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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缺錢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梅香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造成之損失尚非微小,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復有贓物及其餘竊盜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霹靂包1個、現金新臺幣39,000元,均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梅香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遂以徒手之方式,轉動前揭鑰匙而開啟上述機車後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內咖啡色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9,000 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王梅香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現金及霹靂包。 二、案經王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梅香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7

KSDM-114-簡-462-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煌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文煌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4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陳顗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 工路640巷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甲、乙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多 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4-審交易-100-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部分新舊法比較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榮進所詐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500萬元,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黃榮進,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進;被告蕭澺芯所詐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想像競合後僅從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且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 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黃榮進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蕭澺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為有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 二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與事實欄認定黃榮進詐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下同)986萬元、蕭澺芯詐取之財物僅220萬元等 節有所不符,新舊法比較部分未分別記載2人比較情形,致 新舊法比較結果不明確,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 且更正後之比較結果,2人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論罪,即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既已發 現有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 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用 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價 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 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 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機 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 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乙○○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乙○○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酒 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乙○○ 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乙○○表示無法付款,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乙○○,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2025-03-07

KSDM-113-簡-412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信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各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辯論終結後認有上開不宜行簡式審判事由,即應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268-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乙○○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乙○○ 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丁○○○○○ ○」,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件3件( 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268-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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