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涵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陸仲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0、9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 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僅稱: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詳參前科紀錄表編號12,請依法加重其刑等 語(原審卷第54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 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 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 覺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前,經警詢問隨身包包內有何物時 ,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為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第3至5、11至1 8、35至3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為自首,足見被告有心改過 ,希望從輕量刑,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得易科罰金等 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尚有未恰。是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本案數量 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行所生危害 、自陳為施用而持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 前開多元計程車,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32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曾懷恩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曾懷恩 乙○○應給付10萬元予曾懷恩,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裕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貳 支(廠牌及型號分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均沒收。 其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聖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倫」之人要 其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購入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該收取之款項可能是他人遭詐欺而支付 ,而於收取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會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為賺 取「艾倫」所同意給付收款金額10%之報酬,竟仍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艾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 「艾倫」為不同人)於民國1 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馨沛」向陳廣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並在 該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廣吉陷於錯誤, 並約定於112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陳廣吉住所前,由陳廣吉交付儲值金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陳聖裕以另案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與「艾 倫」聯繫,並依「艾倫」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後,將所收取 款項扣除10%即25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兌換等值之 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廣吉報 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逮捕 陳聖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3至27頁) ,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亞普投資」應用程式等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幣 託帳戶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艾倫」間對話擷取紀 錄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45至55、59至62、2 53至371、477至4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艾倫」、「思凱」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曾稱是透過另案認識 之「思凱」介紹而認識「艾倫」(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 第228頁),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思凱」就本案之 詐欺及洗錢與被告、「艾倫」間有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係受 「王馨沛」、「亞普在線客服No.515」之詐騙,然被告於本 案既僅係不確定故意,對於如何詐欺之過程及參與人數,是 否知悉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且原審理由所提及因告訴 人與詐欺者之聯繫僅止於LINE,客觀上亦難排除「艾倫」是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語,亦非無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艾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最低刑度即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於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是原審判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後, 並以此為基礎為新舊法比較,已有違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沒收客體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沒收範圍是否 同時涵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原審 判決未予說明而逕於洗錢財物中扣除犯罪所得,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和解契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和解金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 有改善,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請予以 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遑 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被詐取之金額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原審未審酌於此,認為本案應沒收 233萬5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之部分(沒收部分):  1.原審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33萬5千元、供 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查,供犯罪所用 之手機2支,業已扣於另案,且原審於理由中亦僅記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而未表示應予追徵其價額,而原審 主文卻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審以告訴人 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均屬洗錢之標的,惟被告自 其中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此部分被告並未再予以轉 出或隱匿,應非屬洗錢之標的,而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 原審就洗錢之標的是否應予沒收,未衡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之虞,亦有未恰。從而,原審就沒收之諭知自屬 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 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3.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iPhone 6s、iPhone 12 Pro Max,112年度偵字第8664 號卷第407、40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艾倫」聯 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4.被告供稱其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中留下25萬元作為報酬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而被告現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2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擷圖可稽(112年度審訴字第1 788號卷第89至90頁、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第105、107、 125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25萬-21萬元),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 解內容履行剩餘內容,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5.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 被告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剩餘之225萬元兌換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225萬 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艾倫」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駁回上訴部分(罪刑部分):  1.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 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兌換等值 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 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遭詐欺金 額為250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5萬元、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6萬5,000元之情形,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節,暨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 犯罪情節與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3.至被告所稱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於本院審理過 程另又履行3萬元),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 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云云,因此部分本即為被告於原審時 所成立調解內容之履行,被告依該調解內容繼續履行,難認 有何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顯屬無據。  ㈤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犯罪情 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廣吉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號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廣吉)

2024-11-28

TPHM-113-上訴-531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享瑜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 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 告、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不諱,是其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 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於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黃錫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轉 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逾新臺幣2 00萬元,被告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 前揭理由主張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原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 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險公司業務,目前擔任司機,自己 一人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莊勝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32-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子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秀鈴,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 33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 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進入路口,適謝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志承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 之傷害(公訴意旨誤載為「髖」骨骨折)。徐子力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汪秀鈴、謝志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0至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 ,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 方。鑑定報告說是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本 案沒有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73頁 )。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 第579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承、汪秀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1 2、13至15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 2、25至32頁、調偵卷第11、20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經勘驗光碟1片,內含9個圖片檔、2個錄影檔案(名稱分 別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對方機車受損外殼影片 .MOV」),經勘驗檔案名稱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3秒,畫面為彩色畫面, 有聲音)之內容略以:「⑴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 月27日3時20分3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55),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一輛開大燈之機車(下稱被告徐子力之機車)往監 視器方向駛來。⑵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 20分9秒至12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04) ,被告徐子力之機車直行超越路邊白色自小客車後,畫面左 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同案被告謝志承之機車)從堆疊塑膠籃 之巷口衝出,往被告徐子力之機車之右側撞擊,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⑶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13 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5),被告徐子力起身後至巷 口道路中央扶起其搭載之女友汪秀鈴,使其坐於路中央。⑷ 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56秒時(播放 軟體顯示時間00:01:48),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穿著橘色背心 之婦人往車禍現場方向走去。⑸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 年1月27日3時21分21秒至37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1 3至00:02:29),被告徐子力從柱子右方走出講電話並左右張 望,嗣後往左方行走消失於畫面中。⑹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 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1分35秒至22分01秒時(播放軟體顯示 時間00:02:27至00:02:53),婦人從柱子左方走出,站立於 巷口道路中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其為支道車,於行 經無速限標誌、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絲毫未有任 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支線道車復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告訴人)先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所 為前揭行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 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 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 同本院認定之見解;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雖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 前揭傷害之結果而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過失 之認定。    3.又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堪信告訴人於事故當下即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若非被 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及 傷害之結果,而一般人處於被告貿然直行而未停等之同一條 件下,客觀上均足以發生人車相撞、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 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 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方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 第70、79頁),其自白核與上開1至3所列之補強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亦可證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本案認定事實之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其辯稱:鑑定報告說是 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云云。然查,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 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意義,係指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而非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且被告係支 線道車,依法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矧被告於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竟毫不相讓,逕自快速騎行而未有任何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罪責。而本院經勘驗 影片後,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 訴人之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等節。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原審未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值 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  1.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   ⑴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子力於95年8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 100年9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0年10月22日前 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00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1月6日 前繳送。㈡100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1月 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0年11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徐子力因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 110年11月7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 單苗四字第11300950520號函附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22日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1至65頁)。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徐子力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100年11月7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 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 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 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 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子 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徐子力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力騎乘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徐子 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 ,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 其過失程度(含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電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場,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突 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本案没有勘驗影片,於鑑定過程中,亦未將告訴人超速、衝 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予以考量,導致被告無法應 變跟處理,在忽略前面因素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顯然有 所偏頗,亦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在馬路路口已過一半狀况下 ,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告之危險,足以證 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的云云。   五、經查:  ㈠本院經勘驗影片後,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 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 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同本院認定之見解,故被告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 而發生碰撞,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 突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容無足採。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未將告訴人超速、衝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 予以考量等情。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義,係指於行 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非 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若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 告之危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 的云云,似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所辯亦無值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 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1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1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49 、58、11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附條件緩刑) 提起上訴,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111年1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8442號卷 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節,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 之處。2.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 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 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 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下諭知緩刑,同時未審酌被告就其與謝雅惠和解之履 行情形,且因其犯行,致另一被害人陳玠樺遭詐騙之金額頗 高,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謝雅惠和解,但未彌補 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若被告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 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 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而未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 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爰撤銷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至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之緩刑後,該緩刑所附條件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 銷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被害人謝雅惠 和解,但未彌補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附 條件,難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而收懲儆之效等節,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雅惠 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陳玠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 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知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在家裡的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剛搬到南部,未 婚,經濟由其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243-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隆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漢隆(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雖明示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 頁),然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 均已修正,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明示對就「刑」及「沒收」 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3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據上,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6、69頁、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 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且其並非中低 收入戶,其於客觀上既無何其他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復無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或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事由,是本案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9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2之告訴 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就詐欺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 經核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已回復被害人之損 害等量刑因子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等節,亦有 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30、32頁),固無理由( 緩刑部分詳後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 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技 術學院畢業,案發時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家 中有父母、兄姊,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負擔,以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 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 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而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安平(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按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王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 30萬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許 30萬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9599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王安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79599卷第8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57至8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81至85頁) 6.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79599卷第115至393頁) 謝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美竹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Emily(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3時43分許 10萬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7分許 10萬0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1734卷第14至15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734卷第20、21反面、22反面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1734卷第25至26、41至42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75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敏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啓敏及呂宗弦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啓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宗弦處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啓敏、呂宗弦已於 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31、41至43、92、94至95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2人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鄭啓敏及 呂宗弦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21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被告呂宗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就其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告以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逕將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此部 分犯行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2 2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前提要件,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故本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行為(其等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鄭啓敏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 日施行詐術;被告呂宗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 9日施行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啓敏及呂 宗弦行為時(112年8月間加入,詳前述)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268頁、原審卷第350 頁、本院卷第92、95、12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啓敏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呂宗弦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啟敏部分,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宗弦部分,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上開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鄭啓敏及呂宗 弦各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容有未當之處。被告鄭啓敏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父親、 太太、兩個小孩需靠被告撐起家庭,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呂宗弦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就被告鄭啟敏部分 ,其負擔家中生計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其於原審坦誠犯行 之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考量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甚明;至 於被告呂宗弦部分,其於本案繫屬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相關之賠償計畫,本院經核 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而為 量刑(含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失諸過重、不當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等之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 少損失,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鄭啓敏及呂宗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鄭 啓敏及呂宗弦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之角色,非居主 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鄭啟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因家中有小孩 由其扶養、經濟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71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核與法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977-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羿豪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 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 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 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 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 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 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陳 稱:伊當時是為了抒發情緒,並沒有要侮辱或要針對告訴人 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6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後比中指共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本 院卷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用左手比 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同卷第9、26至30頁),足認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 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 左手比中指1次,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以左手比中指1 次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 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遭告訴人按鳴喇 叭之不滿,參以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有 甚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而被告使用 之動作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僅在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係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 其唯一目的,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仍應於權衡 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肢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 ,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故而,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 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頗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發生行車爭執 而心生不滿,因此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不滿而抒 發其個人情緒之合理情況。是以,本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存在,尚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先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方死角處竄出,並向右橫切進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之車道,面對被告此種不適當之騎車方式,告訴人按鳴喇 叭提醒,自無容忍被告不當超車後比中指等行為之必要。又 被告僅因遭到按鳴喇叭提醒,即旋向告訴人出示左手中指, 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語言攻擊;又被告出示中 指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使聽聞 之他人覺得難堪,更影響用路人之駕駛狀態,而非僅係對於 名譽情感之侵害,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合理忍受之 範圍,已非無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適當之騎車方式,經告 訴人按鳴喇叭提醒而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乃本案發生之起因 ,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屬二 事。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該處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之重 心在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有不雅或冒犯之意味,惟縱使 如此,容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 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 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是否因而產生嚴重不 利之影響,以致於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依前 揭實務見解,經權衡一切情狀後,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是否 應動用刑事法予以制裁,容非無考量之餘地。而被告使用之 動作固非文雅,依刑法謙抑性、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與憲 法言論自由之權利相互權衡之下,衡酌本案之證據資料,容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專以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當 時係專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故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既應於權衡本案前揭所有之 狀況下,為有利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認定,自不因被告之肢 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與法院關 於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歧異,然依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院審酌全部情 狀,認原審所為上開無罪之認定,經核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等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 為有罪之認定,容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準此以觀,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 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當時之動作,非無可能涉及其抒發 當時不滿之情緒,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惡意貶抑告訴人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自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於此權衡 下,名譽權之保護自應稍予退讓。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上揭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 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之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觀惡 意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660-202411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解除委任) 黃證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逢青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 ,而原告係因原告之女兒即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佯稱:因進貨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待其銷售 貨物得款後即向被告清償借款,並取回本票交還予原告等語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王聖涵代為轉交。惟王聖涵 實際上早已積欠債務甚鉅,而無進貨之事實,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及返還款項等約定,且由被告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王聖涵提供之廠商帳戶之總額,亦 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足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是原告因被告與王聖涵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 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否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擔保借款 債權關係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 月更名為敬泉商行,於112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1 2年5月間為處理積欠魚貨盤商之債務,向被告借款280萬元 ,因王聖涵前另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現金,被告遂要求王聖 涵須提供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被 告之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依王聖涵 所填具之匯款單匯出共計280萬元之款項,王聖涵則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否認有經由王聖涵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王聖涵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自原告受付系爭本票, 抑或知悉王聖涵向原告佯稱進貨乙事,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王聖涵之原因,更遑論有與王聖涵共同詐欺原告等情 。縱認王聖涵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然此 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係由王聖涵交予被告,原告仍不得 執其與王聖涵間所發生之事由或王聖涵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  ㈡由王聖涵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出借3 00萬元即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予王聖涵,原告亦清楚 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始會借款予王聖涵等 情。雖王聖涵稱被告係純粹基於家人關係而幫助,惟王聖涵 與被告之兒子於111年間已離婚,而王聖涵與被告間係於112 年5月間成立借貸關係,兩人斯時已無家人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表意人主張遭第三人所為詐欺而為表示者,應 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 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王聖涵及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基於詐欺之原因關係 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為王聖涵之母親,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嗣 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月變更名稱為敬泉商行,而敬泉商行後 又於112年6月間變更其負責人為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台灣 公司情報網之敬泉商行變動資料、敬泉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系爭 本票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簽發,被告於同日透過被告之配 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分別匯款:⑴永 安區農會(戶名:邱志衛)112萬4,900元。⑵彌陀區漁會舊 港分部(戶名:鄭賜川)46萬300元。⑶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 (戶名:李金得)15萬5,500元。⑷台南安南郵局(戶名:吳 彥澄)95萬3,900元。⑸高雄彌陀農會壽齡分部(戶名:莊智 宏)10萬5,400元。共計匯出280萬元之事實,亦有系爭本票 、上開5筆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李呂靜宜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有 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王聖涵以進貨資金 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王聖涵實際上無進貨,被告與王聖涵亦 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而主張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惟觀諸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王聖涵證稱:「因為我當時在建國市 場的海鮮生意上有財務問題,我的海鮮店名:敬泉鮮魚行, 我是擔任負責人,被告說他可以幫忙我,可以先幫我付貨款 ,但是被告要求我要請原告簽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 才請原告簽立這張本票」、「我總共借款如本票上的金額30 0萬元」、「我把南部廠商的帳號及需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被 告,被告直接匯款給那幾個廠商。這300萬元都是被告以李 呂靜宜的台中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到廠商那邊」、「這些匯款 單是我填載,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臨櫃匯款」、「被告有另 外借款20萬元給我,是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我也有寫借據 給被告,300萬元有包括這20萬元在內」、「我有告知原告 說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我向被告的借款共300萬元,原告清楚 要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才會幫忙我處理貨款」、「原告是 將系爭本票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原告很清楚我是會把 系爭本票轉交給被告」、「我有告訴原告說我會用每月營收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35頁)。是依證人王聖涵所述,王聖涵確係基於經營敬泉商 行之關係而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告亦確實於收受原告所開立 之系爭本票同日、透過被告之配偶李呂靜宜匯出上開5筆款 項至王聖涵所指定之漁貨商帳戶中,則不論王聖涵請求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進貨之目的,抑或是償還既有之漁貨債 務,王聖涵皆係基於經營敬泉商行之目的,而向被告尋求資 金協助;況原告為王聖涵母親,敬泉商行又於112年6月變更 負責人為原告,而系爭本票簽立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之事係 發生於同年5月23日,則原告對於敬泉商行之營運情形,自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王聖涵向被告借款 ,尋求資金協助一事全然不知並不可採,應認王聖涵與被告 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故原告以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事實為抗辯,並主張撤銷此一部分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 就此受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上開證據內容,並 無法認定被告與王聖涵有何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 為存在,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撤銷詐欺意思表 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賴素梅 新臺幣3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記載 TH030284

2024-11-15

FYEV-113-豐簡-14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