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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 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 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 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 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 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 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 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 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 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 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 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 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 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 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 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 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 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 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 ,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 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 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 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 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 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 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 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 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 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 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 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 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 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 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 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 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 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 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 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 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 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 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 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 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 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 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 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 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 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 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 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 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 ,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 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 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 ,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 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 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 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 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 ,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 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 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 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 ,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 ,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 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 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 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 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 、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 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 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 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 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 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 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 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 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 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 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 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7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呈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 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經總統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2條尚未施行,仍屬未成年人)與錢○○(通緝中)、少 年謝○鈞(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少年何○諳(00年 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17分許假冒為健保局 人員、「陳志倫」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丙○○ ,並對丙○○佯稱:丙○○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物進行 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3 月3 日下 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栗林公 園旁籃球場,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裝入 紙袋欲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而少年何○諳即指示少年謝○鈞 與甲○○向丙○○收取詐騙贓款,且議定不將該款項交付予受他 人指示前來收款之謝○展後,少年謝○鈞、甲○○一同搭乘由不 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顏○助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潭子區潭豐路2 段與民生街路口,並 由少年謝○鈞依甲○○所為指示下車,而前往上開籃球場向丙○ ○收取裝有30萬元之紙袋,至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何○諳至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附近停車 場等候,迨少年謝○鈞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給在車內之甲○ ○,即獨自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羅○○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原本搭乘由不知情之白 牌計程車司機王○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之謝○展見狀遂行離去,甲○○復指示顏○助駕車開往稻香( 起訴書記載為「鄉」,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村餐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號),途中行經臺74線下崇德路匝道時 ,錢○○亦駕車搭載少年何○諳前來,隨後少年何○諳下車向甲 ○○拿取裝有30萬元之紙袋,再由錢○○駕車搭載離去,乃因此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甲○○仍 由顏○助駕車駛往稻香村餐廳,且於事後向少年何○諳取得1 萬5000元報酬。嗣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謝○鈞、何○諳於被告甲○○犯罪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 所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謝○鈞、 何○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 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卷第85至10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少 連偵卷第511 至514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5至105 頁),核 與證人謝○展、錢○○、謝○鈞、王○科、羅○柔、顏○助、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少 連偵卷第93至103 、111 至121 、141 至153 、183 至187 、211 至217 、221 至225 、229 至233 、399 至403 、4 39 至442 、531 至53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來電顯示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乘車交易明細及搭車軌跡、叫車對話紀錄 截圖、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少連偵 卷第71至73、87至91、105 至109 、123 至127 、155 至15 9 、173 至177 、189 至191 、209 、219 、227 、257 、259 、263 、265 、267 至289 、291 、293 至295 、29 7 至299 、301 、303 至307 、309 、311 至313 、323 至 3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外,尚有 證人錢○○、謝○鈞、何○諳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 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經查,證人謝○鈞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裝在 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後,被告再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給證 人何○諳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證 人錢○○、謝○鈞、何○諳、該名不詳之人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 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 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 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 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 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行為後,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 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 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一、並犯 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已 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 依裁判時法觀察,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 6 月(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就前述分屬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亦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至本案另適用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詳下述),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 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 施用詐術,難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參與本案犯 行之人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證人錢○○、謝○鈞、 何○諳、該名不詳之人既各自分工,且被告實際分擔轉交詐 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證人錢○○、謝○鈞、何○諳 、該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犯罪事實觀之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 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第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未滿 20歲,尚無適用前揭加重規定之餘地,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係 與證人謝○鈞、何○諳共同實施犯罪,並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即難憑採。 五、刑之減輕:  ㈠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並獲有犯罪利得,且就其所獲本案之不法所得1 萬5000元 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金訴緝卷第111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 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 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 可議,然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 和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但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 取;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緝卷第47至5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 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何○諳事後有拿1 萬5000元報酬給我,我們後來有另外約地點拿錢,但是我不知道這1 萬5000元是否是從詐欺贓款中取出來的等語(少連偵卷第513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3 頁),輔以證人謝○鈞於偵訊時證述:我和被告一起到立人高中後,被告下車跟何○諳拿錢,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去找何○諳拿錢等語(少連偵卷第401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1 萬5000元,又被告已將主動將1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11 頁),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該1 萬5000元是從詐欺贓款中所抽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轉交給證人何○諳,故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1 萬5000元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30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116-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DUY 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D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被害 人有6位,被害金額高達6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 期限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供稱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緣)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阮氏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緣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 1年12月離臺時,不慎遺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被害人陳浩 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陳浩宇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  ㈡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 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 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 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 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  ㈢A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65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 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 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係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綜上 所述,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證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張瑀柔 (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5分 5萬元 ⒉ 劉銀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8分 20萬元 ⒊ 許純毓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⒋ 陳浩宇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日2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0時4分 5萬元 ⒌ 陳素日 (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23時1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之某 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曉彤」、通訊軟體 LINE暱稱「鍾意」等帳號,對吳明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4時45分許 ,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吳明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D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明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70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 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 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550-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惠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某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小林」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28日14時5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等,向曾 文獅佯稱其刷卡結帳時誤將會員等級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 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99,989元於111年9 月28日17時39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獅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㈣告訴人曾文獅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係中間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此係裁判時法),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之供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曾文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曾文獅 99,989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狀況、患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 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 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 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之供 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1-22

CHDM-113-金簡-41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 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應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 ○市○○區○○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執行 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 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原告之清除車輛並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 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 環事廢裁字第10906251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 月內提送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前處分已確定。  ㈡嗣經臺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謝有泰,惟實際 負責人為薛世龍,其指派員工劉彥志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就木材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 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就廢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地主許明山提 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地主王淑娟提供之○ ○市○○區○○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地主康宗 仁提供之○○市○○區○○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 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 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另長期收受有毒 廢棄物石棉瓦。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訴外人陸鼎智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3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原告司機 劉彥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 節重大情形,爰以112年8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以112年8月14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原告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之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1、2分別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雖於112年9月30日屆至,然此攸關該許 可證何時失效問題,且簡易分類場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尚未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2.原告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 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堆置,並由陸 鼎智收受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原告縱有將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其所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或薛世龍所有, 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最終棄置之意思,而仍有積極處理 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與「棄置」文義不合,又因非 最終棄置於該處,不致對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應無重罰之 必要,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告未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 類場登記,實屬無據。  3.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 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 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 原告行為結果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始作成 原處分1、2,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 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管理辦法第 14條申請展延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無實益,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 定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前處分確 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處分,作 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再就前處分(基 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又原告及其實 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審理中認罪,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 之犯行,且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只有薛世龍提起量刑 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 依行政調查結果及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 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 之最終處置地點,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係將再利用之廢木材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 用云云,惟廢木材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 仍無法排除原告棄置行為之違法性,況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 場並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無再利用之問題。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發給 原告系爭許可證,此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 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以原處分2廢止原告 簡易分類場之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2第1 67至173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本院卷1 第95至100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2第223至25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49至173頁、本院卷2第253至284、285至328頁)、原處 分1(本院卷1第176至17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81至1 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 規制效力,是以,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 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 固至112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依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將因該許可證遭廢止之故,於上開期間 無法繼續清除作業,且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許可證遭廢止後,於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相同之許可證, 是原處分1就廢止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非無撤銷實 益,足見原處分1不因前揭許可期限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臺南 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5點、第1 6點第2款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 者依相關法令裁處:(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 場登記。」可知,原許可證效力之有無,將影響設置簡易分 類場登記之准駁,此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 場之登記,係以系爭許可證業經原處分1廢止為由即明。職 是,倘原處分1經撤銷,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之權利(自原 處分1作成時起迄系爭許可證期滿為止之期間)即得恢復, 亦致使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變更而有併同撤銷之必 要,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是被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至,且無申請展延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1、2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②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 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 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   自行負擔。」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參酌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 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 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 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 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址設○○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0樓),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 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 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 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 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依 稽查紀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95至100頁),現場堆置系爭廢 棄物,據現場人員薛晏妮陳述該地為原告等3家清除機構之 車庫,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地非原告清除車輛 停車處所,且原告並無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轉運站或貯存場, 故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109年6月間以前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提送 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且已繳納罰鍰(本院卷1第1 05頁)及提送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42頁),復經 被告復查原告清除完竣(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是前處 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另指派其 員工劉彥志等人駕駛清除車輛(如附表所示,其中員工陳嘉 霖、陳綜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617-N3、8V-916貨車非屬系爭 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訴外人陸鼎 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 處理,並將有毒廢棄物石綿瓦壓碎混入廢土石後載運至新化 段土地棄置,且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青砂段土地 堆置,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遭刑 事偵辦,渠等均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認罪等情,此有薛世龍於109年3月27日偵訊 筆錄(臺南地檢署109偵4721卷6第271至274頁)、陸鼎智於 109年3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薛 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員工劉彥志、傅德裕、林建仲、陳嘉 霖、葉信鴻、王信評、林建仲、陳綜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109偵4721卷2第45至55、75至86、253至260頁、卷9第107 至110頁、109偵9062卷1第175至177頁),並有原告清除車 輛載運廢木材至上開關廟區非法堆置場之照片(109偵4721 卷1第79至84頁)及原告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1110 415001號函檢附青砂段土地廢棄物處理情形及清理照片(11 1訴254卷2第45至5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揭駕車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員工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 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0萬元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本院卷2第254、283頁),復 經被告陳明: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薛世龍部分只提出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3第1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揭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 定,且系爭文化段、新化段及青砂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 處理場),訴外人陸鼎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業者,原告擅自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更將有 毒事業廢棄物石綿瓦任意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 ,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屬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廢木材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其將廢木材付費載 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土地堆置,並由陸鼎智再利 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 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 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 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 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 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 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可能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查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 (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陳述:我在102年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開 始又做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有堆置事業廢棄物 (即拆除房屋建物所得的板材等),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許可文件。廢棄板材是堆置在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 號土地上,我向原告收取廢棄板材,按月收費,原告知道我 是違法的,沒有許可證,我有請教原告相關申請許可證的法 律問題,原告知道我就是沒辦法申請過,原告負責人是薛世 龍,車號尾數是583、326的24至26噸貨車等語,核與原告負 責人薛世龍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109偵4721卷1第9至21頁 )陳稱:原告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 類,也不能堆置,我知道不能做分類,但如果是再利用物品 ,會堆置在分類場所,統一管理作簡易分類,我有指示原告 司機載送廢裝潢板、廢棧板至陸鼎智經營之堆置場堆置,這 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物品,我交給陸鼎智後就沒有管他 ,我知道陸鼎智沒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資格,他曾 因為這樣被開罰6千元等情相符,復觀之系爭許可證登載之 原告清除車輛號碼(本院卷2第169頁),及原告所提陸鼎智 於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24日經被告稽查發現陸鼎智未取 得再利用許可業者之身分,逕行從事再利用作業違法行為, 於106年4月18日、107年5月24日分別經被告裁處6,000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本院卷2第22、24頁)即明。足證原 告明知陸鼎智非合法之再利用業者而仍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陸 鼎智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為非法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廢木材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原告所載運之廢棧板、廢棄營建模具等物質,已不具原效 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縱使 原告載運之廢木材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處理,尚非原告主觀 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陸鼎智並非經政府機 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堆置場亦非合法之廢棄 物回收貯存場所,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之意思,且非最終棄 置於該處,應無重罰之必要,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 為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本院卷2第173頁),且原告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 其用於堆置廢棄物之系爭文化段等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 收貯存場所,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再利用, 卻仍為之,顯具有故意,又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 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 運站,足以污染當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再原告所取得之廢木材類廢 棄物載運送交陸鼎智處理,然其明知陸鼎智並非再利用回收 業者,不得任意從事再利用業務,已如上述,原告仍同意陸 鼎智之請求,將此廢棄物任意處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棄置故 意可言。另依原告司機薛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陳述: 去客戶那邊載運廢棄土石方時混有石棉瓦,載回來堆在停車 場,隔天我把這些廢棄土石方載去新化瓜瓜園倉庫後面的土 尾場傾倒,石棉瓦混在裡面等語(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核與薛世龍於108年9月29日與地主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表示:「石棉瓦……你來我的車場看,我倒在我旁邊院子 裡攪,石棉瓦我不會整台車進去啦,……我都會馬上打碎摻磚 仔頭,不然就是土尾要有怪手馬上處理掉,要馬上攪,不可 以一整堆在那裡,這個我們之前在做就是這樣」等內容(10 9偵4721卷6第9至11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廢 棄物,尤其是有毒廢棄物石棉瓦,確有打碎摻廢土石方後非 法棄置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 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 方作成原處分1、2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其裁 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環保署101年7月23日 函釋(本院卷2第25頁)為憑。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 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 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 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 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 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 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 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 ,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 譴責及非難,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 ,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 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②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 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 釋,自不應脫離上開授權母法所列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 開授權規定所舉之事項中,並不包含得訂定罰則之規定,故 該辦法本身即無罰則規定,是依該辦法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 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而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為公眾(委託人)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業務之執行,與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管制之運作息息相 關,攸關妥善處理廢棄物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具有公益 色彩,如清除處理機構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事項, 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市場,恐影響公眾之權益及對 於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信賴,自非合宜,是管理辦 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準此,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因清除處 理機構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 係基於維護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正確性及貫徹其職 責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以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顯未 探求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其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 別,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原告有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內容之 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於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1,及因系爭許可證已 遭廢止而同步廢止原告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原 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1、2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處分1雖於說明 四誤載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云云(本院卷1第 177頁),然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原處分1、2均非行政 罰,該更正之內容復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此部分亦無礙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之行為,屬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及原處分2廢 止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 編號 原告司機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 1 劉彥志 583-US 2 傅德裕 326-T5 3 林建仲 839-US 4 薛志旭 592-N3 5 陳嘉霖 617-N3(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6 葉信鴻 220-QW 7 陳綜文 8V-916(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836-QJ 8 王信評 998-TP 9 張祐銓 841-US 10 謝有泰 837-US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99-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翁 雅雯遭詐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 模工、日薪2,1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將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 非實際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取報酬4千元,並未返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余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 欺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 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寶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交友為由 ,加入翁雅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請翁雅雯開啟視訊裸 聊,嗣再要求匯款,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等語,致翁雅雯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 帳戶,嗣余志瀚再依「寶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余志瀚即藉此方式獲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匯款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翁雅雯 113年4月4日2時8分許 2萬3,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11分許 ①2萬5元 ②3,00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 113年4月4日2時37分許 3萬7,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43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4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7,005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 113年4月4日5時19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5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4日5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九龍店) 113年4月4日5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4日5時42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東榮店) 113年4月5日0時21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5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0時32分許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9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鎮○○路00號)

2024-11-19

NTDM-113-原金訴-26-202411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 害人黃品皓新臺幣2萬5,000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靜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 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9、191至192、212至215頁、本院卷第56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 第47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5萬元部分,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被 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 品皓2萬5,000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有5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要給我5萬元,但我沒有一 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 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李佳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李佳真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④李佳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 2 何昆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楊佳欣」、「謝志輝」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0、105至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④何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給何昆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25、135至139頁)。 112年7月1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3 黃品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黃品皓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雨薇」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159頁)。 ④黃品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次匯款明細表等擷圖(見偵卷第171至181、185頁)。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黃品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皓,分行:員林分行)。

2024-11-19

CHDM-113-金簡-37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國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 姓名應更正為「王奕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 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獲取 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實戰秘籍班」群組向王奕超詐稱:可操作日銓股市AP P買賣股票獲利,會有業務專員進行收款等語,致王奕超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尤國靜,指示尤國靜下載列印,於 113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228紀念 公園,佯裝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王奕超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奕超而行使之,表彰「徐 哲維」所任職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王奕超交 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徐哲維」。尤國靜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指定之高鐵站置物箱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奕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國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奕超收款後放在高鐵站置物箱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超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9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 告向告訴人王奕超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王奕超之收據 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尤國靜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04-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01、19181、19524、1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5行所載「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㈡補充「被害人林揚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8201號偵卷第13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㈤補充「告訴人陳彥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9677號偵卷第47至48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㈥補充「告訴人陳登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2687號偵卷第44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㈡補充「被害人施秀琴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514號移歸卷第    24至29頁)」。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㈢補充「告訴人劉柏秀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4號移歸卷第44頁後頁至48頁)」    。   ⒍另補充被告吳銘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本案犯行不諱,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件二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秀琴及告訴人劉柏秀(113 年度偵字第1120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等7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添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 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移歸 卷第10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第19181號 第19524號 第1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銘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之女孩自稱「何靜宜」,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而且不用還錢,並匯給我港幣10萬元,因我無法使用郵局之提款卡,對方要我跟一位外匯管理處的林先生聯繫並開通外匯資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於112年5月20日、21日將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㈡ 1.被害人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擷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林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2 馮智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馮智強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寶盆」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3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2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9日12時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27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59分、 匯款1萬元。 4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陳彥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匯款10萬元。 5 陳登豐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陳登豐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8,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 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柏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劉柏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 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銘璋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1 號、第19181號、第19524號、第19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秀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文倩」、「聚寶盆營業員-陳詩詩」等向施秀琴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2 劉柏秀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秀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8,000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38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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