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鐘曉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當庭
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4,2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系爭支票明細及提示日期一覽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月30日 0 500,018元 P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月30日 0 20萬元 QN0000000 112年7月9日 113年1月30日 0 500,015元 AK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6日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6日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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