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0、11101、11960、283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36275、39532、44913、4491
4、45590、49016、51030、51130、55242、55995、56387、5950
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元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13所示之物暨如附表六所示洗
錢財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元、李韋憶(李韋憶業已撤回上訴,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張駿(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孫德豪
」、「楊喬昕」(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飛
機群組「台灣四車隊」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張駿
(暱稱:「柴可豬斯基」)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
「孫德豪」(暱稱:「WeN 达『Bo's』」)、「楊喬昕」(暱
稱:「WeN 达『Fanny』」)接單,由李韋憶(暱稱:「王陽
明」)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俗稱顧水、照水),負責載送
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由陳元(暱稱:「
Noah」)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
二、陳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
、「楊喬昕」、「阮七八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帳戶;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魏景俊)雖亦陷於錯
誤,然其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時,因附表二編
號17所示帳戶之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該次交
易疑屬車手交易,故取消交易並退回匯款而未果。迨款項匯
入後,陳元隨即依「WeN 达『Bo's』」及張駿之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得款項,復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前揭贓款交予李韋憶
、張駿或依「WeN 达『Bo's』」指示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李
韋憶、張駿已為警查獲,故由陳元將該筆款項交予依「WeN
达『Bo's』」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
由張駿或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元因此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
2.5%之報酬,而張駿、李韋憶亦因此各分得分得如附表四所
示經手金額2%、0.5%之報酬。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12時3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韋憶到案,並
當場逮捕張駿,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現金;陳元於翌
(21)日11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
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後由檢察官依法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李韋憶(下稱李韋憶)
、上訴人即被告陳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委請
前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具狀表示係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未在刑事上
訴理由狀簽名或用印,尚難認定其真意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1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至97頁);嗣李韋憶撤
回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李韋憶之撤
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99至305頁),是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暨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款
項之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
魏景俊遭詐騙之被訴洗錢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
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訴字卷第332至351頁、第378至396頁),且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
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駿、李韋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圓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如附表二、三「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
、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111年11月23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6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7日)擷取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
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4、19部分所獲取之財物雖逾
5百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既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
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如
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
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⑵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61至1
62頁、第169至170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楊喬昕」及「阮七八
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
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
、36275、39532、44913、44914、45590、49016、51030、5
1130、55242、55995、56387、59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
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與
被告陳元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6、18
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
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審判
中亦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
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提領贓
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被害
人鉅額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
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關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現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部分,原審認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及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且關於應沒收洗
錢財物之金額亦有誤認之處,均有未恰(詳後述)。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稍有未當(詳後述)。
㈣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詐騙金額,少則33
萬5,000元,多則高達800萬元,原審就既遂犯行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
度量刑,且其迄今皆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渠等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請求再予輕判,並主張依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
非可採。
㈤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
要性角色,惟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0人,且詐騙金額合計達上
千萬元,是其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從事電商且經濟情
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洗錢犯行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8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內贓款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
號卷第11頁、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
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可憑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7、11至12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
尚難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約定我可取得經
手金額3%做為報酬,但張駿實際上僅分給我2.5%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69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核
與證人張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實際上我可以分配的是
經手金額的5%,我分給陳元2.5%,李韋憶的話我是分給他大
概0.5%上下,因為我自己是留2%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
一第178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報酬
),即應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且因該等
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元部分:
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
元,雖係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被害人王奕清於112年2月20日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核屬被告夥同李韋憶
、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
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400萬元為
警查獲時,該400萬元並未提領成功而留存於帳戶內,斯時
帳戶餘額為400萬127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而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該12
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
者,故不計入被告之洗錢財物】,然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
除提領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外,亦提領現金375萬元,並
將其所提領之375萬元現金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是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400萬元之金額總和,尚不足以如數發還附表二編號18
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
被害人王奕,自不宜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規定發還,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部分:
①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缺錢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並於112年2月9日晚上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供予張駿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111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自112年2月9日晚間起,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時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之款項,當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準此,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
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原判決諭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餘款188萬元、85
萬元先行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可見尚有以「魏
素貞」、「楊碧青」之名義所匯入款項,且業與被害人龍窕
來、李美鳳之前揭匯款混同,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
),自不宜逕予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以免損及他人
權益,是原判決此部分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之諭知,
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劉威宏、鄭芸、邱志平、林劭燁、吳靜怡、黃世維、郝中興、葉
益發、甘佳如、林柏成、楊挺宏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
興儒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文裕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帳戶A 2 圓圓工作室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B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裕豊(嗣於112年3月31日往生)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 5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豊之子陳世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50至51頁)。 ⒉證人陳世興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61至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3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230萬元 2 郭紋秀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紋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83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郭紋秀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取款承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1至1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3 孫書明 (提告) 於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 174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書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78至180頁)。 ⒉證人孫書明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87至1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至55頁)。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260萬元 4 郭億如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億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證人郭億如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9至23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5日9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 480萬元 5 楊孟儒 (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42萬1,6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⒉證人楊孟儒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第35至3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6 顏榮一 (提告)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榮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⒉證人顏榮一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55至2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7 龍窕來(起訴書誤載為龍窈來)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 2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47至352頁)。 ⒉證人龍窕來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68至394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10時2分 188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8 陳畇遐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1時8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畇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⒉證人陳畇遐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85至3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9 汪東邦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1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汪東邦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證人汪東邦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03至4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0 王國緯 於111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1至435頁)。 ⒉證人王國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9至457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 楊國文 於111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 6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至43頁、金訴字卷二第55至58頁)。 ⒉證人楊國文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04至16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2 李美鳳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 30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01至108頁)。 ⒉證人李美鳳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25至145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85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13 梁峻維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 1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峻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62至64頁)。 ⒉證人梁峻維所提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75至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4 孫玉花 (提告 ) 於112年2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孫玉花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42至37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12年2月21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 90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該筆係以「何林美麗」之帳戶匯款) 15 張富香 (提告)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1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864卷第7至11頁)。 ⒉證人張富香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79、183、207、215至25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6 楊艶色(起訴書誤載為楊艷色)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08至410頁)。 ⒉證人楊艶色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1至43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7 魏景俊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萬1,000元(嗣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匯入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景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⒉證人魏景俊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79至194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8 張樑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樑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證人張樑泉所提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5至21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9 周順文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 8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順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4至296頁)。 ⒉證人周順文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7至303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20 王奕清 於111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38至240頁)。 ⒉證人王奕清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53至288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686卷二第35頁)。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元 112年2月10日1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7頁) 2 陳元 112年2月10日15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5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7頁) 3 陳元 112年2月13日9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 4 陳元 112年2月13日14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04萬5,000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3頁) 5 陳元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7頁) 6 陳元 112年2月14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42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7 陳元 112年2月15日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9頁) 8 陳元 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1頁) 9 陳元 112年2月16日1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5頁) 10 陳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81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9頁) 11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50萬元 B(起訴書誤載為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3頁) 12 陳元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1頁) 13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 14 陳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萬元 (本次提領時為警查獲,未成功提領)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分得之報酬(經手金額之%) 相關證據 1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2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4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至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3 陳元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00萬元及404萬5,000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4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10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5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242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6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警察大學旁之道路,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7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8 陳元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300萬元及181萬元當面交與李韋憶。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9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至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42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無(因張駿、李韋憶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21、22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李韋憶之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8、189頁) ⒊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95、203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5頁)。 ⒌李韋憶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9至73頁)。 10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羊世界牧場停車場,將375萬元及650萬元當面交與不詳共犯。 陳元2.5%(張駿、李韋憶因已為警查獲而未經手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至19、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1頁) 陳元提領之總金額:4,272萬5,000元 陳元之總報酬:96萬1,000元【計算式:3,847萬5,000元(編號1至8、10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96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李韋憶之總報酬:14萬1,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0.5%=14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張駿之總報酬:56萬4,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6萬4,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陳元應沒收之報酬:96萬1,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2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1張 4 文裕企業社大小章 2個 5 文裕企業社申請文書 5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陳俊杉) 1張 7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俊杉)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圓圓工作室) 1本 9 圓圓工作室大小章 3個 10 印章(陳元) 2個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元) 1本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元) 1本 13 現金425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空)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1 現金425萬元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400萬元 ⑴計算式:400萬127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所餘金額)-127元(無證據證明該12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400萬元。 ⑵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6月21日所匯入之利息6,402元,不予記入)。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款項533萬3,145元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TPHM-113-上訴-310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