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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 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 其輔助人,現因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曾於110年11月2日接受鑑定,其 結果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然而根據本院神經內科所安排持 續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下 降情形於110年後快速加劇,至113年2月26日結果顯示其認 知功能缺損已達極重度之程度,且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目 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態度 可被動配合,但過程中幾乎無表情、情緒變化,無自然的社 交性眼神接觸、自發性之言語,判斷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造成 喪失與他人進行具溝通意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相對人為失智等症患者,並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達 重度,目前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需要他人完全協助之狀況判斷,目前已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 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9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陳抱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0多歲後出現重複問問題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就醫診斷患 有失智症,嗣後持續接受治療,亦因吸入性肺炎及褥瘡多次 住院,現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由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 人對於指示、問題無法遵照及回應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 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皆有明顯缺損,需要仰賴他人完 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為末期失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等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在記憶力、定向 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 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失智症病程經治療後仍達末期之程度,故未來回復之可 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50-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媳謝○○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謝○○開具甲○○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甲○○後續 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耗材費繳 款證明單、(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甲○○患有血管型失智症,致計算能 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 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 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 請人擬處分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 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 1/3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 1/3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 1/3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部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件「○○區○○路 ○○巷開闢工程清冊」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子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黃○○開具甲○○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為辦理「○○區○○路○○巷開闢工程清冊」用地取得所需,擬進 行協議價購,而有處分甲○○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9月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 第11372○○○○○○號函暨訂約時需準備之證件資料及土地清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甲○○經診斷為 重度失智症,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 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 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 ,所費金額不貲。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擬價購金 額高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金額出售不 動產,對甲○○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 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甲○○,且所得款 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 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監宣-84-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鍾○○ 鍾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父母,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 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二人擔任 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乙○○之 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二人會同丙○○開 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乙○○之 生活費,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 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證,並經 乙○○及其弟丙○○在庭陳述無訛,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 95年度家聲字第○○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二人上 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為支付乙○○之生活費,聲請人二人擬處分乙○○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 ○○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乙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 75/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8㎡) 75/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全部

2025-02-27

KSYV-113-監宣-718-202502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韓香為聲請人徐鈺霖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 君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就業、經濟條件不穩定,實難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 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及聲請人之子張旭杰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關係人張君銘,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於三年前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行動不便、緩慢,需使用拐杖輔具,生活雖具部分 自理能力,但外出就醫,購物等均需要協助。關係人口語表 達互動溝通,有基本認知理解條件,自陳許久未與相對人、 聲請人、長子聯繫互動,且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照顧現 況等,關係人自述自身行動不便,能力有限,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之,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具生活自理條件,且無 法認知理解、對談互動反應等,現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然身心狀態、健康條 件均不甚理想,且消極、拒絕因應機構事宜,恐難繼續協助 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另關係人身心狀態雖為尚 可,但健康條件亦屬不佳,且生活事宜亦需受協助之,恐不 宜改定為本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具扶養義務關係,然而考量本案相對人之尊親屬身心狀 態,建請查察本案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等語,有上開單位 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 件予以協助,並提出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 ,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雖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惟其能 力佳,能自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6年由聲請人 監護至今,可見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之原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是項本府將給予福 利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 1199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其健康、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照顧相 對人等節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機 構全日照顧中,安排上並非需要監護人每日親自照料生活之 方式,難認聲請人需為此負擔沉重之照護壓力,且聲請人雖 有身心障礙,然目前仍有相當之智識及行動能力,已多年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亦難謂聲請人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 行監護職務;再者,相對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慈濟基金會經濟補助9,000元 ,且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覆所述,尚能再給予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是縱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無礙相對人繼續 接受機構全日照顧,亦難認將因此無法執行監護或有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事由;再考量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中並無有意願 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者,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 任監護人,惟關係人張君銘現亦有身心障礙,其自身外出就 醫既已需他人協助,其能力較聲請人更低,且對於相對人之 近況並非了解,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如改定由 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更令導致處理監護事 務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 113年11月4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 筆錄存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無法執行監護之 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監宣-21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王友志 相 對 人 張秀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王友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王玉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 4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配偶王武雄擔任監護人,嗣王 武雄死亡,於91年12月11日改由相對人之母張林清稿擔任監 護人,茲因張林清稿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其餘子女王玉萍、王玉雯、王玉珍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 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規定,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玉 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 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 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 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 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8頁)、戶籍謄本(同卷第9~11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卷第13頁)、親屬 系統表(同卷第14頁)、同意書(同卷第15頁)為證,且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6~17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20~25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函(同卷第2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5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受監 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林青稿已於104年3月28日死 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復獲相對人其他子女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聲請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監護開 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7

TCDV-113-監宣-1077-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林○容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容為相對人林○○媛之夫,相對人 因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林○容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容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林○容為監護人,指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容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7

TCDV-113-監宣-1058-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賴韋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賴邱阿丹 關 係 人 賴竑成 賴寶珠 賴美蘭 賴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邱阿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人。 指定賴竑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韋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 阿丹之孫,關係人賴竑成則為賴邱阿丹之長子。緣賴邱阿丹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 賴邱阿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賴韋倫為賴邱阿丹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賴竑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賴邱阿丹時,賴邱阿丹坐輪椅,對問題 無反應,眼睛未注視提問法官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 賴邱阿丹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賴邱阿丹之精神、心智 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蔡醫師楚葳鑑定結果略以:賴邱阿丹 (下稱賴邱女)由家屬推輪椅至羅東博愛醫院診間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評估賴邱女家族史、個 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賴邱女對叫喚無反應,且眼神視線 無法聚焦、無口語表達,也無法聽從指令動作。目前在機構 內經常大小便失禁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亦無法 主動提出需求或不適,無法配合任何評估,CDR為3分,綜合 上述會談與觀察、互動結果,整體認知障礙症達重度缺損。 結論為:賴邱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 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鑑定結果:賴邱 女的精神科診斷為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 能缺損的狀態,以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4年1月24日羅博醫 字第114010013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所查,足認賴邱阿丹現經診斷為「失智症」,且因目前處於 「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 賴邱阿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賴韋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孫,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長子賴竑 成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職務同意書附 卷可稽。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其餘子女賴寶珠 、賴美蘭、賴旺全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 人賴韋倫擔任賴邱阿丹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賴韋倫具有監護其祖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由關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賴韋倫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及由關 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賴韋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賴竑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賴韋倫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賴竑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7

ILDV-113-監宣-156-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文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伊璦 關 係 人 劉玉雙 劉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伊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 璦之父,關係人劉玉雙則為李伊璦之母。緣李伊璦於民國11 1年5月4日因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李伊璦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文聰為李伊 璦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伊璦時,李伊璦對詢問姓名答以小丑 等語,其他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見李 伊璦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李伊璦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 略以:李伊璦(下稱李員)經至該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李員父親敘述及該 院病歷記錄等資料,並評估李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及其他特殊檢查等項,精神科診斷:中至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 料,判定李員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以114年1月 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李伊璦現因「中至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伊 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文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父,已陳明願任 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母劉玉雙亦陳 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姊劉家妤亦同意本件聲請 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李伊璦之監護人,有渠提 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李文聰具有監護其女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伊璦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李文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及由關係人 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李文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文聰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玉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7

ILDV-113-監宣-2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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