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叡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
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楊曉
靜」等帳號向賴凰娥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獲利,又稱須支付
現金始能提領賺得之款項云云,使賴凰娥因此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中,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換匯港幣後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凰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4、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凰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
有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12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
第1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310
09109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往來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5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將本案永豐帳戶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
電話門號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復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告訴
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
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
案以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換匯後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170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