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TPDM-113-訴-30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