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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冒用訴外人楊肖麗向 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8,965元,致原告受有28,96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李大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門市)拾 獲楊肖麗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前往附表所示之 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 ,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 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李大陽即為 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 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5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商店 1 285元 家樂福延吉店 2 1,615元 統一超商通化店 3 950元 統一超商鑫通店 4 1,615元 統一超商華電店 5 950元 全家超商樂和店 6 950元 統一超商樂和店 7 1,605元 統一超商臨江店 8 1,045元 統一超商福亭店 9 1,650元 統一超商瑞升店 10 1,605元 統一超商師大店 11 1,135元 統一超商新羅福店 12 1,840元 統一超商同州店 13 1,650元 統一超商丹陽店 14 1,260元 統一超商濟新店 15 1,650元 統一超商中廣店 16 700元 統一超商和泰店 17 1,650元 統一超商和金店 18 1,650元 統一超商鑫寶店 19 700元 統一超商文聖店 20 1,650元 統一超商板聖店 21 1,160元 統一超商懷德店 22 1,650元 統一超商懷翠店

2025-02-18

TPEV-114-北小-178-20250218-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止間之 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691元(計算 式:13,566元+5,125元+5,000元=23,691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已傳給新光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假冒為臺灣大哥大傳送簡訊與江 子凡,佯稱輸入信用卡卡號可兌換家樂福禮券等語,致江子 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 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蔡裕芳,由蔡裕芳在自己使 用之蘋果手機錢包程式輸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偽 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傳送認證碼簡訊至蔡裕芳 上開手機,即輸入認證碼而行使之,綁定手機APPLE PAY行 動支付APP,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出 示綁定江子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 行動支付 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之 金額購買物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子凡及新光商業銀行 。嗣江子凡接獲消費簡訊,始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子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燦坤-3C-南京旗艦店消費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緝-7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6號、第1397號、第1399號、第1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二、案經許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台新銀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謝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至6頁、偵五卷第69至70頁、偵緝卷 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核 與附表一、二所列各證人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5、7、9、11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0之交易保證書部 分之犯行,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 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4、6、8、10、12在簽帳單、交易保證書上偽簽各該被害 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 交易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所載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之交易保證書、簽帳 單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完成交易以詐得財物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12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竊盜及侵占 遺失物各2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告雖有使用同1張信用卡盜刷消費,但附 表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盜刷店家、被害人及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 同已告知罪數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 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於竊得或拾得信用卡後,明知未 得同意或授權,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盜刷其等信用卡購物並簽帳而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財物 ,損及劉依寧、董國佑、謝伯瑋、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 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及保證書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 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部分盜刷取得 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所載),但直至判決時止均未實際賠 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又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賭博、 侵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部分竊取、侵占或詐欺所得之財物 、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 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竊盜、侵占遺失物及 盜刷各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各該部分之 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近半年,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造成附表一之各被害人及附表二 之各店家及銀行被害,盜刷之金額逾55萬元,對保護法益及 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 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 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 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4、6、8、10、12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 之各該署名,因簽帳單、交易保證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之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5、7,因交易明細已顯示為食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盜刷金額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 別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劉依寧 113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劉依寧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542號,完整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劉依寧偵訊證述(偵緝卷第146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凹子底附近某處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董國佑 112年12月初某日下午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董國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8202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路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謝伯瑋 113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謝伯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3016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附近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許正儒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許正儒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許正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至32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機車停車格 已達成和解,願賠償許正儒1,000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附表二【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信用卡持有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私文書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依寧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後,明知劉依寧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4月4日15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13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劉依寧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4日15時56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8,1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分期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4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今生金飾」店員許淑如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 3、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4、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7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19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280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32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19,3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2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3、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頁、第41至45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董國佑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後,明知董國佑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89元之黑芝麻糕,持所竊得之董國佑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7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6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1日19時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3,475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8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17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2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09元之可可威化,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1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8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40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2,12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2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1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2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1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之「品辰歲月」餐飲店內,購買價值288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9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34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2,182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0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4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第34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伯瑋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後,明知謝伯瑋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謝伯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11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內某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5,395元之商品1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伯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謝伯瑋」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謝伯瑋、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9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伯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壹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0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0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稱偵一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稱偵二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0號卷,稱偵四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32074號卷,稱偵五卷。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7

KSDM-113-審訴-425-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俞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盜用告訴人陳 亭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並詐得免支付電話費 之利益,不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 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在 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等節,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 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價值2,905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 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8號   被   告 楊俞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俞萱與陳亭羽係朋友關係。詎楊俞萱於民國112年7月至11 月間之某日,乘陳亭羽不注意之際,先以行動電話偷拍陳亭 羽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而得 知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亭羽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 月28日16時19分許、同年2月26日9時2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官方網站,假冒陳亭羽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 等上開資料,持以盜刷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 、1,805元共2筆,藉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而向渣打銀行 為行使,致渣打銀行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亭羽 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款項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遠傳公司及陳亭 羽。嗣陳亭羽於同年3月2日21時47分許,接獲渣打銀行發送 簡訊告知有上開消費紀錄,遂察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交往期間偷拍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並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盜刷1,100元、1,805元繳納電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113年4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刷卡消費1,100元、1,805元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 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 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搭配遠傳 公司門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公司之網站,並 輸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以此方式刷卡支付電信費,並有渣打公司113年4月11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在卷足憑,是其所為並非入侵 他人之電腦設備,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4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素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素萍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22秒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后綜門市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㈠駱素萍先拾獲劉松春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駱素萍以現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此部分僅為犯罪 過程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再於同日5時14分2秒至10時2 4分42秒間,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刷用上 開信用卡購買「星辰」遊戲點數,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 消費,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47元(含手續費) 之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駱素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紀錄、電子發票列印 資料、統一超商會員註冊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完後將中國信 託信用卡放置在超商ATM旁邊的待販售衛生紙上面就離去, 後經查證才發現我的金融卡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信用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刷卡是買線上星辰的遊戲 點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 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經本院補充告知所 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數次刷卡 消費共15筆,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 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3月後再犯詐欺得利罪,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 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時 ,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 ,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刷卡消費而獲取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 價金共6,247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 失一節,既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 該信用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桂冠芝麻湯圓 1 60元 2 御料小館泰式打拋豬炒飯 1 49元 3 御料小館火腿肉絲黃金蛋 1 49元 4 (雙)21Plus美式烤半雞 1 149元 5 (量)金門高梁厚Q干 1 99元 6 (量)盛香珍椒麻迷你蘇打餅 1 45元 7 77草莓可可乳加 1 20元 8 歐維氏跳跳糖巧克力 2 40元 (原價60折扣20元) 9 富麗米白飯 1 25元 10 台鹽特級精鹽(1公斤) 1 20元 11 松花皮蛋 1 47元 12 購物袋-特大 1 2元 附表二: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含手續費) 5時14分2秒 305元 5時14分50秒 1015元 5時15分22秒 1015元 5時16分3秒 1015元 6時4分51秒 305元 6時5分32秒 102元 6時6分1秒 51元 10時20分 305元 10時20分26秒 1015元 10時21分4秒 508元 10時21分23秒 305元 10時21分42秒 102元 10時22分2秒 51元 10時24分24秒 51元 10時24分42秒 102元

2025-02-14

TCDM-114-簡-246-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 後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 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 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 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 ,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而原告自106年2月 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06萬6,284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起即陸續遭媒 體報導已無預警倒閉,無法撥付員工薪資等情,且原告亦曾 於109年12月14日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要求出席「BioFit 健身房無預警歇業」行政調查會議說明本件爭議款項,當時 同席之被告代表人即表示該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且其個人 亦已持續借出約600萬元予被告公司,實屬該公司債權人之 一等語;原告旋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銀行通 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交易款 項1,335萬9,691元扣回云云,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台 之款項35萬6,227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 元(計算公式:被告在原告金流帳戶餘額於109年12月4日為 35萬6,227元-遭銀行扣回之爭議款1,335萬9,691元=-1,300 萬3,464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成立委任代收付交易 價金之契約即系爭服務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交易款項1,300萬3,464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雖就於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成為原告「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之會員,以及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2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節不予爭 執;然聲證二即被告提領明細表、聲證三即被告交易明細表 均係屬原告片面製作,非但無製作名義人簽章,亦未見提出 該表格所記載「提領款項」欄位金額之證據,從而原告恣意 指稱伊已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洵屬無 據;是以原告既主張伊有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所指定 帳戶,嗣因玉山銀行等數家銀行通知而扣回爭議款後,被告 尚積欠伊1,300萬3,464元等情事,即屬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 實,倘原告始終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㈡第18頁)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即系爭服務條款)後成 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即系爭平台)之會員,並 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 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 ,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 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可茲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 司之系爭服務條款而成為原告之系爭平台之會員,使用原告 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 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 月起無預警倒閉,而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 銀行通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 交易款項1,335萬9,691元扣回,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 台之款項35萬6,227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 細暨整批轉帳明細(見司促卷第9至53頁)、聲證3債務人交 易明細(見司促卷第53至92頁)、銀行扣款通知函(見司促 卷第93至145頁及本院卷㈠第88至871頁)等資料為憑,且經 核卷附上揭銀行扣款通知函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之內容 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雖以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細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係原告單 方製作且未見製作名義人簽名確認而否認其真正,然上揭聲 證2、3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後台系統處理生成後直接拉出來 之表格,該表格標示系統處理時間即電腦系統處理之時間等 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堪認上揭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 系統彙整統計運算完成之表格,並非於事後以人工輔助製作 ,且其內容核與銀行扣款通知函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又 被告空言泛稱不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 為可採。  ㈡依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根據信用卡國際組 織規定,付款方因對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疑義而透過發 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時,本公司得不經收款方同意逕行退款 ,並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 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 付。」;第10條第1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退款、經主 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 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 將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 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 。如該筆賠償金額於六十日內仍未扣抵完畢,收款方應於收 到本公司通知後,一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將未扣抵之金額返還 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催收。」(見本院卷㈡第2 3至32頁)。本件原告前雖已將代收之消費款陸續撥付予被 告,然其中部分交易金額因有消費者以未獲得商品或服務為 由,轉列為爭議款項,經收單或發卡銀行通知扣回交易款項 ,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行 墊付銀行要求扣回之爭議款項1,300萬3,464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代 墊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 第24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3,464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50-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在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租賃車輛)上,拾獲黃麗雲所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上海銀行、本案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嗣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歸還後,旋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地點。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利用前揭本案信用卡,得在特約商店內進行小額消 費,並於額度內得自動感應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使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與發卡之上海商業銀 行誤認吳承羲為該卡之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允其持本案 信用卡消費交易,以此不正方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商品,而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騎乘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 ,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簽帳消費之 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以行使,致該店 員及發卡之上海商業銀行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麗雲、 上海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本案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麗雲接獲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信 用卡遭人盜刷,旋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58分,去電上海 商業銀行辦理掛失。  ㈣其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持用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之署 名,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刷卡消費之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 進行刷卡消費,惟因本案信用卡前經黃麗雲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羲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 (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訂單明 細(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 52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並 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 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 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 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 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 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 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 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訊據告 訴人黃麗雲於警詢中指訴,伊歸還本案租賃車輛後,尚不知 本案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已脫離伊持有,而留置 在本案租賃車輛內,直至收到本案信用卡遭他人刷卡消費之 簡訊,始悉上情,足認告訴人不知其物在何地遺失。是核被 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 磁紀錄之行為,僅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其合法使用該信用卡 ,由銀行端給付價款,特約商店則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 費之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冒用持卡人名 義,以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向前述特約商店感應刷 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按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僅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 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偽造「準」私文書 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 ,持本案信用卡,透過電子設備,而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 之意。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而作成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 書,並持以消費。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持本案信用卡,透過 電子設備,並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電子簽帳單之準私 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而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嗣 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至(四)所示犯行,乃以一行 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如事實一之(四)所為,因其著手詐欺取財而不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前述遺失物 後,不思物歸原主,反而侵占己有,之後持本案信用卡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先以靠卡感應消費,再另以盜 刷行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偽造前述署押 而為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恣意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紊亂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誠值非難。又其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伊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得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有 期徒刑、拘役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 之犯行,其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 示之署押,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因當次交易失敗,該特約商店未 留存該次電子簽帳之影像資料,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此 部分署押業經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拾獲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固 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除身分證 、健保卡業已取回外,其餘物品均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1 頁),堪認此部分失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上開信用卡及駕 駛執照部分,則審認告訴人非不可再向專責機構申請重發, 如予沒收,則難認有刑法之重要性,故僅就被告所侵占之遺 失物現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一之(二)至(三)所示之犯行,獲得如附表二 編號1「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免予付款45元之 財產上利益,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A點數5,000點( 財物價值5,000元)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予已沒 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 吳承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吳承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與地點 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 交易成功與否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黃金芝士熱狗、熱狗麵包 交易成功 價值45元 2 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成功 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見偵卷第103頁) 價值5,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失敗 不明之署名壹枚(惟未留存影像檔案而滅失,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價值5,000元 附件:(見偵卷第103頁所示資料)

2025-02-13

TPDM-114-簡-30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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