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2-訴-62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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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謝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春發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各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6、261至272、277至28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丁○○、甲○○、戊○○、乙○○(以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所處理者,乃包含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99),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廢棄物代碼D-0499)等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照片可佐(偵2220卷第25至27、31至33頁),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委託、聘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前述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82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前述廢棄物。故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且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甲○○、戊○○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甲○○、戊○○自承係為了避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人任意棄置前述廢棄物,容易發生火災或阻礙交通往來,而將前述廢棄物移至本案土地傾倒、覆土掩埋(本院卷第264、282頁),堪認被告丁○○、甲○○、戊○○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台糖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等4人及被告台糖公司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傾倒、覆土掩埋於不同地號之本案土地,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丁○○等4人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起源係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不明人士任意棄置廢棄物,被告丁○○等4人為了避免廢棄物原棄置處所可能阻礙交通往來,且容易發生火災才決意移至傾倒並掩埋於本案土地,其等並非為牟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暴利,對環境造成之侵害有限,且均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顯見悔過之心,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實屬極度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核被告丁○○等4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台糖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科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罰金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均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至17頁);且被告丁○○等4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仍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台糖公司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頁),堪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農場主任,已婚子女甫成年;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耕作股股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罹患癌症治療中;被告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原料課課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被告台糖公司外包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台糖公司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課予較高罰金刑之必要,暨各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9至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等4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丁○○等4人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丁○○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除完畢,對環境造成之侵害有限,且被告丁○○等4人僅係被告台糖公司內部負責管理、處理,或受雇用協助農場事務之人員,並無對公司如何建立廢棄物處理程序、如何與警察、環保局等政府機關溝通、接洽、聯繫之暢通管道,實為「(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時)不得不管,但又容易被究責」,位於組織層級三明治中央的中間管理階層或僱工,實有其為難之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故認被告丁○○等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等所為經監察院調查、究責後,均已遭申誡、加計申誡等行政處置,此有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361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訊問筆錄可佐(偵2220卷第151至158、195頁),堪信其等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再令其等為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丁○○等4人均堅稱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台糖公司則為處理本案廢棄物,而額外支出1,700,563元之鉅額款項,此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1583號函、廢棄物處置作業結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本院考量本案廢棄物原係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並非被告等人所製造產生,其等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獲得減免清除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且均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乙○○保管),固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惟挖土機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乙○○而言係營生之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1紙(偵2220卷第23頁)  ㈡虎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2220 卷第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2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1份(偵2220卷第87至9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 物品目錄表暨責付保管單(保管人:乙○○)1紙(偵2220卷第95至97頁)  ㈤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361號函暨附調查意 見(偵2220卷第151至158頁)  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偵2220卷第203至204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21023696號函1 紙(偵2220卷第213頁)  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12年7月21日虎 原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偵2220卷第215至217頁)  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黃裕中律師於113年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449及482地號土地廢棄物移置前現況照片及招標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㈩台灣糖業股份公司112年10月16日糖政防字第1120015988號函 暨附馬光農場廢棄物調查報告、台糖公司政風處訪談紀錄(受訪人:丁○○、甲○○、戊○○)、現場照片、110/111年期開工前蔗園防火及廢棄物巡邏紀錄表、虎尾糖廠虎尾原料課自營農場田間勞務工作申請書及驗收報告單(本院卷第133至181頁)【被證一】  本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等件(本院卷第183至197頁)【被證二】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4月1日虎原字第113000 064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 158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結算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402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 三、物證部分:  ㈠廠牌YANMAR挖土機1輛(型號:vio50型)→已責付保管,保管 人乙○○(偵2220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8號之11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楊明州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戊○○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馬光農場主任、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耕作股股長、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課長;乙○○係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外包挖土機司機。緣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發現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丁○○、甲○○、戊○○、乙○○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戊○○商議不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82號地號土地。嗣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開挖,而挖掘出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⑴丁○○、甲○○、戊○○均知悉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 ⑵丁○○、甲○○、戊○○商議不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乙○○受託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5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913號函及110年11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照片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場所稽查、開挖。 ⑵稽查、開挖後發現該地點有回填上開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丁○○、甲○○、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丁○○、甲○○、戊○○、乙○○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丁○○、甲○○、戊○○、乙○○均係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於執行業務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依據同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台糖公司亦請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惟上開廢棄物係遭不明人士所傾倒,而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有提供土地供前揭不明人士傾倒之行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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