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YDM-113-訴-272-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