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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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物品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查獲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 上述,是就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既未曾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已發還 2 機車鑰匙2支 已發還 3 白色安全帽1頂 已發還 4 磁吸式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 5 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及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⑴109年度易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7月,5月,4月各1次,3月5次⑵110年度 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4月⑶110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2月, 4月各1次,3月各4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13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劉柏 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鑰匙未拔並無人看管,竟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並連同本案 機車鑰匙2支、放置於車上價值不明之白色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磁吸式手機架及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0-0000汽車行照及200 元現金之短夾一併竊取得手,嗣經劉柏緯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發現被告騎用本案機車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均 已發還)。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柏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架 、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 0-0000汽車行照及200元現金之短夾均未扣案,亦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壢簡-2554-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 「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 。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 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 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25

TYDM-114-桃簡-578-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 日全管字第0266號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6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為之 ,且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美萱遺失之包包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其侵占入己,不僅將包包 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更另行起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為消 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包包雖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然其所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11,200元、個人證件、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紅包袋1個 及其內現金11,200元外,其餘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則就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11,200元,及被告另行詐欺所得如附 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償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品內容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峰硬盒香菸18包、購物袋1個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新)峰10mg(香菸)10包、購物袋1個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星一沙茶豬肉炒麵1個、峰硬盒香菸9包、購物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地下1樓,拾獲李美萱遺失於該處之 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200 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 進財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陳進 財。 二、案經李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APP截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犯3次盜刷告訴人李 美萱之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財侵占包包內之現金數額達1萬3,0 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看包包內現金是1萬1,200元,錢都被我花完了等語, 又告訴人李美萱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包包內現金 有1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訴 ,遽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 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 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 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 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2025-03-25

TYDM-113-壢簡-2249-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徐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下車後,見徐暐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4萬元)遺留在車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並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閃電蘋果維修手機行解鎖欲 供己使用。嗣徐暐發覺遺失查詢手機定位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簡-224-202503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被 告 張聖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嚴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曾博恩」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嚴詣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江定洲」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文國持有民俗改運用之生基位多個,急於脫手,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買賣生基位而遭詐騙,張聖威與嚴詣翔於112年 5月間得知林文國持有生基位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 聖威於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嚴詣翔於同日16時24分, 分別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文國,張聖威自稱為「曾博恩」、嚴 詣翔自稱為「江定洲」,均謊稱係生基位業務員,有買主欲 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之生基位100 個云云,而與林文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涼亭商談 買賣事宜,張聖威與嚴詣翔對林文國謊稱需先給付300萬元 以為節稅,致林文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張聖威與嚴詣翔遂 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在中福公園涼亭,與 林文國簽立內容為「林文國委託『曾博恩』、『江定洲』辦理生 基位轉讓相關手續事宜」之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各1紙 ,張聖威、嚴詣翔在其上各自偽造「曾博恩」、「江定洲」 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 料,再將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交付予林文國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文國、「曾博恩」及「江定洲」,林文國陷於 錯誤,將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張聖威與嚴詣翔,張 聖威、嚴詣翔詐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林文國向 其等索取買賣證明資料均未獲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張聖威、嚴詣翔,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張(113偵6422號卷第39、41 頁)。  ㈣被告張聖威以「曾博恩」名義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張(同上卷第75-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 聖威、嚴詣翔在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紙上,分別僞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二次對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 0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林文國之財產,所為實非 可取,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審理期 間均有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後續又與林文國達成調解, 林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聖威案發後有馬上道歉,並按 月賠償5萬元,希望對張聖威從輕量刑;嚴詣翔於案發後避 不見面且僅賠償10萬元,希望對嚴詣翔從重量刑等語(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2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月、112 年6月21日「委託代辦同意書」之「受委託人欄位」所偽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簽名各1枚(113偵6422號卷第39、 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 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 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 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 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 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 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 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2人共詐得300萬元,被告張聖威於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拿的100萬元我沒有分,第二次我只拿5 0萬元等語;被告嚴詣翔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 只有拿到90萬,剩下來的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1頁),其就各自所得部分供述不一, 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詐騙所得有何明確分配, 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張聖威迄113年12月間已返還告 訴人95萬(含嚴詣翔返還之10萬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部分, 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就返還20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張聖威、嚴詣翔就剩餘犯罪所得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 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調解筆錄內所載供擔保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0-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張芳祥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黃俊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張芳祥部 分約定分期履行,而劉建利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劉建利、張芳 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另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 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張芳祥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芳祥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 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建 利、張芳祥達成調解,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 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黃俊儒願給付張芳祥新臺幣(下同)5萬9164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張芳祥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4萬9164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芳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張芳祥)。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   被   告 黃俊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112年10月3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 劉建利、黃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  綁定多組帳號,並自本案帳戶  提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佳錦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伽蒴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伽蒴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芳祥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芳祥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芸賢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芸賢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鈺棠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鈺棠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建利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黃靜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金額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 ,其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周佳錦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跨行轉匯50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47至274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2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33至175 3 陳伽蒴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跨行轉匯36萬5,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23至239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萬元 4 張芳祥 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 假冒客服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1分 2萬6,983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85至103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 1萬8,102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7,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4分 9,983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 4,096元 5 林芸賢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8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11至125 6 陳鈺棠 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9分 2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55至79 7 劉建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1分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83至211 8 黃靜文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前 假網購 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1分 2萬9,985元 ①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4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跨行提款1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83至300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90-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慈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馮慈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慈裕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馮慈裕復依「王永志@一世安穩」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王永志@一世安穩」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淑慧、方嘉鈴、鄔佩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一世 安穩」間之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鄭淑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方嘉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鄔佩 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除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鄔佩潔3/13所匯款之10萬),此部分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告訴人鄔佩潔於113年3月13日遭詐騙共10萬元而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71 反面),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鄭淑慧(提告) 自113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淑慧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2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月24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嘉鈴(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方嘉鈴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0時5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2,000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月24日0時8分 許/10萬元 1月25日12時44分許/8萬元 3 鄔佩潔(提告) 自113年1月底起向告訴人鄔佩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2月1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2月16日21時50分許/2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月16日22時10分許/1萬元 2月16日23時24分許/5萬元 2月16日22時11分許/1萬元 2月16日22時13分許/3萬元(原起訴書漏列) 2月17日16時29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37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元 2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 2月18日13時48分許/1萬7,000元 2月18日14時1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2月21日18時18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35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19分許/5萬元 2月21日18時37分許/4萬5,000元 3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3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許/1萬元 3月13日16時42分許/5萬元 尚未遭提領、轉匯 3月13日16時43分許/5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07-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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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劉純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純洋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增林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旁橋下,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此,疑似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請託劉純洋搭載其至上址,而劉純洋明知葉增林 欲至上址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增林至上址,葉增林下車後,即 於同日19時57分許,徒手竊取劉峻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6A-642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劉純洋見葉增林已竊得上開車 輛,即與葉增林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峻言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峻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予以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本院114年2月2 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卷《下稱本院114易86卷》第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 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易86卷第82至8 3頁、第89至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2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劉峻言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 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775卷》第16至1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775卷第20頁)。 3、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113偵16775卷第21至2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A-6425、0155-DP)(見113偵16775 卷第27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葉增林前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畢出監; 被告劉純洋前於10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增林 、劉純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增林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被告劉純洋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數為施用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幫助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    被告劉純洋幫助被告葉增林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增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執行 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純洋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科技廠防塵庫版施工人員、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86 卷第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及其價值、被告葉增 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劉純洋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114易86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86卷第92 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劉峻言遭竊之車牌號碼6A-6425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113偵16775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4-易-86-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 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KAYTRA草本美 膚皂2個(價值110元)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 領據一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朱嘉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寶雅 桃園龍安店,徒手竊取店內之KAYTRA草本美膚皂2個,得手 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美 卿發現遭拆封之商品空盒,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511-2025032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份鑰匙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建泓為范沛婕友人之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借 住在范沛婕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租屋處,詎林建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 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范沛婕所有置 於該租屋處冰箱上之備份鑰匙1副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泓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93至104頁),且本 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范沛 婕之租屋處備份鑰匙1副,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鑰匙 是告訴人拿給我,我確實有拿備份鑰匙,後來搬離時忘了還 ,鑰匙也不知道去哪裡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前借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112年6月 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某時,拿取告訴人該租屋處之備份鑰匙 1副後離去,迄未歸還該備份鑰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9至27頁)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參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 你偷錢」、「拿走鑰匙」、「不就是竊盜?」、「不要以為 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並未否認竊取鑰匙之犯行,而係稱 :「鑰匙在我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2頁),如告訴人前有同意被告拿取該備份鑰匙,或被 告僅為一時疏漏於離開時忘記歸還上開鑰匙,理應向告訴人 表明為忘記歸還或立即、相約時間及方式歸還,然被告並未 反駁表示係告訴人同意其拿取、亦未澄清僅係一時疏忽漏未 歸還,反僅客觀陳述鑰匙為其拿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備份鑰匙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鑰匙之犯意及犯行,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 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 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現金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家裡沒有監視器,被告在LINE 承認偷鑰匙,但沒有承認偷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 於偵訊時證稱:我提到錢被告就會回答說「你怎麼會這樣想 ,你亂講」就是不承認有偷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包和包包放在床邊,起床發現被告不 見了,趕快翻錢包,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我很確定錢包裡 面放了多少錢,睡前也都會檢查錢包剩多少錢,但被告一直 否認拿走錢,我有請警方採證,錢包有採證,但警方說皮革 不太好採驗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99頁),佐以告訴 人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其租屋處現場勘察 採證,在告訴人皮夾內及證件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未獲指 紋跡證,又於皮夾內、外以轉移棉棒採驗,未獲可檢測DNA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見偵卷第37至45、64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參;另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 質問其偷錢時,係回以:「妳有事喔」等語,足徵就被告竊 取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㈡、是依被告所述及卷存相關證據,均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錢 包內現金,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 前開被告竊取備份鑰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同一 時地所為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易緝-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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