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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被 告 劉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9日登 記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為受 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餘額貸款6,098,232元及上開貸款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四)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276元(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欲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暨其上同段193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證1),惟礙於其自身債信問 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出名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系爭房地(原證2)並由原告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6,65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980,0 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光 銀行,原告並以其所有新光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原證3)(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繳納貸款之 用,每月需償還予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匯入 原告上開帳戶內,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 尚餘6,098,232元(原證4)。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證5)(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 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又兩造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第9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原證6),由被 告擔任受託人,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 人身分。 (二)依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即被 告)同意全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第6條:「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方)賦稅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 負擔並支付。」、第10條:「本標的銀行貸款由乙方按月 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損害者, 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義人。…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款之 情事(原證7),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 催款,進而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 告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 被告之借款(原證8),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迄至113年 2月29日止,合計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 計492,712元(原證9)(原證10)。而原告向被告借款金 額為60萬,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告20萬(原 證11)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 務(原證12),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 (計算式:600,000-200,000-43,000=357,000),是扣除 上開債務,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 算式:492,712-357,000=135,712)。惟迄至今日為止, 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定,且經原告向被告 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拖(原證13),原告 每月需代被告墊付近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無力負擔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之影響, 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 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1條,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可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即消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給付原告135,712元、代原告清 償積欠新光銀行之餘額貸款6,098,232元之本息及上開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五)113年8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76,27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 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借名 登記契約書),以原告之名義向羅尹玲買受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兩造復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擔任受託人 ,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另由原 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貸款6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擔保 債權額最高限額79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日期:110年6月25日),原告並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繳納貸款使用,由被告 將每月需償還予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 用以清償貸款,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貸款尚餘6, 098,232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 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以為證據。經查: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由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所簽署之「合作協 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立協議書人:李淑媚(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 書人:劉芸彤(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李淑媚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羅尹玲購買並登記完成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 之1)之土地及座落其上1934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簡稱本標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二萬元整。甲 方購買本標的,實係乙方借用甲方之名義所購置,茲雙方 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之委託擔任本標的之登記名 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乙方。甲方本標的並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本標的為 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或其他一切有礙乙方權益之行為 ,如有違反,除由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外,並由甲方 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二、本標的係乙方購買,甲方及其法 定繼承人(甲方如有繼承開始之原因時)均不得主張或請 求本標的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契稅、代書費、房地 和一等),應由乙方負擔。三、甲方同意出借登記名義與 乙方,直至乙方嗣後決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甲方同 意配合乙方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相關文件之用印, 倘不作為者,甲方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但本標的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四、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同意全 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六(註:應為第五點)、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稅賦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 支付。七(註:應為第六點)、本標的所有之租金收益、 徵收款、或是其他可以獲得之利益、未來出售後所獲得之 差額款項,皆由乙方獲得。七、乙方目前就本標的已支出 之款項為1,886,430元,另乙方無息借款甲方60萬元,合 計共計2,486,430元,為保障乙方款項,甲方同意簽屬同 等金額之尾款擔保本票並交付乙方,,並就本債務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登記。八、雙方就本委任關係,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以作為協助擔任登記名 義人之報酬。九、為求管理之方便,雙方同意辦理信託登 記由乙方擔任受託人管理本標的。十、本標的銀行貸款由 乙方按月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 損害者,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 義人。如乙方無法完全清償銀行貸款,致本標的遭法院查 封拍賣者,如本標的法院拍定價格不足清償貸款金額者, 乙方同意代替甲方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全額作為補償。十 一、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乙方得請求甲 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十 二、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十三、本協議書成立前任一方所為之口頭或書面 之承諾、切結或保證,均因簽訂本協議書而失效。十四、 任何基於本協議書之通知或其他文件之送達,其送達地址 均以本契約簽約時雙方所載之地址為準。送達地址如有變 更,該變更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如變更之一方怠 於通知致他方之通知或文件遭退回時,則以第一次投遞之 時為送達之時。十五、本協議書正本壹式二份,甲乙雙方 各執壹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作協議書(借 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 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 、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 貸款情事,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催款, 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協商,雙 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 ,惟迄至今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 定,且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 拖,原告每月需代被告墊付約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 無力負擔,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 之影響,有害原告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依兩 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依前揭雙方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 思表示,自屬可採;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3年6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113年6月29日、30日為週末休息日 、例假日,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7月29日 所簽定之就前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又依前揭兩造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等語,然本件原告除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用以作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外,尚有利用原告之名義與他人締約 購買之系爭房地之代為買受房屋、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 貸款而提供原告之信用並成為借款債務人及成為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提供銀行帳戶代為處理分期清償借款及收受銀 行通知等為被告之利益而受託處理之事務,其為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本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屬於委任契 約關係無疑,縱使兩造間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未有如前述之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約定,除兩造另有約 定者外,亦當然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前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對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於雙方間委任 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即原告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委 任人即被告取得之權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 ,當認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基於兩造於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書」第9條約定而為信託之登記,係為處理登記名義 人與實際權利人不同,使實際權利人即被告便於處理系爭 房地事務而為信託登記,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消滅後 ,雙方已無繼續維持信託登記外貌之需要,基於權利混同 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一節,亦 應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除出借 名義以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外,並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以供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 而使原告對新光銀行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 光銀行清償借款餘額6,098,23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有理由。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 ,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 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僅為命被告應 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 金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 款情事,雙方協商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 欠被告之借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原告 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計492,712元,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60萬元,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 告20萬元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務 ,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計算式:600,0 00-200,000-43,000=357,000),扣除上開債務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算式:492,712-357,000 =135,712)等語,並提出原證7: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行催 款通知簡訊、原證8:原告與被告之111年11月4日協商紀錄 、原證9:代墊費用明細表、原證10:110年12月30日至112 年3月31日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存摺存款對帳單及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17日交易明細 、原證11: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12 年3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3:112年9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另原 告又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 為計算至113年2月份為止,並追加請求自113年3月份起至11 3年8月份為止增加為被告支出合計176,276元之貸款及火險 保險費(113年3月、4月每月應繳納貸款28,828元,113年5 月起應繳29,213元,火險保險費1,768元);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被告對原告 此部分主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借名登 記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全部銀行貸款及稅捐 、費用等,而原告已經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因而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經墊付之貸款及相關所有費用共計311,988元 (113年9月以後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內)一節,應堪認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併請求其中135,7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已如 前述,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之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因而請求被告應偕 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偕同原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11,988元及其中1 35,712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代原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均應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2024-10-22

PCDV-113-重訴-423-202410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毅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點六零四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毅恆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 元整予債務人陳毅恆,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6%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4.67%】(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66, 71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6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樂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高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高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政權雖具狀 陳稱其因疾病住院無法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 語,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依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113年9月25日,高政權仍 在該院住院治療,然訴訟代理人因自己之原因未能到庭言詞 辯論,並非被告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張繡麒於民國111年10月左右,當時 張繡麒有帶客戶去被告居住之海山天下社區看屋,在該案 件的過程中認識了被告,當時張繡麒把名片給被告。112 年4月10日被告打電話予張繡麒,表示因為張繡麒111年12 月31日帶看後賣出了被告對面的房子,突破該社區當時的 高價,所以邀請張繡麒去被告家聊天。聊天之間被告有向 張繡麒提到自己還有帝國花園社區的三間房屋,表示希望 出賣其中一間讓自己身邊有現金,比較安心。之後被告與 張繡麒聊天過程談到帝國花園社區要開始驗屋(因為是新 建案,被告是因合建分得房屋的地主戶,所以建商交屋時 要請被告驗屋),張繡麒表示可以陪同被告前往一起驗屋 ,被告欣然同意,所以112年8月22日帝國花園社區第一次 驗屋時,張繡麒有陪同被告一起前往驗屋,當天驗屋現場 還有立信建設公司的工務課人員、被告大兒子、被告大媳 婦在場【原證1】。 2、在112年10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屋,隔日11月1日,被告打 電話給張繡麒表示自己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這間套房(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約張繡麒112年11月 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當日被告表示帝國花園社區13樓房 屋大兒子賣掉了,賣了1120萬元。而11樓這間她要自己賣 ,希望出售後至少實拿1220萬元含車位,不含車位希望實 拿1020萬元,張繡麒表示會幫被告守住他希望的售價,也 因此當天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原證2】,張繡麒也有向被 告說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 被告當時表示因為其配偶之前是做建築的,被告對於房屋 買賣的相關制度都清楚。被告當時還特別說:「11樓這間 她要自己賣,不會讓她兒子處理,給他一間房子他都賣掉 了,還想我這間,不可能」。 3、112年11月24日,原告另一位公司專員有收斡旋金,當天 有請被告來公司進行第一次見面談,但買方僅有出價1020 萬元(不含車位),原告的鐘副總經理訊問被告是否可以 實拿1000萬元,把少收20萬元給原告當服務費?被告表示 「自己很有很信用,她不會漲價但也不會降價」,因為出 價未到被告要求之底價,所以沒有成功簽訂買賣契約。 4、113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專員收到斡旋金,買方也願意提 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3】,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 。當天張繡麒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的大兒子(之前被告大兒 子曾來電表示賣屋事宜由他聯繫)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一事,請被告配合進行後續簽約事宜 ,渠料被告大兒子一直不斷抱怨:「現在房子都還沒過戶 在他們名下」、「他9月賣的那間也拿不到錢」、「再晚 一點」,並未表示要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且被告大兒子似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於是在113年4月4日,張 繡麒嘗試聯絡被告本人,想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所定12 62萬元之底價一事,但被告僅表示請被告大兒子聯絡。但 直到113年4月9日,被告大兒子都沒有聯繫原告,所以原 告寄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4】。 5、1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大兒子聯繫,被告大兒子當場 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之後被告大兒子於113年4月15 日有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要帶回去 讓被告簽授權給他,但張繡麒4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大兒 子,被告大兒子卻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云云。原 告僅能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5】。4月18 日被告大兒子卻打電話來罵張繡麒,表示其不願履約,即 便張繡麒表示「依照買方提出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經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底價,沒有不答應之理由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出價的效期只到4月20日,如果被告 未於4月20日回覆簽約,會有違約的問題」,但被告大兒 子只表示「自己很忙、公司那麼愛告就提告、他不怕」, 又表示「自己現在很忙,當天晚點再打給張繡麒」。但之 後被告大兒子並未回電,張繡麒去電被告大兒子也未接電 話。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無故不履行不動產專任委任銷 售契約之賠償。 6、本案相關時序表如下: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1 111年10月 張繡麒認識被告,並給被告名片。 2 112年4月10日 被告向表示張繡麒希望出賣帝國花園社區其中一間房屋的意願。 3 112年8月22日 張繡麒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帝國花園社區做第一次驗屋。 【原證1】 4 112年10月31日 帝國花園社區第二次驗屋。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表達想賣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意願,約張繡麒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 6 112年11月6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 【原證2】 7 112年11月24日 有人出價1020萬元(不含車位),未達被告底價,被告拒絕簽約。 【原證3】 8 113年3月24日 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當天張繡麒聯繫被告的大兒子通知買方出價超過底價一事。 【原證4】 【原證5】 9 113年4月4日 張繡麒聯絡被告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請被告協同出面簽訂合約。 10 113年4月9日 原告寄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6】 11 113年4月12日 被告大兒子當場也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 12 113年4月15日 被告的大兒子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 13 113年4月17日 被告大兒子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14 113年4月17日 原告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7】 15 113年4月18日 被告的大兒子打電話來罵張繡麒,並且明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二)理由: 1、按「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5條約 定。 2、復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之價 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訂金。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3、再按「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服 務費)。」,此有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約定, 此底價為被告親定,被告並於條款旁親自簽名確認。 4、本案113年3月24日,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被告所定1262萬元之底價,依照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13 年3月24日去電告知被告大兒子、113年4月4日去電告知被 告、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本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均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有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之情甚為顯然。 5、依照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買 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是因為被告拒絕出面導致無法成功 簽訂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 6、本案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為 508,000元(計算式:12,700,000×0.04=508,000),故被 告無故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依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8,000元。 (三)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經過被告親簽,且被告 與立信建設公司驗屋時也有親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到場 ,也有看到原告之員工張繡麒陪同,知道張繡麒是房仲人 員。因向立信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屋主是被告,所以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與被告簽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要找他一起簽約,應屬無據。 (四)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系爭房地 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交易總價為1,290萬元【 原證8】。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交易總價1,29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做為違約 金,該實際成交價為1,290萬元,百分之四即為51萬6千元 。被告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十條(二)約定而 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相關說明 記載於起訴狀),或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 違約金(相關說明記載於本書狀),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 由為判決。 (五)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待證 事實:被告是否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而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說明 :依原證8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記 載,系爭房地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被告已有違 約之情事發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未有違約情事 ,故有調查之必要。 (六)依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31日,於113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113年5月31日仍然於專任委託期間內。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初原告的房仲張小姐,驗屋時有和我們一起去,他為何 不找我簽約而要找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高達90歲,他哪裡 曉得契約書上的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張小姐在知 道被告年紀大時卻還不找我一起簽約,他的出發點有點不 太對。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曉他們簽合約簽到 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我看。我有一段 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我去年六月份,專任契約到 五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我下次會補提系爭房屋 的登記謄本。 (二)原告請我媽媽簽約時底連都沒有給我們,寄存證信函也是 三天五天連續寄出4封存證信函,難道是在嚇一個老太太 嗎?我電話中有跟原告說,我不賣了。驗屋時原告也知道 原告有子女的,為合適單獨約被告一個老太太簽約?請鈞 院斟酌。我有和原告通話的錄音。請求調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驗屋次日11月1日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張繡麒,表示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 這間套房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屋,經張 繡麒於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被告希望這間房屋出 售價格含車位至少實拿1220萬元,不含車位實拿1020萬元, 並於當天被告與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 屋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即原證2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於驗屋時有和被告及子、b媳等 人一起去,為何不找被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約,而要 找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年紀高達90歲,哪裡曉得契約書上的 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 曉他們簽合約簽到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 我看,我有一段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專任契約到五 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署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雖為民國23年出生(見前揭契約書簽名欄), 簽署前揭契約時之年紀即將滿90歲,然被告為成年人,本有 完全行為能力,又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自有締結契約 之行為能力,並無因年齡受限制之理由存在,被告抗辯應找 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約,因前揭被告委託出 售之房屋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子高政權名下,被告又未曾在事 前先向原告為出售前揭房屋應以被告之子高政權為簽約對象 之通知,原告自應以被告本人為簽約之對象,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4日願意出價超過被告委任銷售 所定底價之買方,並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但通知被告定 期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將前揭房 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伊是6月份賣出房屋,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等 語。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所 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前揭房屋,約定房屋、土地、 車位委託銷售總價1,33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 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又於第二十條特約條款約 定:「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    服務費)」等語,此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房屋(即板橋區江翠段4513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公用部分及停車位等,係於113年2月6日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嗣於原因發生日期113年5月31日、登記原因買 賣、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等情,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揭房屋買賣之原因發生時間即被告賣出前揭房屋之時間 在113年5月,仍在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已超過不動產專 任委任銷售契約之約定底價1,262萬元之買方,經通知被 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 「權益確認書」影本所載,第三人鄭○○於000年0月0日出 價1,270萬元,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原告,斡旋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原告分別 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經覓得出價超過被告所定底價之買方, 並請被告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8日寄達被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板橋漢生郵局113年4月9日第34號、113年4月10日 第35號、113年4月17日第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業 已為被告覓得出價超過底價之買方一節,亦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 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第10條第2項約 定:「(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之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甲方簽章高林阿香,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 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 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 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 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 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 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 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3月24日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之買方,已經超過 被告所訂定之底價1,262萬元,依前揭委任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或其子即本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並未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前揭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一節,應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依照前揭契約第 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原告主張其所覓得之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買受被告委 託原告出售之前揭不動產,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為50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按照此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契約約定 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508,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1547-20241022-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鴻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李○欣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鴻、李○欣、A03(下合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下稱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如下:(一)、A04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A03,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A04應自112年6月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與A03;(三)、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鴻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鴻扶養費5,000元,如有 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四)、A04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欣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 欣扶養費5,000元,如有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 期。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查自113年9月5日起至李○鴻、李○欣成年之日止尚分 別有37、77個月,則據此核算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7萬元【計算式:(5,000元x37月)+(5,000元x77月 )】,上開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68萬 元(95萬+16萬+57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2

PCDV-113-司家他-12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偉 被 告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 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00,454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已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共18張發票交付被告,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惟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曾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1,4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45至107頁、第115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1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物,兩造締結上開貨物買賣契 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有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107頁),被告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計1,400 ,454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 債務,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45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VY00000000 113年1月2日 159,450元 2 VY00000000 113年1月2日 283,233元 3 VY00000000 113年2月1日 46,846元 4 VY00000000 113年2月22日 2,900元 5 VY00000000 113年2月22日 6,164元 6 VY00000000 113年2月25日 6,400元 7 VY00000000 113年2月25日 21,835元 8 XX00000000 113年3月1日 73,700元 9 XX00000000 113年3月1日 145,265元 10 XX00000000 113年3月23日 18,500元 11 XX00000000 113年4月1日 270,884元 12 XX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67,050元 13 XX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25,830元 14 ZW00000000 113年5月2日 65,877元 15 ZW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6,800元 16 ZW00000000 113年5月23日 70,046元 17 ZW00000000 113年6月1日 23,400元 18 ZW00000000 113年6月1日 6,274元 總計 1,400,454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5月31日 84,100元 無 PN0000000 2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3年6月30日 237,600元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SCA0000000 3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4月30日 442,600元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PN0000000

2024-10-22

PCDV-113-訴-1850-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劉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士炫、廖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萬陸 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億1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為如主文所示,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 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訴外人李枝財、蕭雅珍、詹瑞欽之同 意,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詹士炫偽簽李枝財、蕭雅 珍之署名,並偽填詹瑞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李枝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新竹市○區○○街00號為發票 地,並由被告廖素芬蓋手印,以此方式偽造如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復由被告二人 持上述偽造之本票,於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向原告 借款,致原告誤信該等本票確由李枝財、蕭雅珍共同簽發, 而擔保借款債權之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廖素芬,陸續匯 予新臺幣(下同)2億192萬989元至被告廖素芬帳戶。嗣原 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向被告廖素芬催討未果,經訪查上述本 票所載發票地址發覺並無名為李枝財、蕭雅珍之人,始悉為 被告二人所訛騙,經多次聯繫被告廖素芬處理,其均拒絕正 面回應,現尚有1億151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長期向原告借款利息高達月息4分,且預扣 利息長達數年,至被告積欠累積本金及利息高達9451萬6272 元,被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尚有其他支票債務,被告已將94 51萬6272元匯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二人共同涉嫌偽造有價證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受詐欺因而匯款9451萬6272元至被告廖 素芬之帳戶,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有9451萬627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已將9451萬6272元匯還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抗辯原先向原告借款僅1000萬元,利息高達月息4分, 並預扣利息,導致利息始高達9451萬6272元云云,然查,被 告並未就利息之計算方式舉證證明之。況被告二人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係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之請求高於16%之利息或涉嫌重利罪嫌,自應由被告另 案處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 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 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 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告於112 年7月23日寄交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住居所,於112年8月3日招領,雖經招領逾期退回,揆之 前開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於000年0 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重訴-499-20241022-3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下:1、相對人應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0,250元。就上開第 1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尚分別有60、98個月,則據此 核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8,456元【計算式:( 12,332元x60月)+(12,332元x98月)】,上開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4,378,706元(1,948,456元+2, 430,2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2

PCDV-113-司家他-126-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相 對人扶養,但相對人於離婚後第二週即表示拒絕支付扶養費 ,並有酒後虐待聲請人的行為,讓聲請人害怕而改與母親同 住。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 兩造間幾無交集,惟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之前仍有扶養 之事實,因此於105年得知相對人出現小中風症狀後,即時 常透過轉帳、現金、供食等方式給予相對人必要的協助直至 111年。然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目前除負擔自身房租、 保險、債務及生活費用外,亦需協助母親部分生活開銷,實 已無力支付相對人的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家 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 1118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 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 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外送訂單及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 能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96年 11月2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單獨監護;離婚後兩造間 仍有簡訊聯繫,並有小額轉帳、匯款紀錄等事實,然上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自聲請人14歲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後,聲請人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 相關證據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623-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宜霖即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於95年8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 ,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 成立,然於96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協議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 見本院卷第55、71頁),是其既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 院聲請清算(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應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聲請前置要件,否則即與容許 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 。查,聲請人表示:協商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 施,或以未能成立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將回復原來高利 率等,致聲請人迫於無奈方勉強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 ,後因入不敷出且家人無法再予資助,故於96年4月間毀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4頁),到庭時則陳稱:和銀行達 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財產資料。「【問:你 說「銀行達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則協商前你母親有無跟你 確認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答:沒有,當時銀行說可以協 商,然後我說好去談談看,後來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他們處 理完之後讓我看那個金額我算了一下等於當時我還沒有辦法 負擔,所以就毀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 ,協議書之背面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上紀載簽約 月付金11,267元(按:即每月應還款總額)、債務總額1,35 2,056元,並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同頁右上角載明 「債務人確認後親筆簽名蓋章:何宜霖(即聲請人)簽名並 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乃親自確認上開「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條件即應月付11,267元等情後 ,方始簽署同意,可見聲請人陳稱其事先不知具體還款方案 ,事後才知悉且無力負擔導致毀諾等語,顯非真實,是聲請 人上開陳述顯不可採。 (二)再觀諸協議書第13、14點約定:聲請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 資料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為表明還款誠意,同意債權銀 行援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等課稅 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債務人欲與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除須提供真實資料外,亦須同意債權銀行調查其財 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以供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為參考;佐 以協議書之背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臚列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金額、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每月對各債權銀行之清 償金額,每月清償之總額始為經聲請人確認之簽約月付金11 ,267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債權銀行應係調查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並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方始與聲請人達成簽約月 付金11,267元之協商結果,自無聲請人陳稱之「其母親及債 權銀行也沒有向其確認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也沒有提出財產 資料,事後才知悉該還款方案且無力負擔等語」之情事,是 聲請人上開陳述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表示:協商當時在中國跟別人合夥,當時是負債, 因事業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只有每月8,000元人民幣(約 新臺幣3萬5,000元)之薪酬,且當時單獨扶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2至153頁),然僅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協商成立當時之收支狀況,則其於協商成立時、其後毀諾 時之財產收支狀況分別為何、上開兩時點之工作及收支狀況 有無變動、該變動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均 無證據可資判斷。況聲請人到庭自陳:協商成立後,我付了 7期才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聲請人前開陳稱協 商條件未先向其確認還款能力等語為真,則聲請人應自始無 力負擔還款條件,實難想像其竟能償還7期後方始毀諾,益 徵聲請人所陳還款條件自始非其所能負擔等語並非真實。此 外,關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 文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11 9頁),復到庭時表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見本院卷 第151頁),致本院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 (四)綜上,因聲請人當庭陳稱毀諾之「原因」乃協商「成立時」 之還款條件非其本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該數額非其所能負擔 因而毀諾等語,然與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之毀諾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顯然不符,本件聲請已於法無 據。再審酌聲請人當庭陳稱之「毀諾時點」乃96年4月間,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違反真實陳述及 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法 定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毀諾之前置程序於 法未合,且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則本件聲請即無法未合,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 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2

PCDV-112-消債清-26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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