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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Z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760-2025022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乙OO因身心障 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稱其平常在工廠工作,1個月新臺幣2 萬2,000 元 ,有借錢給其他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黃聖雲所為鑑定結果認: 黃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狀況 造成其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 判斷力之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下降,相對人 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10日 之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49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甲OO,母 親鐘秀錦,並有兄弟姊妹二人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 、第37頁、第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 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CYDV-113-輔宣-6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部疾病之 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並呈現持續性植物 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692-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僅繳納部分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台幣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4

TPDV-114-監宣-84-2025022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紫琌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宜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紫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紫琌為相對人許宜萱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不足等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陳明個人姓名、生 日、住居地點、同住家人、聲請人住居地點、當日到場方式 及其現工作情形等節,並同意其一些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幫忙 決定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 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合併個案智力功能(FSIQ=52)及適應功能(GAC=40),個 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6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相對人現在庇護工廠就業 等情,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已往生,與其同住之祖母甲OO亦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此有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祖母及 姑姑同住,現在庇護工廠就業,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日 常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之月薪,不足部分由聲 請人支應,現為約制相對人並保護其權益,方由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聲請人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桃社師字第11318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1

TYDV-113-輔宣-114-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僅繳納部分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1,5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所欲處分不動產清單,倘有未提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請一併提出。 三、釋明本件有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四、提出受監護人每月醫療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單據, 並製作明細表。 五、提出受監護人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裁判時得以特定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之價金匯付帳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4-監宣-26-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2-21

KSYV-113-司養聲-344-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費用新台幣1,500元,且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相對人乙OOO監護宣告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高建國開具乙OOO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聲請人應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建國向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76號監護宣告事件陳報乙OOO之財產清冊,並於收到 法院准予備查文件後再補正到院。 三、提出乙OOO之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裁判時得以特定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金匯付帳戶。 四、聲請處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4-監宣-10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574-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劉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2-20

KSYV-113-司養聲-3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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