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屋內?㈢就楊順萌部分: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堪可採。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元】,為有理由。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就歐學儒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