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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趙田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田富自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橋上往南竹方向,為警臨檢攔查,並於同 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92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中文姓名:孫武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ER OREN SHLOMO與告訴人徐立威均 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房 內,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大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青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二第34頁、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易-487-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沈奕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宜蘭○○○○○○○○○)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D              4之6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奕愷自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5杯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上興路與興仁路口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臨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33-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 1號、70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李豪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豪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⒊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就被告犯行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乙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 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13頁至216頁、275頁至282頁),足 認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1號、7085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佑」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 號卷第31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25頁至 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佑 」,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 興、林淑瑗、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博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及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博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 34萬5,17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2 許琬萍(已提告) 許琬萍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7萬元 3 林芳免(已提告) 林芳免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楊嘉玲」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許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4 魏宏光(已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 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淑瑛(已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6 朱明健(已提告) 朱明健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7 余一世(未提告) 余一世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8 薛曉涵(未提告) 薛曉涵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開戶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蔡岳圻(已提告) 蔡岳圻於112年1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劉雅舒」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0 林惠玲(已提告) 林惠玲於111年11月26日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11 呂易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易理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易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 11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5 472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 16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4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博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琬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芳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然否認犯行,辯稱:「小佑」稱辦帳戶可以借錢,為取得金錢,因而申辦本案帳戶,但最後並未取得金錢,「小佑」還將其關起來,且「小佑」說提供帳戶不會怎麼樣,只是說乾淨的錢會轉進來等語。 2、坦承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證明上開所述。 3、坦承並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 4、坦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帳戶之重要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於警詢中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博彬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27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5,171元 許琬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1分 臨櫃匯款 270,000元 林芳免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0元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為對方 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以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694、50466、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 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 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魏宏光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2 陳淑瑛 (已提告) 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3 朱明健 (已提告) 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薛曉涵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2月21日9時33分、同日9時34分、同日10時 3分及同日10時5分,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 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 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 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蔡岳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岳圻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岳圻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 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 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岳圻 假投資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4分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譚桂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 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玲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 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 本案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下均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呂易理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日1 3時35分許、13時38分許,將49萬9,988元、49萬8,558元轉 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幣帳戶、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 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重疊 ,均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余一世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金簡-200-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93號口」,應更正為「193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且另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因酒駕經查獲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曾多次 酒駕,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9月3日酒駕行為經查獲後,毫 無警醒,再於未及1月內犯本案,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 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34-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7 、29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 、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⒈112年度易 字第1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3年度竹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除 告訴人鮑子婕、被害人許少澤以外,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 偵16457卷二第83頁;本院易卷第14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案(見113偵16457卷二第82、83、308-310頁;113偵16457 卷三第185-188頁;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前揭財物或利 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 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分別退回告 訴人鮑子婕之帳戶以及返還被害人許少澤。準此: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 或利益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所示 新臺幣4萬6,194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2所示 人民幣6萬4,076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3所示 新臺幣15萬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4所示 新臺幣4萬4,500元(業經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5所示 新臺幣3萬5,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6所示 新臺幣4,2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7所示 人民幣3萬6,782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8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8所示 新臺幣3萬9,52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9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9所示 新臺幣5,7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0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0所示 新臺幣4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1所示 新臺幣6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許少澤)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2所示 新臺幣50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3所示 新臺幣7萬2,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4所示 新臺幣4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5所示 人民幣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6所示 新臺幣6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萬3,1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 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 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 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 」、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 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 所示無損失之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二「被告所 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昕暐、陳翰旻、陳浩然、鮑子婕、唐雯倩、徐代儒、石芊宜、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林官佑、鄭人愷、蔡宇軒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澤及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證人即第三方詐欺中無損失之告訴人廖偉傑、莊烘育、吳沛君、陳明陽、王秀麗、黃齡輝、李珮綺、吳東育及毛玉麟等9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高德及林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賴昕暐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廖偉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陳翰旻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9 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陳浩然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莊烘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吳建華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鮑子婕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曾高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唐雯倩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沛君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17 吳沛君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徐代儒所提供: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陳明陽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20 陳明陽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石芊宜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許武中所提供: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彭世宇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吳彥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王仁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王秀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帳戶封面照片。 27 王秀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 被害人許少澤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證人吳東育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0 李珮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1、12、13之犯罪事實。 31 吳東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2 林保良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3 告訴人林官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4 謝坤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5 告訴人鄭人愷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蔡宇軒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37 被害人蔡孟珊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38 證人毛玉麟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繳費單據截圖。 39 毛玉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4、9、11、12、13、14、 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1、5、6、7、8、10、16及17,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共計9次,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共計8次,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共計568,714元(計算式:46,194+157,000+35,000+4,200 +39,520+5,700+43,000+500,000+72,000+40,000+63,000+13 ,100=568,714);人民幣共計107,858元(計算式:64,076+ 36,782+7,000=107,8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告訴人 (第三方)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1 113年2月13日16時許 賴昕暐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偉傑 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2 113年2月13日20時許 陳翰旻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號 無 無 無 3 113年2月5日12時50分 陳浩然 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路○段000號萊爾富 無 無 無 4 113年2月17日20時許 鮑子婕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無 無 無 5 113年2月18日某時 唐雯倩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林定宏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 113年2月18日0時50分 徐代儒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 陳明陽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 113年2月23日某時 石芊宜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無 無 無 8 113年2月24日18時10分 許武中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無 無 無 9 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 彭世宇 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台中市○○區○○路○○巷000號 無 無 無 10 113年2月27日9時44分 王仁志 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秀麗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1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黃齡輝 臉書暱稱「陳健鎮」 不明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12 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3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 吳東育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4 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前某時 林官佑 LINE暱稱「嚴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無 無 無 15 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前某時 鄭人愷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無 無 無 16 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 蔡宇軒 臉書暱稱「陳健鎮」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無 無 無 17 113年3月10日19時42分 蔡孟珊 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毛玉麟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第三方)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賴昕暐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賴昕暐佯稱欲購買6,19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194元)之遊戲幣。 廖偉傑(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傑佯稱欲出售6,192,000元(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告訴人廖偉傑將4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賴昕暐損失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2 陳翰旻 以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向其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 無 無 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編號1之匯款後,將人民幣66,241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告訴人陳翰旻損失人民幣64,076元。 3 陳浩然 以附表一編號3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浩然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無 無 分別於113年2月5日17時24分以及同日17時26分,匯款100,00元及57,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建華(另由警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LINE暱稱「Sinaloa」,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莊烘育,前去該址面交並回傳交易明細,被告因此取得157,000元。 4 鮑子婕 以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向告訴人鮑子婕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無 無 於113年2月17日20時27分,匯款44,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高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鮑子婕所匯左列款項,業經曾高德將款項退回鮑子婕之帳戶。 5 唐雯倩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唐雯倩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林定宏(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林定宏為其代繳費,林定宏遂提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唐雯倩遂於113年2月19日8時28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唐雯倩損失35,000元。 ㈡被告因而取得34,500元之利益。 6 徐代儒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徐代儒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陳明陽(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陽為其代繳電話費,告訴人陳明陽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徐代儒遂於113年2月18日0時50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明陽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得4,200元之利益。 7 石芊宜 以附表一編號7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石芊宜詢問是否可協助將支付寶內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支付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無 無 無 被告取得相當於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許武中 以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假意與告訴人許武中協議以39,520元之價額購買其所有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無 無 無 被告價值相當於取得39,520元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9 彭世宇 以附表一編號9之帳號,向告訴人彭世宇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 無 無 告訴人彭世宇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匯款5,700元,至吳彥德(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世宇損失5,7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0 王仁志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王仁志詢問是否欲收購人民幣。 王秀麗(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蝦皮帳號,委託告訴人王秀麗代為繳納信用卡費。 告訴人王仁志遂於113年2月27日9時44分,匯款4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王秀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仁志損失43,000元。被告則取得43,000元之繳費利益。 11 黃齡輝(未提告,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1之帳號,向告訴人黃齡輝佯稱欲以1,228,000元之價額購買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600,000元。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無 被害人許少澤當場交付60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齡輝,爾後將剩餘款項依被告指示,於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編號12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證人黃齡輝聯繫被告繳付餘款未果,證人黃齡輝及被害人許少澤始悉受騙。 12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餘款600,000元予告訴人黃齡輝。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告訴人許少澤遂於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李珮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許少澤損失500,000元。被告指示李威龍(另由警偵辦)前去與告訴人李珮綺面交黃金,被告因而取得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13 吳東育(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4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東育佯稱欲購買一兩之黃金牌(價值約84,860元)。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告訴人李珮綺將編號12多餘之款項72,000元,先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吳東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吳東育稱取消交易,待告訴人吳東育將前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即林保良(另行簽分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簡稱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失聯。 該筆72,000元之款項,經林保良提領後,由葉宗欽(另由警偵辦)轉交35,000元予被告。 14 林官佑 以附表一編號13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官佑佯稱欲出售遊戲幣。 無 無 告訴人林官佑遂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謝坤任(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官佑損失40,0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5 鄭人愷 以附表一編號15之帳號,向告訴人鄭人愷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 無 無 告訴人鄭人愷遂於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同年月22日0時34分;同年月22日6時49分及同年月23日2時5分,分別將人民幣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被告取得人民幣7,000元。 16 蔡宇軒 以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欲以63,000元之價額,出售My Card點數。 無 無 告訴人蔡宇軒遂於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及同日19時48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1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陳彥維(另由警偵辦)之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宇軒損失相當於63,000元之My Card點數。 17 蔡孟珊(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孟珊佯稱可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協議以13,100元兌換人民幣3,000元。 毛玉麟(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委託告訴人毛玉麟代為繳納電話費及信用卡費。 告訴人蔡孟珊遂於113年3月19日22時10分,匯款13,100元,至被告指定即毛玉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蔡孟珊損失13,100元。 ㈡被告取得13,100元之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 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 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蝦皮帳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 「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 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 」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浩然 、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 仁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價款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 得附表所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 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交付之財物。案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 、匯款憑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與該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與付款情節 (新臺幣) 受款帳戶資料、申登人 被告對帳戶申登人所稱之受款原因 1 陳浩然 對其佯稱出售人民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然陳浩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113/02/05, 17:24匯款10萬元 113/02/05, 17:26匯款5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建華 被告張弘昇對盧玫君稱親友須匯款予其使用,盧玫君便將吳建華帳戶借予被告 2 賴昕暐 對其佯稱要購買”包你發”遊戲幣,至其陷於錯誤,於113/2/13日,移轉0000000單位遊戲幣至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帳戶,然並無收到對價4萬6194元。 暱稱”富胖達銀行”為廖偉傑使用 廖偉傑收到遊戲幣後,113/2/13轉帳4萬3000元至陳翰旻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翰旻 對其佯稱要購買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以”支付寶”交付人民幣。 113/2/13,共轉帳人民幣6萬6241元。然帳戶內僅收到新臺幣4萬3000元(即編號2廖偉傑所匯)。 不詳 4 徐代儒 對其佯稱販售捷星JETSTAR代金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後,並無收到代金券。 113/2/18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明陽 陳明陽係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收取4500元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至超商繳款4200元(差額300元為服務費)。 5 唐雯倩 對其佯稱要販售機票,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並無收到機票。 113/2/19匯款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沛君 吳沛君帳戶由其男友林定宏使用,林定宏是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於收受3萬5000元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共繳費3萬4500元(差額500元為服務費)。 6 許武中 對其佯稱願以3萬952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點數,然並無收到款項。 113/2/24共轉出38000點。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OPEN POINT點數由張弘昇至超商兌換使用 7 彭世宇 對其佯稱販售遊戲點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然並無收到遊戲點數。 113/2/26匯款5700元。 000-000000000000 吳彥德 不詳 8 王仁志 對其佯稱販售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2/22匯款4萬3000元,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000-000000000000 王秀麗 王秀麗提供跑腿服務,1次費用為1000元,收取左列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萬、2000元。 該繳費代碼係儲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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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大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沈大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日2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 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賣場 店員倪正人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而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倪正人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正人 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鹿野寶華糙米 1 包 159元 2 蔥阿伯Mini三星蔥油包 1 個 75元 3 香嫩雞塊原味 1 包 109元 4 讚崎冷凍烏龍麵 1 包 85元 5 蔥阿伯東北手工水餃 2 包 190元 6 蔥阿伯冠軍蔥抓餅 1 包 75元 7 味王筍絲控肉 2 包 170元 8 JOP生物抗菌保鮮膜 1 盒 308元 9 味王咖哩雞肉 2 盒 170元 10 來一客杯麵 3 盒 195元 11 75%抗菌酒精 1 瓶 399元 總計1935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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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 更正為「民國113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不慎碰撞林祖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 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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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所載「某超商」應更正為「友人 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⒉本次為酒駕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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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AN(中文姓名:黃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HOANG TRUNG T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倒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AN(中文姓名:黃重進)    (越南籍)         男 35歲 (民國78【西元1989年】年00月0日 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AN(中文姓名:黃重進)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飲用罐 裝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倒車,為警臨檢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RUNG T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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