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 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翔於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0
分許,搭乘由證人劉震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行駛時未開啟大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攔停,警員在該車後
座發現鎮暴槍2把、在後行李箱發現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
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辣椒水1瓶,當場扣押,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
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
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
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倘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且其
攜帶並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即足當之。是於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
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
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
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
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鎮暴槍2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
可看出該鎮暴槍與真槍相仿,然尚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且復遍觀全卷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鎮暴槍有何殺傷力,是以本案被移送
人高翔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
(二)觀諸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鋼珠及氣瓶1袋為金屬
製作,有相當份量;前開刀械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
利,客觀上均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均屬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扣案辣椒水1瓶,為刺激性物質,對
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屬危
險物品。
(三)惟本案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開啟大燈遭攔停後,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扣鎮暴槍2把,並在該車後行李
箱查扣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
辣椒水1瓶而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
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及查扣上揭物品
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22
頁),堪認上揭物品均在車內查扣,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定查獲本案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上揭物品,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之舉措,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上揭物品都是用以上
山打獵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非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無法逕予論斷被移送人將上揭物品放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何不法意圖,上揭物品又無任何肉
眼可見之犯罪跡證,是難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
帶鋼珠、氣瓶、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等具有殺傷力物品
或辣椒水此等危險物品。從而就被移送人攜帶鋼珠、氣瓶
、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部分,亦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本案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本案查扣之鎮暴槍2把乙
節,業如前述,自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有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五)綜上,被移送人攜帶上揭物品之行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HLDM-113-花秩-4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