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
、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
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
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
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
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
、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
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
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
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
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
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
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
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
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
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
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
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
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
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
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
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
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
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
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
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
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
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
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