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林鴻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繳納在案(110年
刑保工字第132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
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0月8日刑保工字第1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SLDM-113-聲-176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