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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郭晉廷、江家豪(郭晉廷、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犯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參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 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讀書考房屋 仲介的證照、兼職作蝦皮的店員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 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同案被告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同案被告陳孟為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 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 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 、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 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 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 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 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 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 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0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8、11所示 之物,被告陳稱10萬元是其個人款項、IPHONE 13不是用來 做本案聯繫的、在職證明2張是我之前求職用的(詳本院卷 第114頁、第163頁、偵卷第45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 其所述非實,故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 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10、19至24、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112年9月28日東 方神州公司收據物品,因與被告無關,係共犯陳孟為、江家 豪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已領回 2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4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 1個 羅紹宇  5 木製公司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2個   羅紹宇 6 木製私章(吳俊億) 1個 羅紹宇  7 木製私章(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3個   羅紹宇 8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0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2 112年9月28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4頁 13 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5頁 14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羅紹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羅紹宇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底,加入江家 豪、吳明澤、郭晉廷(左3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 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 群組暱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 「笛阿」)擔任取款車手,羅紹宇(群組暱稱「娜霓Z」) 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 付款項,陳孟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江家豪,可獲取 每次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羅紹宇在場監控,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江家 豪、郭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 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使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孟為、羅紹宇分別依江家豪指示 前往上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工作,陳孟為於交付收據 後,欲向羅炳助拿取裝有現金12萬元紙袋之際,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書 ⑴被告陳孟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伊、「娜霓Z」為被告羅紹宇,「金色年華」依上手指示指揮「富豪」,「富豪」再派工予「快遞」,由「快遞」分配取款及監視工作,並負責收水,江家豪、郭晉廷、被告羅紹宇均擔任照水工作等事實。 2 被告羅紹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⑴被告羅紹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被告陳孟為、「娜霓Z」為伊,「金色年華」、「富豪」係群組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由「快遞」分配人員配置,伊與郭晉廷於上開時、地負責監視被告陳孟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上揭時、地,將1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孟為、羅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6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為、羅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色年 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12萬 元,係告訴人羅炳助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75頁 2 手提包(黑)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4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7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5 新臺幣仟元鈔 10萬7,000元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6 工作證(吳俊億) 2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7 工作證(林永吉)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8 鴻錦投資公司收據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9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0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1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2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3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3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4 木製私章(吳俊億、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4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5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6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7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8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9 吸食器 1瓶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0 玻璃球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1 iPhone 手機(無門號) 1支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2 台灣之星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3 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4 平板電腦 2個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97頁 25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2張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87頁 26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38-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柯湘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潘凱彥、柯湘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其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認此部分業據 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4頁),並賦予其等就此充分辯論之機會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 欺行為即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犯行,且為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ABUBU」、「三得利」、「當我遇上你 」、「月亮」、「拉布布」、「s❛d❜g❛z」、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蔡宗軒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均稱尚未領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 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 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 所承諾之報酬,被告潘凱彥、柯湘吟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面交、監控車手,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被告2人上 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均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 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 極證明其等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均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又其等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 ,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訴-92-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由乙○○、庚○○(其等另由本院審結)、丁○○(本院 審理中)、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 稱「湯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暱稱「周 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 任取簿手,乙○○及壬○○擔任車手,丁○○擔任車手、監控車手 及收水工作。丁○○、壬○○、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丁 ○○將自庚○○處取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 卡交付壬○○,丁○○再依「周星哲」指示,與壬○○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丁○○在場監視,再由丁○○將前開提領之 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乙○○、庚○○、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庚○○、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 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 ,僅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 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乙○○、庚○○、丁○○、蘇紘毅、「康納」、「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 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 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未繳交犯罪所 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 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未表明有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3-363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439-455頁),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子 業,日薪約1,600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為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如附表所示遭取款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 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告訴人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辛○○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辛○○假客服連結,辛○○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4

CTDM-112-原金訴-7-20250214-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俊凱」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判決在案)」、第1行至第2行「另案 提起公訴」更正為「法院判決在案」、第3行「(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判決在案)」、第4行至第5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記載刪除、第9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第15行至第16行「,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 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之記載刪除、第17行「來 源」更正為「所在及去向,歐立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同案被告」補充為「同案被告潘宥 宇」、編號5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名稱⑴「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歐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歐立揚與潘宥宇、黃俊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立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淳佑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歐立揚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歐立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歐 立揚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歐立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歐立揚所獲 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歐立揚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 貨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歐立揚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歐立揚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 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黃俊凱(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潘宥宇(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潘宥宇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歐立揚則擔任 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黃俊凱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 。歐立揚、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潘宥宇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 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 俊凱,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將 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俊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潘宥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再一旁監控潘宥宇,並向潘宥宇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所之款項交付給黃俊凱,當日黃俊凱從中抽取3,000元給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被告歐立揚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被告黃俊凱,並由被告黃俊凱發放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111年12月2日當日晚間被告歐立揚先到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歐立揚、潘宥宇前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由潘宥宇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歐立揚負責監控、收水,歐立揚再將款項交付給其,其並從中抽取3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給上游,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事實。 ⑵證明被告歐立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被告歐立揚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被告歐立揚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俊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歐立揚,被告黃俊凱則在附近的停車場等待,後續被告歐立揚會再將水錢給被告黃俊凱,被告黃俊凱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給其,作為其當日之報酬。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6 ⑴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潘宥宇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歐立揚。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附近等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5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條 弟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 訴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林淳佑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593-202502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黨俊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笑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笑輝、黨俊杰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倫 」、「孟浩然」、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黨俊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笑輝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營業員,出面向受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黨俊杰則擔任監控車手,監視黎笑輝 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負責把風。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佯為宏祥公司股市老師, 並向黃振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振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 事證認黎笑輝、黨俊杰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黃振玫察覺 遭騙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又再次催促黃振玫交付投資款項 ,黃振玫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94萬元,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12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百仕園社區會議室內交付款項。黎笑輝遂依「艾倫」 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張文國」印章1顆,再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宏祥公司工作證及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 另行偽簽「張文國」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張文國」印 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黨俊杰則受「 孟浩然」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面交 地點附近反覆往返以監控黎笑輝。嗣黎笑輝向黃振玫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張文國」及黃振玫。 惟黎笑輝於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 遂;黨俊杰亦因徘徊現場不斷觀察黎笑輝,形跡可疑,而遭 警方盤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振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黎笑 輝、黨俊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黎笑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 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5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 款收據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58至59頁)、扣案 之工作證、印章、空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共2張( 見偵卷第59頁)、扣案手機5具及現金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 59至60頁)、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 卷第61至64頁)、被告黨俊杰扣案手機ICloud頁面、與「孟 浩然」、「貴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與「茜」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 被告黎笑輝與「艾倫」之Telegram語音通話翻拍照片1張( 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之LINE對話紀錄、「 宏祥E策略」APP內頁及LINE官方帳號首頁、與「0000000000 」號通訊紀錄擷圖共39張(見偵卷第68至69、72至75頁)、 香港澳門入台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 紙(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黎笑輝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艾倫」、「孟浩然」、「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 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等人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面交款項為20萬元,然被告黎笑輝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收款之金額實為194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與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於113年10月8日之L INE對話紀錄所載,儲匯金額為194萬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94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8、5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 第185頁),是該部分與原先被告2人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185、202、204 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並酌以被告黎笑輝於本案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張文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葉世禧」印文2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黎笑輝之 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2萬元(連同其餘假 鈔20疊),業經警員於113年10月9日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 第47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黎笑輝、黨俊 杰所有,然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將該2具手機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無事證 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張文國)2張(含識別證套1個)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 ⑴空白收據、收款金額194萬元之收據各1張。二者之「代表人」欄位均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收訖章」欄位則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者則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張文國」印章1顆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具 ⑴IMEI:不詳。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華為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黎笑輝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8 Plus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黨俊杰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現金6,700元 ⑴被告黨俊杰所有。 ⑵無事證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2萬元、假鈔20疊 ⑴告訴人預先準備作為面交款項之用,經警發還告訴人。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9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貳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欣怡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 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李欣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云 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19萬1 ,000元。嗣李基禎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與少年諶○憲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欣怡聯繫,佯稱 如欲提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云云,並約 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 路口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基禎在上址附近監 控及把風,由少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 陳信洋」名義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李欣怡碰面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嗣李欣怡交付款項時, 李基禎、少年諶○憲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洗錢犯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基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 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至8頁、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47 至50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45至146頁), 另與證人即少年諶○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 至35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69744 號鑑定書、證人李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 少年諶○憲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38至 43頁、第46至49頁、第52至60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與少年諶○憲雖共犯本案, 然依據證人即少年諶○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一名暱 稱「西瓜」的人叫我去現場當車手向被害人收錢,我們是用 通訊軟體LINE中的群組連絡,對方開車來載我,被告當天也 有在車上,並且給我工作用手機、收據2張及識別證,被告 要我跟對方收款並且拿收據給對方簽,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被告,他坐在駕駛座後方,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發 生當天我是負責在現場監控取款車手以避免車手私吞款項的 角色,我之前不認識諶○憲,112年11月22案發當天我是第一 天跟他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至7頁),是由證人諶○憲 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2人於案發當下是初次見面,對於 對方之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況依卷內諶○憲收款遭逮捕時 所拍攝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0頁),其外貌亦無明顯一望即 知其屬少年之外貌特徵,則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主觀上知悉共犯諶○憲為少年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知悉諶○ 憲為少年且與之共犯知情,附此敘明。基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證券之印文、「陳 信洋」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少年諶○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憲政」、「Fiona 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著手該犯 行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及發生洗錢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本案詐欺 因車手諶○憲於收款當下即遭查獲,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 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 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 明。  ⒋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諶○憲,我不知道他是 少年,案發當下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他還會抽菸,案發當下 我不知道諶○憲未滿18歲。另外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 一個自新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固非無見。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諶○憲 為少年,另被告自偵查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就本案亦無取得 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稍有違誤,被 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 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仍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於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並未實際 收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考量其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現於工地工作的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2張,雖 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李欣怡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 證券印文2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5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0、11101、11960、283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36275、39532、44913、4491 4、45590、49016、51030、51130、55242、55995、56387、5950 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元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13所示之物暨如附表六所示洗 錢財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元、李韋憶(李韋憶業已撤回上訴,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張駿(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孫德豪 」、「楊喬昕」(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飛 機群組「台灣四車隊」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張駿 (暱稱:「柴可豬斯基」)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 「孫德豪」(暱稱:「WeN 达『Bo's』」)、「楊喬昕」(暱 稱:「WeN 达『Fanny』」)接單,由李韋憶(暱稱:「王陽 明」)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俗稱顧水、照水),負責載送 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由陳元(暱稱:「 Noah」)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 二、陳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 、「楊喬昕」、「阮七八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帳戶;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魏景俊)雖亦陷於錯 誤,然其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時,因附表二編 號17所示帳戶之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該次交 易疑屬車手交易,故取消交易並退回匯款而未果。迨款項匯 入後,陳元隨即依「WeN 达『Bo's』」及張駿之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得款項,復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前揭贓款交予李韋憶 、張駿或依「WeN 达『Bo's』」指示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李 韋憶、張駿已為警查獲,故由陳元將該筆款項交予依「WeN 达『Bo's』」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 由張駿或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元因此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 2.5%之報酬,而張駿、李韋憶亦因此各分得分得如附表四所 示經手金額2%、0.5%之報酬。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12時3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韋憶到案,並 當場逮捕張駿,且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現金;陳元於翌 (21)日11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 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後由檢察官依法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李韋憶(下稱李韋憶) 、上訴人即被告陳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委請 前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具狀表示係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未在刑事上 訴理由狀簽名或用印,尚難認定其真意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1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至97頁);嗣李韋憶撤 回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李韋憶之撤 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99至305頁),是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暨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款 項之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 魏景俊遭詐騙之被訴洗錢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 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訴字卷第332至351頁、第378至396頁),且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 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駿、李韋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圓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如附表二、三「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 、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111年11月23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6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7日)擷取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 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4、19部分所獲取之財物雖逾 5百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既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 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如 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 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⑵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61至1 62頁、第169至170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韋憶、張駿、「孫德豪」、「楊喬昕」及「阮七八 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⒋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16、18至2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 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 、36275、39532、44913、44914、45590、49016、51030、5 1130、55242、55995、56387、59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 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與 被告陳元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6、18 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 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審判 中亦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 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提領贓 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被害 人鉅額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 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關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現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部分,原審認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及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且關於應沒收洗 錢財物之金額亦有誤認之處,均有未恰(詳後述)。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稍有未當(詳後述)。  ㈣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詐騙金額,少則33 萬5,000元,多則高達800萬元,原審就既遂犯行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 度量刑,且其迄今皆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渠等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請求再予輕判,並主張依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 非可採。  ㈤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 要性角色,惟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0人,且詐騙金額合計達上 千萬元,是其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從事電商且經濟情 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洗錢犯行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8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內贓款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 號卷第11頁、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 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可憑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7、11至12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 尚難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約定我可取得經 手金額3%做為報酬,但張駿實際上僅分給我2.5%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69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核 與證人張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實際上我可以分配的是 經手金額的5%,我分給陳元2.5%,李韋憶的話我是分給他大 概0.5%上下,因為我自己是留2%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 一第178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報酬 ),即應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且因該等 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元部分:   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400萬 元,雖係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被害人王奕清於112年2月20日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核屬被告夥同李韋憶 、張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 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400萬元為 警查獲時,該400萬元並未提領成功而留存於帳戶內,斯時 帳戶餘額為400萬127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而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該12 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 者,故不計入被告之洗錢財物】,然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 除提領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外,亦提領現金375萬元,並 將其所提領之375萬元現金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是此部分扣案現金425萬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400萬元之金額總和,尚不足以如數發還附表二編號18 所示被害人張樑泉、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周順文及編號20所示 被害人王奕,自不宜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規定發還,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部分:  ①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缺錢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並於112年2月9日晚上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供予張駿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111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自112年2月9日晚間起,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時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之款項,當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李韋憶、張駿、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準此,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 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原判決諭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餘款188萬元、85 萬元先行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可見尚有以「魏 素貞」、「楊碧青」之名義所匯入款項,且業與被害人龍窕 來、李美鳳之前揭匯款混同,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 ),自不宜逕予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以免損及他人 權益,是原判決此部分發還被害人龍窕來、李美鳳之諭知, 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劉威宏、鄭芸、邱志平、林劭燁、吳靜怡、黃世維、郝中興、葉 益發、甘佳如、林柏成、楊挺宏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 興儒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文裕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帳戶A 2 圓圓工作室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B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裕豊(嗣於112年3月31日往生)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 5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豊之子陳世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50至51頁)。 ⒉證人陳世興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61至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3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230萬元 2 郭紋秀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紋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83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郭紋秀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取款承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1至1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3 孫書明 (提告) 於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 174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書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78至180頁)。 ⒉證人孫書明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87至1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至55頁)。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260萬元 4 郭億如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億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證人郭億如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9至23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2年2月15日9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 480萬元 5 楊孟儒 (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42萬1,6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⒉證人楊孟儒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第35至3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6 顏榮一 (提告) 於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榮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⒉證人顏榮一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55至27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7 龍窕來(起訴書誤載為龍窈來)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 2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47至352頁)。 ⒉證人龍窕來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68至394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10時2分 188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8 陳畇遐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1時8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畇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⒉證人陳畇遐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85至3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9 汪東邦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1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汪東邦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證人汪東邦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03至41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0 王國緯 於111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1至435頁)。 ⒉證人王國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9至457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1 楊國文 於111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 6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至43頁、金訴字卷二第55至58頁)。 ⒉證人楊國文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04至16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2 李美鳳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 30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01至108頁)。 ⒉證人李美鳳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25至145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55頁)。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85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13 梁峻維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 1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峻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62至64頁)。 ⒉證人梁峻維所提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75至9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4頁)。 14 孫玉花 (提告 ) 於112年2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孫玉花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42至373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12年2月21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 90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該筆係以「何林美麗」之帳戶匯款) 15 張富香 (提告)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1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864卷第7至11頁)。 ⒉證人張富香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79、183、207、215至25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6 楊艶色(起訴書誤載為楊艷色)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08至410頁)。 ⒉證人楊艶色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1至431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5號卷第55頁)。 17 魏景俊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萬1,000元(嗣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匯入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景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⒉證人魏景俊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79至194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8 張樑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樑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證人張樑泉所提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5至21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19 周順文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 8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順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4至296頁)。 ⒉證人周順文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7至303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20 王奕清 於111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38至240頁)。 ⒉證人王奕清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53至288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686卷二第35頁)。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元 112年2月10日1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7頁) 2 陳元 112年2月10日15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5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7頁) 3 陳元 112年2月13日9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 4 陳元 112年2月13日14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04萬5,000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3頁) 5 陳元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7頁) 6 陳元 112年2月14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42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7 陳元 112年2月15日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9頁) 8 陳元 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1頁) 9 陳元 112年2月16日1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5頁) 10 陳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81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9頁) 11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50萬元 B(起訴書誤載為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3頁) 12 陳元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1頁) 13 陳元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 14 陳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萬元 (本次提領時為警查獲,未成功提領)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分得之報酬(經手金額之%) 相關證據 1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2 陳元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4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至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3 陳元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00萬元及404萬5,000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4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10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5 陳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242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6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警察大學旁之道路,將4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7 陳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50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8 陳元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300萬元及181萬元當面交與李韋憶。 陳元2.5% 李韋憶0.5% 張駿2%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95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9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至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425萬元當面交與張駿。 無(因張駿、李韋憶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21、22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金訴字卷一第163頁)。 ⒉李韋憶之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8、189頁) ⒊張駿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95、203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卷一第39頁、金訴字卷一第17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5頁)。 ⒌李韋憶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9至73頁)。 10 陳元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羊世界牧場停車場,將375萬元及650萬元當面交與不詳共犯。 陳元2.5%(張駿、李韋憶因已為警查獲而未經手分配) ⒈被告陳元之警詢、原審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至19、21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4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軌跡影像指認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61頁) 陳元提領之總金額:4,272萬5,000元 陳元之總報酬:96萬1,000元【計算式:3,847萬5,000元(編號1至8、10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96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李韋憶之總報酬:14萬1,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0.5%=14萬1,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張駿之總報酬:56萬4,000元【計算式:2,822萬5,000元(編號1至8所示提領金額之合計)×2%=56萬4,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陳元應沒收之報酬:96萬1,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2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1張 4 文裕企業社大小章 2個 5 文裕企業社申請文書 5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陳俊杉) 1張 7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俊杉)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圓圓工作室) 1本 9 圓圓工作室大小章 3個 10 印章(陳元) 2個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元) 1本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元) 1本 13 現金425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空)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1 現金425萬元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400萬元 ⑴計算式:400萬127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所餘金額)-127元(無證據證明該127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400萬元。 ⑵參見金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6月21日所匯入之利息6,402元,不予記入)。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款項533萬3,145元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15至16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2025-02-13

TPHM-113-上訴-31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夏紹齊 周庭竹 李侑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丙○○、甲○○分別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同詐欺車手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4人參與部分依次 為附表一編號1、2、3、4),先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自民國 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 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戊○○、庚○○夫妻( 下合稱戊○○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 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 詐欺之話術,致戊○○夫妻2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先後約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己○○、丁 ○○、丙○○各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均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依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所用詐欺犯罪工 具如附表二所示),均前往戊○○夫妻2人之高雄市大寮區巷 尾路住處,持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對之收 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由不詳成員取走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己○○、丁○○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戊○○夫妻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 擔任二線監控車手,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所 用詐欺犯罪工具如附表二所示),推由一線車手持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出面向戊○○夫妻2人取款,甲○○ 則駕車在周遭監控,惟於該一線車手取款及交付偽造收據之 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甲○○(下合稱被告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夫妻2人、證人即共犯辛○○、鍾○沅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出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偽 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之112年11月8日錄影影像 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路錄影畫面截圖、 GOOGLE地圖頁面擷圖、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2年11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辛○○及鍾○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 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印章及供犯罪聯繫用之手機等 物(用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扣案可憑,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4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 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之 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⑶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雖係由戊○○夫妻2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交 付款項,然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仍已著手對戊○○夫妻2 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始要求戊○○夫妻2 人將款項交予指定車手,甲○○則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擔 任二線監控車手,而與一線車手鍾○沅互相配合共同到場, 由己在周遭監控環境,一線車手則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行為人所設想之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為 警誘捕查獲,未能順利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而未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甲○○就此部分參與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己○○、丁○○、丙○○所為(依次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4人分別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或偽造印章(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為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 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詐欺機房成員及各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己○○、丁○○、丙○○部分均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甲○○部分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 條,足以保障被告4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甲○○於偵、審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己○○、丁○○雖於偵、審自白犯行,然其等各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罪報酬,有如前述,嗣後卻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甲○○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甲○○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另己○○於偵查中雖指認其所屬車手集團暱稱「市長」之人為 「陳冠宇」,然迄未為警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652800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尚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車手集 團,各依所屬集團指示,利用偽造文書假扮群力公司職員方 式,向告訴人2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可徵其 等犯行均屬有周密計畫之犯罪,且各自參與部分之詐騙金額 高達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造成危害甚鉅,應予嚴厲非難 譴責。又其中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犯罪層級顯較一線車 手為高,客觀不法情節更為嚴重,且甲○○前曾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甫於112年9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刑確定)一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據甲○○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57頁),詎其未見稍加收斂,反而變本加厲,於短短不 到2個月內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級更高之二線監控車 手,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予輕縱,以 彰法紀。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丙○○、 甲○○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上述減刑事由;甲○○所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復僅止於未遂(此部分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 ),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 手機等物,各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 其各自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己○○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410萬元之0.5%即20500元, 被告丁○○本案所獲報酬係5000元,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丙○○、甲○○雖有與所屬車手集團 約定報酬(分別為經手款項之0.7%、1%),然事後均未能取 得報酬,據其2人供述在卷,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由各該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屬被告4人各自洗錢 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 各由己○○、丁○○、丙○○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附表一編 號4由一線車手鍾○沅收取之款項則於遭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2人,有如前述,均不在被告4人之管領、支配中,如仍宣告 沒收各該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4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行為方式與取款經過 所屬車手集團 1 己○○ 112年9月6日 1.己○○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己○○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邱明聖」,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邱明聖工作證」特種文書,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邱明聖」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前往指定超商,上繳詐欺贓款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取得經手款項0.5%即20500元之報酬。 Telegram群組「邱明聖07」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市長」、「力克亞」、「主任」等人。 410萬元 2 丁○○ 112年9月8日 1.丁○○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丁○○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百祥」,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百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及署名,其中「陳百祥」印文係由丁○○持偽刻之印章所蓋印)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百貨公司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並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車手集團 100萬元 3 丙○○ 112年9月13日 1.丙○○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丙○○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書婷」,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書婷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書婷」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超商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惟尚未取得經手款項0.7%之約定報酬。 Telegram暱稱「南打犯罪中心」所屬車手集團 288萬元 4 甲○○ 112年11月8日 1.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 2.甲○○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集團成員辛○○(由本院通緝中)及鍾○沅(未滿18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推由鍾○沅出面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甲○○與辛○○則為二線監控車手,由甲○○開車繞行監控、辛○○徒步在周圍巡視。鍾○沅即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林明翰」,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林明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出面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明翰」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惟因戊○○夫妻2人事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鍾○沅,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鍾○沅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等物,因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甲○○見事跡敗露,旋駕車搭載辛○○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取得經手款項1%之約定報酬。 Telegram群組「乾坤」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宮子羽」、「東方不敗」、「東方青蒼」、「男精大屠殺」、「悟云強」、「原民之光」(即甲○○)、「沙悟淨」等人。 1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6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1由己○○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己○○ 2 偽造「邱明聖」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3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8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2由丁○○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丁○○ 4 偽造「陳百祥」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5 偽刻「陳百祥」之印章 6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13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3由丙○○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丙○○ 7 偽造「陳書婷」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8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11月8日收款收據 1.已扣案 2.附表一編號4由共犯鍾○沅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甲○○ 9 偽造「林明翰」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10 偽刻「林明翰」之印章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KSDM-113-金訴-834-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保貹(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上訴理由係其具調 解意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且 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前案與本案無關 ,不應依累 犯加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其針對累犯及量刑上 訴等語,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1 、52、71、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調解意願,且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未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且原判決認被告有以累犯加 重之必要,洵有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 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 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 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 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引用起訴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 告之前於110年間因洗錢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執行完畢 出監,本案又在5年內再犯相同侵犯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兩者罪質相同,被告顯然前有洗錢犯行後,不知悔 改,又再度從事同樣詐欺取財犯行,故認原審依此加重其刑 並論以累犯,顯然沒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 被告前案係收取他人帳戶提供正犯詐欺之用,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審卷第43至48頁)。審酌本案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罪 質相同,且由幫助犯進而為正犯,前案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足見上開行為人有其等特別惡性, 可見其等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顯然欠佳,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先 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 本案之犯罪,係擔任「監控車手」在取款「車手」洪富騰向 被害人收款時駕車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詐得之款項,雖 幸經警查悉埋伏逮捕洪富騰而未能得逞,然考量詐欺犯罪猖 獗,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 遭掩飾、隱匿,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情節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 件。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 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 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其犯罪危害程度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 監控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已屬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且經具體審 酌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事,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陳金鐘調解等語,惟告訴人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到庭與被告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告訴人陳金鐘復陳 稱:差距太大無需調解;其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之一半以上 ,如果無法做到,請法院加重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74 、75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告所指 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另稱現 已有正當工作、祖父有口腔癌須照顧陪同等情,縱或屬實, 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原審已從寬認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且 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最 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度,復裁量不予併科罰金,就刑之部分已 對被告尚屬寬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95-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云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杜云晏、李國清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犯意,加入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 「張凱隆」等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云妟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李國清則負責擔任監控 車手及收水之任務。依其等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對於該當舖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此情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郭 宇宣」向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陳 姝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食髓 知味,再次要求陳姝月補齊保證金款項,陳姝月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內含現金100 0元及假鈔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 山再起」則指示杜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 地點,李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杜云妟,嗣於陳姝 月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杜云妟時,警方見狀 旋表明身分並逮捕杜云妟、李國清2人,因而未遂,並自杜云妟 、李國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2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 證據。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19頁),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被告杜云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 稱「陳專員」向告訴人收受200餘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李國清找工作,李國清用飛機軟體拉了暱稱「鹿」的人給 我,「鹿」就傳了LINE ID「張凱隆」的人跟我面試,應徵 當舖收取客戶款項的外務專員,我認為收的款項是當鋪款項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杜云妟主觀上認知從事當舖外務工作,並無詐欺之 故意,該工作為舊識李國清介紹,依被告杜云妟之學經歷、 環境、思路、客觀生活條件綜合判斷,並無詐欺之故意,縱 被告有懷疑或粗心大意未確認是否真有該家當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杜云妟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被告李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 ㈡經查:  ⒈被告杜云妟、李國清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群組「新北 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穩定4.0 」、「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人聯繫 ;Line暱稱「郭宇宣」則向告訴人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 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 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本案交易地點面交200萬餘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山再起」則指示被告杜 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被告李 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被告杜云妟,嗣於告訴 人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被告杜云妟時, 警方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因而未遂等情,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姝月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復有被告李國清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 第46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頁)、告訴人庭 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單據照片(見本院卷 第159至225、297至407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杜云妟之手機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227至23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杜云妟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 團橫行,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 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 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 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此不待言。  ⒊被告杜云妟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 徵當鋪業務及外務,工作內容為請我去跟他人收錢,用LINE 視訊面試後,加入當鋪飛機群組,群組內暱稱「鹿」之人指 示我向告訴人收錢,並自稱為「陳專員」代表別人去收錢, 我懷疑過正當性,但對方告訴我是長期合作的老客戶不用擔 心,沒有談報酬,我想說試試看,我不認識李國清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67頁);後改稱:我和李國清是舊識,他介 紹我工作,拉我進飛機群組,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飛機暱 稱「鹿」之人加我好友,「鹿」叫我去搜尋臉書上求職廣告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舖地 址我不知道,也沒有查過是否有這個當鋪,和當鋪用Line面 試,暱稱「鹿」、「東山再起」用飛機軟體指示我收款時間 地點,當舖只有說客戶是陳小姐,沒有說收什麼錢、收多少 錢,說我代表「陳專員」,不需要出示名片給客戶,對方說 我收到款項會通知我後續如何處理,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但 我只是試做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  ⒋被告杜云妟經真實性不詳之當鋪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 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真實姓名不詳之徵才者「 鹿」不只僅以飛機軟體聯繫,且僅指示被告杜云妟以Line視 訊面談,應徵過程不合常理。被告杜云妟甚至不知是否確實 有此當鋪及當鋪地址,且當鋪指示被告杜云妟出面收取款項 ,卻未告知收款金額及交付公司方式,亦無從確認收款金額 是否正確、無從擔保公司款項不會遭侵吞,被告杜云妟甚至 供稱未與當鋪約定工作報酬,該等工作內容無論從公司方或 求職方角度均背離常情,亦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 性,種種已足啟疑竇。再由被告杜云妟出面執行任務向當鋪 老客戶收取不知名款項,卻需使用假名「陳專員」,亦不需 向客戶出示名片或交付收據。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杜 云妟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項,過程中避免與 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 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杜云妟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 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 疑,被告杜云妟當時為成年人士(40歲),曾受高職教育, 曾在釣蝦場、電動間、餐廳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 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況被告杜云妟亦稱:我也懷疑過 正當性等語,可見被告杜云妟確已起疑,仍為獲得報酬之利 益,依指示以「陳專員」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杜云妟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臻灼然。  ⒌參以附表編號1被告杜云妟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飛機暱稱 「東山再起」向被告杜云妟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你 在附近等待一下」,被告杜云妟回答「好」,嗣「東山再起 」傳送告訴人照片與被告杜云妟後,並告知被告杜云妟「你 是陳專員」,被告杜云妟則回答「知道」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0頁圖12、13),顯見被告杜云妟已然知悉集團除指派其 擔任俗稱「1號」之取款車手外,亦指派俗稱「2號」之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監控,雖被告杜云妟對此 辯稱不知「東山再起」上開所說為何意,是依「鹿」指示有 人問什麼都回答「好」云云,然觀諸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杜 云妟並非就暱稱「東山再起」之對話毫無辨識、一律回答「 好」,且其既不知「東山再起」所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 、「你在附近等待一下」為何意,卻能表示瞭解並依指示為 之,其辯解顯然虛罔,是被告杜云妟除前述就應徵管道辯解 先後不符外,所述真實性亦大有可疑。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杜云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李國清擔任收水、監控,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 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飛機暱稱「穩定4. 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3人以 上此節應顯各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杜云妟擔任車手依上游指示取款,被告李國清擔 任收水、監控,收得款項需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是以就組 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而被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云妟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新北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隊長「郭宣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告杜云妟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被告 李國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郭宣宇」跟我說地檢署的「陳專員」會跟我收錢, 收款的杜云妟當下說自己是「陳專員」,至於有無說「新北 地檢」我沒注意,杜云妟也沒有給我看任何證件或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是被告杜云妟收款時僅向告訴 人表明自己為「陳專員」,亦無證據被告2人有參與電話機房 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 據,雖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 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2人共同犯意預見 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本院雖於審理時曾諭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規定,然起訴書並未論及該規定,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 ,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 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 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未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國清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李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雖屬未遂,所為仍 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李國清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 水之任務,被告杜云妟擔任取款車手,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 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杜云妟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李國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 杜云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3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83頁); 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合資 經營派遣公司、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杜云妟 、李國清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本院勘驗附表編 號1之手機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227至 2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被告杜云妟供稱係自己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李國清供稱係 人力派遣公司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Pro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杜云妟 2 I 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 李國清 3 現金(新臺幣) 400元 杜云妟 4 現金(新臺幣) 1萬2,300元 李國清

2025-02-12

PCDM-113-金訴-198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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