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諺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依羚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
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
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共計3,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0元,
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李東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依羚所有放置在機台上發財
雞內之紙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約3000元。嗣黃依羚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依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發財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另被告患有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如經貴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
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4871-20250123-1