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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8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折疊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林詠傑雖辯稱:有防身需求故攜帶遭扣之摺 疊刀,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32-202503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得菜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 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22-202503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3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塑膠袋之照 片各1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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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品臻 戴安妤 被 告 呂宥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4-板小-2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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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琦 被 告 柯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4-板小-1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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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吳冠箴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遭被告店員以填寫問卷為 由攔下,經被告店員將原告帶往被告分公司紘莉股份有限公 司之小港分店內部,並以可以免費檢測原告膚質狀況為由進 行檢測,並向原告稱膚質有改善之空間,詢問原告是否有體 驗免費做臉課程之意願,原告不疑有他答應。課程結束後, 另又以原告膚質乾燥,推銷被告產品,致原告先向被告購買 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絲瓜露洗面露後,嗣經被告店員 又以願意提供折扣、分期優惠等話術向原告推銷其他產品, 原告迫於當下無法正常考慮之下,同意另購買被告之美容產 品課程50,000元,並簽有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統一發票、產品明細表。被告員工拿出19種美容護膚產品 ,以需原告檢查商品為全新未拆封使用過為由,要求原告當 場拆開19種産品外包裝封膜,並在原告拆封產品時同時錄影 存證,且強制原告留下來將做臉課程完成,原告卻因全程閉 眼,無從得知被告員工使用何種產品,鎖售過程約莫三小時 。  ㈡嗣因原告發現被告之服務與產品價格不合常理,且被告以類 似手法誘使消費者消費之案件不計其數,原告於113年10月2 2日請求解約退還全額款項,經被告拒絕。又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之規定 ,關於訪問買賣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根 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其契約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紘莉 股份有限公司,且價金也為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 。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 ,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 ,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 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商品買賣契約書、商品明細表,除有原告 「吳冠箴」簽名外,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品項名稱絲 瓜精華露之統一發票,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契約書、發票 均無具名被告之簽章,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足見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紘 莉股份有限公司間。揆諸上開解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應僅得以契約關係當事人為之;然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舉證被告應同負契 約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既非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自無庸就契約關係負任何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解除契約關係後,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自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 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4-板小-205-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 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 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 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 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 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 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 ,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 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 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 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 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 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 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 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 ,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 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 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 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 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 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 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 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 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 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 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 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 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 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 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 +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 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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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CHANANTHO PORNPHROM(中文名:朋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400元,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提出匯款明細、被告居留證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9至73頁),惟參其所提借據非以 中文繕寫,經本院限期提出其中文譯本後,原告僅提出其以 手機內翻譯軟體拍攝翻譯後之內容,並非正式翻譯文件,且 核其翻譯結果則如附表所示,本院實無從自該翻譯結果確認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含幣別)等事項以核實原告 前開主張,是本院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400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編號 原告提出之借據譯本 1 2 3 4 5

2025-03-14

PCEV-113-板簡-280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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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筱喬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與被告簽訂浴廁翻修修繕 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之浴廁進行修繕工程,工程款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000元。簽約後原告按系爭修繕合約業已支付前三期 工程款及追加款項共計135,000元,被告雖有依約進場施作 並完成防水測試,但施工品質低落,除與原本應完成之圖樣 有落差外,更有壁磚間縫格縫隙過大地、磚鋪排方式錯誤等 諸多明顯瑕疵;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敲除現有明顯瑕疵 之壁磚、地磚,並重新施作防水層且不加收任何費用,詎被 告敲除壁磚及地磚後,態度轉趨消極,原告多次就浴廁修繕 工程後續處置與被告聯繫,被告不是未按答應時間出現就是 無視原告傳送訊息或來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 爭修繕合約第2條所約定,催告被告於15天內修補瑕疵,然 被告仍於期限內未修補瑕疵,原告只好再另找人施工,因此 支出修繕費175,85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 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工程款費用即為15萬餘元, 且確實也有進場進行工程,原告請求金額相當於全部修繕費 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修繕合約1份、工程款匯 款證明3紙、浴廁現場瑕疵照片12張、被告敲除壁磚及地磚 後之現場照片5紙、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存證信函2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6、39至41、37 至38、43至4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修繕工程有前開瑕疵, 且亦已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為修補,被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核屬有句; 而原告本件自行修補費用總額為175,850元,有原告另行僱 工支出費用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是原告請求其中之15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3-板建簡-8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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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英豪 被 告 劉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g Gi」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8月2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驗 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電支帳 戶),並綁定前揭A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28日某時許,以假交易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月28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開被告之電支帳戶、B帳戶內。嗣經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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