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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5號、22902號、2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27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名稱「王宜民」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部分事實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 有多次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 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集團 車手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惟迄未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6萬 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 已透過林展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即非其所有,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2號   被   告 楊偉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11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林展毅之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林展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展毅之部 分另飭警偵辦)。嗣楊偉民、林展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楊偉民自林 展毅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予林展毅,林展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偉民因而取得6 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   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 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向林展毅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並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 蔡淳安、李應文、卓姿 岑、張有利、徐敦頡、陳 薇珽、林秀慧、吕俊杰、 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內含提款地點資料) 證明被告向林展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許局偵查報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許宜瑾之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巨星安全帽店購買安全帽,並請店員即證人許宜瑾丟棄其原所使用之舊安全帽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楊偉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展毅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7之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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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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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補充「(其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非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查 宗佑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P097)送驗 後,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事實欄所示,附件所示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 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查宗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查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 5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17日4時3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 永華五街口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車上愷他命2包,警方得查宗 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 別高於4000ng/mL、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16n g/mL,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531-20241127-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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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民宸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至19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自107年11月26日起因酒駕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 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與西賢二街口,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20時3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警卷第3至16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駕 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 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 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 、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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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由 林國清管理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外,未經林國清之許可 亦無正當理由,趁本案廠房無人管理,於同日15時6分許擅 自侵入本案廠房。葉志宏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本案廠房辦公室內上方臥室,持打 火機引燃該處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物,後 於同日15時24分許步出本案廠房,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折返, 並在本案廠房旁道路駐足觀望,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明火燃 燒辦公室內易燃美麗板裝潢,致火勢迅速蔓延擴大。經延燒 後,致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 辦公室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幸未 使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路人 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經警員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3年2月8日2時3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車頭娃娃屋」,先以螺 絲起子破壞莊憶甫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接續竊取3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嗣經 莊憶甫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憶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葉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清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文彭偵查中之證述(1053偵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憶甫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警卷第47至53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歸仁 分局警卷光碟存放袋、同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31154號函暨檢送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12張)、光碟各1份及火災證物1件(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10 5頁)、告訴代理人王文鵬提出之本案廠房案發前照片2張( 1053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15、7519、7536、7716、8215、8459、8963、9014號起 訴書(1053偵卷第91至102頁)、消防影音新聞台「煙蒂起 火案例分析」(1053偵卷第103至109頁)、國立中正大學犯 罪防制研究所研究生洪聖儀「建立臺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 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博士論文第156至157頁(1053偵卷第 111至114頁)、車頭娃娃屋現場照片10張(善化分局警卷第 38至42頁)、車頭娃娃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善化分 局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 火機點燃本案廠房內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 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上開行為雖致 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辦公室 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雖未使本案 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 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 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二者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罪,二者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 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後,以持打火機並點火引燃之方式 ,對於本案廠房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人 身安全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 ,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然否認放火,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國清、莊憶 甫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侵入後放火造成本案廠房受損之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 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於另案已被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編號 廠房位置 燒燬情形 1 東側上方鐵皮北端 受燒變色、排水槽燻黑,南端鐵皮略變色,大半可見鐵皮原色,結構尚可辨識。 2 東側外觀鐵皮北端上半部 受燒變色、下半部燻黑,尚可見鐵皮原色,南端鐵皮略燻黑,結構尚可辨識,空地北端有部分受燒碳化木板,樣態尚可辨識。 3 東側空地西北側 工廠東側空地西北側(臨廠房東北側)樹枝、雜草及擺放木板、雜物部分燒失、碳化,鐵桶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4 雨遮北側 燈具燻黑,及其下方鐵桶部分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5 南側鐵皮 牆面上半部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樣態完好。 6 廠房屋頂鐵皮及其下方鋼梁南側 嚴重燻黑,東北側附近燒白、變色鏽蝕,結構尚完整可辨。 7 廠房東北側辦公室 其上方為臥室,辦公室外牆東側面大多受燒剝落,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牆外擺放置物架(櫃)部分受燒鏽蝕、燻黑,上方臥室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原貌,牆面上半部受燒鏽蝕、變形。 8 廠房東北側屋頂 鐵皮大半燒白、變形,其下方鋼梁部分略受燒變形、燻黑變色,東側上半部採光罩燒失形成開口。 9 辦公室東北側 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鐵皮部分受燒變色、燻黑,其下方擺放木桌部分燒失、碳化,置物櫃抽屜受燒鏽蝕、散落地面,部分紙類及可(易)燃雜物部分燒、碳化,樣態尚可辨識。 10 辦公室上方 樓板鋼梁受燒變色、鏽蝕及略向下凹陷,略殘留裝潢輕鋼架受燒變形,懸掛半空。 11 辦公室東側 牆面北端矽酸鈣板部分受燒剝落,其餘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窗型冷氣機受燒殘留內部機件,樣態尚可辨識,其上方燒穿形成開口,辦公桌西面部分受燒碳化,仍可見其木頭原色,結構與樣態尚可辨識。 12 辦公室西側上方 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半空,北端、西端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北端裏層鐵皮略燻黑,東端隔間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略往西側傾,結構尚可辨識。 13 辦公室西側南端 牆面矽酸鈣板受燒完全剝落,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大面積呈現鐵青色,抽屜散落地面,樣態尚可辨識。 14 辦公室上方臥室 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東側、北側鐵皮各有1處開口,樓板中段附近鋼梁受燒變色、燻黑,略向下凹陷,其上方僅殘留椅架、彈簧床及無法辨識碳化物殘跡,無法辨識臥室原有空間格局及物品擺放情形。

2024-11-25

TNDM-113-訴-38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4所示「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 第75至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㈣原載:「黃淑芬」等語,應更正為:「馬淑芬」 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78、8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 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 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陳建凱信用卡購買遊戲點 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 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 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密接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 連續4次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 ,購買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0元之遊戲點數,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此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冒用被害 人陳建凱之身分,盜刷被害人陳建凱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造成被 害人陳建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竊取被害人陳建凱、被害 人馬淑芬、告訴人蔡惠美、被害人林義泓等人(以下合稱被 害人陳建凱等4人)之財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建凱等4人 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已歸還 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三 卷第25頁、警四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共3次犯行,及附表編號2 、4所示共2次犯行,固有分別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 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未扣案多媒體機1個、詐得 價值2040元之遊戲點數,與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 未扣案之26000元,及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已扣 案之黑色蜜棗5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未扣案物 品,已經被告丟棄或使用完畢,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 第7頁、警二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其為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 元)等物品,均已尋獲,分別歸還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 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除扣得上開黑色蜜棗5個、1 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外,另扣得1257元( 00000-00000=1257),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警四卷第17至25 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張正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媒體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正志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蜜棗伍顆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停 車場,見陳建凱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的多媒體機1個,並翻拍陳建 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 期、驗證碼(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並於112年9月10凌晨5 時40分許,未經陳建凱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0號4樓4-6室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後,至「APPLE」網路商店,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 陳建凱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購買點數,偽造上開國 泰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共4筆(1筆新臺幣【 下同】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並傳送後行使之, 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040元之點數予張正志,足 以生損害於陳建凱、特約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 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凱收到國泰銀行告知上開刷卡消 費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1蔡惠美之住家,見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 蔡惠美住家,徒手竊取一袋裝滿50元硬幣之現金(總共2萬6 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7月1日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 行道,見林義泓之腳踏車放置在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已發還)。 (四)於113年9月11日2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大橋國 中,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打開窗戶並以手伸進窗戶將門打 開進入教務處,徒手竊取黑色蜜棗5個、黃淑芬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並放置在 隨身包包內。嗣新光保全永康營運處機動組長何宥炫接獲警 報器響起前往上址,當場發現張正志,並報警處理,為警當 場扣得張正志隨身包包內有黑色蜜棗5個、15,990元、黃色 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陳建凱上開車輛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多媒體機1個,並以手機翻拍被害人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並於上開時間以手機上網,輸入被害人陳建凱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4筆共204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陳建凱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未上鎖,於113年9月9日發現車內多媒體機1個遭竊,並於113年9月10日收到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通知之事實。 3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陳建凱車內徒手竊取多媒體機1個、拍攝國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4 證人陳建凱之國泰信用卡消費通之1紙 證明被告翻拍證人陳建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後,於113年9月10日消費4筆(1筆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蔡惠美上址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家,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遭竊取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 3 證人王琇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琇萱於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目睹被告翻閱告訴人蔡惠美住家窗戶,進入告訴人蔡惠美住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徒手竊取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義泓將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發現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圖片照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騎乘林義泓腳踏車離去,嗣 經警察尋獲已發還與被害人林義泓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正志於上開時、地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徒手打開窗戶,再將手伸進窗戶內打開門,入內竊取上開財物,並為證人何宥炫發現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證人何宥炫之指證 證明證人何宥炫接獲警報器響鈴前往上址,當場發現被告張正志在場,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馬淑芬放置在教務處辦公桌抽屜之皮夾內現金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零錢包內含1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馬淑芬所有之現金共160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黑糖蜜棗5個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教務處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志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4次 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建凱多媒體機1個、所詐得2040元之不法 利益、告訴人蔡惠美現金2萬6千元並未扣案,及已扣案之黑 色蜜棗5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陳建凱之多媒體機1個、所 詐得2040元、告訴人蔡惠美之現金已花用殆盡、並丟棄,尚 未還給被害人陳建凱、告訴人蔡惠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已發還 予被害人林義泓、竊得被害人馬淑芬之現金16090元及黃色 零錢包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馬淑芬,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4071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4292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41192號 4.【警四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3895號 5.【偵一卷】南檢113偵19033 6.【偵二卷】南檢113偵21647 7.【偵三卷】南檢113偵23639 8.【偵四卷】南檢113偵24886 9.【本院卷】南院113訴638

2024-11-19

TNDM-113-訴-638-20241119-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1號   被   告 廖玉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O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娟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與成功路附近之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3年9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 功路與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出入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廖玉娟酒後駕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29-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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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 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5號   被   告 許嘉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鄰○○○路0             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至翌日(20日)0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20日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海佃路1段345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7 時1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海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26-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鄭柏笙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 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 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9號   被   告 鄭柏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笙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 區友人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9月1 5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南端時遇警執 行路檢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2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0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劉育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10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恐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賭博、妨害秩序、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紀錄,且因妨害秩序案判 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 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限。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 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5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 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 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 外觀及鑑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2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23.941公克、檢驗後淨重23.922公克。 純度約77.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4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0.996公克、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檢驗後淨重0.781公克。 純度約79.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0公克。 3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0.314公克、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純度約85.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   被   告 劉育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在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人購入愷他命 3包後即持有之。嗣劉育在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扣得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約18.437公克、0.640公克、0. 0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3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4

TNDM-113-簡-382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其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 路之期間、有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0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6號   被   告 陳岳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霆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號000-00 00號車牌2面,於113年2月初,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0巷0號住處,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 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許,陳岳霆將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 場,經警巡邏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群(總)字第M081201號函 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3

TNDM-113-簡-37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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