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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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1974萬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7萬2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3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王銀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紹賢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代理人既於114年2月11日已閱卷(包括南投 縣水里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攸關函祭祀公業資料),其應於 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4年2月4日函催及應補 正諸多事項等)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陳報及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具當事人適格之依據?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於為上述補正後,本件爭端應在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行斟酌管轄權(本 院若無管權,將逕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3-補-651-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鉦家 被 告 黃文亮 黃柏錩 黃政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295萬3111元(依原告占有應有 部分1/4,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為266萬911元、房屋 部分依稅籍資料計算為29萬22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21-202503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宇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毓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950 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22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8-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鎂喻 被 告 林柏村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7812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 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 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許月香尚積欠原 告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額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應為2207 萬7808元(本金2000萬元+利息207萬7808.22元≒2207萬7808 元),高於擔保物價額1673萬975元(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 468號裁定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則以擔保物價額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3萬975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81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上開不動產之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1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莊明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莊太白 莊添進 莊大緯 莊子賢 莊喻涵 莊萬福 莊東寅 莊炳南 莊天助 莊志輝 莊順嘉 莊漢村 莊清河 莊培坤 莊清勇 莊志宏 莊讃詳 莊志彬 莊貴麟 莊天來 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8868元【計算 式:313地號面積1916㎡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3/2700=61萬88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 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不合法(律師僅以電腦 繕打其姓名,並未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4-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905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0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淑寬 張畯宇 張畯屹 被 告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309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訴之聲明與起訴狀第8頁不符! 原證六之陳玉春係何人?林淑寛為何需她幫傭?如何計算21天? 被告等人有否對原告提損害賠償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1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顧金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卿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被告吳文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 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添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查報被告 等人間親屬關係為何? 二、如前項被告等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 狀亦同)。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7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 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430萬1553元(即相對人之112年度公司資產總額),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得代位聲請解散嗎?聲請解散相對 人公司,鄭季珉(相對人股東之一)積欠聲請人債務就能受償? 補提出法律依據(非民法第242條)。 提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及董事 名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7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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