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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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庭碩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駕駛牌號 9278-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 IBA16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IBA16988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有過馬路之意,故無不 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8至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06-108、115-119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前,行人已站立於第1組枕木紋位置,眼睛望向來車方向 ,因見車輛前來而暫停於該處未能前進,檢舉人則將車輛停 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俟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對向多數 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得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查,系爭 車輛前方雖有其他車輛也沒有禮讓行人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然前車通過行人身旁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 礙視線,原告應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然系爭車 輛並無任何停頓之動作,仍均速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 通過該處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約20公尺),足 徵系爭車輛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 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欲通過路口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 不足採信。原告係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應注意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際,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由勘驗所見當 時亦能注意此節,惟原告仍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違規行 為主觀上縱其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537-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百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 字第75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地址,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1頁)。然 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63、165、16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755-2025020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SYHN8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YHN8057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 員警違背法令罰款偽文與個資法,當然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微型攝影 器影像」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影片一開始時,騎 乘警用機車自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 間2023/05/29(下同)08:57:54處,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 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中正北路東 向西方向,而此時舉發單位員警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故可知 當時原告騎行之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為紅燈,原告顯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因目擊上情,而於錄影畫面時 間08:58:16以下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據上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其罹有多項疾患,因身體不舒服須前往急診,故具 有緊急危難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日(伴有腦梗塞之 其他腦動腦血栓),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 相距甚遠,無法證明有為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不得不 闖紅燈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免罰事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 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88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採證照片3張以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107至13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 /05/29 08:57:48 — 08:58:34 08:57:48—08:58:0 3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正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紅框), 員警停等紅燈。於08:58:03可見該號誌轉為綠燈(紅框) 。於08:58:04—08:58:07可見員警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接著朝左轉彎騎在斑馬線上。於08:58:08—08:58:2 0系爭機車持續騎在斑馬線上並向左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追 上去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於08:58:20—08:58 :34員警下車對系爭機車之騎士開罰,此時並可看見系爭機 車所通過之路口仍為紅燈(藍框)」,「員警攔下原告,對 話譯文如下:(晝面時間:08:58:21—08:58:34,台語部分 均以國語記載)員警:你紅燈左轉。機車騎士:蛤?員警: 你紅燈從後面左轉過來,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拜託一下, 不要啦。員警:我們這個都有錄影在。機車騎士:我在撿回 收,一天才…員警: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 天才撿沒多少錢。二、勘驗結果:原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影片結束」。(圖1-8)」,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之 情形下,向左迴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落於 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件違規 時間112年5月29日相隔甚久,況原告遭員警取締時,駕駛之 系爭機車載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稱:「我在 撿回收...」等語,並未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需立即至醫 院就診,有上開勘驗內容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有違背法令罰款,且有偽文與違反個資法等 語。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路口當場目睹原 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舉發原告, 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影片之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員警係執行攔查、舉發等法定職務行為,自 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侵害個資、偽造文書等,為無理 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交-850-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百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39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地址,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然 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37、139、1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2-交-1398-2025020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66-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77-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馬博榮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 線1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嗣 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 院處理接生,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04775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宜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新生兒出生 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佐。惟查,原告所提 供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出生時間欄所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違規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23秒,可知本件違規時間係發 生於新生兒出生後約33分鐘,原告也未提出有關處理接生後 續事宜有何急迫情形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仍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自難以評價原 告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91-202501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徐國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之1前 時,因有「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 眾於同年11月2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分別於同年12月1 日、4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 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 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 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不 符,且同一畫面時間之數張截圖卻有不同之畫面內容,疑似 經過檢舉人或承辦員警加工處理,原審不應據以認定本件違 規事實。又上訴人案發當時面臨車內幼孫遭蜜蜂螫傷且驅趕 未果之緊急危難情狀,方有開啟車門驅趕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處罰過當,理應從輕發落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23

KSBA-113-交上-174-20250123-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 60公里之違規行為(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8,超過最高 時速4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逾 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5日)60天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110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11年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7號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在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判決)。並在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重要爭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舉發通知單是否地址不詳遭退件 ;舉發通知單是否有重新開單重新寄送過程有無違法;舉發 通知單時間日期是否竄改過;警52標誌設置與違規地點有無 在300公尺到1000公尺,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前就被拍照了 ;現場是否有巡警車閃警示燈在固定位置測速照相執勤;警 員是否身著制服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瞄準通過汽車 ;違規時間約早上7點,是否為警員余○○、張○○上班時間, 為何隱匿值勤表;勤務表是否顯示授權余○○、張○○在違規地 點執勤;余○○、張○○是否在違規時間身著制服在現場值勤; 警52標誌上方有沒有安裝標示限速標誌;違規照片右上角顯 示可以手動操控速度;以站姿拍照其手持角度是否可能由下 往上拍攝,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違規照 片顯示有可能是經變造;所有證據無法證明余○○、張○○當時 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早上7點也不 是警方執勤時間,現場空曠但不見巡邏車閃警示燈,所以本 案是否符合毒樹果實理論;早上7點是大小車輛慢速車陣, 瞬間速度及車子性能是否能開到158公里;雷射測速槍是否 經檢驗合格;再審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勤務表都未提出, 違反行政訴訟法;影像照片無法證明余○○、張○○當時有在現 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黑影不是警察制服, 也沒有顯示雙手舉高拿測速槍、再審被告不拿出勤務表,無 法證明余○○、張○○有上班,無法證明被授權執勤,固定告示 牌上應設有限速標誌,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違規時間日期遭竄 改;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手動操控速度,其餘詳如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歷次前審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認有拍攝到已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亦可見有身著深色衣服之人持測速 槍為測速行為。並審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明,認測速儀器所測得行車速度具 有可信性,且舉發測速地點於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於 測速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下341.3公里處設置 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應在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認再審原告確有駕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之違規行為無訛,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確定 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以及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經本 院通知再審原告陳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 為何後,再審原告陳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之證物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舉發通知單與 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 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 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 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前詞及歷次書狀中爭執被告未提出 的證據就是員警勤務表,雖堪屬形式上為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證物 。惟依前引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足 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為限,始足當之。但原確定判決已從行 車紀錄器影片認為有員警為測速取締行為,況且也有測速超 速之事證在卷可佐,均可認確實有員警在上開時地為測速取 締行為。是故員警勤務表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亦不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日期遭竄改及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 手動操控速度云云,惟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確 是上開違規日期,時間雖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不同, 然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而行車紀錄器時間本得自行調整 或有誤差;又採證照片之手動速度記載是指手動測速,非可 操控系爭車輛的車速。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 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再審原告也沒有以該款為再審事由 ,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形式上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併以駁回之 。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交再-1-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3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20線,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1年12月26日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以112年1 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遭退回。沒有印象在前開時間有經過上開違規地點   。原處分是烏龍裁決書,臺20線全長204公里。  2.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都沒有看到警車在警52地點閃動警示燈 ,也沒有看到有警員手持雷射槍測速。被告所提出的勤務表 跟多位警方交通組資深人員討論後這是多次影印變造的,影 印不清,一般警方執行測速照相會先公告也會註明時間及地 點。  3.依照警方標準作業規則,天色昏暗不是執行雷射測速時間, 因天色昏暗及燈光影響沒有準確度,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明書是不實的,因為是國外進口台灣沒有廠商可以生產檢測 維修媒體也多次披露未經檢測直接發給檢測合格證書。又上 開違規時間地點路上擁擠不可能測速,拍照時會有很多機汽 車入鏡。  4.警52警告標誌原本掛在天邊,近日在113年6月才調降,並將 模糊不清的標誌更新變造。  5.舉發機關提供的測速路段平面圖是虛構偽造,測距52.4公尺 與採證照片58.6公尺明顯不符。且該地點也不是在新化區台 20線17.1公里處根本無法比對出符合的景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通知單在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郵局 ,已合法送達。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使駕駛人先行遇見 ,沒有規定其他事項。103年4月23日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沒有要求應於值 勤警員、巡邏車須在明顯處公開處。警52標誌設於台20線17 .310公里處,且明顯可見無遮掩,距離系爭車輛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雷射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檢測系爭車輛之 時速準確可信,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 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 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 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 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 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 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 上至下排列。  2.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 例第40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2,00 0元。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舉發通知書已送達原告: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 前2條規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舉發通知單於11 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籍設「○○市○○區○○里○○路○段000號」之 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等原因,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設籍資料可參(卷第72、99、103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依 法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故不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 順利收悉上開文件,均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則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 象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1頁)地 址為○○市○○區○○里○○000號,非原告設籍地址,從該址遭退 回,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籍設址之效力。  ㈢舉發機關在違規時地有執行測速勤務:   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 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上開違規時間在111年11月16日,此時注意事項已停止適 用,舉發程序自無依循注意事項可言,原告質疑舉發過程無 閃爍警示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有違誤云云,自無可 採。又於違規時地確由有測速照相勤務,茲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235011號函 所附之新化分駐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卷第95、9 7頁),該勤務分配表字體端正清晰,且舉發機關是對不特定 多數民眾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為本件訴訟捏造勤務表之虞 ,堪認於上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確有執行測速勤務。另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雖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該項但書第9款已排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之違規行為,故無執行測速勤務必須先行公告註明時間及 地點之規定。  ㈣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超速每小時12公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行車速 度每小時7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7頁)。被告並提出 測速影片(影片光碟原告已閱卷,卷第201頁)。上開影片系 爭車輛附近尚有其他車輛,影像連續,周遭環境自然,亦有 系爭車輛影子在地面,堪認影片光碟呈現之內容為真實,可 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引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至於駕駛人 是否為原告,因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業 如前述。而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檢定合格,尚 在有效期限內(卷第91頁),且綜觀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所出具 上開雷射測速儀之說明書全文無禁止黃昏或傍晚使用之用語 (卷第125至193頁),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復在113年6月27日函 覆該雷射測速儀為公司代理進口產品,採用特定雷射光,外 面天色昏暗無關準確度,如受強光干擾,在機器瞬間多次測 量時數據有偏差時會出現警告的錯誤訊息E03或E07不會有測 量數據,並須排除干擾且測量數據穩定時,才會顯示所測結 果等語(卷第111頁)。足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 度具有相當準確性,故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2公 里,洵堪認定,已逾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限制( 卷第89頁),超速每小時12公里。  ㈤警52標誌設置明顯可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 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 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 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 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 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 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 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原告 雖主張懸掛高度過高,113年6月調降乙情,是依原告所述現 行高度已被調整,現已難得知違規時確切高度。但縱使違規 時懸掛高度較高乙節屬實,上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   ,並設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卷第89頁   ),客觀上應可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已可讓用路人看見 其存在,故要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 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疑義。至原告提出日期為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12日之影像及照片(卷第37、39頁),是違規行為後 所拍攝,不能證明違規時情狀,被告亦表示無勘驗必要(卷 第269頁)。  ㈥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尚在300公尺內:   被告前固提出警52標誌在台20線17.310公里、雷射測速儀在 台20線17.240公里、雷射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之測距52.4公 尺之平面圖(卷第93頁),惟上開繪製之平面圖與GOOGLE地圖 顯示台20線18公里距離警52標誌約700公尺,及採證照片所 示雷射測速儀在台20線17.1公里且與系爭車輛測距58.6公尺 不同。審酌平面圖繪製未提出佐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所呈現之資訊可信性高等節,應以GOOGLE地圖及採證照片所 示為真實。準此,警52標誌約在上開違規路段即台20線17.3 公里處(卷第235頁),雷射測速儀架設在17.1公里處,距離 系爭車輛58.6公尺(卷第87頁)。是以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 約258.6公尺【(17.3公里-17.1公里)+58.6公尺=258.6公尺   】,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則被告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行車時速每小時72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為逕行裁決案件,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光碟部分,因被告提 出之光碟為違規照片動態拍攝內容秒數全長為1秒,且經原 告閱卷完畢(卷第201頁)。至原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影片 是在違規行為後拍攝,不影響違規時客觀上已可見警52標誌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交-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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