行。  ㈣因系爭合建案未能依約按期完成建物興建,被告富景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大暐公司,告知如未履行系爭合建買賣 契約,則以該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原告及大暐公司未於 受通知之期限內履行,被告富景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向苗栗 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及大暐公司拆屋還地,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受理,嗣原告與被告富景公司經調解成立 ,被告富景公司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合庫銀行曾於112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及大暐公司、被告 富景公司,告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將依全體委託人申請 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 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準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塗 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富景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富景公司之起訴,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 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土地權 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所有 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 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 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又依前開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有本院卷第79-87頁之調解筆錄及其附 件土地權利讓渡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證),堪認原告對 被告富景公司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富景公司 遲未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則 系爭信託契約既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被告富景公司又怠 於請求被告合庫銀行會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前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 行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合庫 銀行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委託人即被 告富景公司、原告及大暐公司清償自112年5月起積欠之信託 手續費前得拒絕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核與系爭信託 契約第19條第2項「甲(即被告富景公司)、乙方(即原告 與大暐公司)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 前,丙方(即被告合庫銀行)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 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相合(見 本院卷第29頁),堪認受託人即被告合庫銀行辦理塗銷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與委託人即原告、被告富景公司、大暐公司給 付信託手續費間互為對待給付,原告亦陳明對被告合庫銀行 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沒有意見,同意先清償逾期信託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被告合庫銀行請求清償逾期信託手 續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合庫銀行關於委 託人應清償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債之 債務此抗辯,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何費用或負債 債務,該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代位 被告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合庫銀行為清償逾 期信託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判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0

TPDV-112-重訴-653-2024122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妤宣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自助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伊於109年11月懷孕,被告 乃要求伊同意下列條件,始得繼續任職:⒈先交付37萬5,000 元,任職期滿後返還。⒉工作地點由臺北調任至4funbase桃 園店(下稱桃園館)。⒊兩造改簽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變更伊職位為桃園館經理,每月薪資降為1萬元 ,其餘部分改為分潤15%。被告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實係為 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希望伊自動離 職,然伊考量懷孕期間難以更換工作,乃同意上開條件,並 交付37萬5,0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 2項之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被告同意返還伊37萬5,000元。現系 爭契約期間已屆滿,且兩造並未續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初口頭告知伊其已懷孕、日後將定居桃園等 情,並主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後主動向伊提出願負責規畫 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者,且願承擔桃園館損益及出 資15%,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桃園館之租約由 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提款卡 ,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桃園館之寬頻、電話均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申請,原告、伊法定代理人張維珊及訴外人即臺北館 營運經理張卉欣三人並成立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 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 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錄出勤、不需請假,兩造 間就桃園館之建置規劃及後續營運安排,俱由原告主導規劃 及執行,伊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人事懲戒權,核 屬委任經營管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細譯系爭契約之真意 ,核屬原告與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夥協議之一環,具民 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伊無涉, 原告請求伊返還37萬5,000元,實屬無據。   ㈡縱伊依系爭契約應返還37萬5,000元,然因原告未善盡分配桃 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 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 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 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未就桃 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盡監督及維護之責, 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將超額現 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 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及4,000元,致伊受 有1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更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 表,以溢領工讀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 練簽到表、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 關資料,復利用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 從事私人事務,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顯違反受任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之律 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又伊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 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 2,000元。另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 虧損,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 569元,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 合計25萬4,125元。爰以前開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第1項約定「自民國(以下同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第9條「契約終止 」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 即同意放棄後續本店運營所產生之損益分配權,甲方(即被 告)同意返還乙方初始投資本店金額37.5萬元予乙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兩造均 不爭執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約交付37萬 5,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兩造並未 續約等節,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7-4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雖記載由其出資212萬5,000元於桃園館 之營運事業,其並同意於雙方未續約時,返還原告初始投資 金額37萬5,000元,然實際出資者乃被告之股東張維珊,細 譯系爭契約之真意,核屬原告與被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 夥協議之一環,具民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 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 無論實際出資者為何人,結約之當事人當然應負契約責任。   況,證人即被告之股東、營運經理張卉欣於本院係證稱:桃 園館出資者為原告、張維珊和我,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被告 ,是因為雖然我們三人都是股東、都當老闆,但原告要用被 告公司的資源、拿主題去改,又想拿被告公司建立好的網站 行銷、現有的系統直接去賣主題,所以我和張維珊討論後, 請原告去建置公司,以公司名義來簽合約是比較好的,但原 告不要成立公司,所以最後就是以原告個人和被告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是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 ,要非可採。  ㈡茲就被告之各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 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內容」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本店桃園店實境密室 場地之租約簽立,由乙方為本店主要負責經營人,……」、第 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於受任期間應克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確遵民法第553條、554條、……之義務 。」;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 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律 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乙方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之二倍 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一百萬元時,以一百萬元 計之)。」(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 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 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 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 ,000元之損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數次無故推拒來客之行為,固舉112年2至7月 桃園館Google地圖商家檔案來電紀錄、112年6月30日及同年 7月25日電話錄音檔案、桃園館Google行事曆預約登記紀錄 截圖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 卷二第5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抗辯張維珊分別 於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5日商請他人偽稱為消費者致電 桃園館,由原告接聽,原告於電話中表示當日已無時段可預 約,但依桃園館之登記紀錄並無預約登記此節為真。惟原告 主張致電消費者未能預約6月30日,再詢問7月1日可否預約 時,其已明確答覆下午4點及4點半可以預約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電話錄音檔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本 院尚難逕憑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原告確有長期、數次無故推 拒來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致人力不足云云, 然增聘員工固可增加接待消費者之場次,但同時需增加支付 薪資成本,核屬企業經營需通盤評估範疇,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桃園館生意興隆、消費者預約熱絡,係因服務人力不足致 長期不能滿足消費者預約需求,僅因112年某2日,消費者未 能順利預約,即指摘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 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進而主張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實屬過苛。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桃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 盡監督及維護之責,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 相符,且未將超額現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 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 及4,000元,致被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未定期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按兩造 共識及慣例將超出一定金額之現金存入銀行,桃園館現金袋 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 失8,000元及4,000元此節,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 張卉欣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77頁、卷二第50、5 3-55頁),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 於保管現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工讀 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 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復利用 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從事私人事務, 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紀 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乙節,固提 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然該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20、21日,嗣後同年月31日「通訊 交接」之對話中,並未再提及任何上開人事相關資料交接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復審酌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無 相關約定,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交接工作,尚非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 工讀生工資乙節,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工讀生陳宇助、簡 廷諺到庭作證,以釐清原告溢領工讀生薪資之實際情形,然 被告本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舉證釋明原告有何虛偽製作工讀生簽到表、溢領工讀 生工資之行為,可見被告僅屬空泛質疑原告恐有其所指之情 ,其聲請前述調查之主張應屬猜測,僅欲透過前述調查之方 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欲行 兩造對帳之實,故被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 ,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 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⑵依桃園館公務電腦使用者介面之截圖、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原告確曾利用公務電腦瀏覽 私人網頁,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利用公務電腦瀏覽私人網頁之 頻率、時間,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忠於職守、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⑶被告固提出桃園館公務手機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明細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485-503頁),抗辯原告持公務手機撥打私 人電話,其中撥打至0970XXXXXX(號碼詳卷)門號超過10次 之月份共有15個月,更曾超過7分鐘之久云云,然原告主張 上開門號為其手機門號,係因為避免錯過消費者預約,因此 於110年10月24日設定轉接將桃園館公務電話轉接至原告個 人手機,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 25-27頁),基此,亦難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 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 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2,0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9項約定「乙方於營業 初期,如有無法管理本店的期間,甲方得派員前往代為管理 ,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代為管理費為每日1000元,額外交 通費實報實銷),甲方得由乙方每月報酬直接扣除之。」; 第3條「乙方報酬及給付」第2項約定「營業初期之定義:以 本契約簽訂後8個月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僅有於110年2月1日(即 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之始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內, 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110年11月 以後(詳見附表)之代管費用等語,核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110年5月臺灣因新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禁止密 室逃脫遊戲業者營業,導致桃園館無法依循兩造原先之安排 開業,直至110年11月起,才得以正式開幕,因此兩造當時 另合意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 順利步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云云,並舉證人張卉欣 之證詞為證,然其僅證稱:因遇疫情,桃園館正式營業時間 延宕至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我、原告、張維珊有討論 是否停業還是撐看看,最後討論結果就是延後開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50頁),依其證述,未能證明兩造已另行約 定「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順利步 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 ,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至111 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569元 ,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合計2 5萬4,125元部分:  ⑴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具合夥之性質,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 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云云。惟查,細究系爭契約關於 損益分潤之相關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 、乙雙方按總出資250萬於每三個月結算損益產生之盈餘計 算分潤金額,甲方出資……,乙方出資佔百分之十五,共37萬 5千元。結算後於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 甲方給付分潤金額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 原告並無承擔桃園館虧損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核與合夥必 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 件之性質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2,0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㈡⒊所述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於保管現金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 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失竊 現金1萬2,000元,於法有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之假入股真僱 傭,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故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原告與張卉欣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40、107-115、 159-219頁、卷二第47-49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前雖任職 被告,但於109年10月間告知已懷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 後,向張維珊提出願負責規畫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 者,且願出資15%,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桃園館之租 約由被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 提款卡,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原告、張維珊及張卉欣三人 並成立系爭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在「股東群」內 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 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 錄出勤,其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等情為真,是以兩造間 不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其請求賠償云 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除民法第544條規定外,其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0條固分別約定原告於受任期間應克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遵循民法第554條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原告最近1年報酬總額 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100萬元時,以100 萬元計之)。惟本件係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日屆期終止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額,被告因被訴始於本件訴訟中為 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抵銷抗辯,難謂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相合,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萬5,000元,而被告得執 以抵銷之金額為1萬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36萬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支援人數 1 110年11月8日 1 2 110年11月17日 2 3 111年3月25日 2 4 111年8月6日 2 5 111年8月9日 2 6 111年8月17日 1 7 111年9月5日 2 8 112年5月30日 1 9 112年6月8日 1 10 112年6月13日 2 11 112年7月18日 2 12 112年7月28日 4 小計 22

2024-12-19

TPDV-113-勞簡-11-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筠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就本件債 務尚有爭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24號審理中,原告為最大債權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債務仍有爭執,且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審理中,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置協商調解並未成立,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協商破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 ,確認尚無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影響本 件訴訟之進行,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7萬4,497元 15.03%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萬4,376元 15.03%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9

TPDV-113-訴-6206-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羅王溱娜 被 上訴人 蔡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林肯大廈之住戶,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段○○號○樓之○建物 (下稱○樓之○),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同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樓之○)相鄰。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間逕自在坐落同小段1○○○○建號之林肯大廈0樓 共用走廊築牆及門扇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違法占 用共用走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 7平方公尺)為私人空間,遮蔽0樓之0之窗戶,阻擋通風及 採光,侵害伊及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林肯大廈管理規約第20條第4項第5 款規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柵欄、門扇,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曾於109年8、9月間決議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 人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可見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並無默示分管協議,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走道,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且系爭增建物遮 蔽0樓之0之窗戶,阻擋通風、採光,阻礙逃生,影響公共安 全甚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5目規定不論是否為既存違建,皆屬不合法建物,均應拆 除,又既存違建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上是否「即報即 拆」之差異,並非就地合法或無須拆除,上訴人抗辯系爭增 建物無須拆除,實已誤會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建物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 ○○號公共設施)於0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買受0樓之0時,0樓之0與0樓 之0間之走廊即存有外推之大門及圍牆(即系爭增建物), 並非伊私自增建,而伊前手即訴外人吳美霞購買7樓之1時, 亦未變動屋況及格局,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又 ○○○○之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及00樓之0,亦 同樣與該樓門牌號碼之3建物間走道處設有門扇及圍牆,與 兩造之建物間走廊使用狀態相同,足證林肯大廈全體共有人 對於上開門牌號碼00號各樓之0與之0建物間走廊之使用狀態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該空間得由各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 以大門及圍牆占有使用,伊為有權占有。另被上訴人之配偶 自76年起即持有0樓之0房地,後於107年2月間以夫妻贈與方 式將該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多年前即清楚林 肯大廈各樓層之現況及使用狀態,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僅係取締規定 ,並非效力規定,縱使分管契約與該規定有違,分管契約亦 不因此失效。況系爭增建物為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 違建,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規定,在不 影響公共安全情況下,即可列入緩拆行列,何以同棟住戶可 以請求法院裁判拆除?如系爭增建物須拆除,其他住戶相同 狀態之增建物亦應拆除,方符合平等原則。伊依默示分管契 約之約定有權占有該走廊及使用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 伊拆除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 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 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道,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 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上訴人之0樓之0以牆面及大門擴建其 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該建物附連相 通而成為僅上訴人個人使用空間,致令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 法為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通道使用,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 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專用附 圖所示A部分公共設施之意,自難以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 前未出言反對即逕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公 共設施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買受0樓之0時 同時受讓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其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聲請傳林肯大廈其他住戶以證明 其他樓層存在與本件相同違建情況、本件違建情狀於83年以 前即存在、非其所增建,並聲請函詢建管處本件是否符合立 即拆除之要件,惟前揭待證事實,部分業經認定明確,部分 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 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18

TPDV-112-簡上-227-20241218-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禇懿萱 被 告 東方倍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葛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13

TPDV-113-勞小-6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彭家銘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被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彭家銘借款,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嗣原告彭家銘與被告於97 年9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債權減為250萬元,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0日及25日償還 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第一期分期付款日為97年10月10日 ,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履行該協議之保證,更口頭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 時,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未清償, 原告彭家銘於98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 拒,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迄今未獲清償。今原告彭家 銘將前開債權中之50萬元讓與原告柯漢廷,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即 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家銘100萬元、被告二人應給付 原告柯漢廷25萬元,及均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麗珠抗辯: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真正,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97年9月4日以前,距離原告 起訴日(即112年8月23日)超過15年,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 (即97年9月4日),距離原告於本件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之日(即112年12月19日),亦已逾15年,為時效抗辯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莊麗珠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然被告莊麗珠於原告彭家銘就系爭本 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 正,僅抗辯原告彭家銘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參見本院10 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是被告莊麗珠前開所辯,難 認可採。惟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已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茲有關彭家銘與莊麗珠及葉佑民的債務總共新台幣 約捌佰捌拾捌萬元……彭家銘負責撤銷所有的民、刑事,莊麗 珠負責開立本票貳佰伍拾萬元給彭家銘。……以最後債款新台 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準。……(每月莊麗珠初十、與二十五匯款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彭家銘)。」(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認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之借款金額、 債務清償方式及清償義務人等事項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 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確有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原告彭家銘縮減債權金額 為250萬元並撤銷所有民、刑事訴訟、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 0日及25日給付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並使被告葉佑民免 除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紛爭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間原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於 被告莊麗珠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原告彭家銘得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葉佑民清償借款。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即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彭家銘自陳與被告口頭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到 期(見本院卷第9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莊麗珠應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之日期為97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未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0頁),是被告莊麗珠未依約於97年10月10日給付第一 期款項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彭家銘自97年10月 11日即得請求被告莊麗珠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其依系爭協 議書對被告莊麗珠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則其請求權至112年10月10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追加和解契 約(即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莊麗珠既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原 告彭家銘雖於98年10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於100年9月7日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參 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彭家銘於提 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未果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 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 柯漢廷係受讓原告彭家銘對被告莊麗珠之債權,則被告莊麗 珠所得對抗原告彭家銘之事由即時效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原 告柯漢廷。基上,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 漢廷100萬元、25萬元,即屬無理由。  ㈣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佑民為系爭協議書之共同債務人,並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葉佑民對原告為給付,惟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負給付義務者僅有被告莊麗珠,被告葉佑民並無清償 義務,另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則 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葉佑民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漢廷100萬元、25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守男,以證明被 告曾向原告彭家銘借款、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簽發系爭本 票作保證、原告彭家銘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被 告委由周守男撰狀提出抗告,然上開待證事實,均無足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13

TPDV-112-訴-43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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